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 de leyes de China - CJO

Encuentre las leyes y los documentos públicos oficiales de China en inglés

InglésÁrabeChino (simplificado)HolandésFrancésAlemánHindiItalianoJaponésCoreanoPortuguésRusoEspañolSuecoHebreoIndonesioVietnamitaTailandésTurcoMalay

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el Negocio de Calificación Crediticia en el Mercado de Valores (2021)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Comisión Reguladora de Valores de China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3 de febrer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26 de febrero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Bancos y finanzas Ley de valores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管理 办法 (2021 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促进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规范 发展 , 提高 证券市场 的 效率 和 透明度 , 保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依据 《证券 法》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以下 简称 证券 评级 业务) , 应当 依照 《证券 法》 、 本 办法 及 有关 规定 , 向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以下 简称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本 办法 所称 证券 评级 业务 , 是 指 对 下列 评级 对象 开展 资信 评级 服务 :
(一) 经 中国 证监会 依法 注册 发行 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
(二) 在 证券交易所 或者 经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 其他 证券 交易 场所 上市 交易 或者 挂牌 转让 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 国债 除外 ;
(三) 本 款 第 (一) 项 和 第 (二) 项 规定 的 证券 的 发行 人 、 发起 机构 、 上市 公司 、 非 上市 公众 公司 、 证券 期货 经营 机构 ;
(四)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评级 对象。
第三 条 经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资信 评级 机构 (以下 简称 证券 评级 机构) ,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 应当 遵循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和 审慎 性 原则。
第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 应当 遵循 一致性 , , 对 同一 类 评级 对象 评级 , 或者 对 同一 评级 对象 跟踪 评级 , 应当 采用 一致 的 评级 标准 和 工作 程序。 评级 标准 或者 工作 程序 调整, 应当 充分 披露。
第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 应当 制定 的 的 评级 方法 、 完善 的 质量 控制 制度 , 遵守 行业 规范 、 职业 道德 和 业务 规则 , 勤勉 尽责 , 恪尽职守 , 审慎 分析 充分 揭示 相关 ,。
第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中 , 不得 有 违反 公平 竞争 、 进行 利益 输送 、 直接 或者 间接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以及 其他 破坏 市场 秩序 的 行为。
第七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法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相关 自律 组织 依据 《证券 法》 赋予 的 职责 ,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进行 自律 管理。
第二 章 机构 和 人员 管理
第八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应当 报送 下列 材料 :
(一) 证券 评级 机构 备案 表 ;
(二) 营业 执照 复印件 ;
(三) 全球 法人 机构 识别 编码 ;
(四) 股权 结构 说明 , 包括 注册 资本 、 股东 名单 及其 出 资额 或者 所持 股份 , 股东 在 本 机构 以外 的 实体 持股 情况 ,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情况 ;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资信 评级 分析 人员 的 情况 说明 和 证明 文件 ;
(六)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未 因犯 有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罪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罪 被 判处 刑罚 , 因 因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声明 , 以及 主要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的 信用 报告 ;
(七) 营业 场所 、 组织 机构 设置 及 公司 治理 情况 ;
(八) 独立性 、 信息 披露 以及 业务 制度 说明 ;
(九)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考虑 , 合理 要求 的 与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相关 自然人 有关 的 其他 材料。
中国 证监会 可以 对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主要 资信 评级 分析 人员 进行 政策 法规 、 业务 技能 等 方面 的 监管 谈话 , 以 评估 其 专业 素质 的 合格 性。
第九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下列 重大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一) 机构 名称 、 住所 、 法定 代表人 ;
(二)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三) 实际 控制 人 、 受益 所有人 、 持股 5 % 以上 股权 的 股东 ;
(四) 内部 控制 机制 与 管理 制度 、 业务 制度 ;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因 执业 行为 涉嫌 违法 违规 被 立案 调查 , 或者 被 司法机关 侦查 , 以及 因 执业 行为 受到 刑事 处罚 、 行政 处罚 、 监督 管理 措施 、 自律 管理 措施 和 纪律 处分 ;
(六)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因 执业 行为 与 委托 方 、 投资者 发生 民事 纠纷 , 进行 诉讼 或 仲裁 ;
(七) 设立 或 撤销 分支机构 ;
(八) 不再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
(九)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 其他 重大 事项。
第十 条 鼓励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资信 评级 机构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一) 实 收 资本 与 净 资产 均 超过 人民币 2000 万元 ;
