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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upervisión de China (2018)

监察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ngreso Nacional de Personas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0 de marzo, 2018

Fecha efectiva 20 de marzo,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constitucional Sistema judic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深化 国家 监察 体制改革 , 加强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的 监督 , 实现 国家 监察 全面 覆盖 , 深入 开展 反 腐败 工作 , 推进 国家 治理 体系 和 治理 能力 现代化。 宪法 , 制定。。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国家 监察 工作 的 领导 , 以 马克思 列宁 主义 、 毛泽东 思想 、 邓小平 理论 、 “三个代表” 重要 思想 、 科学 发展 观 、 习近平 新 时代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思想 为 指导 , 构建 集中 统一、 权威 高效 的 中国 特色 国家 监察 体制。
第三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是 行使 国家 监察 职能 的 专 责 机关 , 依照 本法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称 公职 人员)) 监察 , 调查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工作 廉政建设 和 反 腐败 工作, 维护 宪法 和 法律 的 尊严。
第四 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监察 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与 审判机关 、 检察 机关 、 执法 部门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监察 机关 在 工作 中 需要 协助 的 , 有关 机关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五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严格 遵照 宪法 和 法律 ,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保障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权责 对 等 , 严格 监督 ; 惩戒 与 教育 , , 宽严 相 济。
第六 条 国家 监察 工作 坚持 标本兼治 、 综合 治理 , 强化 监督 问责 , 严厉 惩治 腐败 ; 深化改革 、 健全 法治 , 有效 制约 和 监督 权力 ; 加强 法治 教育 和 道德 教育 , 弘扬 中华 优秀 传统 文化 , 构建 不敢腐 、 不能 腐 、 不想 腐 的 长效 机制。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七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是 最高 监察 机关。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设立 监察 委员会。
第八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全国 监察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主任 、 委员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连续 任职 不得 超过 两届。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对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九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产生 ,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监察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由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 主任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副 主任 、 委员 由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主任 每届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和 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 并 接受 其 监督。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领导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规定 履行 监督 、 调查 、 处置 职责 :
(一) 对 公职 人员 开展 廉政 教育 , 对其 依法 履职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从政 从业 以及 道德 操守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二)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权力 寻租 、 利益 输送 、 徇私舞弊 以及 浪费 国家 资财 等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
(三)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失 责 的 领导 人员 进行 ;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 将 调查 结果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 提起 公诉 ; 监察 的所在 单位 提出 监察 建议。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向 本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国家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和 单位 以及 所 管辖 的 行政 区域 、 国有 企业 等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 监察。。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它 的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根据 授权 ,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督 , 提出 监察 建议 , 依法 对 公职 人员 进行 调查 、 处置。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行 监察官 制度 , 依法 确定 监察官 的 等级 设置 、 任免 、 考评 和 晋升 等 制度。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下列 公职 人员 和 有关 人员 进行 监察 :
(一)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机关 、 人民政府 、 监察 委员会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会 机关 、 民主党派 机关 和 工商业 联合会 机关 的 公务员 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
(二)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三)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
(四)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五)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六) 其他 依法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第十六 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管辖 本 辖区 内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人员 所涉 监察 事项。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办理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监察 事项 , 必要 时 也 可以 办理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监察 事项。
监察 机关 之间 对 监察 事项 的 管辖 有争议 的 , 由其 共同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确定。
第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将 其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 也 可以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事项 指定 给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监察 机关 认为 所 管辖 的 监察 事项 重大 、 复杂 , 需要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可以 报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行使 监督 、 调查 职权 , 有权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监督 、 调查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 应当 保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伪造 、 隐匿 或者 毁灭 证据。
