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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licitud de reconocimiento y ejecución del laudo arbitral entre la Demandante KSP Co., Ltd. y la Demandada Fushun Zhongxing Heavy Industry Co., Ltd. (2019)

申请人 韩国 (株) KSP 与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CORTE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o de Fushun

Número de caso 2019 Liao 04 Wai Xie Ren No.13 ((2019) 辽 04 外 协 认 13 号)

Fecha de la decisión Nov 12, 2019

Nivel de la cancha Tribunal Popular Intermedio

Procedimiento de prueba Primera Instancia

Tipos de litigio Juicio civil

Tipo de casos Funda

Tema (s) Reconocimiento y ejecución de laudos arbitrales extranjero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辽宁 省 抚顺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辽 04 外 协 认 13 号
申请人 :( 株) KSP (英文 名称 : KSPCo , Ltd.) , 住所 地 韩国 釜山 广域 市 江西 区 菉 山 产 团 381 路 86 街 43 (松亭 洞)。
法定 代表人 : 李凡 虎 (英文 名称 : LeeBeomHo)。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金文哲 , 北京市 中 伦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姜 喆 , 北京市 中 伦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辽宁 省 抚顺 市 顺城区 双阳 路 2 号。
法定 代表人 : 金德允 , 该 公司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彭晓东 , 该 公司 员工。
申请人 韩国 (株) KSP 与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本院 于 2019 年 8 月 27 日 立案。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了 审查 组织 当事人 进行 了询问 , 现已 审查 终结。
申请人韩国(株)KSP申请称:1、请求判令承认大韩民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的效力;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126,795,000韩元;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借贷方式进行的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位于大韩民国的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鉴于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履行本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本申请。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答辩 称 : 对于 韩国 KSP 转 款 给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25,000,000,000 韩元 的 事情 , 我方 予以 承认。 但 韩国 KSP 以 借款 形式 转 款 , 我方 并不 认同。 韩国 KSP 从 转 的 第一笔 款项 后 , 即 2014 年 1 月份 开始 重新 成立 了 董事会 , 并 委任 了 新 的 董事长 (金德允 , 系 韩国 KSP 员工) , 还将 公司 名称 由原来 的 STX 重工 (抚顺) 有限公司 变更 为 现在 的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简称 : FHI) , 同时 委派 了 多名 公司 高层 管理 人员 全面 接管 了 的 的 生产 经营 , 直到 2017 年初 由于 经营 不善 , 韩国 KSP 人员 陆续 返回 韩国。 因此 , 韩国 KSP 为 我 公司 ,投资 人 、 经营 人 , 不应 为 借款 人 , 此款 不应 为 借款 , 而是 投资 款。 经 了解 我们 确实 收到 了 仲裁 开庭 通知 等 材料 , 但 因为 申请人 和 另一个 被 申请人 都是 我们 公司的 经营 者 , 双方 都能 代表 我们 公司 的 权益 , 所以 我们 没有 出席。 我们 也 收到 了 仲裁 裁决 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韩国株式会社KSP作为投资者与对象公司STX重工(抚顺)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株式会社STX签订了《投资合同》,由投资者株式会社KSP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对象公司进行投资。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7年8月17日,韩国株式会社KSP向大韩商事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25,000,000,000韩元及利息。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在该仲裁程序中没有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材料,也没有发表意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向(株)KSP支付25,000,000,000韩元以及相应利息;2、抚顺中兴重工有限公司向(株)KSP支付本案仲裁费用126,795,000韩元;3、(株)KSP与株式会社STX各自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包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4、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韩国(株)KSP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院 认为 , 本案 属于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 大韩民国 均为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缔约国 , 应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和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相关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 执行人 住所 地 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 本案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的 住所 地 和 主要 财产 所在地均 在 本院 管辖 范围 内 , 本院 对 本案 享有 管辖权。 申请人 向本院 提交 的 《裁决 书》 、 《投资 合同》 的 正本 及 相应 经过 我国 使 领馆 认证 的 中文 译本 符合 《承认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四 条 规定 的 要求。 申请人 韩国 (株) KSP 向本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符合 法律 规定。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 “裁决 唯有 于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向 申请 承认 及 执行 地 之 主管 机关 提 具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时 , 始得 依该 造 之 请求 , 拒绝 承认 及 执行 :( 二) 受 裁决 援用 之一 造 未 接获 关于 指派 仲裁 员 或 仲裁 程序 之 适当 通知 , 或 因 他 故 , 致 未能 申辩 者 ”。 根据 上述 法律 ,大 韩 商 事 仲裁 院 曾以 特快 专递 的 方式 向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邮寄 了 仲裁 案件 受理 通知 等 文件 , 后又 以 邮件 方式 送达 了 本案 仲裁 材料 ,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已确认 签收 , 并 对此 表示 认可。 因此 , 本案 所涉 《仲裁 裁决》 不 存在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条 条 第一 款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本案 所涉 《仲裁 裁决》 应当 得到 承认。 待 承认 仲裁 裁决 的 文书 生效 后 , 申请人 可 另行 申请 执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第五 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第17113-0030号仲裁裁决。
本案 申请 费 人民币 400 元 , 由 被 申请人 抚顺 中兴 重工 有限公司 公司 承担。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仲义
审判员 秦 梦
二 〇 一 九年 十一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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