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Directrices para el enjuiciamiento penal de menores (para la implementación de juicios) (2017)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Tipo de leyes Política judicial

Organismo emisor Fiscalía Popular Suprem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2 de marzo, 2017

Fecha efectiva 02 de marzo, 2017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cedimiento Crimi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Fiscalía Suprema del Pueblo
2017/3/2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 与 范围
第二节 模式 与 机制
第三节 基本 要求
第二 章 特殊 检察 制度
第一节 法律 援助
第二节 社会 调查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第四节 亲情 会见
第五节 心理 测评 与 心理 疏导
第六节 当事人 和解
第七节 被害人 救助
第八节 犯罪 记录 封存
第三 章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前 准备
第三节 讯问
第四 章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询问 前 准备
第三节 询问
第五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逮捕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案件 审查
第三节 作出 决定
第六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起诉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不 起诉
第三节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四节 提起 公诉
第五节 出席 法庭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工作 指引 (试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与 范围
第一 条 【目的】 为 进一步 提高 人民 检察院 未成年 人 刑事 检察 (以下 简称 未 检) 工作 专业化 、 规范化 水平 , 细化 未 检 工作 的 具体 标准 和 操作程序 , 确保 未 检 工作 的 质量 和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防 未成年 人 犯罪 法》 、 《人民 检察院刑事诉讼 规则》 等 法律 及 司法 解释 、 规范 性 文件 的 规定 , 结合 未 检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指引。
第二 条 【适用 范围】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和 不宜 分 案 办理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以及 开展 相关 诉讼 监督 、 帮教 救助 、犯罪 预防 等 工作 , 适用 本 指引。
第三 条 【参照 适用】 对于 实施 犯罪 时 未满 十八 周岁 , 但 诉讼 过程 中 已满 十八 周岁 , 实际 由 未 检 部门 受理 的 ,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可以 参照 本 指引 办理。
第四 条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本 指引 所称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涉嫌 犯罪 行为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刑事 案件。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 实施 刑法 第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犯罪 的 , 应当 承担 刑事责任 , 适用 本 指引。
第五 条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本 指引 所称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案件 , 是 指 由 成年人 ​​实施 、 未成年 人 是 被害人 的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 民主权利 罪 ”规定 的 犯罪 以及 其他 章节 规定 的 实际 侵害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以 危险 方法 危害 公共安全 (刑法第一百 一 十四 条 、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 危险 驾驶 (刑法 第一百 三十 三条 之一) 、 教育 设施 重大 安全 事故 (刑法第一百 三 十八 条) 、 抢劫 (刑法第二百 六十 三条) 、 向 未成年 人 传授 犯罪 方法 (刑法第二百 九十五 条) 、 引诱 未成年 人 聚众 淫乱 (刑法 第三 百 零 一条) 、 非法 组织 、 强迫 未成年 人 出卖 血液 (刑法 第三 百 三十 三条) 、 强迫 、 引诱 、 教唆 、 欺骗 、 容留未成年 人 吸毒 (刑法 第三 百 五十 三条 、 第三 百 五十 四条) 、 组织 、 强迫 、 引诱 、 容留 、 介绍 未成年 人 卖淫 (刑法 第三 百 五 十八 条 、 第三 百 五十九 条) 、 向 未成年 人 传播 淫秽 物品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四条) 、 组织 未成年 人 淫秽 淫秽 表演 刑法 第三 百 六十 五条) 等 犯罪 案件。
第六 条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犯罪 时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加强 与 公安 机关 、 学校 、 社会 保护 组织 等 单位 及 未成年 人 家庭 的 协调 、 配合 ,通过 责令 加以 管教 、 政府 收容 教养 、 实施 社会 观 护 等 措施 , 预防 其 再 犯罪。
第二节 模式 与 机制
第七 条 【工作 模式】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实行 捕 、 诉 、 监 、 防 一体化 工作 模式 , 同 一个 检察官 或者 检
察 官 办案 组 负责 同一 刑事 案件 的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 诉讼 监督 和 犯罪 预防 等 工作 , 以利于 全面 掌握 未成年 人 案件 情况 和 未成年 人 身心 状况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帮助 、 教育 , 切实 提高工作 质量 和 效果。
第八 条 【专用 工作 设施】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建立 适合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未 专用 工作室 , 配备 同步 录音 录像 、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等 相关 办案 装备 和 设施 , 为 讯问 、 询问 未成年 ,教育 感化 涉 罪 未成年 人和 保护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 司法 听证 、 宣布 、 训诫 提供 合适 场所 和 环境。
第九条 【内部 联动 机制】 人民 检察院 未 检 部门 在 工作 中 发现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的 的 犯罪 线索 , 应当 及时 移送 有关部门 予以 查处 , 并 协调 做好 保护 未成年 人 工作。 其他 检察 业务 部门 在工作 中 发现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或者 涉案 未成年 人 需要 心理 疏导 、 救助 帮教 等 情况 , 应当 及时 移送 未 检 部门 处理 或者 通知 未 检 部门 介入 协助 干预。
对于 涉及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的 具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 疑难 复杂 等 案件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要 加大 对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业务 指导 和 案件 督办。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将 有关 情况 报告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第十 条 【异地 协作 机制】 对于 异地 检察 机关 提出 协助 进行 社会 调查 、 附 条件 不 起诉 监督 考察 、 观 护 帮教 社区 社区 矫正 监督 、 犯罪 记录 封存 、 被害人 救助 等 请求 的 协作 地 检察 应当 及时 , 协作 地 检察 机关 及时 ,配合。
委托 地 检察 机关 应当 主动 与 协作 地 检察 机关 就 委托 事项 的 办理 进行 充分 沟通 , 提供 相应 法律 文书 、 工作 文书 、 情况 说明 等 材料。 必要 时 , 可以 通过 委托 地 和 协作 地 共同 的 的 机关 的部门 进行 沟通 协调。
第十一条 【外部 联动 机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政法 机关 及 教育 、 民政 等 政府 部门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机构 的 联系 , 积极 促进 和 完善 合作 机制 , 形成 司法 保护 与 家庭 保护 、 保护、 政府 保护 、 社会 保护 的 衔接 一致。
第十二 条 【借助 专业 力量】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通过 政府 购买 服务 、 聘请 专业 人士 等 方式 , 将 社会 调查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心理 疏导 、 心理 测评 、 观 护 帮教 、 附 条件 不 起诉 监督 等 工作, 交由 社工 、 心理 专家 等 专业 社会 力量 承担 或者 协助 进行 , 提高 未成年 人 权益 保护 和 犯罪 预防 的 专业化 水平 , 推动 建立 健全 司法 借助 社会 专业 力量 的 长效。。
第三节 基本 要求
第十三 条 【特殊 、 优先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给予 特殊 、 优先 保护。 对于 确 有 特殊 困难 、 特殊 需求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予以 特殊 帮助。
第十四 条 【平等 对待】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所有 涉案 未成年 人 进行 全面 保护。 不论 未成年 人 性别 、 民族 、 种族 、 户籍 、 家庭 财产 状况 、 宗教信仰 等 , 应当 平等 对待 不得 有 任何 歧视 或者忽视。
第十五 条 【教育 挽救】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要 切实 贯彻 “教育 、 感化 、 挽救” 方针 和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原则 , 落实 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特殊 制度 、 程序和 要求。 坚持 教育 和 保护 优先 , 为 涉 罪 未成年 人 重返 社会 创造 机会 , 最大限度 地 减少 羁押 措施 、 刑罚 尤其 是 监禁 刑 的 适用。
第十六 条 【诉讼 权利 保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 权利 , 保证 未成年 人 得到 充分 的 法律 帮助。
第十七 条 【区别 对待】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区别于 成年人 ,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 认知 水平 , 在 事实 认定 、 证据 采 信 、 罪与非罪 、 此 罪 与 彼 罪 、 情节 把握 等 方面 , 提出 有 针对性 的 意见。
第十八 条 【分 案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时 , 一般 应当 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分 案 处理。 不宜 分 案 处理 的 , 应当 对 未成年 人 采取 特殊 保护措施。
对于 被 拘留 、 逮捕 和 被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监督 相关 机关 落实 与 成年人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的 规定。
第十九 条 【隐私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保护 涉案 未成年 人 的 名誉 、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尊重 其 人格 尊严 , 不得 公开 或者 传播 能够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信息 结合 识别 未成年 人 个人 身份 的 各种信息 , 包括 姓名 、 出生 日期 、 身份证 号码 、 个人 生物 识别 信息 、 住址 、 电话 号码 、 照片 、 图像 等。
第二十条 【快速 办理】 在 保证 教育 、 挽救 和 保护 救助 效果 的 前提 下 ,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案件 , 应当 快速 办理 , 不得 有 任何 不必要 的 拖延 , 尽可能 减少 未成年 人 的诉讼 负累。
第二十 一条 【双向 保护】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既 要 注重 保护 涉 罪 未成年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也要 注重 维护 社会 利益 , 积极 化解 矛盾 , 使 被害人 得到 平等 保护 , 尤其 要注重 对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权益 维护 和 帮扶 救助。
第二十 二条 【综合 施 策】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有关 单位 、 组织 的 联系 与 配合 , 充分 发挥 社会 力量 的 作用 , 采取 经济 、 行政 、 刑事 等 各种 手段 , 综合 解决 未成年 人 违法 犯罪 权益 权益保护 等 问题。
第二十 三条 【风险 评估】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加强 办案 风险 评估 预警 工作 , 主动 采取 适当 措施 , 积极 回应 和 引导 社会 舆论 , 有效 防范 执法 办案 风险。
第二 章 特殊 检察 制度
第一节 法律 援助
第二十 四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得到 法律 帮助 , 并 加强 与 辩护人 的 沟通 , 认真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 共同 做好 涉 罪 未成年 人的 教育 、 感化 、 挽救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沟通 协调 , 通过 建立 法律 援助 律师 值班 制度 、 完善 法律 援助 相互 衔接 机制 、 组建 专业化 未成年 人 法律 援助 律师 队伍 等 措施 , 确保 辩护 和被害人 法律 援助 制度 有效 落实。
第二十 五条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首先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委托 辩护人 及 得到 法律 援助 的 情况。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且 没有 得到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所在地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十 六条 【督促 公安 机关】 对于 公安 机关 在 侦查 环节 未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 未成年 人 提供 辩护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认真 履行 监督 职责 , 依法 督促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 十七 条 【另行 指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拒绝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的 律师 为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查明 原因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准许 ; 同时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的 , 应当 及时 书面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另行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再次 拒绝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不予 准许。
对于 法律 援助 律师 怠于 履行 职责 、 泄露 隐私 和 违规 辩护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变更 法律 援助 律师 , 并 书面 建议 司法 行政 机关 依法 作出 相应 处理。
第二节 社会 调查
第二 十八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对 公安 机关 或者 辩护人 提供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材料 进行 认真 审查 , 并 作为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 提出 量刑 建议 帮教 等工作 的 重要 参考。
第二 十九 条 【应当 调查】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一般 应当 进行 社会 调查 , 但未 成年人 犯罪 情节 轻微 , 且 在 调查 案件 事实 的 过程 中 已经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 可以 不 进行 专门 的 社会 调查。
第三 十条 【督促 调查】 对于 卷宗 中 没有 证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的 材料 或者 材料 不 充分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或者 补充 提供。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 无法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出具 书面 情况 说明。 无法 进行 调查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应当 督促 公安 机关 开展 社会。。
第三十一条 【自行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 随 案 移送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其 附属 材料 , 经 发函 督促 七日 内 仍不 补充 移送 的 ; 或者 随案 移送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不 完整 , 需要 补充 调查 的 ;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 可以 进行 调查 或 补充 调查。
第三 十二 条 【知情权 保护】 开展 社会 调查 应当 充分 保障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知情权 , 并 在 调查 前 将 调查 人员 的 组成 、 调查 程序 、 调查 内容 及 对 未成年 人 隐私 保护等 情况 及时 告知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第三 十三 条 【隐私权 保护】 开展 社会 调查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驾驶 警车 、 穿着 检察 制服 , 应当 尊重 和 保护 未成年 人 名誉 , 避免 向 不知情 人员 泄露 未成年 人 的 涉 罪 信息。
第三 十四 条 【调查 方式 、 程序】 人民 检察院 自行 开展 社会 调查 的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开展 社会 调查 应当 走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 邻居 、 老师 、 同学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等 相关。 必要 时 可以 通过 电话 、 电子邮件 或者 其他 方式 向 身 在 外地 的 被害人 其他 人员了解 情况。
经 被 调查 人 同意 , 可以 采取 拍照 、 同步 录音 录像 等 形式 记录 调查 内容。
第三 十五 条 【心理 测评】 社会 调查 过程 中 , 根据 需要 ,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进行 心理 测评。
第三 十六 条 【调查 内容】 社会 调查 主要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个人 基本 情况 , 包括 未成年 人 的 年龄 、 性格 特点 、 健康 状况 、 成长 经历 (成长 中 的 重大事件) 、 生活 习惯 、 兴趣 爱好 、 教育 程度 、 学习成绩 、 一贯 表现 、 不良 行为 史 经济来源 等 ;
