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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das administrativas para la agencia de patentes (2019)

专利 代理 管理 办法

Tipo de leyes Regla departamental

Organismo emisor Administración Estatal de Regulación del Mercado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04,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mayo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piedad intelectual Ley de Patente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专利 代理 管理 办法
(2019 年 4 月 4 日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令 第 6 号 公布)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专利 代理 行为 , 保障 委托人 、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及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专利 代理 行业 的 正常 秩序 , 促进 专利 代理 行业 健康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 法》 《代理 代理条例》 以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进行 管理 和 监督。
第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按照 公平 公正 公开 、 依法 有序 、 透明 高效 的 原则 对 专利 代理 执业 活动 进行 检查 和 监督。
第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参加 全国性 或者 地方性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是 社会 团体 , 是 专利 代理 师 的 自律 性 组织。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制定 专利 代理 行业 自律 规范 , 行业 自律 规范 不得 与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相 抵触。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遵守 行业 自律 规范。
第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 恪守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 诚实 守信 , 规范 执业 , 提升 专利 代理 质量 , 维护 委托人 的 合法 权益 和 专利 行业 正常秩序。
第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实际 情况 , 通过 制定 政策 、 建立 机制 等 措施 , 支持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为 小 微 企业 以及 无 收入 或者 的 的发明 人 、 设计 人 提供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鼓励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和 专利 代理 机构 利用 自身 资源 开展 专利 代理 援助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电子 政务 建设 和 专利 代理 公共 信息 发布 , 优化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 方便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和 公众 事务、 查询 信息。
第八 条 任何 单位 、 个人 未经许可 , 不得 代理 专利 申请 和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业务。
第二 章 专利 代理 机构
第九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组织 形式 应当 为 合伙 企业 、 有限 责任 公司 等。 合伙 人 、 股东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第十 条 合伙 企业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二) 有 书面 合伙 协议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
(四) 有 两名 以上 合伙 人 ;
(五) 合伙 人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并 有 两年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二) 有 书面 公司 章程 ;
(三)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
(四) 有 五名 以上 股东 ;
(五) 五分之四 以上 股东 以及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并 有 两年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经历。
第十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独立 的 经营 场所 ;
(二) 有 两名 以上 合伙 人 或者 专职 律师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第十三 条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合伙 人 、 股东 :
(一) 不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三) 不能 专职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工作 ;
(四) 所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被 撤销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 未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代理 机构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执业 许可证 , 被 依法 撤销 、 吊销 的 , 其 合伙 人 、 股东 、 法定 代表人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新任 人 或者股东 、 法定 代表人。
第十四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只能 使用 一个 名称。 除 律师 事务所 外 ,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中 应当 含有 “专利 代理” 或者 “知识产权 代理” 等 字样。 专利 代理 机构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由 专利 代理机构 全 名称 、 分支机构 所在 城市 名称 或者 所在 地区 名称 和 “分公司” 或者 “分所” 等 组成。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不得 在 全国范围 内 与 正在 使用 或者 已经 使用 过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名称 相同 或者 近似。
律师 事务所 申请 办理 执业 许可证 的 , 可以 使用 该 律师 事务所 的 名称。
第十五 条 申请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 应当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提交 申请书 和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合伙 企业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 合伙 协议 和 合伙 人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
(二) 有限 责任 公司 形式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提交 营业 执照 、 公司 章程 和 股东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
(三) 律师 事务所 应当 提交 律师 事务所 执业 许可证 和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合伙 人 、 专职 律师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申请人 应当 对其 申请 材料 实质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必要 时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提供 原件 进行 核实。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决定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申请 材料 不 符合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五 日内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未 告知 的 自 收到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视为 受理 ;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或者 申请人 按照 要求 提交 全部 补正 申请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申请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受理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予以 审核 , 对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予以 批准 , 向 申请人 颁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对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 不予 批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并 说明 理由。
