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规定 实施 细则 (修订 征求意见稿)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规定》 , 制定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 条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外国人 , 是 指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法》 的 规定 ,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三 条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 是 指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其 其 组织 或者 参加 宗教仪式 , 以及 与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和 宗教 教职 人员 进行宗教 方面 交往 等。
第四 条 中国 尊重 境内 外国人 的 宗教信仰 自由 , 依法 保护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第五 条 境内 外国人 进行 宗教 活动 ,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尊重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接受 中国 政府 依法 管理 , 不得 利用 宗教 损害 中国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和 公民 合法 权益 , 违背中国 的 公 序 良 俗。
第二 章 集体 宗教 活动
第六 条 境内 外国人 可以 在 寺院 、 宫观 、 清真寺 、 教堂 (以下 称 寺观教堂) 等 宗教 活动 场所 参加 宗教 活动。
第七 条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应当 在 寺观教堂 进行 , 由 寺观教堂 提供 专场 服务 ; 寺观教堂 不 能够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 在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宗教 事务 批准 的 的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以下 称 临时 地点) 进行。
本 实施 细则 所称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 是 指 境内 外国人 组织 的 、 有 一定数量 外国人 参加 的 宗教 活动 , 不 包括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条 规定 的 情形。
前款 规定 的 一定数量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确定。
第八 条 境内 外国人 申请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或者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应当 推选 三名 以上 召集人。
召集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没有 敌视 中国 的 言行 , 没有 不良 记录 , 能够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 在 中国 居留 许可 期限 还 剩余 六个月 以上。
外国 驻 中国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其他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外国人 , 不得 担任 召集人。
第九条 境内 外国人 拟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 应当 由 召集人 向 所在地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提出 书面 申请。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根据 申请 和 当地 寺观教堂 的 情况 , 确定 为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寺观教堂 , 并报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设 区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后 , 应当 告知 该 寺观教堂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寺观教堂 不 具备 提供 专场 服务 条件 的 ,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应当 书面 答复 召集人。 召集人 可以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的 规定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第十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寺观教堂 应当 与 召集人 签订 协议 , 明确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时间 安排 、 活动 方式 、 活动 次数 、 活动 人数 、 安全措施 、 双方 权利 义务 、 法律 责任 等事项 , 并 自 协议 签订 之 日 起 十 日内 报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 外国人 在 寺观教堂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 由 该 寺观教堂 安排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 确需 由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 该 寺观教堂 应当 向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第十二 条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拟 在 临时 地点 进行 的 活动 能够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居民 正常 的 生产 、 学习 、 生活 , 接受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管理 ;
(二) 对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具有 使用 权 ;
(三)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符合 规划 、 建设 、 消防 、 建筑 安全 等 法律 规定 , 适合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第十三 条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 召集人 应当 填写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申请 表 , 同时 向 申请 设立 临时 地点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出具 的 寺观教堂 不 具备 提供 专场 服务 条件 的 书面 答复 ;
(二) 所 信仰 宗教 的 主要 经典 , 该 宗教 基本 情况 的 说明 ;
(三) 拟 参加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境内 外国人 的 姓名 、 国籍 、 现 居住 地 、 中国 签证 或者 居留 许可 有效期 等 说明 ;
(四) 召集人 的 承诺 书 ;
(五) 召集人 的 护照 、 中国 签证 和 居留 许可 的 原件 及 复印件 ;
(六)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时间 安排 、 活动 方式 、 活动 次数 、 活动 人数 、 安全措施 等 说明 ;
(七) 对 拟 作为 临时 地点 的 建筑 设施 具有 使用 权 的 有效 材料 , 以及 该 建筑 设施 符合 国家 消防 、 建筑 安全 等 规定 的 材料。
前款 所 要求 提交 的 材料 除 第二 项 中 所 信仰 宗教 主要 经典 外 应当 使用 中文。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保护 材料 中 涉及 个人 隐私 的 信息。
