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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sobre la administración de las actividades nacionales de las organizaciones no gubernamentales de ultramar dentro del territorio de China (2017)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境内 活动 管理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04, 2017

Fecha efectiva Nov 05, 2017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Extranjería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境内 活动 管理 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 引导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 保障 其 合法 权益 , 促进 交流 与 合作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是 指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的 基金会 、 社会 团体 、 智库 机构 等 非营利 、 非 政府 的 社会 组织。
第三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依照 本法 可以 在 经济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 环保 等 领域 和 济困 、 救灾 等 方面 开展 有 利于 公益 事业 发展 的 活动。
第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的 国家 统一 、 安全 和 民族 团结 , 不得 损害 中国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 法人 以及 其他 组织 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或者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 政治 活动 , 不得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第六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省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是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相应 业务 主管 单位。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 提供 服务。
国家 建立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协调 机制 , 负责 研究 、 协调 、 解决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监督 管理 和 服务 便利 中 的 重大 问题。
第八 条 国家 对 为 中国 公益 事业 发展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给予 表彰。
第二 章 登记 和 备案
第九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依法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需要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应当 依法 备案。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经 备案 的 ,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或者 变相 开展 活动 , 不得 委托 、 资助 或者 变相 委托 、 资助 中国 境内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第十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符合 下列 条件 , 根据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和 开展 活动 的 需要 , 可以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一) 在 境外 合法 成立 ;
(二) 能够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
(三) 章程 规定 的 宗旨 和 业务 范围 有 利于 公益 事业 发展 ;
(四) 在 境外 存 续 二年 以上 并 实质性 开展 活动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登记 设立 代表 机构 , 应当 经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名录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公布。
第十二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登记。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登记 , 应当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提交 下列 文件 、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符合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
(三) 拟设 代表 机构 首席代表 的 身份 证明 、 简历 及其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材料 或者 声明 ;
(四) 拟设 代表 机构 的 住所 证明 材料 ;
(五) 资金 来源 证明 材料 ;
(六)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同意 文件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材料。
登记 管理 机关 审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设立 申请 , 根据 需要 可以 组织 专家 进行 评估。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作出 准予 登记 或者 不予 登记 的 决定。
第十三 条 对 准予 登记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登记 管理 机关 发给 登记 证书 , 并向 社会 公告。 登记 事项 包括 :
(一) 名称 ;
(二) 住所 ;
(三) 业务 范围 ;
(四) 活动 地域 ;
(五) 首席代表 ;
(六) 业务 主管 单位。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凭 登记 证书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 刻制 印章 , 在 中国 境内 的 银行 开 立 银行 账户 , 并将 税务 登记 证件 复印件 、 印章 式样 以及 银行 账户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十四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需要 变更 登记 事项 的 , 应当 自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申请 变更 登记。
第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注销 , , 并向 社会 公告 :
(一)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撤销 代表 机构 的 ;
(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终止 的 ;
(三)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或者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
(四) 由于 其他 原因 终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注销 登记 后 , 设立 该 代表 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妥善 办理 善后 事宜。 境外 政府 组织 代表 代表 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涉及 相关 法律 责任 的 由 该 境外 非 组织 ,
第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代表 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应当 与 中国 的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以下 称 中方 合作 单位) 合作。。
第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开展 临时 活动 ,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办理 审批 手续 , 并 在 开展 临时 活动 十五 日前 向其 所在地 的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备案 应当 提交 下列 文件 、 材料 :
(一)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合法 成立 的 证明 文件 、 材料 ;
(二)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书面 协议 ;
(三) 临时 活动 的 名称 、 宗旨 、 地域 和 期限 等 相关 材料 ;
