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198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六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 第八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1999 年 10 月 31 日 第 九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 三十次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 法〉 等 十一 部 法律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会计 行为 , 保证 会计 资料 真实 、 完整 , 加强 经济 管理 和 财务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以下 统称 单位) 必须 依照 本法 办理 会计 事务。
第三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并 保证 其 真实 、 完整。
第四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的 会计工作 和 会计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负责。
第五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会计 核算 , 实行 会计 监督。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人员 实行 打击 报复。
第六 条 对 认真 执行 本法 ,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会计 人员 , 给予 精神 的 或者 物质 的 奖励。
第七 条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会计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会计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实行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对 会计 核算 和 会计 监督 有 特殊 要求 的 行业 实施 国家 的 的 会计 制度 的 具体 办法 或者 补充 规定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审核 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后勤部 可以 依照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制定 军队 实施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的 的 具体 办法 , 报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备案。
第二 章 会计 核算
第九条 各 单位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进行 会计 核算 , 填制 会计 凭证 , 登记 会计 帐簿 ,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任何 单位 不得 以 虚假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或者 资料 进行 会计 核算。
第十 条 下列 经济 业务 事项 , 应当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
(一) 款项 和 有价证券 的 收付 ;
(二) 财物 的 收发 、 增减 和 使用 ;
(三) 债权 债务 的 发生 和 结算 ;
(四) 资本 、 基金 的 增减 ;
(五)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成本 的 计算 ;
(六) 财务 成果 的 计算 和 处理 ;
(七) 需要 办理 会计 手续 、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1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十二 条 会计 核算 以 人民币 为 记帐 本位币。
业务 收支 以 人民币 以外 的 货币 为主 的 单位 , 可以 选定 其中 一种 货币 作为 记帐 本位币 , 但是 编 报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折算 为 人民币。
第十三 条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软件 及其 生成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 也 必须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提供 虚假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十四 条 会计 凭证 包括 原始 凭证 和 记帐 凭证。
办理 本法 第十 条 所列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必须 填制 或者 取得 原始 凭证 并 及时 送交 会计 机构。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对 原始 凭证 进行 审核 , 对 不真实 、 不 的 的 原始 凭证 有权 不予 接受 , 并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对 记载 不 准确 、 的 的 的原始 凭证 予以 退回 , 并 要求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更正 、 补充。
原始 凭证 记载 的 各项 内容 均 不得 涂改 ; 原始 凭证 有 错误 的 ,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重 开 或者 更正 , 更正 处 应当 加盖 出具 单位 印章。 原始 凭证 金额 有 错误 的 应当 由 出具 单位 , ,不得 在 原始 凭证 上 更正。
记帐 凭证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原始 凭证 及 有关 资料 编制。
第十五 条 会计 帐簿 登记 , 必须 以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 并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会计 帐簿 包括 总帐 、 明细帐 、 日记帐 和 其他 辅助性 帐簿。
会计 帐簿 应当 按照 连续 编号 的 页码 顺序 登记。 会计 帐簿 记录 发生 错误 或者 隔 页 、 缺 号 、 跳行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方法 更正 , 并由 会计 人员 和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会计 主管 人员) 在 更正 处 盖章。
使用 电子 计算机 进行 会计 核算 的 , 其 会计 帐簿 的 登记 、 更正 , 应当 符合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第十六 条 各 单位 发生 的 各项 经济 业务 事项 应当 在 依法 设置 的 会计 帐簿 上 统一 登记 、 核算 , 不得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私设 会计 帐簿 登记 、 核算。
第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定期 将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相互 核对 , 保证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及 款项 的 实 有 数额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凭证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会计 帐簿 之间 相对 应 的 记录 相符 、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会计 报表 的 有关 内容 相符。
第十八 条 各 单位 采用 的 会计 处理 方法 , 前后 各 期 应当 一致 , 不得 随意 变更 ; 确 有 必要 变更 的 , 按照 国家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变更 , 并将 变更 的 原因 、 情况 及 影响 财务会计 报告 中 说明。