在 第一 款 第四项 的 承诺 书中 , 召集人 应当 代表 拟 在 临时 地点 参加 活动 的 外国人 承诺 , 在 临时 地点 的 活动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 妨碍 周围 单位 和 居民 正常 的 生产 、 学习、 生活 , 接受 所在地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管理 , 临时 地点 的 外部 不 设置 宗教 标志 物。 所有 召集人 均 应当 在 承诺 书 上 签字。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临时 地点 申请 表 式样 由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制作。
第十四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收到 设立 临时 地点 的 申请 材料 后 , 征求 拟 设立 临时 地点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宗教团体 的 意见 ,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在 县级 行政区 域内 , 对 信仰 同一 宗教 、 能够 使用 同一 语言 进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一般 只 批准 一 处 临时 地点。
临时 地点 有效期 最长 为 二年。 期满 后 仍 需要 在 该 临时 地点 举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应当 在 期满 三十 日前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重新 申请。
第十五 条 在 临时 地点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应当 至少 有 一名 召集人 在 现场 负责 管理。
召集人 应当 加强 临时 地点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安全 管理 , 参加 活动 人数 不得 超过 临时 地点 批准 文书 中 载明 的 活动 人数。
第十六 条 在 临时 地点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需要 邀请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主持 的 , 应当 由 召集人 向 临时 地点 所在地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提出 , 由 该 宗教团体 安排 合适 的 宗教教职 人员 主持。
第十七 条 除 按照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安排 或者 邀请 主持 宗教 活动 的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 , 境内 外国人 组织 的 集体 宗教 活动 , 仅限 于 境内 外国人 参加。
第十八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的 寺观教堂 和 临时 地点 建筑 设施 的 提供 方 应当 主动 了解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情况 , 发现 有 违反 中国 法律 法规 规章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宗教事务 部门 或者 其他 相关 部门 报告。
第十九 条 召集人 需要 变更 的 , 应当 在 拟 变更 十 日前 报 所在地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备案。 变更 后 的 召集人 应当 符合 本 实施 细则 第八条 规定 的 条件 , 并 提供 本 实施 细则 第十三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材料。
临时 地点 的 时间 安排 、 活动 方式 、 活动 人数 需要 变更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二十条 境内 外国人 经 所在地 宗教团体 同意 , 可以 邀请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按 宗教 习惯 为其 举行 洗礼 、 婚礼 、 葬礼 和 道场 、 法 会 等 宗教仪式。
第二十 一条 境内 外国人 不得 进行 下列 涉 宗教 的 活动 :
(一) 干涉 和 支配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的 事务 , 干涉 宗教 教职 人员 的 认定 和 管理 ;
(二) 成立 宗教团体 , 设立 宗教 办事机构 、 宗教 活动 场所 或者 宗教 院校 ;
(三) 宣扬 宗教 极端 思想 , 支持 、 资助 宗教 极端 主义 和 非法 宗教 活动 , 利用 宗教 破坏 中国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和 进行 恐怖 活动 ;
(四) 在 中国 公民 中 非法 传教 、 发展 信徒 或者 接受 中国 公民 宗教 性 的 捐赠 ;
(五)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
(六) 其他 涉 宗教 的 违法 活动。
第三 章 宗教 交往
第二十 二条 境内 外国人 可以 通过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与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和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进行 宗教 方面 的 友好 往来 和 文化 学术 交流 活动。
第二十 三条 以 宗教 教职 人员 身份 入境 的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 经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可以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第二十 四条 以 其他 身份 入境 的 外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拟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尊重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没有 敌视 中国 的 言行 , 没有 宗教 极端 思想 倾向 ;
(二) 拟 讲授 的 内容 不 违反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 不干涉 中国 的 宗教 事务 , 不 违背 中国 的 公 序 良 俗。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应当 分别 向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提出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邀请 理由 、 拟 安排 讲经 、 讲道 的 寺观教堂 的 情况 ;
(二) 被 邀请 人 的 有关 背景 情况 、 宗教 教职 身份 、 入境 身份 说明 及 拟 讲授 的 主要 内容 ;
(三) 拟 安排 讲经 、 讲道 的 寺观教堂 书面 同意 的 材料。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同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开展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活动 , 携带 超出 本人 自用 数量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入境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不 含有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以及 违背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等 内容 ;
(二)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接收 单位 是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或者 宗教 活动 场所 ;
(三)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符合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项目 或者 协议 需要 ;
(四) 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宗教 印刷品 和 宗教 音像 制品 自用 数量 的 范围 指 , 单行本 发行 的 出版物 每人 每次 十 册 (份) 以下 , 成套 发行 的 出版物 每人 每次 三套 以下。 其他 宗教 用品 自用 数量 的 范围 指 ,每种 三个 基本 单位 以下。