(四) 项目 经费 、 资金 来源 证明 材料 及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账户 ;
(五) 中方 合作 单位 获得 批准 的 文件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材料。
在 赈灾 、 救援 等 紧急 情况 下 , 需要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 备案 时间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临时 活动 期限 不 超过 一年 , 确实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应当 重新 备案。
登记 管理 机关 认为 备案 的 临时 活动 不 符合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中方 合作 单位 停止 临时 活动。
第三 章 活动 规范
第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以 登记 的 名称 , 在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和 活动 地 域内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12 月 31 日前 将 包含 项目 实施 、 资金 使用 等 内容 的 下一 年度 活动 计划 报 业务 主管 单位 , 业务 主管 单位 同意 后 十 日内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特殊 情况 下 需要 调整 活动 计划 的 , 应当 及时 向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不得 对 中方 合作 单位 、 受益人 附加 违反 中国 法律 法规 的 条件。
第二十 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资金 包括 :
(一) 境外 合法 来源 的 资金 ;
(二) 中国 境内 的 银行 存款 利息 ;
(三) 中国 境内 合法 取得 的 其他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活动 不得 取得 或者 使用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资金。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募捐。
第二十 二条 设立 代表 机构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代表 机构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的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用于 中国 境内 的 资金。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通过 中方 合作 单位 的 银行 账户 管理 用于 中国 境内 的 资金 , 实行 单独 记账 , 专款 专用。
未经 前 两款 规定 的 银行 账户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中方 合作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以 其他 任何 形式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项目 活动 资金 的 收付。
第二十 三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应当 按照 代表 机构 登记 的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或者 与 中方 合作 单位 协议 的 约定 使用 资金。
第二十 四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执行 中国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 中国 境内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第二十 五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按照 中国 有关 外汇 管理 的 规定 办理 外汇 收支。
第二十 六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依法 办理 税务 登记 、 纳税 申报 和 税款 缴纳 等 事项。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聘用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 并将 聘用 的 工作 人员 信息 报 业务 主管 单位 和 登记 管理 机关 备案。
第二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发展 会员 , 国务院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二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设 一名 首席代表 , 可以 根据 业务 需要 设 一 至 三名 代表。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首席代表 、 代表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有 犯罪 记录 的 ;
(三) 依法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 代表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之 日 起 未逾 五年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条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应当 以 经 备案 的 名称 开展 活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中方 合作 单位 应当 于 临时 活动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将 活动 情况 、 资金 使用 情况 等 书面 报送 登记 管理 机关。
第三十一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于 每年 1 月 31 日前 向 业务 主管 单位 报送 上 一 年度 工作 , 经 业务 主管 单位 出具 意见 后 , 于 3 月 31 日前 报送 登记 管理 机关 接受年度 检查。
年度 工作 报告 应当 包括 经 审计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开展 活动 的 情况 以及 人员 和 机构 变动 的 情况 等 内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应当 将 年度 工作 报告 在 登记 管理 机关 统一 的 网站 上 向 社会 公开。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 境内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接受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经 备案 的 境外 非 政府 的 的 委托 、 资助 , 代理 或者 变相 代理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第四 章 便利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保障 和 支持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开展 活动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和 服务。
第三 十四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活动 领域 和 项目 目录 , 公布 业务 主管 单位 名录 ,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开展 活动 提供 指引。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为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提供 政策 咨询 、 活动 指导 服务。
登记 管理 机关 应当 通过 统一 的 网站 , 公布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申请 设立 代表 机构 以及 开展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程序 , 供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查询。
第三 十六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三 十七 条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进行 年度 检查 不得 收取 费用。
第三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首席代表 和 代表 中 的 境外 人员 , 可以 凭 登记 证书 、 代表 证明 文件 等 依法 办理 就业 等 工作 手续。
第五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 应当 接受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业务 主管 单位 负责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设立 代表 机构 、 变更 登记 事项 、 年度 工作 报告 提出 意见 , 指导 、 监督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依法 开展 活动 , 协助 公安 机关 等 部门 查处 非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的 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 机关 负责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登记 、 年度 检查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临时 活动 的 备案 ,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的 违法行为 进行 查处。