(二) 社会 生活 状况 , 包括 未成年 人 的 家庭 基本 情况 (家庭 成员 、 家庭 教育 情况 和 管理 方式 、 未成年 人 在 家庭 中 的 地位 和 遭遇 、 家庭 成员 之间 的 感情 和 关系 、 监护人 职业 家庭经济 状况 、 家庭 成员 有无 重大 疾病 或 遗传 病史 等) 、 社区 环境 (所在 社区 治安 状况 、 邻里 关系 、 在 社区 的 表现 、 交往 对象 及 范围 等) 、 社会 交往 情况 (朋 辈 交往 、 在 或者 或者表现 、 就业 时间 、 职业 类别 、 工资 待遇 、 与 老师 、 同学 或者 同事 的 关系 等) ;
(三) 与 涉嫌 犯罪 相关 的 情况 , 包括 目的 、 动机 、 手段 、 与 被害人 的 关系 等 ; 犯罪 的 表现 , 包括 案发 后 、 羁押 或 取保候审 期间 的 表现 、 悔罪 态度 、 赔偿 ; 等 等社会 各方 意见 , 包括 被害 方 的 态度 、 所在 社区 基层 组织 及 辖区 派出所 的 意见 等 , 以及 是否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 社会 帮教 措施 ;
(四) 认为 应当 调查 的 其他 内容。
第三 十七 条 【调查 笔录】 调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调查 人 进行 核对。 被 调查 人 确认 无误 , 签名 后 捺 手印。
以 单位 名义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 由 材料 出具 人 签名 ,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以 个人 名义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 由 材料 出具 人 签名 , 并附 个人 身份证 复印件。
第三 十八 条 【制作 报告】 社会 调查 结束 后 , 应当 制作 社会 调查 报告 , 由 调查 人员 签名 , 并 加盖 单位 印章。
社会 调查 报告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一) 调查 主体 、 方式 及 简要 经过 ;
(二) 调查 内容 ;
(三) 综合 评价 , 包括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身心健康 、 认知 、 解决 问题 能力 、 可信度 、 自主 性 、 与 他人 相处 能力 以及 社会 危险 性 、 再犯 可能性 等 情况 的 综合 分析 ;
(四) 意见 建议 , 包括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处罚 教育 建议 等。
社会 调查 人员 意见 不一致 的 , 应当 在 报告 中 写明。
调查 笔录 或者 其他 能够 印证 社会 调查 报告 内容 的 书面 材料 , 应当 附在 社会 调查 报告 之后。
第三 十九 条 【委托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开展 社会 调查 可以 委托 有关 组织 或者 机构 进行。 当地 有 青少年 事务 社会 工作 等 机构 的 , 应当 主动 与其 联系 , 以 政府 购买 服务 等 方式 , 将 社会 交由其 承担。
委托 调查 的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组织 或者 机构 发出 社会 调查 委托函 , 载明 被 调查 对象 的 基本 信息 、 案由 、 基本 案情 、 调查 事项 、 调查 时限 等 , 并 要求 其 在 社会 调查 完成 , , 社会调查 报告 、 原始 材料 包括 调查 笔录 、 调查 问卷 、 社会 调查 表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出具 的 证明 材料 、 书面 材料 、 心理 评估 报告 、 录音 录像 资料 等 , 一并 移送 委托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条 【保密 及 回避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委托 进行 社会 调查 的 , 应当 明确 告知 受 委托 ​​组织 或 机构 为 每 一个 未成年 人 指派 两名 社会 调查 员 进行 社会 调查 ; 不得 指派 被 调查 人 的 近 亲属或者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人员 进行 调查。 社会 调查 时 , 社会 调查 员 应当 出示 社会 调查 委托函 、 介绍信 和 工作 证 ,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信息 、 个人 隐私 情况 情况 , 并对 社会 的 的真实性 负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了解 情况】 经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社会 调查 员 可以 查阅 部分 诉讼 文书 并向 未 检 检察官 了解 案件 基本 情况。
社会 调查 员 进行 社会 调查 , 应当 会见 被 调查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当面 听取 其 陈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羁押 的 , 可以 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住所 或者 其他 适当 场所 进行 会见。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被 羁押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审查 同意 , 可以 到 羁押 场所 进行 会见。
会见 未 在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征 得其 法定代理人 的 同意。
第四 十二 条 【审查 认定】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或者 受 委托 ​​调查 组织 或者 机构 的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材料 后 , 应当 认真 审查 材料 是否 齐全 、 内容 是否 真实 听取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到场 人员 、 辩护人 的 意见 , 并 记录 在案。
第四 十三 条 【重新 调查】 对 公安 机关 或者 受 委托 ​​调查 组织 或者 机构 出具 的 社会 调查 报告 , 经 审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重新 进行 社会 调查 :
(一) 调查 材料 有 虚假 成分 的 ;
(二) 社会 调查 结论 与 其他 证据 存在 明显 矛盾 的 ;
(三) 调查 人员 系 案件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或 与 案件 有利害关系 , 应当 回避 但 没有 回避 的 ;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需要 重新 调查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四 条 【文书 表述】 承办 人 应当 在 案件 审查 报告 中 对 开展 社会 调查 的 情况 进行 详细 说明 , 并 在 决定 理由 部分 写明 对 社会 调查 报告 提出 的 处罚 建议 的 采纳 情况 及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在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 不 起诉 决定 书 、 起诉书 等 法律 文书 时 , 应当 叙述 通过 社会 调查 或者 随 案 调查 查明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 不 起诉 人 、 被告人 的 成长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内容。
第四 十五 条 【移送 法院】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社会 调查 报告 及 相关 资料 应当 随 案 移送 人民法院。
社会 调查 报告 的 内容 应当 在 庭审 中 宣读 , 必要 时 可以 通知 调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委托 调查 的 , 可以 要求 社会 调查 员 出庭 宣读 社会 调查 报告。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第四 十六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涉及 未成年 人 的 刑事 案件 , 应当 依法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 的 法定代理人 在场 , 见证 、 监督 整个 ​​讯问 或者 询问 过程 维护 未成年人 合法 权益。
对于 法定代理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 要 保证 未成年 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 所在 学校 、 单位 或者 居住 地 的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未成年 人 组织 的 的 代表 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
(一)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构成 共同 犯罪 的 ;
(二) 已经 死亡 、 宣告 失踪 或者 无 监护 能力 的 ;
(三) 因 身份 、 住址 或 联系 方式 不明 无法 通知 的 ;
(四) 因 路途 遥远 或者 其他 原因 无法 及时 到场 的 ;
(五) 经 通知 明确 拒绝 到场 的 ;
(六) 阻扰 讯问 或者 询问 活动 正常 进行 , 经 劝阻 不 改 的 ;
(七) 未成年 人 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法定代理人 到场 的 ;
(八) 到场 可能 影响 未成年 人 真实 陈述 的 ;
(九) 其他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情形。
讯问 、 询问 女性 未成年 人 的 , 一般 应当 选择 女性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一般 为 一名。
法定代理人 不能 或者 不宜 到场 的 情形 消失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通知 法定代理人 到场。
第四 十七 条 【权利 义务】 到场 的 合适 成年人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向 办案 机关 了解 未成年 人 的 成长 经历 、 家庭 环境 、 个性 特点 、 社会 活动 以及 其他 与 案件 有关 的 情况 ;
(二) 讯问 或者 询问 前 , 可以 在 办案 人员 陪同 下 会见 未成年 人 , 了解 其 健康 状况 、 是否 告知 权利 义务 、 合法 权益 是否 被 侵害 等 情况 ;
(三) 向 未成年 人 解释 有关 法律 规定 , 并 告知 其 行为 可能 导致 的 法律 后果 ;
(四)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法制 宣传 , 有 针对性 地 进行 提醒 教育 ;
(五) 发现 办案 机关 存在 诱供 、 逼供 或 其他 侵害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情形 , 可以 当场 提出 意见 , 也 可以 在 笔录 上 载明 自己 的 意见 , 并向 办案 机关 主管 部门 反映 情况 ;
(六) 阅读 讯问 、 询问 笔录 或者 要求 向其 宣读 讯问 、 询问 笔录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到场 的 合适 成年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接到 参与 刑事诉讼 通知 后 持有效证件 及时 到场 ;
(二) 向 未成年 人 表明 自己 的 身份 和 承担 的 职责 ;
(三) 在场 发挥 监督 作用 和 见证 整个 讯问 、 询问 过程 , 维护 未成年 人 基本 权利 ;
(四) 抚慰 未成年 人 , 帮助 其 消除 恐惧 心理 和 抵触 情绪 ;
(五) 帮助 未成年 人 正确 理解 讯问 或者 询问 程序 , 但 不得 以 诱导 、 暗示 等 方式 妨碍 其 独立 思考 回答 问题 , 不得 非法 干涉 办案 机关 正当 的 诉讼 活动 ;
(六) 保守 案件 秘密 , 不得 泄露 案情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个人 信息 ;
(七) 发现 本人 与 案件 存在 利害 关系 或者 其他 不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况 后 ,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案 机关 或者 所在地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
(八)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除了 具有 上述 规定 的 权利 义务 外 , 还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第四 十八 条 【同一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 一名 未成年 人 进行 多次 讯问 、 询问 的 , 一般 应当 由 同一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合适 成年人 参与 其他 诉讼 活动 的 , 参照 上述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人员 变更】 未成年 人 要求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且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予以 准许。
未成年 人 虽然 没有 提出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 但 表露出 对 合适 成年人 抗拒 、 不满 等 情形 , 导致 诉讼 活动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检察 人员 可以 在 征询 未成年 人 的 意见 后 , 及时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更换 合适 成年人 原则 上 以 两次 为 限 , 但 合适 成年人 不能 正确 行使 权利 、 履行 义务 , 不能 依法 保障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除外。
第五 十条 【人员 选择】 选择 合适 成年人 应当 重点 考虑 未成年 人 的 意愿 和 实际 需要 , 优先 选择 未成年 人 的 近 亲属。
近 亲属 之外 的 合适 成年人 一般 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 掌握 一定 未成年 人 心理 、 教育 或者 法律 知识 , 具有 较强 社会 责任感 , 并 经过 必要 培训 的 社工 、 共青团 干部 、 教师 、 居住 地 基层组织 的 代表 、 律师 及 其他 热心 未成年 人 保护 工作 的 人员 担任。 所在地 政府 部门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委员会 等 组织 组建 了 青少年 社工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队伍 的 , 应当 从 社工 或者 的 的 合适 成年人 名册 中选择 确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加强 与 有关 单位 的 沟通 协调 , 制作 合适 成年人 名册 , 健全 运行 管理 机制 , 并 开展 相关 培训 , 建立起 一支 稳定 的 合适 成年人 队伍。
第五十一条 【选任 限制】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到场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况 进行 审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
(一)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处于 缓刑 、 假释 考验 期间 的 ;
(二)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三)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的 ;
(四)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鉴定 人员 、 翻译 人员 以及 公安 机关 、 检察 机关 、 法院 、 司法 行政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
(五) 与 案件 处理 结果 有利害关系 的 ;
(六) 其他 不适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的 情形。
第五 十二 条 【支持 保障】 由 社会 组织 的 代表 担任 合适 的 的 , 其 在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阶段 因 履行 到场 职责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补助。
对 上述 合适 成年人 因 履职 所 需要 的 其他 必要 条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予以 保障。
第 五十 三条 【加强 监督】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侦查 活动 中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以及 履职 情况 进行 认真 审查。 发现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但 没有 到场 ,笔录 内容 无法 和 同步 录音 录像 相互 印证 , 且 无法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发现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应当 有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但 没有 到场 的 , 或者 应当 通知 法定代理人 而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的 , 应当 要求 侦查 机关 进行 解释 , 不能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予以 排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认真 履行 监督 职责 , 依法 督促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四节 亲情 会见
第 五十 四条 【会见 条件】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 且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等 与 本案 无 牵连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同意 , 可以 安排 在押 的 未成年 犯罪嫌疑 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等 进行 会见 :
(一) 案件 事实 已 基本 查清 , 主要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安排 会见 、 通话 不会 影响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认罪 、 悔罪 表现 , 或者 虽 尚未 认罪 、 悔罪 , 但 通过 会见 有 可能 促使 其 转化 , 或者 通过 会见 有 利于 社会 、 家庭 稳定 的 ;
(三)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其 犯罪 原因 、 社会 危害性 以及 后果 有 的 的 认识 , 并 能 配合 司法机关 进行 教育 的 ;
(四) 其他 可以 安排 会见 的 情形。
第五 十五 条 【审查 答复】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 近 亲属 提出 要求 进行 亲情 会见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审查。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 原则 上 应当 在 三个 工作 日内 安排会见。 不 符合 条件 的 , 要 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说明 和 解释。
审查 及 答复 过程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五 十六 条 【会见 安排】 安排 会见 应当 提前 告知 看守所 会见 的 时间 、 人员 、 地点 和 方式。
亲情 会见 可以 通过 进入 羁押 场所 会见 或者 视频 会见 以及 通 电话 等 形式 进行。
审查 逮捕 、 审查 起诉 阶段 原则 上 可以 各 安排 一次 会见 , 参加 会见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限 三人 以下 , 每次 会见 时间 一般 不 超过 一个 小时。
第五 十七 条 【会见 要求】 会见 前 , 应当 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近 亲属 等 就 会见 的 内容 沟通 交流 , 告知 其 会见 不得 有 串供 、 谈论 案情 或者 其他 妨碍 诉讼 行为 ,了解 其 能否 使用 普通话 或者 办案 当地 通俗易懂 的 方言。 对于 不能 通晓 普通话 或 办案 当地 通俗易懂 方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安排 翻译 人员 在场 , 以便 更好 地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教育 、 感化和 挽救。
会见 时 , 应当 有 检察 人员 在场 进行 引导 、 监督。 确定 使用 电话 方式 进行 会见 的 , 一般 应当 采用 免提 通话 形式。
会见 人员 违反 法律 或者 会见 场所 规定 、 影响 案件 办理 的 , 在场 检察 人员 有权 提出 劝阻 或 警告 ; 对 不 听 劝阻 或 警告 的 , 应当 终止 会见。
会见 结束 后 , 检察 人员 应当 将 有关 内容 及时 整理 并 记录 在案。
第五节 心理 测评 与 心理 疏导
第五 十八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需要 可以 对 涉 罪 未成年 人 (包括 未达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而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未成年 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 未成年 证人 (特别 是 目睹暴力 者) 进行 心理 疏导。 必要 时 , 经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对 未成年 人 进行 心理 测评。 心理 测评 应当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者 委托 具有 执业 资质 的 心理 咨询师 进行。