第十九 条 单位 提供 的 担保 、 未决 诉讼 等 或 有 事项 , 应当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在 财务 会计 报告 中 予以 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根据 经过 审核 的 会计 帐簿 记录 和 有关 资料 编制 , 并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关于 财务 会计 报告 的 编制 要求 、 提供 对象 和 提供 期限 的 规定 ; 其他 法律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财务 会计 报告 由 会计 报表 、 会计 报表 附注 和 财务 情况 说明书 组成。 向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其 编制 依据 应当 一致。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会计 报表 、 会计 报表 附注 财务 财务说明书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审计 的 ,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的 审计 报告 应当 随同 财务 会计 报告 一并 提供。
第二十 一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由 单位 负责 人和 主管 会计工作 的 负责 人 、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签名 并 盖章 ; 设置 总 会计师 的 单位 , 还须 由 总 会计师 签名 并 盖章。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财务 会计 报告 真实 、 完整。
第二十 二条 会计 记录 的 文字 应当 使用 中文。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会计 记录 可以 同时 使用 当地 通用 的 一种 民族 文字。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 外国 企业 和 其他 外国 组织 的 会计 记录可以 同时 使用 一种 外国 文字。
第二十 三条 各 单位 对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应当 建立 档案 , 妥善 保管。 会计 档案 的 保管 期限 和 销毁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公司 、 企业 会计 核算 的 特别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 除 应当 遵守 本法 第二 章 的 规定 外 , 还 应当 遵守 本章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公司 、 企业 必须 根据 实际 发生 的 经济 业务 事项 ,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确认 、 计量 和 记录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 收入 、 费用 、 成本 和 利润。
第二十 六条 公司 、 企业 进行 会计 核算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随意 改变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资产 、 负债 、 所有者 权益 ;
(二) 虚列 或者 隐瞒 收入 , 推迟 或者 提前 确认 收入 ;
(三) 随意 改变 费用 、 成本 的 确认 标准 或者 计量 方法 , 虚列 、 多 列 、 不 列 或者 少 列 费用 、 成本 ;
(四) 随意 调整 利润 的 计算 、 分配 方法 , 编造 虚假 利润 或者 隐瞒 利润 ;
(五) 违反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章 会计 监督
第二 十七 条 各 单位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应当 符合 下列 要求 :
(一) 记帐 人员 与 经济 业务 事项 和 会计 事项 的 审批 人员 、 经办 人员 、 财物 保管 人员 的 职责 权限 应当 明确 , 并 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
(二) 重大 对外 投资 、 资产 处置 、 资金 调度 和 其他 重要 经济 业务 事项 的 决策 和 执行 的 相互 监督 、 相互 制约 程序 应当 明确 ;
(三) 财产 清查 的 范围 、 期限 和 组织 程序 应当 明确 ;
(四) 对 会计 资料 定期 进行 内部 审计 的 办法 和 程序 应当 明确。
第二 十八 条 单位 负责 人 应当 保证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得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违法 办理 会计 事项。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会计 事项 , 有权 拒绝 办理 或者 按照 职权 予以 纠正。
第二 十九 条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发现 会计 帐簿 记录 与 实物 、 款项 及 有关 资料 不 相符 的 , 按照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有权 自行 处理 的 , 应当 及时 处理 ; 无权 处理 的 , 应当立即 向 单位 负责 人 报告 , 请求 查明 原因 , 作出 处理。
第三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对 违反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规定 的 行为 , 有权 检举。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处理 的 的 , 应当 依法 按照 职责 分工 及时 处理 ; 无权 的 , 应当及时 移送 有权 处理 的 部门 处理。 收到 检举 的 部门 、 负责 处理 的 部门 应当 为 检举人 保密 , 不得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 须经 注册 会计师 进行审计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受 委托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任何 方式 要求 或者 示意 注册 会计师 及其 所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不 实 或者 不当 的 审计 报告。
财政 部门 有权 对 会计师 事务所 出具 审计 报告 的 程序 和 内容 进行 监督。
第三 十二 条 财政 部门 对 各 单位 的 下列 情况 实施 监督 :
(一) 是否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
(二)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是否 真实 、 完整 ;
(三) 会计 核算 是否 符合 本法 和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的 规定 ;
(四) 从事 会计工作 的 人员 是否 具备 专业 能力 、 遵守 职业 道德。
在 对 前款 第 (二) 项 所列 事项 实施 监督 , 发现 重大 违法 嫌疑 时 ,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及其 派出 机构 可以 向 与 被 监督 单位 有 经济 业务 往来 的 单位 和 被 监督 单位 开 立 帐户 的 机构查询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金融 机构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三 十三 条 财政 、 审计 、 税务 、 人民 银行 、 证券 监管 、 保险 监管 等 部门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职责 ,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前款 所列 监督 检查 部门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依法 实施 监督 检查 后 , 应当 出具 检查 结论。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已经 的 的 检查 结论 能够 满足 其他 监督 检查 部门 履行 本 部门 职责 需要 的 , 其他 监督 部门应当 加以 利用 , 避免 重复 查帐。