(二) 有 20 名 以上 证券 从业人员 , 其中 10 名 以上 具有 三年 以上 资信 评级 业务 经验 、 3 名 以上 具备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资格 ;
(三) 有 3 名 以上 熟悉 资信 评级 业务 有关 的 专业 知识 , 且 通过 资质 测试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
(四) 最近 五年 未 受到 刑事 处罚 , 最近 三年 未 因 违法 经营 受到 行政 处罚 , 不 存在 因 涉嫌 违法 经营 、 犯罪 正在 被 调查 的 情形 ;
(五) 最近 三年 在 税务 、 工商 、 金融 等 行政管理 机关 , 以及 自律 组织 、 商业 银行 等 机构 无 重大 不良 诚信 记录 ;
(六)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公司 设立 条件 , 内部 控制 机制 和 管理 制度 健全 且 运行 良好。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从业人员 应当 符合 中国 证监会 及 相关 自律 组织 证券 从业人员 管理 相关 规定。
第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从业人员 和 管理 人员 的 培训 制度 , 开展 培训 活动 , 采取 有效 措施 提高 人员 的 职业 道德 和 业务 水平。
第十三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与其 业务 发展 相 适应 的 数据库 和 技术 系统。
第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再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 应当 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按照 以下 方式 处理 证券 评级 数据库 系统 :
(一) 与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约定 , 转让 给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
(二) 不能 依照 前 项 规定 转让 的 , 移交 给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
(三) 不能 依照 前 两项 规定 转让 、 移交 的 , 在 中国 证监会 的 监督 下 销毁。
第三 章 业务 规则
第十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业务 制度 , 包括 信用 等级 的 划分 与 定义 、 评级 方法 与 程序 、 评级 质量 控制 、 尽职 调查 、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 评级 结果 公布 、 跟踪 评级 、 信息 保密 、 档案管理 等。
第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在 开展 委托 评级 项目 前 , 应当 与 委托 方 签订 评级 协议 , 明确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应当 成立 评级 项目 组。
评级 项目 组 成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相关 项目 的 工作 经历 或者 与 评级 项目 相 适应 的 知识 结构 , 项目 组 组长 应当 完成 证券 从业人员 登记 且 从事 资信 评级 业务 三年 以上。
第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对 评级 对象 开展 尽职 调查 , 进行 必要 的 评估 以 确信 评级 所需 信息 来源 可靠 且 充分 满足 使用 需求 , 并 在 调查 前 制定 详细 的 调查 提纲。
调查 过程 中 ,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制作 尽职 调查 工作 底稿 , 作为 评级 资料 一并 存档 保管。
第十九 条 评级 项目 组 应当 依法 收集 评级 对象 的 相关 资料 , 并对 所 依据 的 文件 资料 内容 进行 核查 验证 和 客观 分析 , 在 此 基础 上 得出 初评 结果。
第二十条 证券 评级 初评 结果 应当 经过 三级 审核 程序 , 包括 评级 项目 组 初审 、 部门 再审 和 公司 三 审。
各 审核 阶段 应当 相互 独立 , 三级 审核 文件 资料 应当 按 相关 要求 存档 保管。
第二十 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建立 建立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制度。 评级 结果 应当 由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召开 评审 会议 , 以 投票 表决 方式 最终 确定。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根据 每一 评级 项目 的 具体 情况 , 安排 充足 具有 具有相关 经验 的 人员 参加 评审 会议。
第二十 二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复 评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接受 委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在 确定 信用 等级 后 , 应当 将 信用 等级 告知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评级 委托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对 信用 等级 有 异议 且 向 证券 评级 机构 提供 充分 、 有效 的 补充 材料 的 , 可以 申请 复 评 一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受理 复 评 申请 的 , 应当 召开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会议 重新 进行 审查 , 作出 决议 , 确定 最终 信用 等级。
第二十 三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评级 结果 公布 制度。
评级 结果 应当 包括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和 评级 报告。 评级 报告 应当 采用 简洁 、 明了 的 语言 , 对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做出 明确 解释 , 并由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签字。
第二十 四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跟踪 评级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对 评级 对象 的 首次 评级 报告 中 , 明确 规定 跟踪 评级 事项。 在 评级 对象 有效 存 续 期间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持续 评级 对象的 政策 环境 、 行业 风险 、 经营 策略 、 财务 状况 等 因素 的 重大 变化 , 及时 分析 该 变化 对 评级 对象 信用 等级 的 影响 , 出具 定期 或者 不定期 跟踪 评级 报告。
证券 评级 机构 对 评级 对象 的 信用 等级 做出 调整 的 , 应当 依据 充分 、 合理 审慎。
第二十 五条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对其 委托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出具 的 评级 报告 有 异议 , 另行 委托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出具 评级 报告 的 , 原 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与 现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同时 公布 评级 结果。
第二十 六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业务 信息 保密 制度。 对于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保密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业务 档案 管理 制度。 业务 档案 应当 包括 受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评级 协议 、 出具 评级 报告 所 依据 的 原始 资料 、 工作 底稿 、 初评 报告 、 评级 报告 、 信用 评审委员会 表决 意见 及 会议 记录 、 跟踪 评级 资料 、 跟踪 评级 报告 等。