对于 遭受性侵害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 人民 检察院 尤其 应当 做好 心理 安抚 、 疏导 工作。
第五 十九 条 【心理 危机 干预】 对于 在 工作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有 自杀 、 自残 倾向 或者 相关 行为 表现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及时 指派 或者 委托 具有 专业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心理 危机 干预。
第六 十条 【流程 步骤】 开展 心理 测评 前 , 应当 告知 被 测评 人员 测评 的 原则 、 目的 , 消除 其 紧张 情绪。
心理 测评 后 , 应当 及时 出具 心理 测评 报告 , 由 测评 签字 , 为 进一步 开展 心理 干预 、 心理 疏导 、 心理 矫正 工作 提供 依据 , 并 可以 根据 需要 以 合适 的 方式 向 涉案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反馈和 解释。
对 涉案 未成年 人 进行 心理 疏导 时 应当 记录 工作 情况 , 并 可以 根据 情况 开展 后续 跟踪 心理 矫正 工作。
对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可以 将 办案 过程 中 形成 的 心理 测评 报告 、 心理 疏导 、 矫正 记录 等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 保证 工作 的 连续性。
第六十一条 【亲 职 教育】 对 因 家庭 成员 沟通 和 相处 方式 存在 明显 问题 , 影响 涉案 未成年 人 心理 健康 发育 的 , 经 涉案 未成年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 同意 , 可以 对 涉案 未成年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 共同 开展 家庭 教育 和 相处 方式 的 心理 咨询 , 并 联合 社会 帮教 力量 启动 亲 职 教育 和 亲子 沟通 辅导 , 帮助 构建 和谐 健康 的 家庭 模式。
第六 十二 条 【工作 延伸】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前 介入 侦查 活动 、 审查 逮捕 时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需要 进行 心理 测评 心理 心理 疏导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侦查 机关 , 建议 开展 心理 测评 、 心理 工作 ;有条件 的 地区 也 可以 自行 开展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工作。 发现 未成年 被害人 存在 严重 心理 障碍 的 , 应当 及时 进行 心理 疏导。
第六 十三 条 【资料 管理】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工作 记录 , 应当 连同 相关 表格 、 报告 等 资料 单独 建档 , 妥善 保存 , 并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第六 十四 条 【保障 机制】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鼓励 未 检 工作 人员 积极 参加 心理学 专业 知识 培训 以及 考取 心理 咨询 师 专业 资格 , 并 按照 规定 解决 相关 费用。
第六节 当事人 和解
第六 十五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注重 化解 矛盾 , 修复 社会 关系 , 鼓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通过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积极 促成 双方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第六 十六 条 【目标 把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的 和解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充分 关注 被害人 需要 、 促进 恢复 被 的 社会 关系 同时 , 注重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教育 、 感化 和 ,促使 其 认识 错误 、 真诚 悔悟 , 从而 为其 重新 回归 社会 、 健康 成长 创造 有利 条件。
第六 十七 条 【适用 范围 及 告知】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一方 当事人 请求 和解 , 或者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真诚 悔罪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主动 征求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适用 和解 程序 的 意见 , 告知 其 相关 法律 依据 、 法律 后果 以及 当事人 的 权利 、 义务 等 , 并 记 入 笔录 附卷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
(二)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 可能 被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三) 过失 犯罪。
被害人 死亡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可以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和解。 被害人 系 无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行为 能力 人 的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代为 和解。
第六 十八 条 【促成 和解】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应 双方 当事人 的 申请 促成 和解 或者 通过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等 中立 的 第三方 进行 和解。 申请 可以 口头 提出 , 也 可以 书面提出 , 均应 记录 在案。
开展 和解 应当 不 公开 进行。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参与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人 的 案件 信息。
第六 十九 条 【和解 协议】 对于 当事人 双方 自愿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协议书 应当 包括 如下 内容 :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并向 被害 方 赔礼道歉 ;
(二) 有 赔偿 或 补偿 内容 的 , 明确 具体 数额 、 履行 方式 和 具体 时间 ;
(三) 被害 方 (包括 未成年 被害人) 表示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谅解 , 以及 对 犯罪 嫌疑 人 从宽 处理 的 明确 意见。
和解 协议书 一 式 三份 , 当事人 及 代理人 签字 、 盖章 确认 后 , 涉案 双方 各 持 一份 , 另 一份 附卷。
第七 十条 【和解 审查】 对于 双方 当事人 自行 达成 和解 , 或者 在 人民 调解 组织 、 村 (居) 民 委员会 、 当事人 所在 单位 等 相关 组织 调解 后 达成 和解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和解 的 自愿 、 合法性 、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 对 符合 条件 的 , 认可 其 效力 , 并将 和解 协议书 附卷 备查 ;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 不予 认可。
人民 检察院 在 和解 过程 中 , 应当 充分 尊重 当事人 和解 的 意愿 , 尤其 要 维护 和解 协议 达成 的 自愿 性 、 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 【和解 效力】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已经 的 , 应当 进行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及时 建议公安 机关 释放 或者 自行 变更 强制 措施。
符合 法律 规定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决定 不 起诉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的 量刑 建议。
对 案件 审查 终结 前 , 和解 协议 未能 全部 履行 完毕 , 且 需要 依法 提起 公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量刑 建议 中 向 人民法院 说明 情况 , 将 刑事 和解 协议 及 已 履行 部分 的 证明 材料 随 移送 人民法院。
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履行 和解 协议 或者 加害 方 有 和解 意愿 , 但因 客观 原因 无法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参照 上述 规定 执行。
第七 十二 条 【加强 监督】 对于 下列 情形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处理 不当 、 不 利于 保护 涉案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提出 纠正 意见 :
(一) 侦查 机关 适用 刑事 和解 而 撤销 案件 的 ;
(二) 和解 违背 当事人 自愿 原则 的 ;
(三) 和解 内容 侵害 第三方 合法 权益 或者 违背 公 序 良 俗 的 ;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予以 监督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十三 条 【反悔 应对】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达成 和解 后 当事人 反悔 的 ,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采取 不同 措施。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骗取 被害人 信任 并 与之 签订 协议 , 在 得到 司法机关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后 , 故意 拖延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协议 的 , 应当 撤销 相关 决定 , 依法 重新 作出 处理。
对于 被害人 获得 经济 赔偿 后 , 又 要求 司法机关 继续 追究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认真 审查 , 综合 全 案 事实 、 情节 , 对 相关 决定 进行 评估 ,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七节 被害人 救助
第七 十四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充分 维护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合法 权益 , 协调 相关 部门 , 综合 运用 司法 救助 、 心理 救助 、 社会 救助 等 多种 方式 和 手段 , 帮助 其 健康 成长。
第七 十五 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 , 书面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电话 告知 的 应当记录 在案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帮助 其 申请 法律 援助。
遭受性侵害 的 女性 未成年 被害人 , 一般 应由 女性 律师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七 十六 条 【司法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司法 救助 :
(一) 受到 犯罪 侵害 急需 救治 , 无力 承担 医疗 救治 费用 的 ;
(二) 因 遭受 犯罪 侵害 导致 受伤 或者 财产 遭受 重大 损失 , 造成 生活 困难 或者 学业 难以为继 的 ;
(三) 赔偿 责任 人 死亡 或者 没有 赔偿 能力 、 不能 履行 赔偿 责任 , 或者 虽 履行 部分 赔偿 责任 , 但 不足以 解决 未成年 被害人 生活 困难 的 ;
(四)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应当 救助 的 其他 情形。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提出 司法 救助 申请 的 ,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当事人 情况 、 案件 基本 事实 及 救助 申请 等 材料 转交 刑事 申诉 检察 部门 办理。
对于 符合 救助 条件 但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近 亲属 未 提出 申请 的 ,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可以 主动 启动 救助 程序 , 收集 相关 材料 , 提出 救助 意见 , 移送 刑事 申诉 检察 部门 办理。
第七十七条 【心理 救助】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遭受性侵害 、 监护 侵害 以及 其他 犯罪 侵害 , 严重 影响 心理 健康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五节 的 规定 对其 进行 心理 救助。
第七 十八 条 【社会 救助】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特殊 困难 及 本地 实际 情况 , 协调 有关部门 按照 社会 救助 相关 规定 进行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家庭 符合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或者 本人 未满 十六 周岁 , 符合 特困 供养 人员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帮助 被害人 向 有关部门 提出 申请。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监护人 无法 履行 监护 职责 、 生活 无 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征询 其 本人 意见 , 协调 有关部门 安置 或者 将 其 妥善 送交 其他 愿意 接收 的 亲属。
适龄 未成年 被害人 有 劳动 、 创业 等 意愿 但 缺乏 必要 的 技能 或者 资金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为其 提供 技能 培训 、 就业 岗位 申请 等 帮助。
第七 十九 条 【综合 救助】 未成年 被害人 同时 面临 多种 严重 困难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协调 有关部门 进行 综合 救助。
对于 未成年 人 进行 救助 的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 并 随 案 将 救助 情况 移送 有关部门。
第八 十条 【回访 监督】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定期 对 接受 救助 的 被害人 进行 回访 , 了解 其 实际 情况 , 考察 救助 效果。
发现 有 其他 严重 困难 需要 继续 救助 的 , 应当 积极 协调 相关 部门 予以 救助。
发现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采用 虚报 、 隐瞒 或者 伪造 证据 等 方式 骗取 的 , 应当 给予 严肃 批评 , 及时 建议 相关 部门 撤回 救助 ; 情节 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移送 有关部门 处理。
第八十一条 【参照 适用】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需要 救助 的 , 可以 参照 本 节 规定 适用。
第八节 犯罪 记录 封存
第八 十二 条 【基本 要求】 对于 犯罪 时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以及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未成年 的 的 犯罪 记录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人民法院 生效 判决 后 对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对于 犯罪 记录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在 入学 、 入伍 、 就业 时 , 免除 报告 自己 曾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义务。
对于 二审 案件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封存 犯罪 记录 时 , 应当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对于 在 年 满 十八 周岁 前后 实施 数 个 行为 , 构成 一 罪 或者 数 罪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以及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未成年 人 的 犯罪 记录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不 适用 犯罪 记录 规定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具体 操作】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拟 封存 的 有关 未成年 人 个人 信息 、 涉嫌 犯罪 或者 犯罪 的 全部 、 材料 , 均 装订 成 册 , 加盖 “封存” 字样 印章 后 , 交由 档案部门 统一 加密 保存 , 执行 严格 的 保管 制度 , 不予 公开 , 并 应 在 相关 电子 信息 系统 中 加 设 封存 模块 , 实行 专门 的 管理 及 查询 制度。 未经 法定 查询 程序 不得 对 封存 的 犯罪 及 相关 相关电子 信息 进行 查询。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建立 专门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档案 库 或者 管理 区 , 封存 相关 档案。
第 八十 四条 【共同 犯罪 封存】 对于 未 分 案 处理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有 未成年 人 涉 罪 记录 需要 封存 的 , 应当 将 全 案 卷宗 等 材料 予以 封存。 分 案 处理的 , 在 封存 未成年 人 材料 的 同时 , 应当 在 未 封存 的 成年人 卷宗 封皮 标注 “含 犯罪 记录 封存 信息” , 并对 相关 信息 采取 必要 保密 措施。
对 不 符合 封存 条件 的 其他 未成年 人 、 成年人 犯罪 记录 , 应当 依照 相关 规定 录入 全国 违法 犯罪 人员 信息 系统。
第八十五条 【封存 效力】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封存 后 , 没有 法定 事由 、 未经 法定 程序 不得 解封。
除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进行 查询 的 以外 , 人民 检察院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的 的 犯罪 记录 , 并 不得 提供 未成年 人 有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前款 所称 国家 规定 , 是 指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的 法律 和 决定 , 国务院 制定 的 行政 法规 、 规定 的 行政 措施 、 发布 的 决定 和 命令。
第八 十六 条 【不 起诉 封存】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后 , 应当 对 相关 记录 予以 封存。 具体 程序 参照 本 指引 第八 十二 条 至 八十 五条 规定 办理。
第八 十七 条 【其他 封存】 其他 民事 、 行政 与 刑事 案件 , 因 案件 需要 使用 被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的 的 , 应当 在 相关 卷宗 中 标明 “含 犯罪 记录 封存 信息” , 并对 相关 信息采取 必要 保密 措施。
第八 十八 条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被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未成年 人 本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申请 为其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的 证明。 如 需要 协调公安 机关 、 人民法院 为其 出具 无 犯罪 记录 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积极 予以 协助。
第八 十九 条 【查询 封存 记录】 司法机关 或者 有关 单位 需要 查询 犯罪 记录 的 , 应当 向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书面 , , 列明 查询 理由 、 依据 和 目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受理 之后 内 内作出 是否 许可 的 答复。
对 司法机关 为 办理 案件 需要 申请 查询 的 , 可以 依法 允许 其 查阅 、 摘抄 、 复制 相关 案卷 材料 和 电子 信息。
