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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ublicidad de China (2021)

广告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9, 2021

Fecha efectiva Apr 29,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de publicidad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2021 修正)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商品 经营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媒介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介绍 自己 所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 是 指 为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 自行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主 委托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 是 指 广告 主 以外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 符合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和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广告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诚实 信用 , 公平 竞争。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促进 行业 发展 ,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广告 活动 , 推动 广告 行业 诚信 建设。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允诺 等 或者 对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 、 允诺 等 有 表示,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品种 、 规格 、 数量 、 期限 和 方式。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明示 的 内容 ,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军旗 、 军歌 、 军徽 ;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家 机关 、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
(三) 使用 “国家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家 的 尊严 或者 利益 , 泄露 国家 秘密 ;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暴力 的 内容 ;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引证 内容 的 , 应当 真实 、 , 并 表明 出处。 引证 内容 有 适用 范围 和 有效期限 的 , 应当 明确 表示。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专利 产品 或者 专利 方法 的 , 应当 标明 专利 号 和 专利 种类。
未 取得 专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专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 撤销 、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大众 传播 媒介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传播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长 、 方式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对 广告 时 长 作出 明显 提示。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放射性 药品 等 特殊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 以及 戒毒 治疗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 不得 作 广告。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指定 的 医学 、 药学 专业 刊物 上 作 广告。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品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不得 与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批准 的 说明书 不一致 , 并 应当 显 著 标明 禁忌 、 不良 反应。 处方 药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仅供 医学 药学 专业 人士 阅读” , 非 处方 请 广告 应当 “药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请 仔细 阅读 产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医务 人员 的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医疗 器械 产品 注册 证明 文件 中 有 禁忌 内容 、 注意 事项 的 , 中 中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第十七 条 除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外 , 禁止 其他 任何 广告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并 不得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推销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用语。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品 为 保障 健康 所 必需 ;
(四) 与 药品 、 其他 保健 食品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品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食品 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性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规程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户外 发布 烟草 广告。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 宣传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品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发布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 不得 含有 烟草 制品 名称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增加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证书 , 或者 对 教育 、 培训 的 效果 作出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保证 性 承诺 ;
(二) 明示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人员 、 考试 命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五条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 应当 对 可能 存在 的 风险 以及 风险 责任 承担 有 合理 提示 或者 警示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相关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 明示 或者 暗示 保 本 、 无 风险 或者 保 收益 等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受益者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面积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回报 的 承诺 ;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中 的 交通 、 商业 、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关于 品种 名称 、 生产 性能 、 生长 量 或者 产量 、 品质 、 抗性 、 特殊 使用价值 、 经济 价值 、 适宜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性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协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 规格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以及 与 商品 或者 服务 有关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实际 情况 不符 , 对 购买 行为 有 实质性 影响 的 ;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虚构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二 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从事 广告 发布 业务 的 , 应当 设有 专门 从事 广告 业务 的 机构 , 配备 必要 的 人员 , 具有 与 发布 广告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备。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在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在 广告 活动 中 进行 任何 形式 的 不正当 竞争。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 应当 委托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 书面 同意 ; 使用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其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的 承接 登记 、 审核 、 档案 管理 制度。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证明 文件 , 核对 广告 内容。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不全 的 广告 , 广告 经营 者 不得 提供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 广告 发布 者 发布 发布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提供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 发行 量 等 资料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以及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 应当 依据 事实 ,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并 不得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接受 过 的 的 作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三年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不得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 不得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幼儿 的 教材 、 教辅 材料 、 练习 册 、 文具 、 教具 、 校服 、 校 车 等 发布 或者 变相 发布 广告 , 但 广告 除外。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化妆品 、 酒类 、 美容 广告 , 以及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家长 购买 广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户外 广告 的 监督 管理 , 制定 户外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要求。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 影响 市政 公共 设施 、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 消防 设施 、 消防 安全 标志 使用 的 ;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
(四) 在 国家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等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禁止 设置 户外 广告 的 区域 设置 的。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广告 ,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向其 发送 广告。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 并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方式。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发布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关闭。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知 的 利用 其 场所 或者 信息 传输 、 发布 平台 发送 、 发布 违法 广告 的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保健 食品 广告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的 的 其他 广告 , 应当 在 发布 前 由 有关部门 (以下 称 广告 审查 机关) 广告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作出 审查 决定 , 并 应当 将 审查 批准 文件 抄送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批准 的 广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有关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相关 的 广告 物品 、 经营 工具 、 设备 等 财物 ;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 完善 监测 措施 ,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监督 管理 活动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违反 本法 的 行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投诉 、 举报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予以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 举报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举报。 举报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举报人。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以及 其他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并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计算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第三款 规定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 使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消费者 的 合法 受到 损害 的 , 由 广告 主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赔偿。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或者 作 推荐 证明 证明,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对 广告 主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由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对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规定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广告 、 戒毒 治疗 的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广告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部分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生产 、 销售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或者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针对 未成年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医疗 器械 、 化妆品 、 酒类 、 美容 广告 , 以及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费用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以及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推销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用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预期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利用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或者 利用 与 中 小学生 、 幼儿 有关 的 物品 发布 广告 的 ;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发布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行政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广告 费用 , 并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明显 偏低 的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对 广告 主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专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性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 健全 广告 业务 制度 的 , 或者 未 对 广告 内容 进行 核对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的 , 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广告 代言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 在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 在 保健 食品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未 未 过 的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发送 广告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 未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关闭 的 ,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规定 ,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和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活动 违法 不予 制止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由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隐瞒 真实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广告 审查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批准 , 予以 警告 , 一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 广告 审查 机关 予以 撤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三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有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予以 公示。
第六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发布 违法 广告 , 或者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 或者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保健 , 市场 市场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的 ,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进行 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六 十八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
(二) 假冒 他人 专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 服务 的 ;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第六 十九 条 因 发布 虚假 广告 , 或者 有 其他 本法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对 违法行为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执照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 阻挠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监督 检查 , 或者 有 其他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给予 治安 治安 处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广告 审查 机关 对 违法 的 广告 内容 作出 审查 批准 决定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任免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在 履行 广告 监测 职责 中 发现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或者 对 经 投诉 、 举报 的 违法 广告 行为 , 不 依法 予以 查处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依法 给予 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七 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开展 公益 广告宣传 活动 , 传播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倡导 文明 风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的 的 版面 、 时段 、 时 长 发布 公益 广告。 公益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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