上述 信息 和 资料 的 保存 期限 不得 少于 十年 , 自 业务 委托 结束 之 日 起算。
第二 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评级 质量 控制 制度 , 并 定期 评估 评级 质量 控制 执行 效果。
第二 十九 条 发生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证券 评级 机构 可以 终止 或者 撤销 评级 :
(一)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拒不 提供 评级 所需 关键 材料 或者 提供 的 材料 存在 虚假 记载 、 误导 性 陈述 或者 重大 遗漏 的 ;
(二) 受 评级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三) 受 评级 证券 不再 存 续 的 ;
(四) 评级 工作 不能 正常 开展 的 其他 情形。
因 上述 原因 终止 或者 撤销 评级 的 ,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及时 公告 并 说明 原因。
第三 十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篡改 相关 资料 或者 歪曲 评级 结果 ;
(二) 以 承诺 分享 投资 收益 或者 分担 投资 损失 、 承诺 高等级 、 承诺 低 收费 、 诋毁 同行 等 手段 招揽 业务 ;
(三) 以 挂靠 、 外包 等 形式 允许 其他 机构 使用 其 名义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四) 与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存在 不正当 交易 或者 商业 贿赂 ;
(五) 向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顾问 或者 咨询 服务 ;
(六) 对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进行 敲诈勒索 ;
(七) 违反 证券 评级 业务 规则 , 损害 投资 人 、 评级 对象 合法 权益 , 损害 资信 评级 业 声誉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独立性 要求
第三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评级 从业人员 应当 在 对 评级 对象 相关 风险 进行 充分 分析 的 基础 之上 独立 得出 评级 结果 , 防止 评级 结果 受到 其他 商业 行为 等 因素 的 不当 影响。
第三 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与 评级 委托 方 或者 评级 对象 存在 下列 利害 关系 的 , 不得 受托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
(一) 证券 评级 机构 与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为 同一 实际 控制 人 所 控制 ;
(二) 同一 股东 持有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且 同时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直接 或者 间接 持有 证券 评级 机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四)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直接 或者 间接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实际 控制 人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之前 6 个 月 内 及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期间 买卖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证券 ;
(六) 中国 证监会 基于 保护 投资者 、 维护 社会 公共 利益 认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三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回避 制度。 证券 评级 机构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委员 及 评级 从业人员 在 开展 证券 评级 业务 期间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回避 :
(一) 本人 、 直系亲属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股份 达到 5 % 以上 , 或者 是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实际 控制 人 ;
(二) 本人 、 直系亲属 担任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三) 本人 、 直系亲属 担任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聘任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律师 事务所 、 财务 顾问 等 证券 服务 机构 的 负责 人 或者 项目 签字 人 ;
(四) 本人 、 直系亲属 持有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证券 或者 受 评级 机构 的 的 证券 金额 超过 50 万元 , 或者 与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发生 累计 超过 50 万元的 交易 ;
(五) 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 足以 影响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审慎 性 原则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公司 治理 机制 和 清晰 合理 的 组织 结构 , 合理 划分 内部 机构 职能 , 建立 健全 防火墙 制度 ,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业务 部门 应当 与 营销 等 其他 业务 部门 独立。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人员 考核 和 薪酬 制度 , 不得 影响 评级 从业人员 依据 独立 、 客观 、 公正 、 审慎 、 一致性 的 原则 开展 业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建立 独立 的 合 规 部门 , 负责 监督 并向 董事会 、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告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员工 的 合 规 状况。
第三 十五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评级 从业人员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在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兼职。
第三 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投资 其他 证券 评级 机构。
第三 十七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不得 为 他人 提供 融资 或者 担保。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实际 控制 人 、 股东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不得 从事 损害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评级 对象 合法 权益 的 活动。
第五 章 信息 披露 要求
第三 十八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通过 中国 证券业协会 网站 和 公司 网站 进行 信息 披露 , 评级 结果 还 应当 通过 受 评级 证券 上市 交易 或者 挂牌 转让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网站 进行 披露。