其他 单位 查询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的 , 应当 不 许可 查询。
依法 不 许可 查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向 查询 单位 出具 不 许可 查询 决定 书 , 并 说明 理由。
许可 查询 的 , 查询 后 , 档案 管理 部门 应当 登记 相关 查询 情况 , 并 按照 档案 管理 规定 将 有关 申请 、 审批 材料 一同 存入 卷宗 归档 保存。
第九 十条 【共同 犯罪 查询】 确需 查询 已 封存 的 共同 犯罪 记录 中 成年 同案犯 或者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未成年 同案犯 犯罪 信息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本 指引 第八 十九 条 的 规定履行 相关 程序。
第 九十 一条 【保密 要求】 对于 许可 查询 被 封存 的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查询 犯罪 的 单位 及 相关 人员 严格 按照 查询 目的 和 使用 范围 使用 有关 信息 , 严格 遵守 保密 义务 ,并 要求 其 签署 保密 承诺 书。 不 按 规定 使用 所 查询 的 犯罪 记录 或者 违反 规定 泄露 相关 信息 , 情节 严重 或者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相关 人员 的 责任。
第九十二条 【解除 封存】 对 被 封存 犯罪 记录 的 未成年 人 ,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应当 对其 犯罪 记录 解除 封存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 且 新 罪 与 封存 记录 之 罪 数罪并罚 后被 决定 执行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二) 发现 漏罪 , 且 漏罪 与 封存 记录 之 罪 数罪并罚 后被 决定 执行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第 九十 三条 【封存 监督】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应当 封存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而未 依法 封存 的 , 或者 相关 单位 违法 出具 未成年 人 有 犯罪 记录 的证明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依法 履行 法律 监督 职责 , 提出 纠正 意见 , 督促 相关 部门 依法 落实 未成年 人 犯罪 记录 封存 制度。
第三 章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基本 原则】 人民 检察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充分 照顾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 注意 营造 信任 、 宽松 的 沟通 氛围 , 采用 平和 的 讯问 方式 和 通俗易懂 的语言 , 做到 耐心 倾听 、 理性 引导。
第九 十五 条 【主要 任务】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不仅 要 查明 犯罪 事实 、 核实 主体 身份 以及 是否 有 自首 、 立功 、 坦白 等 情节 , 听取 其 有罪 的 供述 或者 无罪 、 罪轻 的 辩解, 还 应当 深入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相关 情况 , 充分 获取 其 不良 行为 、 违法 犯罪 、 是否 曾经 遭受 侵害 以及 回归 社会 的 实际 需求 、 有利 条件 、 因素 等 等的 信息 , 并 适时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教育 引导。
第九 十六 条 【人员 要求】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由 两名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检察 人员 进行。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女性 检察 人员 参加。
讯问 聋 、 哑 或者 不 通晓 当地 语言 、 文字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或者 当地 语言 、 文字 且 与 本案 无 利害 关系 的 人员 进行 翻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聋 哑或者 不 通晓 当地 语言 、 文字 以及 翻译 人员 的 姓名 、 性别 、 工作 单位 和 职业 等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九十七条 【地点 选择】 讯问 未被 羁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一般 应当 在 检察 机关 专设 的 未成年 人 检察 工作室 进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住所 、 学校或者 其他 场所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在 上述 地点 进行 讯问。
讯问 被 羁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羁押 场所 设有 专门 讯问 室 的 , 应当 在 专门 讯问 室 进行 ; 没有 设立 的 , 应当 协调 公安 机关 设立 适合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心 的 的 专门 讯问 室。
第九 十八 条 【时间 要求】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间 应当 以 减少 对其 不利 影响 为 前提。 未成年 人为 在 校 学生 的 , 应当 避免 在 正常 教学 期间 进行 讯问。
在 讯问 过程 中 ,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心理 状态 、 情绪 变化 等 实际 情况 , 及时 调整 讯问 的 时间 和 节奏 , 避免 对其 身心 造成 负面 影响 , 保证 讯问 活动 顺利 进行。
第九十九条 【尊重 人格】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要 维护 其 人格 尊严 , 不得 使用 带有 暴力 性 、 贬损 性 色彩 的 语言。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 不得 使用 械 具。 对于 确 有 人身危险性 , 必须 使用 械 具 的 , 在 现实 危险 消除 后 , 应当 立即 停止 使用。
第一 百 条 【隐私 保护】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以 不着 检察 制服 , 但 着装 应当 朴素 、 简洁 、 大方。
办案 人员 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住所 、 学校 或者 工作 单位 进行 讯问 的 , 应当 避免 穿着 制服 、 驾驶 警车 或者 采取 其他 可能 暴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份 、 隐私 , 影响 其 名誉 的 方式。
第一百零 一条 【讯问 方式】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语言 要 符合 未成年 人 的 认知 能力 , 能够 被 未成年 人 充分 理解。
讯问 可以 采取 圆桌 或 座谈 的 方式 进行。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采取 非 对抗 的 讯问 方式 , 详细 告知 其 如实 供述 案件 事实 的 法律 规定 和 国家 对 未成年 人 的 保护 政策 , 鼓励 其 理性 决策。
讯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耐心 倾听 , 让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充分 的 机会 表达 自己 观点。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出 的 疑问 或者 法律 问题 , 应当 充分 予以 解释 和 说明。
第一百零 二条 【专家 辅助】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人民 检察院 在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时 可以 聘请 心理 专家 给予 的 的 辅助 , 并 记录 在案。
第一百零 三条 【心理 疏导 和 测评】 讯问 过程 中 , 应当 全程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的 的 生理 、 心理 、 精神 状态 予以 关注 , 必要 时 可以 进行 心理 疏导 和 测评。
第一百零 四条 【录音 录像】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对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
(一) 犯罪 嫌疑 人 不 认罪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前后 供述 不一 的 ;
(三) 辩护人 提出 曾 受到 刑讯逼供 、 诱供 的 ;
(四) 其他 必要 的 情形。
录音 录像 应当 全程 不间断 进行 , 保持 完整性 , 不得 选择性 地 录制 , 不得 剪接 、 删改。
第二节 讯问 前 准备
第一百零 五条 【了解 情况】 讯问 前 , 办案 人员 应当 认真 审查 案卷 材料。 必要 时 可以 调 取 公安 机关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 并 与 公安 侦查 人员 、 管教 干警 、 法定代理人 、 法律 援助 律师 等进行 沟通 ,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相关 情况 ; 也 可以 通过 电话 、 信函 、 走访 等 方式 开展 调查 , 以 提高 讯问 的 针对性。
第一百零 六条 【制定 讯问 提纲】 办案 人员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心 特点 、 成长 经历 、 家庭 情况 等 , 制定 详细 的 讯问 提纲 或者 讯问 方案。
第一百零 七 条 【告知 文书】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准备 以下 告知 法律 文书 :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二)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书 ;
(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四) 传唤 证 或者 提 讯 提 解 证 ;
(五)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应当 准备 的 其他 告知 文书 , 如 心理 测评 告知 书 等。
第一百零 八 条 【通知 到场】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是 共犯 的 , 可以 通知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 并将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讯问 前 应当 将 讯问 的 时间 、 地点 提前 通知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并 要求 其 携带 到场 通知书 、 身份证 或者 工作 证 、 户口簿 等 身份 证明 文件。
需要 对 到场 参与 讯问 的 法定代理人 取证 的 , 应当 先行 对其 进行 询问 并 制作 笔录。
目睹 案件 发生 过程 , 提供 证人 证言 的 , 不适宜 担任 合适 成年人。
第三节 讯 问
第一百零 九 条 【介绍 参与 人员】 讯问 开始 时 , 办案 人员 应当 首先 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表明 身份 , 告知 其 讯问 人员 的 姓名 、 单位 、 法律 职务。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介绍 合适 成年人 的 身份 职业 等 等 基本 情况 以及 合适 成年人 制度 的 法律 意义 等 , 并 让 合适 成年人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就 生活 、学习 、 家庭 等 非 涉案 情况 进行 短暂 交流。 交谈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一 十条 【权利 义务 告知】 办案 人员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相关 法律 规定 以及 案件 的 进展 情况。 告知 时 , 应当 以 未成年人 可以 理解 的 语言 进行 解释 说明 , 并 通过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亲笔 书写 告知 内容 或者 让其 复述 等 方式 , 以 确保 未成年 人 真正 理解 其 诉讼 权利 、 义务 以及 供述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告知的 情形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缓解 情绪】 正式 讯问 开始 前 , 办案 人员 应当 尽可能 缓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紧张 情绪 , 与其 建立 信任 友善 关系 , 为 正式 讯问 打下 良好 的 基础。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核查 主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主体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
(一) 核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年龄 身份 情况 , 问 明 出生年月日 、 公历 还是 农历 、 生肖 属相 、 每年 何时 过生日 、 就学 就业 经历 、 家庭 成员 的 年龄 情况 等 ;
(二)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健康 情况 , 问 明 是否 有影响 羁押 的 严重疾病 、 生理 发育 是否 有 缺陷 、 是否 有 病史 特别 是 精神病 史 、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处于 怀孕 或者 哺乳 期 等;
(三) 核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前科 情况 ;
(四)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 状况 , 问 明 其 法定代理人 的 基本 情况 及 联系 方式 、 父母 和 亲属 是否 在 本地 、 否 具备 监护 能力 或者 有无 其他 愿意 承担 监护 责任 的 人选 等;
(五)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生活 背景 、 成长 经历 , 问 明 其 家庭 环境 、 学校 教育 、 社区 环境 、 社会 交往 、 兴趣 爱好 、 脾气 性格 等 ;
(六) 其他 应当 注意 的 内容。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核查 客观 方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客观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
(一) 讯问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具体 时间 、 地点 , 参与 人员 、 侵害 对象 、 手段 、 结果 , 以及 在 共同 犯罪 中 的 地位 与 作用 ;
(二) 了解 被害人 是否 有 过错 以及 过错 程度 ;
(三) 讯问 犯罪 对象 、 作案 工具 的 主要 特征 、 与 犯罪 有关 的 财物 的 来源 、 数量 以及 去向 , 核实 退赔 赃款 赃物 的 情况 ;
(四) 其他 应当 注意 的 问题。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核查 主观 方面】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主观 方面 内容 应当 注意 :
(一) 详细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作案 动机 目的 ,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所持 有的 心理 态度 等 ;
(二) 共同 犯罪 的 , 要 问 明 是否 有 预谋 和 分工 , 是否 被 他人 胁迫 、 引诱 或者 被 教唆 ;
(三) 问 明 中止 犯罪 的 原因 及 案发 后 到案 的 情况 , 以及 是否 具有 自首 、 立功 表现 等 ;
(四) 有 犯罪 前科 的 , 要 问 明 再 ​​犯罪 的 原因 , 以及 犯罪 后 的 主观 悔罪 认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探究 犯罪 原因】 讯问 过程 中 , 应当 以 预防 再 犯罪 为 目标 , 深入 探究 未成年 人 走上 犯罪 道路 的 主客观 原因 以及 回归 社会 的 不利 因素 和 有利 条件。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自 书 供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供述 的 , 办案 人员 应当 准许。 必要 时 , 办案 人员 也 可以 要求 其 亲笔 书写 供述。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适时 教育】 主要 犯罪 事实 讯问 完毕 后 , 办案 人员 可以 结合 案情 及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个体 情况 , 有 针对性 地 开展 教育。
讯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把握 教育 感化 的 契机 , 适时 向其 讲解 相关 法律 , 帮助 其 明辨是非 , 促使 其 认罪 悔罪 , 增强 法治 意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及时 鼓励】 办案 人员 要 注意 掌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优点 、 特长 并 予以 肯定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错 悔罪 或者 表现 好 时 , 应予 及时 鼓励。
第一 百一 十九 【写 致歉 信】 为 释放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心理 压力 , 促使 其 深刻 错误 , 办案 人员 根据 情况 可以 建议 其 给 被害人 写 致歉 信。
第一 百二 十条 【掌控 情境】 讯问 过程 中 , 要 注意 防止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发生 抵触 、 烦躁 、 悲观 等 消极 情况。 如果 发生 , 应当 保持 冷静 , 及时 予以 安抚 、 引导。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在场 监督】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认为 办案 人员 的 讯问 行为 侵犯 了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合法 权益 时 , 可以 提出 意见。 对于 合理 意见 , 办案 人员 应当 接受 并 纠正; 对于 不合理 意见 , 应当 说明 理由。 相关 内容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中止 讯问】 当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出现 恐慌 、 紧张 、 激动 、 疲劳 等 不宜 继续 讯问 的 情形 时 , 办案 人员 应当 及时 中止 讯问 , 在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协助 下消除 上述 情形 后再 行 讯问。 必要 时 , 可以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者 专门 的 心理 咨询 师 进行 心理 干预 和 情绪 疏导。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制作 笔录】 办案 人员 应当 忠实 记录 讯问 过程 , 讯问 笔录 应当 充分 体现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风格。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签名 确认】 讯问 完毕 后 ,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阅读 或者 向其 宣读。 经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法定代理人、 合适 成年人 核对 无误 后 , 分别 在 讯问 笔录 上 签名 并 捺 指印 确认。
第四 章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主要 任务】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不仅 要 查明 案件 事实 , 还 应当 深入 了解 未成年 人 因 犯罪 行为 在 身体 、 心理 、 生活 等 方面 所 遭受 的 不良 影响 以及 确保 健康 成长的 需求 等 情况 , 并 注重 对其 合法 权益 的 保护。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地点 选择】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选择 未成年 住所 或者 其他 让 未成年 人 感到 安全 的 场所 进行。
经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到 检察 机关 专设 的 未成年 人 检察 工作室 接受 询问。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时间 要求】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时间 应当 以 不 伤害 其 身心健康 为 前提。
询问 不满 十四 周岁 未成年 人 , 由 办案 人员 根据 其 生理 、 心理 等 表现 确定 时间 , 每次 正式 询问 持续 时间 一般 不 超过 一 小时 , 询问 间隔 可以 安排 适当 的 休息。