第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名称 、 经营 场所 、 合伙 协议 或者 公司 章程 、 合伙 人 或者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 股东 或者 法定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自 办理 企业 变更 登记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办理 变更 手续 ; 律师 事务所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合伙 人 或者 专职 律师 等 事项 发生 变化 的 , 应当 自 司法 行政 部门 批准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申请 办理 变更。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自 申请 受理 之 日 起 十 日内 作出 相应 决定 , 对 符合 本 办法 规定 的 事项 予以 变更。
第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在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登记 的 信息 应当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的 登记 信息 一致。
第十九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解散 或者 不再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在 妥善 处理 各种 尚未 办结 的 业务 后 , 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注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手续。
专利 代理 机构 注销 营业 执照 , 或者 营业 执照 、 执业 许可证 被 撤销 、 吊销 的 , 应当 在 营业 执照 注销 三十 日前 或者 接到 撤销 、 吊销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知 委托人 解除 委托 合同 , 妥善处理 尚未 办结 的 业务 , 并向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办理 注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手续。 未 妥善 处理 全部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合伙 人 、 股东 不得 办理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备案 变更。
第二十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时间 满 两年 ;
(二) 有 十名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 拟设 分支机构 应当 有 一名 以上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 并且 分支机构 负责 人 应当 具有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三) 专利 代理 师 不得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的 分支机构 担任 负责 人 ;
(四) 设立 分支机构 前三 年内 未 受过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
(五) 设立 分支机构 时 未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或者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第二十 一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分支机构 不得 以 自己 的 名义 办理 专利 代理 业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对其 分支机构 的 执业 活动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 变更 或者 注销 分支机构 的 , 应当 自 完成 分支机构 相关 企业 或者 司法 登记 手续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备案。
备案 应当 填写 备案 表 并 上传 下列 材料 :
(一)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上传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或者 律师 事务所 分所 执业 许可证 扫描 件 ;
(二) 变更 分支机构 注册 事项 的 , 上传 变更 以后 的 分支机构 营业 执照 或者 律师 事务所 分所 执业 许可证 扫描 件 ;
(三) 注销 分支机构 的 , 上传 妥善 处理 完 各种 事项 的 说明。
第二十 三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质量 管理 、 利益 冲突 审查 、 投诉 处理 、 年度 考核 等 执业 管理 制度 以及 人员 管理 、 财务 管理 、 档案 管理 等 运营 制度 , 对 专利 代理 师 在 执业 活动 遵守 职业道德 、 执业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股东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恪守 专利 代理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 维护 专利 代理 行业 正常 秩序。
第二十 四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过 互联网 平台 宣传 、 承接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 应当 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 法》 等 相关 规定。
前款 所述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在 首页 显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并 及时 更新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等 信息。
第三 章 专利 代理 师
第二十 五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按照 自愿 和 协商 一致 的 原则 与其 聘用 的 专利 代理 师 订立 劳动 合同。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受 专利 代理 机构 指派 承办 专利 代理 业务 , 不得 自行 接受 委托。
第二十 六条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
(三)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实习 满 一年 , 但 具有 律师 执业 经历 或者 三年 以上 专利 审查 经历 的 人员 除外 ;
(四) 在 专利 代理 机构 担任 合伙 人 、 股东 , 或者 与 专利 代理 机构 签订 劳动 合同 ;
(五) 能 专职 从事 专利 代理 业务。
符合 前款 所列 全部 条件 之 日 为 执业 之 日。
第二 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实习 人员 进行 专利 代理 业务 实习 , 应当 接受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指导。
第二 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师 首次 执业 的 , 应当 自 执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执业 备案。
备案 应当 填写 备案 表 并 上传 下列 材料 :
(一) 本人 身份证 件 扫描 件 ;
(二) 与 专利 代理 机构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
(三) 实习 评价 材料。
专利 代理 师 应当 对其 备案 材料 实质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必要 时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要求 提供 原件 进行 核实。
第二 十九 条 专利 代理 师从 专利 代理 机构 离职 的 , 应当 妥善 办理 业务 移交 手续 , 并 自 离职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通过 专利 代理 管理 系统 向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提交 解聘 证明 等 , 进行 执业 备案 变更。
