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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mas de aplicación para la revisión de la competencia leal (2021)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实施 细则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Comisión Nacional de Desarrollo y Reforma. , Ministerio de Hacienda , Ministerio de Comercio ,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 Ministerio de Justici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9 de juni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29 de juni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实施 细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 全面 落实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 健全 公平 竞争 审查 机制 , 规范 有效 开展 审查 工作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 《国务院 关于 在 市场 体系 建设 中 建立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的 意见》 (国 发 〔2016〕 34 号 , 以下 简称 《意见》) , 制定 本 细则。
第二 条 行政 机关 以及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以下 统称 政策 制定 机关) , 在 制定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 产业 发展 、 招商引资 、 招标 投标 、 政府 采购 、 经营 行为 、资质 标准 等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规章 、 规范 性 文件 、 其他 政策 性 文件 以及 “一事 一 议” 形式 的 具体 政策 措施 (以下 统称 政策 措施) 时 , 应当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 评估 对 市场 竞争, 防止 排除 、 限制 市场 竞争。
经 公平 竞争 审查 认为 不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或者 符合 例外 规定 的 , 可以 实施 ;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且不 符合 例外 规定 的 , 应当 不予 出台 或者 调整 至 符合 相关 要求 后 出台 ; 公平竞争 审查 的 , 不得 出台。
第三 条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的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制定 的 政策 措施 , 以及 政府 部门 负责 起草 的 地方性 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 单行条例 , 由 起草 部门 在 起草 过程 中 按照 本 细则 规定 进行 公平 竞争。未经 公平 竞争 审查 的 , 不得 提交 审议。
以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名义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 由 起草 部门 或者 本 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相关 部门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起草 部门 在 审查 过程 中 , 可以 会同 本 级 市场 监管 部门 进行 公平 审查 审查。 未经审查 的 , 不得 提交 审议。
以 多个 部门 名义 联合 制定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 由 牵头 部门 负责 公平 竞争 审查 , 其他 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参与 公平 竞争 审查。 政策 措施 涉及 其他 部门 职权 的 , 政策 制定 机关 在 公平 竞争 中 应当 应当征求 其 意见。
第四 条 市场 监管 总局 、 发展 改革 委 、 财政部 、 商务部 会同 有关部门 , 建立 健全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部 际 联席会议 制度 , 统筹 协调 和 监督 指导 全国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责 建立 健全 本 地区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联席会议 制度 (以下 简称 联席会议) , 统筹 协调 和 监督 指导 本 地区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 原则 上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分管 负责 同志 担任联席会议 召集人。 联席会议 办公室 设 在 市场 监管 部门 , 承担 联席会议 日常 工作。
地方 各级 联席会议 应当 每年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联席会议 报告 本 地区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实施 情况 , 接受 其 指导 和 监督。
第二 章 审查 机制 和 程序
第五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公平 竞争 内部 审查 机制 , 明确 审查 机构 和 程序 , 可以 由 政策 制定 机关 的 具体 业务 机构 负责 , 也 可以 采取 内部 特定 机构 统一 审查 或者 由 具体 业务 机构 初审 后 特定 特定复核 等 方式。
第六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应当 遵循 审查 基本 流程 (可 参考 附件 1) , 识别 相关 政策 措施 是否 属于 对象 对象 、 判断 是否 违反 审查 标准 、 分析 是否 适用 例外 规定。 属于 审查 对象 的 的后 应当 形成 明确 的 书面 审查 结论。 审查 结论 应当 包括 政策 措施 名称 、 涉及 行业 领域 、 性质 类别 、 起草 机构 、 审查 机构 、 征求 意见 情况 、 审查 结论 、 适用 例外 规定 情况 、 审查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意见(可 参考 附件 2)。 政策 措施 出台 后 , 审查 结论 由 政策 制定 机关 存档 备查。