询问 过程 中 ,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心理 状态 、 情绪 变化 等 实际 情况 , 及时 调整 询问 节奏 , 避免 对其 身心 造成 负面 影响 , 保证 询问 活动 顺利 进行。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呵护 身心】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要 注意 呵护 其 身心健康 , 维护 人格 尊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次数 限制】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以 一次 询问 为 原则 , 尽可能 避免 反复 询问 造成 二次 伤害。 公安 机关 已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并 制作 笔录 的 , 除 特殊 情况 外 一般 不再 重复 询问。
第一 百 三十 条 【参与 询问】 对于 性 侵害 等 严重 侵害 未成年 人 人身 权利 的 犯罪 案件 , 可以 通过 提前 介入 侦查 的 方式 参与 公安 机关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工作。 对 询问 过程 一般 应当 进行 录音 ,尽量 避免 在 检察 环节 重复 询问。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语言 方式】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语言 要 符合 未成年 人 的 认知 能力 , 能够 被 未成年 人 所 充分 理解。
询问 可以 采取 圆桌 或者 座谈 的 方式 进行。
询问 过程 中 要 注意 耐心 倾听 , 让 未成年 被害人 有 充分 的 机会 表达 自己 观点。 尽可能 避免 程式化 的 一 问 一 答 取证 方式 , 确保 其 陈述 的 连贯 性 和 完整性。
对于 未成年 被害人 提出 的 疑问 或者 法律 问题 , 应当 认真 予以 解释 和 说明。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录音 录像】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时 , 一般 应当 对 询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 录音 录像 应当 全程 不间断 进行 , 保持 完整性 , 不得 选择性 地 录制 , 不得 剪接 、 删改。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依照 办理】 询问 被害人 时 的 基本 原则 、 人员 选择 、 隐私 保护 、 专家 辅助 、 心里 疏导 和 测评 等 方面 的 内容 依照 第三 章 第一节 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二节 询问 前 准备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询问 提纲】 办案 人员 应当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和 未成年 被害人 身心 特点 、 成长 经历 、 家庭 情况 等 制定 详细 的 询问 提纲 或者 询问 方案。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告知 文书】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应当 告知 的 法律 文书 主要 包括 :
(一) 未成年 被害人 诉讼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二)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通知书 ;
(三)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四) 询问 通知书 ;
(五)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需要 准备 的 其他 告知 文书 , 如 心理 测评 告知 书 等。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通知 到场】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有关 通知 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到场 的 要求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百零 八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权利 告知】 办案 人员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依法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相关 法律 规定 以及 案件 的 进展 情况 , 并 要求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在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上 签字 确认 (年幼 的 未成年 人 可以 由 法定代理人 或 合适 成年人 代 签)。 告知 诉讼 权利 时 , 应当 进行 解释 说明 , 重点 告知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及 获得 赔偿 的 权利。 告知 的 情形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作证 能力 评估】 询问 年幼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 要 认真 评估 其 理解 能力 和 作证 能力 , 并 制定 交流 的 基本 规则 , 未成年 人 的 回答 可以 是 “我 不 理解”。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询问 内容】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主要 有 以下 内容 :
(一) 核实 未成年 人 , 特别 是 性 侵害 案件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年龄 身份 情况 , 问 明 具体 出生年月日 、 公历 还是 农历 、 生肖 属相 、 每年 何时 过生日 、 就学 就业 经历 、 家庭 成员 的 年龄情况 等 ;
(二) 了解 未成年 人 的 健康 状况 , 问 明 生理 发育 是否 有 缺陷 、 是否 有 病史 特别 是 精神病 史 , 受 侵害 后 身体 、 心理 康复 及 生活 状况 等 ;
(三) 问 明 案发 时间 、 地点 、 经过 、 被 侵害 具体 情况 , 尤其 是 侵害 者 是 谁。 要 根据 未成年 的 年龄 和 心理 特点 突出 询问 重点 , 对 与 定罪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应当 全面 询问;
(四) 了解 未成年 被害人 案发 后 获得 赔偿 的 情况 及其 对 侵害 人 的 处理 意见 ;
(五) 其他 应当 询问 的 内容。
第一 百 四十 条 【不同 策略】 对 不同 年龄 段 的 未成年 人 要 采取 不同 的 询问 策略 , 防止 机械 、 武断 的 成年人 思维 方式 和 行为 伤害 到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健康 及 合法 权益。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注意 事项】 询问 中 应当 尽量 使用 开放 性 问题 , 便于 未成年 人 自由 叙述 回答 , 以此 获取 准确 信息。 注意 避免 诱导 性 询问 或者 暗示 性 询问 以及 对 同一 问题 的 反复 询问, 防止 其 因 产生 熟悉 感 而 作出 虚假 性 陈述。 对 未成年 人 的 回答 , 办案 人员 不得 用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方式 予以 赞赏 或者 表示 失望。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适时 引导】 询问 过程 中 , 对于 有 过错 的 未成年 被害人 , 办案 人员 应当 结合 具体 案情 及 未成年 被害人 的 个体 情况 , 适时 开展 有 针对性 的 行为 规范 和 法治 教育。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依照 适用】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时 , 有关 介绍 参与 人员 、 缓解 情绪 、 在场 监督 、 中止 询问 、 制作 笔录 及 签名 确认 的 要求 依照 本 指引 第三 章 第三节 的有关 规定 办理。
询问 未成年 证人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五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逮捕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根据 其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主观 恶性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以及 有无 监护 或者 社会 帮教 条件 等 , 综合 衡量 其妨碍 诉讼 或者 继续 危害 社会 的 可能性 大小 ,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 可 捕 可不 捕 的 不 捕。
对于 依法 批准 逮捕 未成年 人 的 , 应当 认真 做好 跟踪 帮教 考察 工作 , 进行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 一旦 发现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及时 建议 公安 机关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后 , 应当 首先 了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辩护人 ,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纠正 并 可以 在 二十四 小时 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再 行 提请】 公安 机关 对 不在 案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在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归案 后再 行 提请 批准 逮捕。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应当 讯问】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对其 进行 讯问 ,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第二节 案件 审查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意见 ,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对 辩护人 提出 的 意见 及 提供 的 证据 材料 , 应当 在 审查 逮捕 意见 书中 说明 是否 采纳 的 情况 及 理由。 必要 时 可以 对 辩护人 进行 说明 解释。
对于 被害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案件 , 应当 听取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及时 帮助】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身体 存在 严重 的 , 应当 及时 提供 的 的 帮助。 发现 未成年 人 心理 存在 的 的 , 可以 根据 需要 督促 公安 机关 , 或者自行 委托 专业人员 对其 进行 心理 测评 和 疏导。
第一 百 五十 条 【精神病 鉴定】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存在 精神 疾患 或者 智力 发育 严重 迟滞 的 ,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逮捕 决定 ,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依法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社会 调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督促 公安 机关 全面 收集 未成年 人 犯罪 原因 、 违法 情况 、 不良 行为 史 成长 成长 经历 、 家庭 背景 等 相关 材料。 对于 公安 机关 没有 提供 社会 调查 报告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 也 可以 自行 或者 委托 有关 组织 和 机构 进行 调查。 必要 时 可以 介入 侦查 , 引导 取证。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年龄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注重 对 未成年 人 年龄 证据 的 审查 , 重点 审查 是否 已满 十四 、 十六 、 十八 周岁。
对于 未成年 人 年龄 证据 , 一般 应当 以 公安 机关 加盖 公章 、 附有 未成年 人 照片 的 户籍 证明 为准。 当 户籍 证明 与 其他 证据 存在 矛盾 时 , 应当 遵循 以下 原则 :
(一) 可以 调 取 医院 的 分娩 记录 、 出生 证明 、 户口簿 、 户籍 登记 底 卡 、 居民 身份证 、 临时 居住证 、 护照 、 入境 证明 、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 证 、 学籍 卡 、 计 生 台帐 、 防疫 证 、 (家) 族谱 等 文件 , 收集 接生 人员 、 邻居 、 同学 等 其他 无 利害关系人 的 证言 , 综合 审查 判断 , 排除 合理 怀疑 , 采纳 各 共同 证实的 相对 一致 的 年龄。
(二)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年龄 不明 的 , 可以 委托 进行 骨龄 鉴定 或者 其他 科学 鉴定。 经 审查 , 鉴定 意见 能够 准确 确定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的 年龄 的 , 作为 判断 判断嫌疑 人 年龄 的 证据 参考。 若 鉴定 意见 不能 准确 确定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的 年龄 , 而且 显示 犯罪 嫌疑 人 年龄 在 法定 应负 刑事责任 年龄 上下 , 但 无法 查清 真实 年龄 的 , 应当 作出 利于犯罪 嫌疑 人 的 认定。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事实 证据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逮捕 过程 中 , 应当 着重 查清 以下 事实 :
(一) 现有 证据 是否 足以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发生 ;
(二) 现有 证据 是否 足以 证实 发生 的 犯罪 事实 是 犯罪 嫌疑 人 所 为 ;
(三)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是否 已经 查证 属实。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监护 帮教 审查】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 可以 认定 为 具有 有效 监护 或者 帮教 条件 :
(一) 能够 提供 有 固定 住所 和 稳定 收入 、 具有 监护 帮教 条件 的 成年 亲友 作为 保证人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本地 就读 、 就业 , 案发 后 父母亲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表示 愿意 到 本地 生活 , 对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有效 监护 , 或者 学校 、 就业 单位 愿意 对其 进行 观 护 和 的 的;
(三)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社会 团体 、 企事业 单位 等 机构 和 组织 愿意 提供 条件 进行 帮教 的 ;
(四) 公安 、 司法机关 能够 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帮教 场所 或者 临时 监护人 的 ;
(五) 其他 具有 有效 监护 或者 帮教 条件 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社会 危险 性 审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从 以下 方面 审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
(一) 审查 公安 机关 提供 的 社会 危险 性 证明 材料 , 包括 被害人 、 被害 单位 或者 案发 地 社区 出具 的 相关 意见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 悔罪 表现 等。 公安 机关 没有 提供 社会 危险 性 材料 的或者 提供 的 材料 不 充分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或者 补充 ;
(二) 审查 社会 调查 报告 ;
(三) 审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情节 、 严重 程度 、 犯罪 次数 等 ;
(四) 审查 其他 证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具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材料。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不 公开 听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在押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应当 逮捕 存在 较大 争议 的 , 举行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 当面 听取 各 方面 意见。
决定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的 , 一般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侦查 人员 、 被害人 及 未成年 人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等 到场。 必要 时可以 通知 羁押 场所 监管 人员 、 社会 调查 员 等 到场。
听证 过程 应当 形成 书面 记录 , 交 听证 参与 各方 签字 确认。 听证 情况 应当 在 审查 逮捕 意见 书中 载明。
对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在押 的 , 不宜 进行 听证。 犯罪 嫌疑 人 在押 的 , 可以 在 看守所 举行 听证 , 也 可以 采用 远程 视频 方式 进行 听证。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查清 犯罪 诱因】 审查 逮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注意 查明 是否 有 被 胁迫 、 的 的 情节 , 是否 存在 他人 教唆 犯罪 、 传授 犯罪 方法 或者 利用 未成年 人 实施 犯罪等 情况。
第三节 作出 决定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应当 不 捕】 对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
(一)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
(二) 不 存在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非 其所 为 的 ;
(三)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四)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五)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六) 依照 刑法 规定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七)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证据 不足 不 捕】 对于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不足以 证明 犯罪 行为 系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 为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对 犯罪 嫌疑 人 实际 年龄 难以 判断 , 影响 对该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应当 负 刑事责任 的 的 ,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六十 条 【无 社会 危险 性 不 捕】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 不 逮捕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和 妨害 诉讼 正常 进行的 , 人民 检察院 一般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对于 罪行 较重 , 但 主观 恶性 不大 , 有 悔罪 表现 ,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不 逮捕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和 妨害 诉讼 正常 进行 的 可以 不 批准 , : :
(一) 初次 犯罪 、 过失 犯罪 的 ;
(二) 犯罪 预备 、 中止 、 未遂 的 ;
(三) 防卫过当 、 避险 过 当 的 ;
(四) 犯罪 后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五) 犯罪 后 如实 交待 罪行 , 真诚 悔罪 , 积极 退赃 , 尽力 减少 和 赔偿 损失 , 与 被害人 达成 和解 的 ;
(六) 不 属于 共同 犯罪 的 主犯 或者 集团 犯罪 中 的 首要 分子 的 ;
(七) 属于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或者 系 在 校 学生 的 ;
(八) 身体 状况 不适宜 羁押 的 ;