专利 代理 师 转换 执业 专利 代理 机构 的 , 应当 自 转换 执业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进行 执业 备案 变更 , 上传 与 专利 代理 机构 签订 的 劳动 合同 或者 担任 股东 、 合伙 人 的 证明。
未 在 规定 时间 内 变更 执业 备案 的 , 视为 逾期 未 主动 履行 备案 变更 手续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核实 后 可以 直接 予以 变更。
第四 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第三 十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严格 行业 自律 , 组织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依法 规范 执业 , 不断 提高 行业 服务 水平。
第三十一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对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进行 监督 和 管理。
第三 十二 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维护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合法 权益 ;
(二) 制定 行业 自律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对 会员 实施 考核 、 奖励 惩戒 ,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其 吸纳 的 会员 信息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
(三) 组织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开展 专利 代理 援助 服务 ;
(四) 组织 专利 代理 师 实习 培训 和 执业 培训 , 以及 职业 道德 、 执业 纪律 教育 ;
(五)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推荐 专利 代理 师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六) 指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完善 管理 制度 , 提升 专利 代理 服务 质量 ;
(七) 指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开展 实习 工作 ;
(八) 开展 专利 代理 行业 国际 交流 ;
(九) 其他 依法 应当 履行 的 职责。
第三 十三 条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建立 健全 非 执业 会员 制度 , 鼓励 取得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的 非 执业 人员 参加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 参与 专利 代理 行业 组织 事务 , 加强 非 执业 会员 的 培训 交流。
第五 章 专利 代理 监管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指导 全国 的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 经营 异常 名录 和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的 公示 工作。
第三 十五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交 年度 报告。 年度 报告 应当 包括 以下 内容 :
(一)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信 地址 、 邮政编码 、 联系 电话 、 电子 邮箱 等 信息 ;
(二)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 专利 代理 的 的 姓名 , 从业 人数 信息 ;
(三) 合伙 人 、 股东 的 出 资额 、 出资 时间 、 出资 方式 等 信息 ;
(四)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信息 ;
(五) 专利 代理 机构 通过 互联网 等 信息 网络 提供 专利 代理 服务 的 信息 网络 平台 名称 、 网址 等 信息 ;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办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 转让 、 许可 、 的 的 行政 处理 和 诉讼 、 质押 融资 等 业务 信息 ;
(七) 专利 代理 机构 资产 总额 、 负债 总额 、 营业 总 收入 、 主营 业务 收入 、 利润 总额 、 净利润 、 纳税 总额 等 信息 ;
(八) 专利 代理 机构 设立 境外 分支机构 、 其 从业人员 获得 境外 专利 代理 从业 资质 的 信息 ;
(九) 其他 应当 予以 报告 的 信息。
律师 事务所 可 仅 提交 其 从事 专利 事务 相关 的 内容。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中 不予 公示 的 内容 保密。
第三 十七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
(一)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提交 年度 报告 ;
(二)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提交 年度 报告 时 提供 虚假 信息 ;
(三) 擅自 变更 名称 、 办公 场所 、 执行 事务 合伙 人 或者 法定 代表人 、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
(四) 分支机构 设立 、 变更 、 注销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备案 手续 ;
(五) 不再 符合 执业 许可 条件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责令 其 整改 , 期限 届满 仍不 符合 条件 ;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公示 信息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的 登记 信息 不一致 ;
(七) 通过 登记 的 经营 场所 无法 联系。
第三 十八 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
(一) 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满三年 仍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
(二) 受到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的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指导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情况 进行 检查 、 监督。
专利 代理 机构 跨省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其 分支机构 应当 由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检查 、 监督。 该 专利 代理 机构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四 十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采取 书面 检查 、 实地 检查 、 网络 监测 等 方式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和 专利 代理 师 进行 检查 、 监督。
在 检查 过程 中 应当 随机 抽取 检查 对象 , 随机 选派 执法 检查 人员。 发现 违法 违规 情况 的 ,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 并向 社会 公布 检查 、 处理 结果。 对 已 被 列入 经营 异常 名录 或者 严重 违法 名单专利 代理 机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进行 实地 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重点 对 下列 事项 进行 检查 、 监督 :
(一)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符合 执业 许可 条件 ;
(二) 专利 代理 机构 合伙 人 、 股东 以及 法定 代表人 是否 符合 规定 ;
(三)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的 信息 是否 真实 、 完整 、 有效 , 与其 在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司法 行政 部门 公示 的 信息 是否 一致 ;
(四)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存在 本 办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情形 ;
(五) 专利 代理 机构 是否 建立 健全 执业 管理 制度 和 运营 制度 等 情况 ;
(六) 专利 代理 师 是否 符合 执业 条件 并 履行 备案 手续 ;
(七) 未 取得 专利 代理 执业 许可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是否 存在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依法 进行 检查 监督 时 , 应当 将 检查 监督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予以 记录 , 由 检查 监督 人员 签字 后 归档。
