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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osiciones administrativas sobre organizaciones extranjeras que prestan servicios de información financiera en China (2009)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Ministerio de Comercio ,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 Oficina de Información del Consejo de Estado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30, 2009

Fecha efectiva 01 de junio de 200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ibernética/Ley de Internet Inversión extranjera

Editor (es)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管理 规定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审 批
第三 章 投资 设立 企业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便于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依法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满足 国内 用户 对 金融 ​​信息 的 需求 , 促进 金融 信息 服务业 健康 、 有序 发展 , 根据 《国务院 关于 修改 〈国务院 对 确需 保留 的 审批 审批项目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的 决定》 (国务院 第 548 号令)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适用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外国 机构 , 是 指 外国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本 规定 所称 金融 信息 服务 , 是 指向 从事 金融 分析 、 金融 交易 、 金融 决策 或者 其他 金融 活动 的 用户 提供 可能 影响 金融 市场 的 信息 和 / 或者 金融 数据 的 服务。 该 服务 不同于 通讯社 服务。
第三 条 中国 依法 保障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合法 权益 , 为其 依法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提供 便利。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第二 章 审 批
第四 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为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监督 管理 机关。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必须 经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批准。
未经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批准 的 外国 机构 , 不得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第五 条 外国 机构 申请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应当 具备 以下 条件 :
(一) 在 所在 国家 (地区) 有 相应 的 合法 资质 ;
(二) 在 金融 信息 服务 领域 有 良好 信誉 ;
(三) 有 确定 的 金融 信息 服务 业务 ;
(四) 有 良好 的 传播 手段 和 技术 服务 ;
(五) 中国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六 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需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申请 ,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该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的 书面 申请 ;
(二) 该 机构 情况 介绍 ;
(三) 该 机构 在 所在 国家 (地区) 设立 的 证明 文本 副本 ;
(四) 拟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产品 、 栏目 、 说明 、 信息 来源 和 样品 的 概述 ;
(五) 传播 手段 及 技术 服务 说明 材料。
第七 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决定。 予以 批准 的 , 发给 批准 文件 ; 不予 批准 的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八 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应当 与 用户 签订 书面 合同。
外国 机构 应当 在 首次 收到 本 规定 第七 条 所述 批准 后 后 30 日内 , 就 获得 批准 文件 前 与 国内 用户 的 的 任何 合同 ,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备案。 获得 批准 的 外国 机构 与 国内 用户 签订 终止 终止任何 合同 , 应当 在 该 合同 签订 、 终止 后 30 日内 ,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备案。 备案 内容 包括 : 合同 所涉 信息 产品 、 提供 方式 、 用户 相关 身份 信息 、 合同 期限 等。 已 备案 内容 发生 的 的 的机构 应当 在 变更 后 30 日内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变更 备案。
第九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拟 变更 机构 名称 、 产品 种类 或者 传播 手段 的 , 应当 至少 提前 30 日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十 条 外国 机构 拟 终止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 应当 在 终止 业务 前 书面 告知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 并 自 终止 业务 之 日 起 7 日内 到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办理 注销 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2 年。 批准 文件 到期 并 拟 继续 提供 服务 的 , 在 批准 批准 到期 到期 至少 至少 30 日 , 持 原 批准 文件 和 本 规定 第六条 所述 材料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申请 更新 批准 文件。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将 依照 本 规定 第七 条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依法 保护 外国 机构 依照 本 规定 提交 材料 中 包含 的 具有 价值 的 信息 , 上述 信息 将 仅 用于 监管。
第三 章 投资 设立 企业
第十三 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设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 应当 依照 中国 有关 法律 向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的 批准 文件 ;
(二) 该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签署 的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设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的 书面 申请 ;
(三) 由 各方 投资者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其 授权 的 代表 签署 的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的 合同 、 章程 ;
(四) 拟 投资 设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的 董事会 成员 名单 及 证明 文件 ;
(五)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出具 的 企业 名称 预先 核准 通知书 ;
(六) 中国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第十四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决定。 予以 的 的 , 发给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 不予 批准 的 书面 通知 申请人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五 条 获得 批准 投资 设立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的 外国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外商 投资 企业 批准 证书》 之 日 起 30 日内 , 依法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设立 登记。
外商 投资 的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变更 登记 事项 或者 终止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登记 或者 注销 登记。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六 条 外国 机构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经营 范围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对 外国 机构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进行 监督 检查 , 外国 机构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十七 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向 用户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基本 原则 的 ;
(二) 破坏 中国 国家 统一 、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的 ;
(三)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损害 国家 利益 的 ;
(四) 违反 中国 的 民族 、 宗教 政策 , 破坏 民族 团结 , 宣扬 邪教 的 ;
(五) 散布 虚假 金融 信息 , 扰乱 经济 秩序 , 破坏 经济 、 金融 、 资本 市场 和 社会 稳定 的 ;
(六) 宣扬 淫秽 、 色情 、 暴力 、 恐怖 或者 教唆 犯罪 的 ;
(七) 侮辱 或者 诽谤 他人 , 侵害 他人 合法 权益 的 ;
(八) 中国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十八 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对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进行 同步 审视 , 发现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所列 内容 的 , 予以 调查 、 处理。 外国 机构 应当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无偿 提供 同步 审视其所 提供 金融 信息 的 必要 条件。
第十九 条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金融 信息 服务 企业 应当 严格 按照 登记 注册 的 经营 范围 从事 业务 活动 , 不得 开展 新闻 采集 业务 , 不得 从事 通讯社 业务。
第二十条 国内 金融 信息 用户 发现 外国 机构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中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所列 内容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举报 , 并 不得 使用 和 传播。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外国 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违反 本 规定 的 , 由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和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罚款。 违反 其他 法律 法规 的 , 由 相关 行政 、 司法机关 依法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国内 金融 信息 用户 向 社会 传播 外国 机构 提供 的 金融 信息 中 含有 本 规定 第十七 条 所列 内容 的 , 由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和 有关部门 依法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工作 人员 , 因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或者 收受 贿赂 , 造成 严重 后果 并 构成 犯罪 的 ,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尚不 尚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 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有关 机构 , 在 内地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 参照 适用 本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本 规定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 规定 发布 前 , 有关部门 的 关于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规定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本 规定 施行 前已 获得 批准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外国 机构 , 拟 继续 在 中国 境内 提供 金融 信息 服务 的 , 应当 在 本 规定 施行 之 日 起 30 日内 持 本 规定 第六 条 所述 材料 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 提出 申请。 在 国务院 新闻 办公室 根据 本 规定 第七 条 做出 决定 之 日前 , 允许 其 继续 提供 该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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