(九)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的 ;
(十) 其他 可以 不 批准 逮捕 的 情形。
对于 罪行 较轻 ,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 没有 社会 危险 性 或者 社会 危险 性 较小 , 不 逮捕 不致 妨害 诉讼 正常 进行 的 ,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依据 在案 证据 不能 认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符合 逮捕 社会 危险 性 条件 的 ,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补充 相关 证据 , 公安 机关 没有 补充 移送 的 , 应当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说理 解释】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 应当 制作 不 批准 逮捕 理由 说明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送达 公安 机关。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必要 可以 可以向 被害人 释法 说理。
不 批准 逮捕 理由 说明书 一般 应当 从 事实 、 证据 和 法律 等 方面 阐明 , 但 侧重点 应当 有所 不同 :
(一) 应当 不 批准 逮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不 具备 犯罪 构成 要件 或者 符合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情形 进行 说理。
(二) 证据 不足 不 批准 逮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证据 客观性 、 关联 性 、 合法性 进行 说理。 证据 不足 的 , 向 公安 机关 提出 提出 补充 侦查 建议 ; 存在 瑕疵 证据 的 应当 要求 公安 机关 说明 予以 补证 ; 因 非法 证据 而 予以 排除 的 , 应当 指出 违法行为 , 并 说明 排除 的 理由。
(三) 无 社会 危险 性 不 捕 案件。 重点 围绕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社会 危害 程度 、 认罪 悔罪 表现 、 法定 从轻 或者 减轻 、 免除 处罚 情节 , 以及 具备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 不 羁押 危害 社会或者 妨碍 诉讼 、 存在 不适宜 羁押 情形 等 进行 说理。 因 公安 机关 不 移送 证明 必要性 的 证据 决定 不 捕 的 , 应当 明确 指出。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复议 复核】 公安 机关 认为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有 错误 要求 复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另行 指派 检察 人员 进行 全面 审查 , 并 在 收到 提请 复议 意见书 和 案卷 材料 后 七日内 作出 决定 ,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因 复议 意见 不 被 接受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的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提请 复核 意见书 和 案卷 材料 后 十五 日内 ,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不 捕 帮教】 对于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进行 帮教。 必要 时 可以 会同 家庭 、 学校 、 公安 机关 或者 社会 组织 等 组成 帮教 小组 , 制定帮教 计划 , 共同 开展 帮教。
(一)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无 逮捕 必要 而不 批准 逮捕 的 , 帮助 其 稳定 思想 和 情绪 , 促使 其 认罪 悔罪 , 保障 刑事诉讼 的 顺利 进行。
(二) 对于 确 有 违法行为 , 且 认知 和 行为 偏差 已 达到 一定 程度 , 因 证据 不足 而 未被 批准 逮捕 的 , 在 敦促 其 配合 侦查 取证 的 同时 , 应 加强 教育 矫治。
(三) 对于 因 未达 刑事责任 年龄 而 作出 不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 责令 其 家长 或者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根据 的 的 不同 情况 ,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具 结 悔过 等 , 并 教育 矫治工作。 必要 时 , 可以 交由 政府 收容 教养。
(四) 对于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 应当 对其 加强 法治 教育 , 预防 其 违法 犯罪。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应当 逮捕】 人民 检察院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采取 取保候审 尚 不足以 防止 发生 下列 情形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是 指 同时 具备 下列 情形 :
(一)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了 犯罪 事实 ;
(二) 有 证据 证明 该 犯罪 事实 是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的 ;
(三)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的。
犯罪 事实 既 可以 是 单一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 也 可以 是 数 个 犯罪 行为 中 任何 一个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 曾经 故意 犯罪 或者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但是 , 故意 犯罪 被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经 帮教 真诚 悔罪 的 , 可以 不予 逮捕。
身份 不明 是 指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身份 信息 , 通过 指纹 对 、 网上 户籍 信息 查询 等 方式 无法 确定 其 真实 身份 或者 虽有 供述 , 但 经 调查 , 明显 虚假 或者 无法 核实 的。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可以 转 捕】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下列 违反 监视 居住 、 取保候审 规定 行为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予以 逮捕 :
(一) 故意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企图 自杀 、 自残 的 ;
(三) 毁灭 、 伪造 证据 、 串供 或者 企图 逃跑 的 ;
(四) 对 被害人 、 证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及 其他 人员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有 下列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的 行为 , 属于 刑事诉讼法 第七 十九 条 第三款 规定 中 的 “情节 严重”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予以 逮捕 :
(一) 未经 批准 , 擅自 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两次 未经 批准 , 无正当理由 擅自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的 ;
(三) 未经 批准 , 擅自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四) 经 传讯 无正当理由 两次 不到 案 的 ;
(五) 经过 批评 教育 后 依然 违反 规定 进入 特定 场所 、 从事 特定 活动 , 或者 发现 隐藏 有关 证件 , 严重 妨碍 诉讼 程序 正常 进行 的。
对于 符合 上述 规定 情形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核实 原因 , 并 结合 帮教 效果 等 有关 情况 慎重 作出 逮捕 决定。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作出 逮捕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审查 逮捕 案件 , 应当 制作 审查 逮捕 意见书 , 作出 批准 逮捕 决定 的 , 应当 制作 批准 逮捕 决定 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送达 公安机关 执行 , 执行 回执 附卷。
第六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审查 起诉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基本 要求】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全面 审查 起诉 意见书 、 案卷 证据 以及 社会 调查 报告 等 材料 , 根据 其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主观 恶性 以及 其年龄 、 身心 发育 状况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有无 监护 或者 社会 帮教 条件 等 , 综合 衡量 起诉 的 必要性 , 尽可能 作出 不 起诉 或者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对于 确 有 起诉 必要 的 , 起诉 起诉并 依法 提出 量刑 建议 ; 对于 可以 不 判处 监禁 刑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适用 非 监禁 刑 的 建议。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被 羁押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审查 是否 有 必要 继续 羁押。 对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应当 予以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后 , 应当 首先 审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辩护人。 没有 辩护人 的 , 应当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 代理人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未 明确 表示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一 百 七十 条 【讯问 询问】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必要 时 , 可以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并 制作 笔录 附卷。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当面 听取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并 记录 在案。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当面 听取 意见 有 困难 的 ,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及时 提出 意见 , 或者 电话 联系 听取 意见 , 并 制作 电话 记录 附卷。 电话联系 听取 意见 的 , 应当 有 两名 检察 人员 在场 , 并 在 电话 记录 上 签字。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精神病 鉴定】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存在 精神 疾患 或者 智力 发育 迟滞 的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退回 公安 机关 委托 或者 自行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未成年 犯罪嫌疑 人 进行 精神病 鉴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以 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患有 精神 疾病 而 申请 对其 进行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委托 鉴定 机构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鉴定 , 鉴定费用 由 申请 方 承担。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及时 帮助】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中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未成年 被害人 身体 存在 严重 疾患 的 , 应当 及时 提供 必要 的 帮助 ; 发现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未成年 被害人心理 存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对其 进行 心理 疏导 , 或者 委托 专业 机构 或者 有 资质 的 人员 对其 进行 心理 疏导。
第二节 不 起诉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绝对 不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后 , 对于 符合 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经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 应当 对其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一) 未达 法定 刑事责任 年龄 的 ;
(二) 不 存在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事实 非 其所 为 的 ;
(三)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四)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五)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六) 依照 刑法 规定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七) 犯罪 嫌疑 人 死亡 的 ;
(八)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情形。
发现 犯罪 事实 并非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 为 , 需要 重新 侦查 的 , 应当 在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后 书面 说明 理由 , 将 案卷 材料 退回 公安 机关 并 建议 公安 机关 重新 侦查。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存疑 不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二次 退回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经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过 一次 退回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认为 证据 不足 , 不 合 起诉 条件 , 且 没有 退回 补充 侦查 必要 的 ,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相对 不 起诉】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一般 应当 依法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一) 被 胁迫 参与 犯罪 的 ;
(二) 犯罪 预备 、 中止 、 未遂 的 ;
(三) 在 共同 犯罪 中 起 次要 或者 辅助 作用 的 ;
(四) 系 又 聋 又 哑 的 人 或者 盲人 的 ;
(五) 因 防卫过当 或者 紧急 避险 过 当 构成 犯罪 的 ;
(六)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七) 其他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情形。
对于 未成年 人 轻 伤害 、 初次 犯罪 、 过失 犯罪 、 犯罪 未遂 以及 被 诱骗 或者 被 实施 犯罪 等 , 情节 轻微 , 确 有 悔罪 表现 , 当事人 双方 自愿 就 民事 赔偿 达成协议 并 切实 履行 , 或者 经 同意 并提供 有效 担保 , 符合 刑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 并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或者 由 主管 部门 予以 行政 处罚。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不 公开 听证 会】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社会 影响 较大 或者 争议 的 的 案件 , 在 作出 相对 不 起诉 决定 前 , 可以 邀请 侦查 人员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社会 调查 员 、 帮教 人员 , 召开 不 起诉 听证 会 , 充分 听取 各方 的 意见 和 理由 , 并 制作 听证 笔录 由 参与 人员 签字确认。
不 起诉 听证 会 应当 不 公开 进行。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参与 人员 不得 泄露 涉案 信息 , 注意 保护 未成年 人 的 隐私。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送达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制作 不 起诉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被 不 起诉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诉 直接 向 人民法院起诉 ; 告知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送达 时 应当 告知 被 送达 人 , 检察 机关 将对 被 不 起诉 未成年 人 的 不 起诉 记录 封存 , 被 送达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人 的 隐私 ; 告知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如有 单位 或 个人 泄露 已 被 封存 的 不 起诉 记录 , 可以 向 检察 机关 反映 情况。
上述 告知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宣布 教育】 对于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举行 不 起诉 宣布 教育 仪式 , 向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宣布 不 起诉 决定 书 阐明 不 起诉的 理由 和 法律 依据 , 并 结合 社会 调查 等 情况 , 围绕 犯罪 行为 对 被害人 、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 社会 等 造成 的 危害 , 导致 犯罪 行为 发生 的 原因 及 吸取 的 的 教训 , 对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开展 必要 的 教育。 如果 侦查 人员 、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 帮教 人员 等 参加 有 利于 教育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的 , 可以 邀请 他们 参加 但 要 严格 控制 参与 范围并 告知 其 负有 保密 义务。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的 不同 情况 , 对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予以 训诫 或者 责令 具 结 悔过 、 赔礼道歉 、 赔偿 损失 , 必要 时 , 可以 责令 家长 严加 管教。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证据 不足以 证实 其 存在 违法 犯罪 事实 或者 不良 行为 的 ,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一 百八 十条 【后续 处理】 不 起诉 决定 书 自 公开 宣布 之 日 起 生效。 被 不 起诉 人 在押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被 采取 其他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通知 执行 机关 解除。
对 被 不 起诉 人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或者 需要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的 , 应当 提出 检察 意见 , 连同 不 起诉 决定 书 一并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 并 要求 有关 主管 ​​机关 及时 通知 处理 结果。
对于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财产 , 应当 书面 通知 作出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的 的 机关 或者 执行 扣押 、 查封 、 冻结 决定 的 机关 解除 扣押 、 查封 、 冻结。