未 形成 书面 审查 结论 出台 政策 措施 的 , 视为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第七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 应当 以 适当 方式 征求 利害关系人 意见 , 或者 通过 政府 部门 网站 、 政务 新 媒体 等 便于 社会 公众 知晓 的 方式 公开 征求 意见 , 并 在 书面 审查 结论 中 说明 意见情况。
在 起草 政策 措施 的 其他 环节 已 征求 过 利害关系人 意见 或者 向 社会 公开 征求 意见 的 , 可以 不再 专门 就 公平 竞争 审查 问题 征求 意见。 对 出台 前 需要 保密 或者 有 正当 理由 需要 限定 知悉 范围 的 措施, 由 政策 制定 机关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处理。
利害关系人 指 参与 相关 市场 竞争 的 经营 者 、 上 下游 经营 者 、 行业 协会 商会 、 消费者 以及 政策 措施 可能 影响 其 公平 参与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市场 主体。
第八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 可以 咨询 专家 学者 、 法律顾问 、 专业 的 的 意见。 征求 上述 方面 意见 的 , 应当 在 书面 审查 结论 中 说明 有关 情况。
各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可以 根据 实际 工作 需要 , 建立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专家 库 , 便于 政策 制定 机关 进行 咨询。
第九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可以 就 公平 竞争 审查 中 遇到 的 具体 问题 , 向 本 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提出 咨询。 提出 咨询 的 的 政策 制定 机关 , 应当 提供 书面 咨询 函 、 政策 措施 文稿 、 起草 说明 、 相关 法律法规 依据 及 其他 相关 材料。 联席会议 办公室 应当 在 收到 书面 咨询 函 后 及时 研究 回复。
对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 且 在 制定 过程 中 被 多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反映 或者 举报 涉嫌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政策 措施 , 本 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可以 主动 向 政策 制定 机关 提出 公平 竞争 审查 意见。
第十 条 对 多个 部门 联合 制定 或者 涉及 多个 部门 职责 的 政策 措施 , 在 公平 竞争 审查 中 出现 较大 争议 或者 部门 意见 难以 协调一致 时 , 政策 制定 机关 可以 提请 本 级 联席会议 协调。 联席会议 办公室认为 确 有 必要 的 , 可以 根据 相关 工作 规则 召开 会议 进行 协调。 仍 无法 的 的 , 由 政策 制定 机关 提交 上级 机关 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对 本年度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进行 总结 , 于 次年 1 月 15 日前 将 书面 总结 报告 报送 本 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地方 各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汇总 形成 本 级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总体 情况 , 于 次年 1 月 20 日前 报送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第十二 条 对 经 公平 竞争 审查 后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对其 影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情况 定期 评估 评估。 评估 报告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征求 意见 , 评估 结果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经评估 认为 妨碍 统一 市场 和 公平 竞争 的 , 应当 及时 废止 或者 修改 完善。 定期 评估 可以 每三年 进行 一次 , 或者 在 定期 清理 规章 、 规范 性 文件 时 一并 评估。
第三 章 审查 标准
第十三 条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标准。
(一) 不得 设置 不合理 或者 歧视 性 的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设置 明显 不必要 或者 超出 实际 需要 的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排斥 或者 限制 经营 者 参与 市场 竞争 ;
2.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对 不同 所有制 、 地区 、 组织 的 的 经营 者 实施 不合理 的 差别化 待遇 , 设置 不平等 的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3.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以 备案 登记 、 注册 注册 目录 、 年检 、 年报 、 监制 、 认定 、 认证 、 认可 、 检验 、 监测 、 审定 、 指定 、 配 号 、 复检 、 、 换证 、 要求 设立 分支机构 以及 其他 任何 形式 , 设定 或者 变相 设定 市场 准入 障碍 ;
4.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对 企业 注销 、 破产 、 挂牌 转让 、 搬迁 转移 等 设定 或者 变相 设定 市场 退出 障碍 ;
5. 以 行政 许可 、 行政 检查 、 行政 处罚 、 行政 强制 等 方式 , 强制 或者 变相 强制 企业 转让 技术 , 设定 或者 变相 设定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障碍。
(二) 未经 公平 竞争 不得 授予 经营 者 特许 经营 权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在 一般 竞争 性 领域 实施 特许 经营 或者 以 特许 经营 为名 增设 行政 许可 ;
2. 未 明确 特许 经营 权 期限 或者 未经 法定 程序 延长 特许 经营 权 期限 ;
3. 未 依法 采取 招标 、 竞争性谈判 等 竞争 方式 , 直接 将 特许 经营 权 授予 特定 经营 者 ;
4. 设置 歧视 性 条件 , 使 经营 者 无法 公平 参与 特许 经营 权 竞争。