第三 十四 条 依法 对 有关 单位 的 会计 资料 实施 监督 检查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在 监督 检查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和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各 单位 必须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接受 有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和 其他 会计 资料 以及 有关 情况 , 拒绝 拒绝、 隐匿 、 谎报。
第五 章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第三 十六 条 各 单位 应当 根据 会计 业务 的 需要 , 设置 会计 机构 , 或者 在 有关 机构 中 设置 会计 人员 并 指定 会计 主管 人员 ; 不 具备 设置 条件 的 , 应当 委托 经 批准 设立 从事 会计 代理 记帐 业务中介 机构 代理 记帐。
国有 的 和 国有 资产 占 控股 地位 或者 主导 地位 的 大 、 中型企业 必须 设置 总 会计师。 总 会计师 的 任职 资格 、 任免 程序 、 职责 权限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七 条 会计 机构 内部 应当 建立 稽核 制度。
出纳 人员 不得 兼任 稽核 、 会计 档案 保管 和 收入 、 支出 、 费用 、 债权 债务 帐目 的 登记 工作。
第三 十八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具备 从事 会计工作 所 需要 的 专业 能力。
担任 单位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的 , 应当 具备 会计师 以上 专业 技术 职务 资格 或者 从事 会计工作 三年 以上 经历。
本法 所称 会计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会计 人员 应当 遵守 职业 道德 , 提高 业务 素质。 对 会计 人员 的 教育 和 培训 工作 应当 加强。
第四 十条 因 有 提供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做 假帐 ,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 贪污 , 挪用公款 , 职务 侵占 等 与 会计 职务 有关 的 违法行为 被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员 , 不得 再 从事 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会计 人员 调动 工作 或者 离职 , 必须 与 接管 人员 办 清 交接 手续。
一般 会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监 交 ; 会计 机构 负责 人 (会计 主管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 由 单位 负责 人 监 交 必要 时 主管 , 可以 会同 监 监。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不 依法 设置 会计 帐簿 的 ;
(二) 私设 会计 帐簿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填制 、 取得 原始 凭证 或者 填制 、 取得 的 原始 凭证 不 符合 规定 的 ;
(四) 以 未经 审核 的 会计 凭证 为 依据 登记 会计 帐簿 或者 登记 会计 帐簿 不 符合 规定 的 ;
(五) 随意 变更 会计 处理 方法 的 ;
(六) 向 不同 的 会计 资料 使用者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编制 依据 不一致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使用 会计 记录 文字 或者 记帐 本位币 的 ;
(八) 未 按照 规定 保管 会计 资料 , 致使 会计 资料 毁损 、 灭失 的 ;
(九)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并 实施 单位内部 会计 监督 制度 或者 拒绝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有关 会计 资料 及 有关 情况 的 ;
(十) 任用 会计 人员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会计 人员 有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严重 的 ,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有关 法律 对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的 处罚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三 条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撤职 直至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其中 的 会计 人员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隐匿 或者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财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有 前款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予以 通报 , 可以 对 单位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三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撤职 直至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 其中 的 会计 人员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会计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授意 、 指使 、 强令 会计 机构 、 会计 人员 及 其他 人员 伪造 、 变造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隐匿 、 故意 销毁 依法 应当 保存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帐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六 条 单位 负责 人 对 依法 履行 职责 、 抵制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会计 以 降级 、 撤职 、 调离 工作岗位 、 解聘 或者 开除 等 方式 实行 打击 报复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对 受 打击 报复 的 会计 人员 , 应当 恢复 其 名誉 和 原有 职务 、 级别。
第四 十七 条 财政 部门 及 有关 行政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在 实施 监督 管理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国家 秘密 、 商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将 检举人 姓名 和 检举 材料 转给 被 检举 单位 和 被 检举人 个人 的 , 由 所在 单位 或者 有关 单位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同时 违反 其他 法律 规定 的 , 由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权 范围 内 依法 进行 处罚。
第七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单位 负责 人 , 是 指 单位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代表 单位 行使 职权 的 主要 负责 人。
国家 统一 的 会计 制度 , 是 指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制定 的 关于 会计 核算 、 会计 监督 、 会计 机构 和 会计 人员 以及 会计工作 管理 的 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 工商 户 会计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