第二十 六条 外国人 携带 超出 本人 自用 数量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入境 , 接收 单位 应当 向 所在地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该 外国人 以及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的 情况 介绍 , 所 携带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的 目录 、 样品 、 数量 及 用途 说明 ;
(二) 宗教 文化 学术 交流 项目 或者 协议 文本 ;
(三)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的 书面 材料。
接收 单位 为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及其 设立 的 宗教 院校 的 ,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将 申请 材料 报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 省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 由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根据 需要 统筹 安排 并 选派。
外国人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擅自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外国人 到 中国 宗教 院校 留学 , 应当 经 中国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同意。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经 中国 宗教 院校 按照 法定 程序 聘用 , 可以 作为 外籍 专业人员 到 宗教 院校 讲学。
第二 十九 条 佛教 、 道教 、 伊斯兰教 、 天主教 、 基督教 以外 的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与 中国 政府 部门 或者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等 交往 的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对 中国 友好 ;
(二) 在 所在 国 (地区) 有 合法 地位 或者 身份 ;
(三) 无 不良 记录 ;
(四) 尊重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 拟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的 交往 活动 不 违反 中国 的 法律 法规 规章。
中方 单位 应当 向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内容 包括 交往 的 目的 、 事项 、 时间 、 地点 、 人数 ;
(二)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和 该 宗教 的 基本 情况 , 以及 外国 宗教 组织 及其 成员 符合 前款 所列 条件 的 说明 ;
(三) 中方 单位 及 主要 参加 人员 的 基本 情况。
国家 宗教 事务 局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予 批准 的 决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公职 人员 在 境内 外国人 宗教 活动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应当 给予 的 的 , 依法 依 规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等 法律 的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理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予以 处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五 条 规定 的 ;
(二)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的 ;
(三) 未经 全国性 宗教团体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邀请 , 擅自 在 寺观教堂 讲经 、 讲道 的 ;
(四) 未经 批准 将 超出 本人 自用 数量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携带 入境 或者 通过 其他 手段 运 入境 的 的 , 或者 入境 的 宗教 印刷品 、 宗教 音像 制品 和 其他 宗教 用品 有 中国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违背 中国 宗教 独立自主 自办 原则 内容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擅自 招收 以 培养 宗教 教职 人员 为 目的 的 留学 人员 的。
境内 外国人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第二十 一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设立 宗教 活动 场所 、 宗教 院校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一 款 予以 处理 ; 违反 第二十 一条第四项 的 规定 接受 中国 公民 宗教 性 捐赠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二款 予以 处理 ; 违反 第二十 一条 第五 项 的 规定 开展 宗教 教育 培训 的 , 依据 《宗教事务 条例》 第七 十条 第一 款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二 条 境内 外国人 擅自 设立 临时 地点 组织 集体 宗教 活动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九 条 第二款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三 条 境内 外国人 在 寺观教堂 或者 临时 地点 举行 集体 宗教 活动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或者 承诺 书 内容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召集人 负有责任 的 , 责令 撤换 召集人 ; 情节 严重的 , 责令 寺观教堂 停止 为 外国人 集体 宗教 活动 提供 专场 服务 或者 责令 临时 地点 停止 活动。
第三 十四 条 中国 宗教团体 、 宗教 院校 、 宗教 活动 场所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的 , 由 宗教 事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六 十五 条 予以 处理。
中国 宗教 教职 人员 违反 本 实施 细则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 十三 条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五 条 为 境内 外国人 违法 宗教 活动 提供 条件 的 , 依据 《宗教 事务 条例》 第七十一条 予以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对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对 行政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七 条 在 直辖市 行政区 域内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的 职责 , 由 直辖市 区 (县) 宗教团体 履行 ; 县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和 设 区 的市级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的 职责 , 由 直辖市 区 (县) 人民政府 宗教 事务 部门 履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 (市 、 区 、 旗)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市 (地 、 州 、 盟) 宗教团体 履行。
市 (地 、 州 、 盟) 、 直辖市 区 (县)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宗教团体 履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无 相关 宗教团体 的 , 本 实施 细则 规定 的 相应 职责 由 全国性 宗教团体 履行。
第三 十九 条 华侨 在 中国 境内 , 台湾 居民 在 大陆 , 香港 、 澳门 居民 在 内地 进行 宗教 活动 , 参照 本 实施 细则 执行。
第四 十条 本 实施 细则 自 年 月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