第三节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适用 条件】 对于 符合 以下 条件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一) 犯罪 嫌疑 人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系 未成年 人 的 ;
(二)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规定 的 犯罪 的 ;
(三)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四)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常见 犯罪 的 量刑 指导 意见》 并 综合 考虑 全 案 情况 和 量刑 情节 , 衡量 是否 “可能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认为 具有 悔罪 表现 :
(一)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二) 向 被害人 赔礼道歉 、 积极 退赃 、 尽力 减少 或者 赔偿 损失 的 ;
(三) 取得 被害人 谅解 的 ;
(四) 具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五) 犯罪 中止 的 ;
(六) 其他 具有 悔罪 表现 的 情形。
对于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 实施 犯罪 行为 时 未满 十八 周岁 , 但 诉讼 时 已成 年 的 犯罪 嫌疑 人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积极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依法 积极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 促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积极 自我 改造 , 从而 达到 教育 挽救 的 目的。 对于不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 社会 帮教 措施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积极 为其 创造 条件 , 实现 对 未成年 人 的 平等 保护。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结合 适用】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将 附 条件 不 起诉 制度 与 当事人 和解 制度 相 结合 , 通过 促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认真 悔罪 、 赔礼道歉 或者 赔偿 损失 等 方式 化解 矛盾 纠纷 , 修复受损 的 社会 关系 , 达到 对 被害人 精神 抚慰 、 物质 补偿 的 同时 , 加速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回归 社会 的 进程。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具体 把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既 可以 附 条件 不 起诉 也 可以 的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优先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对于 既 可以 相对 不 起诉 也 可以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优先 适用 相对 不 起诉。 如果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存在 一定 的 认知 偏差 等 需要 矫正 , 确 有 必要 接受 一定 时期 考察的 , 可以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征求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前 , 应当 征求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征求 意见 时 应当 让其 全面 获知 和 理解 拟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基本 内容 , 包括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法律 依据 、 适用 程序 、 救济 程序 、 考察 程序 、 附加 义务 及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法律 后果 等 并 给予 一定 的 法律 时 , 必要 必要 一定 一定 的 时间 , , 必要可以 建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与其 辩护人 进行 充分 沟通 , 在 准确 理解 和 全面 权衡 的 基础 上 , 提出 意见。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应当 在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征求 意见书 上 签署 意见 , 明确 表明 真实 意愿 , 且 一般 应当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时 签署。 确 因 特殊 情况 只能以 口头 方式 提出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记录 在案。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与其 法定代理人 意见 存在 分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综合 案件 情况 , 本着 有 利于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教育 挽救 的 原则 作出 决定。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异议 处理】 对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提出 异议 的 , 应当 区别 对待 :
(一)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于 犯罪 事实 认定 、 法律 适用 有 异议 并 提出 无罪 意见 或 辩解 的 , 检察院 应当 应当 认真 审查 后 依法 提起 公诉。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案件 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处理 没有 异议 , 仅对 所附 条件 及 考验 期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采纳 其 合理 的 意见 对 考察 的 内容、 方式 、 时间 等 进行 调整。 但 其 意见 不 利于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的 , 应当 进行 耐心 的 释法 说理 工作。 经 说理 解释 后 , 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仍有 异议坚持 要 起诉 的 , 应当 提起 公诉。
(三)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于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应当 审查 后 决定 是否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起诉 决定 前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撤回 异议。 撤回 的 的 , 应当 制作 笔录 附卷 , 由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签字 确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听取 意见】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前 , 应当 听取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意见。
对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用 书面 征求 意见 的 方式 听取 意见 , 并 要求 公安 机关 书面 反馈 意见。
对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听取 意见 , 参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办理。
对于 被害人 不 同意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 但 要 做好 释法 说理 和 化解 矛盾 工作。
对于 审查 起诉 阶段 无法 联系 到 被害人 , 经 审查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不 公开 听证】 对于 公安 机关 或者 被害人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 或者 案件 本身 争议 、 社会 影响 较大 等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举行 不 公开 听证 会。 具体 要求 参照 指引 指引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决定 程序】 适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审查 意见 , 应当 由 办案 人员 在 审查 起诉 期限 届满 十五 日前 提出 , 并 根据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拟定 考验 期限 和 考察 方案 , 连同 案件 审查报告 、 社会 调查 报告 等 , 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第一 百 九十 条 【送达 宣布】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如果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内向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并 进行 必要 的 释法 说理。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当 面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宣布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 同时 告知 考验 期限 、 在 考验 期内 应当 的 的 规定 和 违反 规定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 以及 可以 对 附 条件 不起诉 决定 提出 异议 等 , 并 制作 宣布 笔录。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复议 、 复核】 公安 机关 认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有 的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要求 复议。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另行 指定 检察 人员 进行 审查 并 提出 审查 意见 , 报请 检察 长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要求 复议 意见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 并 通知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的 复议 结果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公安 机关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提请 复核 的 意见书 后 , 应当 交由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办理。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应当 指定 检察 人员 进行 审查 并 提出 审查 意见 , 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收到 提请 复核 意见书 后 的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制作 复核 决定 , 送交 提请 复核 的 公安 机关 和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复核 改变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 应当 撤销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 交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被害人 申诉】 被害人 不服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 在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七日 申诉 的 的 , 由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的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立案 复查。
被害人 向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申诉 的 , 作出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申诉 材料 连同 案卷 一并 报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受理。
上述 申诉 的 审查 由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负责。 承办 人员 审查 后 应当 提出 意见 ,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后 制作 复查 决定 书。
复查 决定 书 应当 送达 被害人 、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和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被害人 不服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 在 收到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书 七日 后 提出 申诉 的 , 由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人民 检察院 未成年 人 检察 部门 另行 指定 检察 人员 审查 后 决定 是否 立案。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经 复查 作出 起诉 决定 的 , 应当 撤销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附 条件 不 起诉 , , 由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 并将 复查 决定 抄送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公安 机关。
被害人 不能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自诉。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强制 措施】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押 的 ,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后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决定。
考验 期未满 、 取保候审 期限 届满 的 , 应当 解除 取保候审 强制 措施 , 继续 进行 监督 考察。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考验 期 确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考验 期 的 长短 应当 与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 犯罪 行 的 性质 、 情节 和 主观 恶性 的 大小相 适应。 可能 判处 的 刑罚 在 六个月 以下 的 , 一般 应当 将 考验 期限 确定 为 六个月 ; 可能 判处 的 刑罚 在 六个月 以上 的 , 可以 参考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判处 的 刑期 确定 具体 考察期限。
考验 期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考验 期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在 考验 期 的 前 两个月 要 密切 关注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的 的 表现 , 帮助 、 督促 其 改正 不良 行为 , 形成 良好 习惯。 根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的 表现 和教育 挽救 的 需要 ,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决定 后 可以 在 法定 期限 范围 内 适当 缩短 或 延长 考验 期。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所附 条件】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应当 附 下列 条件 :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区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前款 第四项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完成 戒 瘾 治疗 、 心理 辅导 或者 其他 适当 的 处 遇 措施 ;
(二) 向 社区 或者 公益 团体 提供 公益 劳动 ;
(三) 不得 进入 特定 场所 、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四) 向 被害人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
(五) 接受 相关 教育 ;
(六) 遵守 其他 保护 被害人 安全 以及 预防 再犯 的 禁止 性 规定。
所附 条件 应当 有 针对性 , 注意 考虑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特殊 需求 , 尤其 避免 对其 就学 、 就业 和 正常 生活 造成 负面 影响。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监督 考察】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监督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履行 义务 、 接受帮教 的 情况 , 并 督促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加强 管教 ,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会同 司法 社工 、 社会 观 护 基地 、 公益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的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等 相关 机构 成立 考察 帮教 小组 , 分工 及职责 , 定期 进行 考察 、 教育 , 实施 跟踪 帮教。
考察 帮教 小组 应当 为 考察 对象 制作 个人 帮教 档案 , 对 考察 帮教 活动 情况 及时 、 如实 、 全面 记录 , 并 在 考察 期 届满 后 三个 工作 日内 对 考察 对象 进行 综合 评定 出具 书面 报告。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心理学 运用】 人民 检察院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适用 、 监督 考察 等 过程 中 , 可以 运用 心理 测评 、 心理 疏导 等 方式 , 提高 决策 的 科学 性 和 考察 帮教 的。。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考察 届满】 考验 期 届满 , 检察 人员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 , 提出 起诉 或者 不 起诉 的 意见 , 报请 检察 长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审查 起诉 期限 内 作出 起诉 或者 不 起诉 的 决定。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案件 , 审查 起诉 期限 自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的 的 决定 之 日 起 中止 计算 , 自 考验 期 届满 之 日 起 或者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不 起诉 决定】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本 指引 所列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情形 , 考验 期满 后 , 承办 人 应当 制作 附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 , 报请 检察 长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之前 , 应当 听取 被害人 意见。