第十九 条 对 可能 发生 职务 违法 的 监察 对象 , 监察 机关 按照 管理 权限 , 可以 直接 或者 委托 有关 机关 、 人员 进行 谈话 或者 要求 说明 情况。
第二十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要求 其 就 涉嫌 违法行为 作出 陈述 , 必要 时 向 被 调查 人 出具 书面 通知。
对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 监察 机关 可以 进行 讯问 , 要求 其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情况。
第二十 一条 在 调查 过程 中 , 监察 机关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人员。
第二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监察 机关 已经 掌握 其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及 证据 , 仍有 重要 问题 需要 进一步 调查 , 并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 监察 机关 依法 审批 , 可以 将 其 留置 在 特定 场所 :
(一) 涉及 案情 重大 、 复杂 的 ;
(二)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
(三)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可能 有 其他 妨碍 调查 行为 的。
对 涉嫌 行贿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留置 场所 的 设置 、 管理 和 监督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询 、 冻结 涉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冻结 的 财产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冻结 , 予以 退还。
第二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人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 人 的 身体 物品 、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地方 进行 搜查。 在 搜查 时 应当 出示 搜查证 , 并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等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女性 身体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察 机关 进行 搜查 时 ,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配合。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涉嫌 违法 犯罪 的 财物 文件 和 电子 电子 数据 等 信息。 采取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措施 , 应当 收集 原物 原件 , 会同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 见证人 , 当面 逐一 拍照 、 登记 、 编号 , 开列 清单 , 由 在场 人员 当场 核对 、 签名 , 并将 清单 副本 交 财物 、 文件 的 持有 人 或者 保管人。
对调 取 、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监察 机关 应当 设立 专用 账户 、 专门 , , 确定 专门 人员 妥善 保管 , 严格 履行 交接 、 调 取 手续 , 定期 对账 核实 , 不得 毁损 或者 用于 其他 目 对价值 不明 物品 应当 及时 鉴定 , 专门 封存 保管。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内 解除 查封 、 扣押 , 予以 退还。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可以 直接 或者 指派 、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 资格 的 人员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勘验 检查。 勘验 检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由 参加 勘验 检查 的 人员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过程 中 , 对于 案件 的 的 专门 性 问题 , 可以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鉴定。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 应当 出具 鉴定 意见 并且 签名。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根据 需要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批准 决定 应当 明确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 , 自 签发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有效 ; 对于 复杂 、 案件 ,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经过 批准 , 有效期 可以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二 十九 条 依法 应当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如果 在逃 , 监察 机关 可以 决定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通缉 , 由 公安 机关 发布 通缉 令 , 追捕 归案。 通缉 范围 超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应当 报请 有权 的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为 防止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对 被 调查 人 及 相关 人员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执行。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限制 限制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主动 认罪 认 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监察 机关 经 领导 人员 集体 研究 , 并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从宽 处罚的 建议 :
(一) 自动 投案 , 真诚 悔罪 悔过 的 ;
(二)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三) 积极 退赃 , 减少 损失 的 ;
(四) 具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或者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等 情形 的。
第三 十二 条 职务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揭发 有关 被 调查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 查证 属实 的 ,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 , 有助于 调查 其他 案件 的 , 监察 机关 经 领导 人员 研究 研究 , 并报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时 提出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本法 规定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证人 证言 、 被 调查 人 供述 和 辩解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监察 机关 在 收集 、 固定 、 审查 、 运用 证据 时 , 应当 与 刑事 审判 关于 证据 的 要求 和 标准 相 一致。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不得 作为 案件 处置 的 ​​依据。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 审计 机关 等 国家 机关 在 工作 中 发现 公职 人员 涉嫌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移送 监察 机关 , 由 监察 依法调查 处置。
被 调查 人 既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 又 涉嫌 其他 违法 犯罪 的 , 一般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为主 调查 , 其他 机关 予以 协助。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报案 或者 举报 , 应当 接受 并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于 不 属于 本 机关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严格 按照 程序 开展 工作 , 建立 问题 线索 处置 、 调查 、 审理 各 部门 相互 协调 、 相互 制约 的 工作 机制。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调查 、 处置 工作 全 过程 的 监督 管理 , 设立 相应 的 工作 部门 履行 线索 管理 、 监督 检查 、 督促 办理 、 统计 分析 等 管理 协调 职能。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对 监察 对象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提出 处置 意见 , 履行 审批 手续 , 进行 分类 办理。 线索 处置 情况 应当 定期 汇总 、 通报 , 定期 检查 、 抽查。