(三) 不得 限定 经营 、 购买 、 使用 特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和 服务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以 明确 要求 、 暗示 、 拒绝 或者 拖延 行政 审批 、 重复 检查 、 不予 接入 平台 或者 网络 、 违法 违规 给予 奖励 补贴 等 方式 , 限定 或者 变相 限定 经营 、 购买 、 使用 特定 经营 者 提供 的 商品 服务;
2. 在 招标 投标 、 政府 采购 中 限定 投标 人 所在地 、 所有制 形式 、 组织 形式 , 或者 设定 其他 不合理 的 条件 排斥 或者 限制 经营 者 参与 招标 投标 、 政府 采购 活动 ;
3.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通过 不合理 的 项目 库 、 名录 库 、 备选 库 、 资格 库 等 条件 , 排斥 或 限制 潜在 经营 者 提供 商品 和 服务。
(四) 不得 设置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的 审批 或者 具有 行政 审批 性质 的 事前 备案 程序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增设 行政 审批 事项 , 增加 行政 审批 环节 、 条件 和 程序 ;
2.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设置 具有 行政 审批 性质 的 前置 性 备案 程序。
(五) 不得 对 市场 准入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行业 、 领域 、 业务 等 设置 审批 程序 , 主要 指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采取 禁止 进入 、 限制 市场 主体 资质 、 限制 股权 比例 、 经营 经营和 商业 模式 等 方式 ,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市场 准入。
第十四 条 商品 和 要素 自由 流动 标准。
(一) 不得 对外 地 和 进口 商品 、 服务 实行 歧视 性 价格 和 歧视 性 政策 , , 包括 但 不限 于:
1. 制定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时 , 对外 地 和 进口 同类 商品 、 服务 制定 歧视 性 价格 ;
2. 对 相关 商品 、 服务 进行 补贴 时 , 对外 地 同类 商品 、 服务 , 国际 经贸 协定 允许 外 的 进口 同类 商品 以及 我国 作出 国际 承诺 的 进口 同类 服务 不予 补贴 或者 给予 较低 补贴。
(二) 不得 限制 外地 和 进口 商品 、 服务 进入 本地 市场 或者 阻碍 本地 商品 运 出 服务 输出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对外 地 商品 、 服务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 服务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2. 对 进口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不同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3.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对 进口 服务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服务 的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歧视 性 技术 措施 ;
4. 设置 专门 针对 外地 和 进口 商品 、 服务 的 专营 、 专卖 、 审批 、 许可 、 , , 或者 规定 不同 的 条件 、 程序 和 期限 等 ;
5. 在 道路 、 车站 、 港口 、 航空 港 或者 本 行政 区域 边界 设置 关卡 , 阻碍 外地 和 进口 商品 、 服务 进入 本地 市场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和 服务 输出 ;
6. 通过 软件 或者 互联网 设置 屏蔽 以及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和 进口 商品 、 服务 进入 本地 市场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和 服务 输出。
(三) 不得 排斥 或者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 本地 招标 投标 活动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不 依法 及时 、 有效 、 完整 地 发布 招标 信息 ;
2. 直接 规定 外地 经营 者 不能 参与 本地 特定 的 招标 投标 活动 ;
3. 对外 地 经营 者 设定 歧视 性 的 资质 资格 要求 或者 评标 评审 标准 ;
4. 将 经营 者 在 本 地区 的 业绩 、 所 获得 的 奖项 荣誉 作为 投标 条件 、 加 分 条件 、 中标 条件 或者 用于 评价 企业 信用 等级 ,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 本地 招标 投标 活动 ;
5.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要求 者 者 本地 注册 设立 分支机构 , 在 本地 拥有 一定 办公 面积 , 在 本地 缴纳 社会 保险 等 ,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 本地 招标 投标 ;
6. 通过 设定 与 招标 项目 的 具体 特点 和 实际 需要 不相适应 或者 与 合同 履行 无关 的 资格 、 技术 和 商务 条件 ,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外地 经营 者 参加 本地 招标 投标 活动。
(四) 不得 排斥 、 限制 或者 强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直接 拒绝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
2.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对外 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的 规模 、 方式 以及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地址 、 模式 等 进行 限制 ;
3.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直接 强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
4.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将 本地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作为 参与 本地 招标 投标 、 享受 补贴 和 优惠政策 的 必要 条件 , 变相 强制 外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投资 或者 设立 分支机构。