第三 十九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自 完成 证券 评级 业务 备案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 披露 下列 基本 信息 :
(一) 机构 基本 情况 、 经营 范围 ;
(二) 股东 及其 出 资额 或者 所持 股份 、 出资 方式 、 出资 比例 、 股东 之间 是否 存在 关联 关系 的 说明 , 股权 变更 信息 ;
(三) 保证 评级 质量 的 内部 控制 制度 ;
(四) 评级 报告 采用 的 评级 符号 、 评级 方法 、 评级 模型 和 关键 假设 , 披露 程度 以 反映 评级 可靠性 为 限 , 不得 涉及 商业 秘密 或者 妨碍 创新 ;
(五)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以及 信用 评审 委员会 委员 基本 信息 ;
(六) 评级 业务 制度。
以上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披露 变更 后 的 情况 、 变更 原因 和 对 已 评级 项目 的 影响。
第四 十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开展 资产 支持 证券 评级 的 , 应当 持续 更新 , 并 按照 本 办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 (四) 项 的 要求 及时 披露 资产 支持 证券 评级 方法 、 评级 模型 和 关键 假设。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同时 披露 资产 支持 证券 与 公司 债券 的 评级 标准 差异 及 理由。
第四十一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每个 财务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披露 下列 独立性 相关 信息 :
(一) 每年 对其 独立性 的 内部 审核 结果 ;
(二) 证券 评级 分析 人员 轮换 政策 ;
(三) 财务 年度 评级 收入 前 20 名 或者 占比 5 % 以上 的 客户 名单 ;
(四)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关联 公司 为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顾问 、 咨询 服务 的 情况 ;
(五) 证券 评级 机构 为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或者 相关 第三方 提供 其他 附加 服务 的 情况。
证券 评级 机构 在 前款 规定 时间 内 将 前款 第 (三) 项 信息 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 可以 不 披露 该 信息。
第四 十二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披露 下列 评级 质量 相关 信息 :
(一) 一年 、 三年 、 五年 期 的 证券 评级 违约率 和 信用 等级 迁移 情况 ;
(二) 评级 委托 方 、 受 评级 机构 或者 受 评级 证券 发行 人 更换 证券 评级 机构 后 级别 调整 的 , 现 受托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公布 级别 调整 的 原因 及 合理 性 分析 ;
(三) 任何 终止 或者 撤销 证券 评级 的 决定 及 原因 ;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 披露 的 信息。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和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应当 对 证券 评级 机构 内部 控制 、 管理 制度 、 经营 运作 、 风险 状况 、 从业 活动 、 财务 状况 等 进行 非 现场 检查 或者 现场 检查。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应当 配合 检查 , 提供 的 信息 、 资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四 十四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结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应当 包括 本 机构 的 基本 情况 、 经营 情况 、 经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重大 诉讼 事项 、 重大 违法 违规 情况 、 独立性 情况 、 评级 质量 控制 情况 、 评级 结果 的 准确性 和 稳定性 统计 情况 等 内容。 证券 评级 机构 的 董事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对 年度 报告 签署 书面 确认 意见 ; 对 报告 内容 持有 异议 的 , 应当 注明 意见 和 理由。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在 上半年 结束 之 日 起 2 个 月 内 ,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包含 经营 情况 、 财务 会计 报告 、 评级 质量 控制 情况 、 评级 结果 的 准确性 和 稳定性 统计 情况 等内容 的 半 年度 报告。
发生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本 机构 经营 管理 的 重大事件 时 , 证券 评级 机构 应当 立即 向 注册 地 中国 证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 临时 报告 , 说明 事件 的 起因 、 目前 的 状态 和 可能 产生 的 后果。
第四 十五 条 相关 自律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自律 管理 , 制定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的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 对 违反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规范 的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给予 自律 管理 措施和 纪律 处分。
相关 自律 组织 应当 建立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从事 证券 评级 业务 的 资料 库 和 诚信 档案 , 将 相关 诚信 信息 纳入 证券 期货 市场 诚信 档案 数据库。
中国 证券业协会 应当 积极 推动 行业 信息 公开 , 建立 信用 评价 机制 , 定期 对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开展 信用 评价。
第四 十六 条 证券 评级 机构 及其 人员 应当 遵守 相关 自律 组织 制定 的 自律 规则 和 业务 规范。
第四 十七 条 对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 采取 责令 改正 、 监管 谈话 、 出具 警示 函 、 责令 公开 说明 、 责令 定期 报告 等 相关 监管 措施。
对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的 机构 和 人员 依法 应予 行政 处罚 的 , 中国 证监会 及其 派出 机构 依照 《证券 法》 《行政 处罚 法》 《信用 评级 业 管理 暂行办法》 等 法律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的 有关规定 进行 处罚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八 条 资信 评级 机构 从事 期货 相关 资信 评级 活动 ,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九 条 本 办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2007 年 8 月 24 日 发布 的 《证券市场 资信 评级 业务 管理 暂行办法》 (证监会 令 第 50 号) 同时 废止。

© 2020 Guodong Du y Meng Yu. Reservados todos los derechos. Se prohíbe la reproducción o redistribución del contenido, incluso mediante marcos o medios similares, sin el consentimiento previo por escrito de Guodong Du y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