第三 十八 条 需要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审批 程序 , 成立 核查 组。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 核查 组 应当 撰写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提出 处理 建议 , 承办 部门 提出 提出分类 处理 意见。 初步 核实 情况 报告 和 分类 处理 意见 报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审批。
第三 十九 条 经过 初步 核实 , 对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犯罪 ,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立案 手续。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依法 批准 立案 后 , 应当 主持 召开 专题 会议 , 研究 确定 调查 方案 , 决定 需要 采取 的 调查 措施。
立案 调查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 并 通报 相关 组织。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的 , 应当 通知 被 调查 人 家属 , 并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第四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应当 进行 调查 , 收集 被 调查 人 有无 违法 犯罪 以及 情节 的 的 证据 , 查明 违法 犯罪 事实 , 形成 相互 印证 、 完整 稳定 的 证据 链。
严禁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 及 其他 非法 方式 收集 证据 , 严禁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和 涉案 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 人员 采取 讯问 、 询问 、 留置 、 搜查 、 调 取 、 查封 、 扣押 、 检查 检查 等 措施 , 均 应当 依照 规定 出示 证件 , 出具 书面 通知 , 由 二人 以上 进行 形成 笔录 、报告 等 书面 材料 , 并由 相关 人员 签名 、 盖章。
调查 人员 进行 讯问 以及 搜查 、 查封 、 扣押 等 重要 取证 工作 , 应当 对 全 过程 进行 录音 录像 , 留存 备查。
第四 十二 条 调查 人员 应当 严格 执行 调查 方案 ,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对 调查 过程 中 的 重要 事项 , 应当 集体 研究 后 按 程序 请示 报告。
第四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领导 人员 集体 研究 决定。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省级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应当 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备案。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延长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延长 留置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监察 机关 发现采取 留置 措施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配合。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四 十四 条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 但 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有碍 调查 的除外。 有碍 调查 的 情形 消失 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监察 机关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饮食 、 休息 和 安全 , 提供 医疗 服务。 讯问 被 留置 人员 应当 合理 安排 讯问 时间 和 时 长 , 讯问 笔录 由 被 讯问 人 阅 看 后 签名。
被 留置 人员 涉嫌 犯罪 移送 司法机关 后 , 被 依法 判处 管制 、 拘役 和 有期徒刑 的 , 留置 一日 折抵 管制 二 日 , 折抵 拘役 、 有期徒刑 一日。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依法 作出 如下 处置 :
(一) 对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公职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 直接 或者 委托 有关 机关 、 人员 , 进行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或者 予以 诫勉 ;
(二)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照 法定 程序 作出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等 政务 处分 决定 ;
(三) 对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 按照 管理 权限 对其 直接 作出 问责 决定 , 或者 向 有权 作出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问责 建议 ;
(四)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的 , 制作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 提起 公诉 ;
(五) 对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廉政建设 和 履行 职责 存在 的 问题 等 提出 监察 建议。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并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第四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 对 涉嫌 犯罪 取得 的 财物 , 应当 随 案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七 条 对 监察 机关 移送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经 审查 , 认为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应当 退回 监察 机关 补充 调查 , 必要 时 可以 自行 补充 侦查。 对于 补充 的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补充 调查 完毕。 补充 调查 以 二次 为。。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不 起诉 的 情形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 依法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监察 机关 认为 不 起诉 的 决定 有 错误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议。
第四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过程 中 , 被 调查 人 逃匿 或者 死亡 , 有 必要 继续 调查 的 , 经 省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批准 , 应当 继续 调查 并 作出 结论 被调查 人 逃匿 ,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 或者 死亡 的 , 由 监察 机关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定 程序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第四 十九 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处理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 向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 复审 机关 应当 在 一个月 内 作出复审 决定 ;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核 , 复核 机关 应当 在 二个月 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复审 、 复核 期间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复核 机关 经 审查 ,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原 处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五 十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统筹 协调 与 其他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开展 的 反 国际 交流 、 合作 , 组织 反 腐败 国际 条约 实施 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方面 加强 与 有关 国家 、 地区 、 国际 组织 在 反 腐败 执法 、 引渡 、 司法 协助 、 被 判刑 人 的 移 管 、 资产 追回 和 信息 交流 等 领域 的 合作。