当事人 应当 配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检查 监督 , 接受 询问 ,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对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 机构 或者 人员 , 可以 进行 警示 谈话 、 提出 意见 , 督促 及时 整改。
第四 十四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督促 专利 代理 机构 贯彻 实施 专利 代理 相关 服务 规范 , 引导 专利 代理 机构 提升 服务 质量。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取得 、 变更 、 注销 、 撤销 、 吊销 等 相关 信息 , 以及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备案 、 撤销 、 吊销 等 相关 信息。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公示 专利 代理 机构 年度 报告 信息 , 列入 或者 移出 经营 异常 名录 、 严重 违法 失信 名单 信息 行政 处罚 信息 , 以及 专利代理 执业 活动 的 检查 情况。 行政 处罚 、 检查 监督 结果 纳入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社会 公布。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受到 专利 代理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由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将 信息 通报 相关 司法 行政 部门。
第六 章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的 处理
第四 十六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认为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执业 活动 违反 专利 代理 管理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规章 规定 , 或者 认为 存在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情形 的 , 可以 向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投诉 和 举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收到 投诉 和 举报 后 , 应当 依据 市场 监督 管理 投诉 举报 处理 办法 、 行政 处罚 程序 等 有关 规定 进行 调查 处理。 本 办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七 条 对 具有 重大 影响 的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可以 协调 或者 指定 有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进行 处理。 对于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的 处理 涉及 两个以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的 , 可以 报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组织 协调 处理。
对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专利 代理 违法行为 处理 工作 ,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依法 进行 监督。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依据 本地 实际 , 要求 下 一级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协助 处理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 也 可以 依法 委托 有 实际 处理 的 的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事业 组织 处理 专利 代理 违法 违规 行为。
委托 方 应当 对 受托 方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 指导 , 并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调查 收集 与 案件 有关 的 证据。 可以 通过 下列 方式 对 案件 事实 进行 调查 核实 :
(一) 要求 当事人 提交 书面 意见 陈述 ;
(二) 询问 当事人 ;
(三) 到 当事人 所在地 进行 现场 调查 , 可以 调阅 有关 业务 案卷 和 档案 材料 ;
(四) 其他 必要 、 合理 的 方式。
第五 十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认为 应当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作出 责令 停止 承接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执业 许可证 , 或者 对 专利 代理 师 作出 停止 停止承办 新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 吊销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行政 处罚 的 , 应当 及时 报送 调查 结果 和 处罚 建议 , 提请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专利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专利 代理 条例》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的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违法行为 :
(一)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委托人 、 第三 人 利益 造成 损失 ,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二) 从事 非 正常 专利 申请 行为 , 严重 扰乱 专利 工作 秩序 ;
(三) 诋毁 其他 专利 代理 师 、 专利 代理 机构 , 以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 存在 弄虚作假 行为 , 严重 扰乱 行业 秩序 , 受到 有关 行政 机关 处罚 ;
(四) 严重 干扰 专利 审查 工作 或者 专利 行政 执法 工作 正常 进行 ;
(五) 专利 代理 师从 专利 代理 机构 离职 未 妥善 办理 业务 移交 手续 , 造成 严重 后果 ;
(六)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信息 与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 司法 行政 的 的 登记 信息 或者 实际 情况 不一致 , 未 按照 要求 整改 , 给 社会 公众 造成 重大 误解 ;
(七) 分支机构 设立 、 变更 、 注销 不 符合 规定 的 条件 或者 没有 按照 规定 备案 , 严重 损害 当事人 利益 ;
(八) 默许 、 指派 专利 代理 师 在 未经 其 本人 撰写 或者 审核 的 专利 等 法律 文件 上 签名 , 严重 损害 当事人 利益 ;
(九)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 严重 扰乱 行业 秩序。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属于 《专利 代理 条例》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的 “擅自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的 违法行为 :
(一) 通过 租用 、 借用 等 方式 利用 他人 资质 开展 专利 代理 业务 ;
(二) 未 取得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不 符合 专利 代理 师 执业 条件 , 擅自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相关 业务 , 或者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名义 招揽 业务 ;
(三) 专利 代理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或者 专利 代理 师 资格 证 被 撤销 或者 吊销 后 , 擅自 代理 专利 申请 、 宣告 专利权 无效 等 相关 业务 , 或者 以 专利 代理 机构 、 专利 代理 师 的 名义 招揽 业务。
第 五十 三条 专利 代理 师 对其 签名 办理 的 专利 代理 业务 负责。 对于 非 经 本人 办理 的 专利 事务 , 专利 代理 师 有权 拒绝 在 相关 法律 文件 上 签名。
专利 代理 师 因 专利 代理 质量 等 原因 给 委托人 、 第三 人 利益 造成 损失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专利 工作 的 部门 可以 对 签名 的 专利 代理 师 予以 警告。
第 五十 四条 国家 知识产权 局 按照 有关 规定 , 对 专利 代理 领域 严重 失信 主体 开展 联合 惩戒。
第五 十五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专利 代理 机构 经营 活动 违法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Capítulo XNUMX Disposiciones complementarias
第五 十六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五 十七 条 本 办法 中 二十 日 以内 期限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5号发布的《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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