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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contraespionaje de China (2014)

Ley antiespionaje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Nov 01, 2014

Fecha efectiva Nov 01, 2014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eguridad nacio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间谍 法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反 间谍 工作 坚持 中央 统一 领导 , 坚持 公开 工作 与 秘密 工作 相 结合 、 专门 工作 与 群众 路线 相 结合 、 积极 防御 、 依法 惩治 的 原则。
第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是 反 间谍 工作 的 主管 机关。
公安 、 保密 行政管理 等 其他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密切 配合 , 加强 协调 , 依法 做好 有关 工作。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有 维护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义务 , 不得 有 危害 国家 的 安全 、 荣誉 和 利益 的 行为。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及各 企业 事业 组织 , 都有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 维护 国家 安全 的 义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动员 、 组织 人民 防范 、 制止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第五 条 反 间谍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障 公民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的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间谍 行为 , 都 必须 法律追究。
第七 条 国家 对 支持 、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的 组织 和 个人 给予 保护 , 对 有 重大 贡献 的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的 职权
第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在 反 间谍 工作 中 依法 行使 侦查 、 拘留 、 预审 和 执行 逮捕 以及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九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有权 查验 中国 公民 或者 境外 人员 的 身份 证明 , 向 有关 组织 和 人员 调查 、 询问 有关 情况。
第十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任务 时 , 依照 规定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有关 场所 、 单位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批准 ,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进入 限制 进入 的 有关 地区 、 、 、 , 查阅 或者 调 取 有关 的 档案 、 资料 、 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的 工作 人员 在 依法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情况 下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遇 交通 阻碍 时 , 优先 通行。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优先 使用 或者 依法 征用 机关 、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必要 时 , 可以 设置 相关 场所 和设备 、 设施 , 任务 完成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或者 恢复 原状 , 并 依照 规定 支付 相应 费用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补偿。
第十二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侦察 间谍 行为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三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验 有关 组织 和 的 的 电子 通信 工具 、 器材 等 设备 、 设施。 查验 中 发现 存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情形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责令 整改 ;拒绝 整改 或者 整改 后 仍不 符合 要求 的 , 可以 予以 查封 、 扣押。
对 依照 前款 规定 查封 、 扣押 的 设备 、 设施 , 在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情形 消除 后 ,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及时 解除 查封 、 扣押。
第十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根据 国家 规定 , 可以 提请 海关 、 边防 等 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人员 和 资料 、 器材 免检。 有关 检查 机关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五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用于 间谍 行为 的 工具 和 其他 财物 , 以及 用于 资助 间谍 行为 的 资金 、 场所 、 物资 ,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国家 安全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可以 依法 查封 、 扣押、 冻结。
第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根据 反 间谍 工作 需要 , 可以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标准 , 指导 有关部门 落实 反 间谍 技术 防范 措施 , 对 存在 隐患 的 部门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进行 间谍 间谍技术 防范 检查 和 检测。
第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工作 中 , 应当 严格 依法 办事 , 不得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 不得 侵犯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履行 反 间谍 工作 职责 获取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信息 、 材料 , 只能 用于 反 间谍 工作。 对 属于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的 应当 保密。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三 章 公民 和 组织 的 义务 和 权利
第十九 条 机关 、 团体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对 本 单位 的 人员 进行 维护 国家 的 的 教育 , 动员 、 组织 本 单位 的 人员 防范 、 制止 间谍 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为 反 间谍 工作 提供 便利 或者 其他 协助。
因 协助 反 间谍 工作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国家 安全 机关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第二十 一条 公民 和 组织 发现 间谍 行为 , 应当 及时 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报告 ; 向 公安 机关 等 其他 国家 机关 、 报告 的 , 相关 国家 机关 、 组织 应当 立即 移送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理。
第二十 二条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调查 了解 有关 间谍 行为 的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有关 组织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 不得 拒绝。
第二十 三条 任何 公民 和 组织 都 应当 保守 所 知悉 的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第二十 四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第二十 五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都 不得 非法 持有 、 使用 间谍 活动 特殊 需要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专用 间谍 器材 由 国务院 国家 安全 主管 部门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认。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对 国家 安全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超越 职权 、 滥用职权 和 其他 违法行为 , 都 有权 向 上级 国家 安全 机关 或者 有关部门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控告 的 国家 安全 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查清 事实 , 负责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协助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或者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个人 和 组织 , 任何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七 条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相 勾结 实施 间谍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实施 间谍 行为 , 有 自首 或者 立功 表现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 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的 ,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八 条 在 境外 受 胁迫 或者 受 诱骗 参加 敌对 组织 、 间谍 组织 , 从事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 及时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机构 如实 说明 情况 , 或者 入境 后 直接 或者 通过 所在 单位 及时向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如实 说明 情况 , 并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不予 追究。
第二 十九 条 明知 他人 有 间谍 犯罪 行为 , 在 国家 安全 机关 向其 调查 有关 情况 、 收集 有关 证据 时 , 拒绝 提供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上级 主管 部门 予以 处分 , 或者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条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故意 阻碍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执行 任务 , 未 使用 暴力 、 威胁 方法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较轻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 有关 反 间谍 工作 的 国家 秘密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二 条 对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的 , 以及 持有 、 、 专用 间谍 器材 的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依法 对其 人身 、 物品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 进行搜查 ; 对其 非法 持有 的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 以及 非法 持有 、 使用 的 专用 间谍 器材 予以 没收。 非法 持有 属于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和 其他 物品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 十五 日 以下 行政 拘留。
第三 十三 条 隐藏 、 转移 、 变卖 、 损毁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或者 明知 是 间谍 的 涉案 财物 而 窝藏 、 转移 、 收购 、 代为 销售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掩饰 、 隐瞒, 由 国家 安全 机关 追回。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四 条 境外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 可以 限期 离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对 行政 处罚 决定 、 行政 强制 措施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接到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上 一级 机关 申请 复议 ; 对 复议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接到 复议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对 依照 本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 应当 妥善 保管 , 并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涉嫌 犯罪 的 , 依照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处理 ;
(二) 尚不 构成 犯罪 , 有 违法 事实 的 , 对 依法 应当 没收 的 予以 没收 , 依法 应当 销毁 的 予以 销毁 ;
(三) 没有 违法 事实 的 , 或者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 并 及时 返还 相关 财物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国家 安全 机关 没收 的 财物 , 一律 上缴 国库。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犯罪 的 , 或者 有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暴力 取证 、 违反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行为 行为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间谍 行为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的 活动 ;
(二) 参加 间谍 组织 或者 接受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的 任务 的 ;
(三) 间谍 组织 及其 代理人 以外 的 其他 境外 机构 、 组织 、 个人 实施 或者 指使 、 资助 他人 实施 , 或者 境内 机构 、 组织 、 个人 与其 相 勾结 实施 的 窃取 、 刺探 、 收买 或者 非法 提供 国家 或者 情报, 或者 策动 、 引诱 、 收买 国家 工作 人员 叛变 的 活动 ;
(四) 为 敌人 指示 攻击 目标 的 ;
(五) 进行 其他 间谍 活动 的。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公安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 履行 防范 、 制止 和 惩治 间谍 行为 以外 的 其他 危害 国家 安全 行为 的 职责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十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93 年 2 月 22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 会议 通过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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