公安 机关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发现 涉嫌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可以 依法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约谈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的 首席代表 以及 其他 负责 人 ;
(二) 进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住所 、 活动 场所 进行 现场 检查 ;
(三) 询问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 要求 其 对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事项 作出 说明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文件 、 资料 , 对 可能 被 转移 、 销毁 、 隐匿 或者 篡改 的 文件 、 资料 予以 封存 ;
(五) 查封 或者 扣押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场所 、 设施 或者 财物。
第四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可以 查询 与 被 调查 事件 有关 的 单位 和 个人 的 银行 账户 , 有关 金融 机构 、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对 涉嫌 违法 活动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依法 冻结 ; 对 涉嫌 犯罪 的 银行 账户 资金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采取 冻结 措施。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 外交 外事 、 财政 、 金融 监督 管理 、 海关 、 税务 、 外国 专家 等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及其 代表 机构 依法 实施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四 条 国务院 反洗钱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法 对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中方 合作 单位 以及 接受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资金 的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开 立 、 使用 银行 账户 过程 中 遵守 反洗钱 和 反恐怖主义 融资 法律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或者 中方 合作 单位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给予 警告 或者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登记 证书 、 取缔 临时 活动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登记 、 备案 相关 事项 的 ;
(二) 未 按照 登记 或者 备案 的 名称 、 业务 范围 、 活动 地域 开展 活动 的 ;
(三) 从事 、 资助 营利 性 活动 , 进行 募捐 或者 违反 规定 发展 会员 的 ;
(四) 违反 规定 取得 、 使用 资金 , 未 按照 规定 开 立 、 使用 银行 账户 或者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五) 未 按照 规定 报送 年度 活动 计划 、 报送 或者 公开 年度 工作 报告 的 ;
(六) 拒不 接受 或者 不 按照 规定 接受 监督 检查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开展 临时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或者 中方 合作 单位 以 提供 虚假 材料 等 非法 手段 , 取得 代表 机构 登记 证书 或者 进行 临时 活动 备案 的 , 或者 有 伪造 、 变造 、 、 出租 出租出借 登记 证书 、 印章 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予以 取缔 或者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警告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十 日 以下 拘留 :
(一) 未经 登记 、 备案 , 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名义 开展 活动 的 ;
(二)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注销 登记 后 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名义 开展 活动 的 ;
(三)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临时 活动 期限 届满 或者 临时 活动 被 取缔 后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
(四)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 委托 、 资助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在 中国 境内 开展 活动 的。
中国 境内 单位 和 个人 明知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 与其 合作 的 , 或者 接受 其 委托 、 资助 , 代理 或者 变相 代理 其 开展 活动 、 进行 项目 活动 资金 收付 的 , 前款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七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取缔 临时 活动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煽动 抗拒 法律 、 法规 实施 的 ;
(二) 非法 获取 国家 秘密 的 ;
(三) 造谣 、 诽谤 或者 发表 、 传播 其他 有害 信息 , 危害 国家 安全 或者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
(四) 从事 或者 资助 政治 活动 , 非法 从事 或者 资助 宗教 活动 的 ;
(五) 有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 损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情形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有 分裂 国家 、 破坏 国家 统一 、 颠覆 国家 政权 等 犯罪 行为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或者 临时 被 取缔 的 , 自 被 撤销 、 吊销 、 取缔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在 中国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未 登记 代表 机构 或者 临时 活动 未 备案 开展 活动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自 活动 被 取缔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有 本法 第四 十七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可以 将 其 列入 不受欢迎 的 名单 ,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再 设立 代表 机构 或者 开展 临时 活动。
第四 十九 条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代表 机构 被 责令 限期 停止 活动 的 ,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封存 其 登记 证书 、 印章 和 财务 凭证。 对 被 撤销 登记 、 吊销 登记 证书 的 由 登记 管理 机关 收缴 登记 证书、 印章 并 公告 作废。
第五 十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有关 机关 可以 依法 限期 出境 、 遣送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五十一条 公安 机关 、 有关部门 和 业务 主管 单位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境外 非 政府 组织 监督 管理 工作 中 , 不 履行 职责 或者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 五十 三条 境外 学校 、 医院 、 自然科学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或者 学术 组织 与 境内 学校 、 医院 、 自然科学 和 工程 技术 的 研究 机构 或者 学术 组织 开展 交流 合作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前款 规定 的 境外 学校 、 医院 、 机构 和 组织 在 中国 境内 的 活动 违反 本法 第五 条 规定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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