(五) 不得 对外 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的 投资 或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实行 歧视 性 待遇 , 侵害 其 合法 权益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对外 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的 投资 不 给予 与 本地 经营 者 同等 的 政策 待遇 ;
2. 对外 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在 经营 规模 、 经营 方式 、 税费 缴纳 等 方面 规定 与 本地 经营 者 不同 的 要求 ;
3. 在 节能 环保 、 安全 生产 、 健康 卫生 、 工程 质量 、 市场 监管 等 方面 , 对外 地 经营 者 在 本地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规定 歧视 性 监管 标准 和 要求。
第十五 条 影响 生产 经营 成本 标准。
(一) 不得 违法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优惠政策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财政 奖励 和 补贴 ;
2. 没有 专门 的 税收 法律 、 法规 和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税收 优惠政策 ;
3.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在 土地 、 劳动力 、 资本 、 技术 、 数据 等 要素 获取 方面 ,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优惠政策 ;
4.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在 环保 标准 、 排污 权限 等 方面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特殊 待遇 ;
5.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对 特定 经营 者 减免 、 缓征 或 停征 行政 事业 性 收费 、 政府 性 基金 、 住房 公积金 等。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的 优惠政策 应当 依法 公开。
(二) 安排 财政 支出 一般 不得 与 特定 经营 者 缴纳 的 税收 或非 税收 入 挂钩 , 主要 指 根据 特定 经营 者 缴纳 的 税收 或者 非 税收 入 情况 , 采取 列收列支 或者 违法 违规 采取 先征后返 、即征即退 等 形式 , 对 特定 经营 者 进行 返还 , 或者 给予 特定 经营 者 财政 奖励 或 补贴 、 减免 土地 等 自然资源 有偿 使用 收入 等 优惠政策。
(三) 不得 违法 违规 减免 或者 缓征 特定 经营 者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主要 指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依据 , 根据 经营 者 规模 、 所有制 形式 、 组织 形式 、 地区 等 因素 , 或者 或者经营 者 需要 缴纳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费 、 基本 医疗 保险费 、 失业 保险费 、 工伤 保险费 、 生育 保险费 等。
(四) 不得 在 法律 规定 之外 要求 经营 者 提供 或 扣留 经营 者 各类 保证金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依据 或者 经 国务院 批准 , 要求 经营 者 交纳 各类 保证金 ;
2. 限定 只能 以 现金 形式 交纳 投标 保证金 或 履约 保证金 ;
3. 在 经营 者 履行 相关 程序 或者 完成 相关 事项 后 , 不 依法 退还 经营 者 交纳 的 保证金 及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第十六 条 影响 生产 经营 行为 标准。
(一) 不得 强制 经营 者 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禁止 的 垄断 行为 , 主要 指 以 行政命令 、 行政 授权 、 行政 指导 等 方式 或者 通过 行业 协会 商会 , 强制 、 组织 或者 引导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以及 实施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集中 等 行为。
(二) 不得 违法 披露 或者 违法 要求 经营 者 披露 生产 经营 敏感 信息 , 为 经营 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生产 经营 敏感 信息 是 指 除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需要 公开 之外 , , ,未 主动 公开 , 通过 公开 渠道 无法 采集 的 生产 经营 数据。 主要 包括 : 拟定 价格 、 成本 、 营业 收入 、 利润 、 生产 数量 、 销售 数量 、 生产 销售 计划 、 进出口 数量 、 经销商 信息 、 终端 客户 等。
(三) 不得 超越 定价 权限 进行 政府 定价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对 实行 政府 指导价 的 商品 、 服务 进行 政府 定价 ;
2. 对 不 属于 本 级 政府 定价 目录 范围 内 的 商品 、 服务 制定 政府 定价 或者 政府 指导价 ;
3.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 法》 等 法律 法规 采取 价格 干预 措施。
(四) 不得 违法 干预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的 商品 和 服务 的 价格 水平 , 包括 但 不限 于 :
1. 制定 公布 商品 和 服务 的 统一 执行 价 、 参考 价 ;
2. 规定 商品 和 服务 的 最高 或者 最低 限价 ;
3. 干预 影响 商品 和 服务 价格 水平 的 手续费 、 折扣 或者 其他 费用。
第四 章 例外 规定
第十七 条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政策 措施 , 虽然 在 一定 程度 上 具有 限制 竞争 的 效果 , 但 在 符合 规定 的 情况 下 可以 出台 实施 :
(一) 维护 国家 经济 安全 、 文化 安全 、 科技 安全 或者 涉及 国防 建设 的 ;
(二) 为 实现 扶贫 开发 、 救灾 救助 等 社会 保障 目的 ;
(三)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资源 、 保护 生态 环境 、 维护 公共卫生 健康 安全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三 项 情形 的 ,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说明 相关 政策 措施 对 实现 政策 目的 不可或缺 , 且 不会 严重 限制 市场 竞争 , 并 明确 实施 期限。
第十八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书面 审查 结论 中 说明 政策 措施 是否 适用 例外 规定。 认为 适用 例外 规定 的 , 应当 对 符合 适用 例外 规定 的 情形 和 条件 进行 详细 说明。
