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海事 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沪 72 财 保 298 号
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ELIMSPRINGMARINE(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苏杭街49-51建安商业大厦**(C1-7/F,KINONCOMMERCIALBUILDING,49-51JERVOISSTREET,SHEUNGWAN,HONGKONG)。
代表人 : 王伟 , 该 公司 董事。
委托代理人 : 蓝 鹭 安 , 上海市 协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 : 郑 蕾 , 上海市 协力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 申请人 : 上海 樽 文 实业 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 地 : 上海市 闵行区 浦 江镇兴 达 路 ** div>
申请人思源海运(香港)有限公司[ELIMSPRINGMARINE(HONGKONG)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樽文实业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申请人为确保其权利得以实现,于同年10月2日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本院转递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68600美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年10月8日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递函及相关申请材料。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申请人 思源 海运 (香港) 有限公司 [ELIMSPRINGMARINE (HONG KONG) LIMITED] 系 香港 仲裁 程序 的 当事人 , 在 仲裁 裁决 作出 前 ,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就 仲裁 程序相互 协助 保全 的 安排》 相关 规定 , 向本院 提出 的 财产 保全 申请 , 符合 法律 规定 , 本院 予以 准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条 第一 款 、 第一百零 二条、 第一百零 三条 第一 款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就 仲裁 程序 相互 协助 的 的 安排》 第三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 第八 条 第二款 之 规定, 裁定 如下 :
冻结 被 申请人 上海 樽 文 实业 有限公司 的 银行 存款 268600 美元 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被 申请人 其他 等值 财产。
案件 申请 费 人民币 5000 元 , 由 申请人 思源 海运 (香港) 有限公司 [ELIMSPRINGMARINE (HONG KONG) LIMITED] 负担。
本 裁定 立即 开始 执行。
如 不服 本 裁定 , 可以 在 收到 裁定 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向本院 申请 复议 一次。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审判长 韦 杨
审判员 陈 咸 斌
审判员 顾晓飞
二 〇 一 九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滕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