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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lamento provisional sobre la administración de oficinas de representación residentes de empresas extranjeras (1980)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mento administrativo

Organismo emisor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30 de octubre de 1980

Fecha efectiva 30 de octubre de 198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Inversión extranjera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Ley de Extranjería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关于 管理 外国 企业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暂行 规定
(1980 年 10 月 30 日 国务院 发布)
第一 条 为了 有 利于 发展 国际 经济 贸易 交往 , 管理 外国 公司 、 企业 和 其它 经济 组织 (以下 简称 外国 企业) 常驻 中国 的 代表 机构 , 特 制订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国 企业 确 有 需要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 必须 提出 申请 , 经过 批准 , 办理 登记 手续。 未经 批准 、 登记 的 , 不得 开展 常驻 业务 活动。
第三 条 外国 企业 申请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时 , 应当 提交 以下 证件 和 材料 :
一 、 由 该 企业 董事长 或者 总经理 签署 的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常驻 代表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等 ;
二 、 由 该 企业 所在 国 或者 所在 地区 的 有关 当局 出具 的 开业 合法 证书 ;
三 、 由 同 该 企业 有 业务 往来 的 金融 机构 出具 的 资本 信用 证明书 ;
四 、 该 企业 委任 常驻 代表 机构 人员 的 授权书 和 各 该 人员 的 简历。
金融 业 、 保险 业 申请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除 应当 按照 前款 第一 、 二 、 四项 规定 提交 证件 和 材料 外 , 还 应当 同时 提交 该 总公司 的 资 负 和 损益 年报 、 组织 章程 、 董事会 董事名单。
第四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 分别 由 下列 机关 批准 :
一 、 贸易商 、 制造 厂商 、 货运 代理商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部 批准 ;
二 、 金融 业 、 保险 业 , 报请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三 、 海运 业 、 海运 代理商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批准 ;
四 、 航空 运输业 , 报请 中国 民用 航空 总局 批准 ;
五 、 其它 行业 , 按照 业务 性质 , 报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的 主管 委 、 部 、 局 批准。
第五 条 外国 企业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 应当 在 批准 之 起 起 30 天内 ,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 登记 手续 , 填写 登记 表 , 缴纳 登记 费 , 领取 登记证。 逾期 没有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缴回 原 批准 证件。
第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按照 第四 条 规定 获得 批准 后 , 其 人员 和 家属 应当 持 批准 证件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手续 , 领取 居留 证件。
第七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要求 变更 机构 名称 、 负责 人员 、 业务 范围 、 驻 在 期限 、 驻 在 地点 时 , 应当 向原 批准 机关 提出 申请 , 获得 批准 后 , 持 批准 证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办理变更 登记 手续 , 缴纳 变更 登记 费 , 并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申请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变更 手续。
第八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应当 持 登记 证 , 按照 中国 银行 的 有关 规定 , 在 中国 银行 或者 中国 银行 指定 的 银行 开 立 账户。
第九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 应当 遵照 中国 税法 规定 , 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办理 纳税 登记 手续 , 照章 纳税。
第十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进口 所 需要 的 办公 、 生活 用品 和 交通工具 , 应当 向 中国 海关 申报 , 并 照章 缴纳 关税 和 工商 统一 税。 进口 的 交通 车辆 船舶 , 应当 向 当地 公安 机关 ,领取 牌照 、 执照 , 并向 当地 税务 机关 缴纳 车辆 、 船舶 使用 牌照 税。 上述 进口 物品 不得 私自 转让 、 出售。 转让 、 出售 的 , 应当 事先 向 海关 提出 申请 , 获取 批准。 出售 进口 物品 , 售予 指定 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租用 房屋 、 聘请 工作 人员 , 应当 委托 当地 外事 服务 单位 或者 中国 政府 指定 的 其它 单位 办理。
第十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依法 保护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合法 权益 , 并 对其 正常 业务 活动 提供 方便。
第十三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架设 电台。 对于 业务 需要 的 商业 性 电信 线路 、 通信 设备 等 , 应当 向 当地 电信局 申请 租用。
第十四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人员 及其 家属 在 中国 的 一切 活动 和 进出 中国 国境 , 都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法令 和 有关 规定。
第十五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及其 人员 违反 本 规定 或者 有 其它 违法 活动 , 中国 有关 主管 ​​机关 有权 进行 检查 和 依法 处理。
第十六 条 常驻 代表 机构 驻 在 期限 届满 或者 提前 终止 业务 活动 , 应当 在 终止 业务 活动 的 30 天 前 以 书面 通知 原 批准 机关 , 并 于 债务 、 税务 和 其它 有关 事宜 清理 完毕 后 , 向原 发登记 证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 缴销 登记 证。 原 外国 企业 对其 常驻 代表 机构 的 未了 事宜 , 应当 继续 承担 责任。
第十七 条 已经 批准 设立 的 常驻 代表 机构 , 应当 在 本 规定 公布 之 日 起 的 30 天内 , 持 批准 证件 ,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商 行政管理 总局 补办 登记 手续。
第十八 条 本 规定 未尽 事宜 , 应当 根据 中国 有关 法律 、 法令 和 规定 办理。
第十九 条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设立 常驻 代表 , 都 比照 设立 常驻 代表 机构 ,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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