第十九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逐年 评估 适用 例外 规定 的 政策 措施 的 实施 效果 , 形成 书面 评估 报告。 实施 期限 到期 ​​或者 未 达到 预期 效果 的 政策 措施 , 应当 及时 停止 执行 或者 进行 调整。
第五 章 第三方 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可以 根据 工作 实际 , 委托 具备 相应 评估 能力 的 高等院校 、 科研 院所 、 专业 咨询 公司 等 第三方 机构 , 对 有关 政策 措施 进行 公平 竞争 评估 , 或者 对 公平 竞争 审查 有关 工作进行 评估。
各级 联席会议 办公室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 对 本地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总体 实施 情况 开展 评估。
第二十 一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在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的 以下 阶段 和 环节 , 均 可以 采取 第三方 评估 方式 进行 :
(一) 对 拟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
(二) 对 经 公平 竞争 审查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进行 定期 评估 ;
(三) 对 适用 例外 规定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进行 逐年 评估 ;
(四) 对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实施 情况 进行 综合 评价 ;
(五) 与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相关 的 其他 阶段 和 环节。
第二十 二条 对 拟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时 , 存在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引入 第三方 评估 :
(一) 政策 制定 机关 拟 适用 例外 规定 的 ;
(二) 被 多个 单位 或者 个人 反映 或者 举报 涉嫌 违反 公平 竞争 审查 标准 的。
第二十 三条 第三方 评估 结果 作为 政策 制定 机关 开展 公平 竞争 审查 、 评价 制度 实施 成效 、 制定 工作 推进 方案 的 重要 参考。 对 拟 出台 的 政策 措施 进行 第三方 评估 的 , 政策 制定 机关 应当 在 书面 审查结论 中 说明 评估 情况。 最终 做出 的 审查 结论 与 第三方 评估 结果 不一致 的 , 应当 在 书面 审查 结论 中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四条 第三方 评估 经费 纳入 预算 管理。 政策 制定 机关 依法 依 规 做好 第三方 评估 经费 保障。
第六 章 监督 与 责任 追究
第二十 五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涉嫌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政策 措施 的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可以 向 政策 制定 机关 反映 , 也 可以 向 政策 制定 机关 的 上级 机关 或者 本 级 及 以上 监管部门 举报。 反映 或者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依据 的 , 有关部门 要 及时 予以 处理。 涉嫌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调查。
第二十 六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出台 政策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补 做 审查。 发现 存在 违反 公平 竞争 审查 标准 问题 的 , 应当 按照 相关 程序 停止 执行 或者 调整 相关 政策 措施。 停止 执行 调整相关 政策 措施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 信息 公开 条例》 要求 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七 条 政策 制定 机关 的 上级 机关 经 核实 认定 政策 制定 机关 未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或者 违反 审查 标准 出台 措施 的 , 应当 责令 其 改正 ; 拒不 改正 或者 不 及时 改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法》 、 《行政 机关 公务员 处分 条例》 等 法律 法规 给予 处分。 本 级 及 以上 市场 监管 部门 可以 向 政策 制定机关 或者 其 上级 机关 提出 整改 建议 ; 整改 情况 要 及时 向 有关方面 反馈。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相关 处理 决定 和 建议 依法向 社会 公开。
第二 十八 条 市场 监管 总局 负责 牵头 组织 政策 措施 抽查 , 检查 有关 政策 措施 是否 履行 审查 程序 、 审查 流程 是否 规范 、 审查 结论 是否 准确 等。 对 市场 主体 反映 比较 强烈 、 问题 比较 集中 、 滥用 权力 排除限制 竞争 行为 多 发 的 行业 和 地区 , 进行 重点 抽查。 抽查 结果 及时 反馈 被 抽查 单位 , 并 以 适当 方式 向 社会 公开。 对 抽查 发现 的 排除 、 限制 竞争 问题 被 抽查 单位 应当 及时。
各地 应当 结合 实际 , 建立 本 地区 政策 措施 抽查 机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公平 竞争 审查 考核 制度 , 对 落实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成效 显 著 的 单位 予以 表扬 激励 , 对 工作 推进 不力 的 进行 督促 整改 对 工作 中 出现 问题 并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依法 依 规 严肃 处理。
Capítulo XNUMX Disposiciones complementarias
第三 十条 各 地区 、 各 部门 在 遵循 《意见》 和 本 细则 规定 的 基础 上 ,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 本 行业 实际 情况 , 制定 公平 竞争 审查 工作 办法 和 具体 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 细则 自 公布 之 日 起 实施。 《公平 竞争 审查 制度 实施 细则 (暂行)》 (发 改 价 监 〔2017〕 1849 号)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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