第二 百 条 【送达 告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考验 期满 后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制作 不 起诉 决定 书 , 并 在 三 日内 送达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 被 不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送达 时 , 应当 告知 被 送达 人 , 检察 机关 将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涉嫌 犯罪 的 不 起诉 记录 予以 封存 , 被 送达 人 不得 泄露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隐私 ; 告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如有 单位 或者 个人 泄露 已 被 封存 的 不 起诉 记录 , 可以 向 检察 机关 投诉 ;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如果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上述 告知 情况 应当 记录 在案。
第二 百 零 一条 【宣布 教育】 对 被 不 起诉 人 应当 举行 宣布 教育 仪式 , 具体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零 二条 【申诉 办理】 被害人 对不起 诉 决定 不服 申诉 的 , 依照 本 指引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规定 办理。
第二 百 零 三条 【回访 帮教】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经过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后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的 , 可以 与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及其 监护人 、 学校 、 单位 等 建立 定期 联系 , 在 不 起诉决定 宣布 后 的 六个月 内 , 随时 掌握 未成年 人 的 思想 状态 和 行为 表现 , 共同 巩固 帮教 成果 , 并 做好 相关 记录。 经 被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同意 , 可以 在 三年 以内 跟踪 了解 其回归 社会 情况 , 但 应当 注意 避免 对其 造成 负面 影响。
第二 百 零四 条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在 考验 期内 , 发现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案件 承办 人 应当 制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考察 意见书 ,报请 检察 长 或者 检察 委员会 作出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 提起 公诉 的 决定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并 经 人民 检察院 查证 属实 的 ;
(二)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并 经 人民 检察院 查证 属实 的 ;
(三)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或者 多次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四) 违反 考察 机关 有关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或者 多次 违反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如实 供述 其他 犯罪 行为 , 但因 证据 不足 不予 认定 , 在 被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后 查证 属实 的 , 可以 不 作出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 提起 公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零五 条 【漏罪 或 新 罪 的 处理】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在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追诉 的 , 应当 将 案件 线索 依法 移送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在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犯罪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案件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移送审查 起诉 的 公安 机关 对 新 罪 或者 漏罪 无 管辖权 的 , 应当 通知 其 与 有 管辖权 的 公安 机关 协商 , 依法 确定 管辖权 , 并 案 侦查。
对于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在 考验 期内 因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因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的 其他 犯罪 被 公安 机关 立案 侦查 , 能够 在 审查 起诉 期间 内 将 新 、 漏罪查清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一并 提起 公诉 ; 不能 查清 的 , 应当 对 前 罪 作出 不 起诉 处理 , 新 罪 、 漏罪 查清 后 另行 起诉。
第四节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 零 六条 【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综合 考虑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主观 恶性 及其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 认为 起诉 有 利于 对其 矫治 的 ; 或者 虽然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被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但 不 符合 附 条件 不 起诉 条件 或者 未成年 犯罪 嫌疑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 同意 检察 机关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决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零七 条 【量刑 建议】 对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 可以 综合 衡量 犯罪 事实 、 情节 和 未成年 的 具体 情况 , 依法 提出 量刑 建议。 对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可以 提出 适用非 监禁 刑 或者 缓刑 的 建议 , 并 视 情况 建议 判处 禁止 令。
第二 百零八 条 【分 案 起诉】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一般 应当 将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分 案 起诉 , 并由 同 一个 公诉人 出庭。 但是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的 , 可以 不分 案 起诉 :
(一) 未成年 人 系 犯罪 集团 的 组织者 或者 其他 共同 犯罪 中 的 主犯 的 ;
(二) 案件 重大 、 疑难 、 复杂 , 分 案 起诉 可能 妨碍 案件 审理 的 ;
(三) 涉及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 分 案 起诉 妨碍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审理 的 ;
(四) 具有 其他 不宜 分 案 起诉 的 情形。
第二 百零九 条 【分 案 审查】 共同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分别 由 不同 的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 未成年 人 犯罪 部分 的 承办 人 应当 及时 了解 案件 整体 情况 ; 提出 量刑 建议 时, 应当 注意 全 案 的 量刑 平衡。
第二 百一 十条 【先予 起诉】 对于 分 案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一般 应当 同时 移送 人民法院。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如果 补充 侦查 事项 不 涉及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所 参与 的 犯罪 事实 , 不 影响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提起 公诉 的 ,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先予 提起 公诉。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文书 制作】 对于 分 案 起诉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可以 根据 全 案 情况 制作 一份 审查 报告 , 起诉书 以及 量刑 建议 书 等 应当分别 制作。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并 案 审理】 人民 检察院 对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共同 犯罪 案件 分别 提起 公诉 后 , 在 诉讼 过程 中 出现 不宜 分 案 起诉 情形 的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并 案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简易 程序】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 对 被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
(三)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建议 适用 缓刑】 对于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依法 可能 判处 拘役 、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 有 悔罪 表现 , 宣告 缓刑 对 所 居住 社区 没有 重大 不良 影响 , 具备 有效 监护 条件 或者社会 帮教 措施 , 适用 缓刑 确实 不致 再 危害 社会 的 未成年 被告人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缓刑 :
(一) 犯罪 情节 较轻 , 未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二) 主观 恶性 不大 的 初犯 或者 胁从犯 、 从犯 ;
(三) 被害人 同意 和解 或者 被害人 有 明显 过错 的 ;
(四) 其他 可以 适用 缓刑 的 情形。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适用 缓刑 建议 的 , 应当 将 未成年 被告人 能够 获得 有效 监管 、 帮教 的 书面 材料 于 判决 前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建议 适用 禁止 令】 人民 检察院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犯罪 原因 、 犯罪 性质 、 犯罪 手段 、 犯罪 后 的 认罪 悔罪 表现 、 个人 一贯 表现 等 情况 , 充分 考虑 与 未成年 被告人所 犯罪 行 的 关联 程度 , 可以 有 针对性 地 建议 人民法院 判处 未成年 被告人 在 管制 执行 期间 、 缓刑 考验 期限 内 适用 禁止 令 :
(一) 禁止 从事 以下 一项 或者 几项 活动 :
1. 因 无 监护人 监管 或 监护人 监管 不力 , 经常 夜不归宿 的 , 禁止 在 未经 社区 矫正 机构 批准 的 情况 下 在外 留宿 过夜 ;
2. 因 沉迷 暴力 、 色情 等 网络 游戏 诱发 犯罪 的 , 禁止 接触 网络 游戏 ;
3. 附带 民事 赔偿 义务 未 履行 完毕 , 违法 所得 未 追缴 、 退赔 到位 , 或者 罚金 尚未 足额 缴纳 的 , 禁止 进行 高 消费 活动。 高 消费 的 标准 可 根据 当地 居民 人均 收入 和 支出 水平 确定 ;
4. 其他 确 有 必要 禁止 从事 的 活动。
(二) 禁止 进入 以下 一 类 或者 几 类 区域 、 场所 :
1. 因 出入 未成年 人 不宜 进入 的 场所 导致 犯罪 的 , 禁止 进入 夜总会 、 歌舞 厅 、 酒吧 、 迪厅 、 营业 性 网吧 、 游戏 机房 、 溜冰 场 等 场所 ;
2. 经常 以大欺小 、 以强凌弱 进行 寻衅 滋事 , 在 学校 周边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禁止 进入 中小学 校区 、 幼儿园 园区 及 周边 地区。 确 因 本人 就学 、 居住 等 原因 的 除外 ;
3. 其他 确 有 必要 禁止 进入 的 区域 、 场所。
(三) 禁止 接触 以下 一 类 或者 几 类 人员 :
1. 因受 同案犯 不良 影响 导致 犯罪 的 , 禁止 除 正常 工作 、 学习 外 接触 同案犯 ;
2. 为 保护 特定 人员 , 禁止 在 未经 对方 同意 的 情况 下 接触 被害人 、 证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
3. 禁止 接触 其他 可能 遭受 其 侵害 、 滋扰 的 人 或者 可能 诱发 其 再次 危害 社会 的 人。
建议 适用 禁止 令 , 把握 把握 好 禁止 令 的 针对性 、 可行性 和 预防性 , 并向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阐明 适用 禁止 令 的 理由 , 督促 法定代理人 协助 司法机关 加强 监管 , 促进 未成年 被告人 接受 矫治 和 回归 社会。
第五节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圆桌 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 在 提起 公诉 时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采取 圆桌 审判 方式 审理 :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十六 周岁 以下 未成年 人 犯罪 的 ;
可能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或者 过失 犯罪 的 ;
犯罪 情节 轻微 ,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被告人 ​​对 被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无 异议 的 ;
(五) 犯罪 性质 较为 严重 , 但 被告人 系 初犯 或者 偶犯 , 平时 表现 较好 , 主观 恶性 不大 的 ;
(六) 其他 适合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庭前 准备】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检察 人员 应当 认真 做好 下列 出席 法庭 的 准备 工作 :
(一) 掌握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心理 状态 , 并 对其 进行 接受审判 的 教育。 必要 时 , 可以 再次 讯问 被告人 ;
(二) 进一步 熟悉 案情 , 深入 研究 本案 的 有关 法律 政策 , 根据 案件 性质 , 结合 社会 调查 , , 拟定 讯问 提纲 、 询问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提纲 、 举证 提纲 、 答辩 提纲 、 公诉 意见书 和 教育 教育
法庭 教育 词 可以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刑事 违法 性 , 即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行为 已经 触犯 刑法 , 具有 应 受 刑罚 处罚 的 必要性 , 促使 其 对待 判决 , 树立 法治 意识 ;
(二) 社会 危害性 , 包括 对 被害人 、 未成年 被告人 本人 及其 家庭 、 社会 等 造成 的 伤害 , 促使 其 深刻 反思 ;
(三) 犯罪 原因 及 应当 吸取 的 教训 ;
(四) 未成年 被告人 自身 优点 , 对 今后 工作 、 学习 、 生活 提出 有 针对性 的 要求 , 增强 其 回归 社会 的 信心 ;
(五) 对 监护人 的 教养 方式 等 提出 建议 ;
(六) 其他 有 针对性 的 教育 、 感化 、 挽救 内容。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可以 根据 实际 需要 简化 操作。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庭前 沟通】 提起 公诉 的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可以 在 开庭 前 与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等 交换 意见 , 共同 做好 教育 、 感化工作。
充分 听取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意见 后 , 可以 与 审判 人员 沟通 是否 有 选择 地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代表 、 社区 矫正 部门 人员 等到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庭前 会议】 人民法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参加 庭前 会议 的 , 由 出席 的 检察 人员 参加 , 必要 时 可以 配备 书记员 担任 记录。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案件 具体 情况 , 建议 人民法院 通知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参加 庭前 会议。
第二 百二 十条 【出庭 要求】 出席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法庭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智力 发育 程度 和 心理 状态 , 使用 适合 未成年 人 的 语言 表达 方式。 发言 时 应当 语调 平和, 所提 问题 简要 、 明确 , 并 注意 用语 文明 、 准确 , 通俗易懂。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庭审 活动 中 , 既 要 严格 执行 庭审 程序 , 树立 法律 权威 , 体现 法律 的 严肃 性 ; 又要 结合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特点 , 避免 给 未成年 被告人 造成 不良 影响。 遇到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等 辩护 意见 不 正确 时 , 以 正面 说理 为主 , 做到 有理 、 有 节。 必要 时 , 可以 建议 审判长 休庭 , 针对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的 错误 行为 , 在 庭下 予以 纠正 , 并 引导 他们 从未 成年人 长远 利益 的 角度 考虑 问题 , 帮助 未成年 被告人 树立 法治 观念 和 正确 价值观。
对于 与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意见 不一致 的 , 应当 认真 听取 被害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 并 阐明 检察 机关 的 意见 理由 理由。 说理 时 要 温和 、 理性 , 避免 造成 二次 伤害。
对于 未成年 被告人 情绪 严重 不稳定 , 不宜 继续 接受审判 的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建议 休庭。 休庭 后 及时 安抚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情绪 , 在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合适 成年人 、 辩护人 的 协助 下 消除上述 情形 后 继续 开庭 审理。 必要 时 , 由 具有 心理 咨询 师 资质 的 检察 人员 或 委托 专门 的 心理 咨询 师 进行 心理 干预 和 疏导。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法庭 教育】 出庭 检察 人员 在 整个 庭审 过程 中 , 应当 在 依法 指控 犯罪 的 同时 , 将 有关 法律 规定 、 社会 危害 后果 、 未成年 被告人 的 犯罪 原因 及其 应当 吸取 的 教训等 予以 充分 阐述 , 尤其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在 庭审 中 暴露出 的 错误 认识 , 要 及时 、 耐心 地 予以 纠正。
根据 具体 情况 , 出庭 检察 人员 可以 提请 法庭 安排 社会 调查 员 、 帮教 人员 、 心理 疏导 人员 等 发言 ,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帮助 教育。
在 法庭 作出 有罪 判决 后 , 出庭 检察 人员 应当 配合 法庭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教育。 在 此 阶段 , 可以 依据 庭审 中 所 查明 的 犯罪 事实 , 对 未成年 被告人 进行 认罪 服法 或 悔过 教育 , 使其 认识 到 自己 的 犯罪 性质 、 危害 后果 和 应 受 处罚。 重点 是 指明 的 出路 , 使 未成年 被告人 感到 司法机关 不仅仅是 对其 进行 审判 , 而且 还 对其 进行 教育 和 挽救 使其 树立改过 自新 的 信心 和 决心 , 实现 惩 教 结合 的 目的。

© 2020 Guodong Du y Meng Yu. Reservados todos los derechos. Se prohíbe la reproducción o redistribución del contenido, incluso mediante marcos o medios similares, sin el consentimiento pre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y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