第五 十二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加强 对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的 组织 协调 , 督促 有关 单位 做好 相关 工作 :
(一) 对于 重大 贪污 贿赂 、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 被 调查 人 逃匿 到 国 (境) 外 , 掌握 证据 比较 确凿 的 , 通过 开展 境外 追逃 合作 , 追捕 归案 ;
(二) 向 赃款 赃物 所在 国 请求 查询 、 冻结 、 扣押 、 没收 、 追缴 、 返还 涉案 资产 ;
(三) 查询 、 监控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及其 相关 人员 进 出国 (境) 和 跨境 资金 流动 情况 , 在 调查 案件 过程 中 设置 防逃 程序。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监察 委员会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执法 检查。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举行 会议 时 ,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或者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 就 监察 工作 中 的 有关 问题 提出 询问 或者 质询。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公开 监察 工作 信息 , 接受 民主 监督 、 社会 监督 、 舆论监督。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通过 设立 内部 专门 的 监督 机构 等 方式 ,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守 法律 情况 的 监督 , 建设 忠诚 、 干净 、 担当 的 监察 队伍。
第五 十六 条 监察 人员 必须 模范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 清正 廉洁 、 保守 秘密 ; 必须 具有 的 的 政治 素质 , 熟悉 监察 业务 , 具备 运用 法律 、 法规 、 政策 和 调查 取证 , ,自觉 接受 监督。
第五 十七 条 对于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 说情 干预 的 ,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应当 及时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未经 批准 接触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特定 人 , 或者 存在 交往 情形 的 , 知情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有关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第五 十八 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监察 对象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监察 对象 或者 检举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的 ;
(三)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办理 的 监察 事项 有利害关系 的 ;
(四) 有 可能 影响 监察 事项 公正 处理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五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人员 离岗 离职 后 , 应当 遵守 脱 密 期 管理 规定 , 严格 履行 保密 义务 , 不得 泄露 相关 秘密。
监察 人员 辞职 、 退休 三年 内 , 不得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联 且 可能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
(一) 留置 法定 期限 届满 , 不 予以 解除 的 ;
(二)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的 ;
(三)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而不 解除 的 ;
(四)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以及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 侵害 被 调查 人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受理 申诉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受理 申诉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申诉 人 对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在 收到 收到 处理 决定 之 日 起 一个月 内向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查 , 上 一级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复查 申请 之 日 起 二个月 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 情况 属实 的 ,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 调查 工作 结束 后 发现 立案 依据 不 充分 或者 失实 , 案件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 监察 人员 严重 违法 的 , 应当 追究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责任。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二 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执行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处理 决定 , 或者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采纳 监察 建议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 上级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其 所在 单位 、 主管 部门 、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 拒绝 、 阻碍 调查 措施 实施 等 拒不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查 的 ;
(二) 提供 虚假 情况 , 掩盖 事实 真相 的 ;
(三)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阻止 他人 揭发 检举 、 提供 证据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监察 对象 对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或者 监察 人员 进行 报复 陷害 的 ; 控告 人 、 检举人 、 证人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监察 对象 的 , 依法 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未经 批准 、 授权 处置 问题 线索 , 发现 重大 案情 隐瞒 不 报 , 或者 私自 留存 、 处理 涉案 材料 的 ;
(二)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 以 案 谋私 的 ;
(三)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情况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
(四)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 或者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六) 违反 规定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失实 、 处置 不当 的 ;
(七)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八)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 或者 不 按 规定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九)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行使 职权 ,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给予 国家 赔偿。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八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开展 监察 工作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具体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监察 法》 同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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