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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ctivos de propiedad estatal en empresas de China (2008)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8 de octubre de 2008

Fecha efectiva 01 de mayo de 200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国有 资产 法
(2008 年 10 月 28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 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Capítulo uno Disposiciones generales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基本 经济 制度 , 巩固 和 发展 国有 经济 , 加强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护 , 发挥 国有 经济 在 国民经济 中 的 主导 作用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国有 资产 (以下 称 国有 资产) , 是 指 国家 对 企业 各种 形式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第三 条 国有 资产 属于 国家 所有 即 全民 所有。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国有 资产 所有权。
第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分别 代表 国家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享有 出资 人 权益。
国务院 确定 的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大型 国家 出资 企业 , 重要 基础 设施 和 重要 自然资源 等 领域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其他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代表国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五 条 本法 所称 国家 出资 企业 , 是 指 国家 出资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以及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第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政企分开 、 社会 公共 管理 职能 与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职能 分开 、 不 干预 企业 依法 自主经营 的 原则 ,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第七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推动 国有 资本 向 关系 国民经济 命脉 和 国家 安全 的 重要 和 关键 领域 集中 , 优化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 推进 国有 企业 的 改革 和 发展 , 提高 国有 经济 的 整体 素质 , 国有 国有经济 的 控制力 、 影响 力。
第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与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发展 要求 相 适应 的 国有 资产 管理 与 监督 体制 ,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考核 和 责任 追究 制度 , 落实 国有 资产 保值 增值 责任。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产 基础 管理 制度。 具体 办法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制定。
第十 条 国有 资产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侵害。
第二 章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设立 的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授权 ,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 可以 授权 其他 部门 、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 部门 , 以下 统称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第十二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代表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须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重大 事项 ,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三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召开 的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 应当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提出 提案 、 发表 意见 、 行使 表决权 , 并将 其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和 结果 及时 报告 委派 机构。
第十四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履行 出资人职责 , 保障 出资 人 权益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维护 企业 作为 市场 主体 依法 享有 的 权利 , 除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外 , 不得 干预 企业 经营 活动。
第十五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本级 人民政府 负责 ,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 接受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监督 和 考核 , 对 国有 资产 的 保值 增值 负责。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定期 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告 有关 国有 资产 总量 、 结构 、 变动 、 收益 等 汇总 分析 的 情况。
第三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动产 、 不动产 和 其他 财产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享有 占有 、 使用 、 收益 和 处分 的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的 经营 自主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从事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加强 经营 管理 , 提高 经济效益 , 接受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 机构 依法 实施 的 管理 和 监督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承担 社会责任 , 对 出资 人 负责。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法 建立 和 完善 法人 治理 结构 ,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第十八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财务 、 会计 制度 , 设置 会计 账簿 , 进行 会计 核算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向 出资 提供 真实、 完整 的 财务 、 会计 信息。
国家 出资 企业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向 出资 人 分配 利润。
第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的 规定 设立 监事会。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委派 监事 组成 监事会。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监事会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企业 财务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依照 法律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出资 人 权利。
国家 出资 企业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通过 制定 或者 参与 制定 所 出资 企业 的 章程 , 建立 权责 明确 、 有效 制衡 的 企业 内部 监督 管理 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维护 出资 人权益。
第四 章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选择 与 考核
第二十 二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任免 或者 建议 任免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下列 人员 :
(一) 任免 国有 独资 企业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和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
(二) 任免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监事会 主席 和 监事 ;
(三) 向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提出 董事 、 监事 人选。
国家 出资 企业 中 应当 由 职工 代表 出任 的 董事 、 监事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由 职工 民主 选举 产生。
第二十 三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良好 的 品行 ;
(二) 有 符合 职位 要求 的 专业 知识 和 工作 能力 ;
(三) 有 能够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情形 或者 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不得 担任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情形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依法 予以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二十 四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对 拟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人选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考察。 考察 合格 的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任命 或者建议 任命。
第二十 五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参股 公司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在 经营 同类 业务 的 其他 企业 兼职。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长 不得 兼任 经理。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 对 企业 负有 忠实 义务 和 勤勉 义务 ,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利益 利益, 不得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 不得 超越 职权 或者 违反 程序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 不得 有 其他 侵害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经营 业绩 考核 制度。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任命 的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年度 和 任期 考核 , 并 依据 考核 结果 决定 对 企业 管理者 的 奖惩。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确定 其 任命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薪酬 标准。
第二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应当 接受 依法 进行 的 任期 经济 责任 审计。
第二 十九 条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规定 的 企业 管理者 ,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任免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依照 本章 规定 对 上述 企业 管理者 进行 考核 、 奖惩 并 确定 其 薪酬 标准。
第五 章 关系 国有 资产 出资 人 权益 的 重大 事项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上市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进行 重大 投资 , 为 他人 提供 大额 担保 , 转让 重大 财产 , 进行 大额 捐赠 分配 利润 , 以及 解散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不得 损害 出资 人和 债权人 的 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发行 债券 , 分配 利润 , 以及 解散 、 申请 破产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除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的 规定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 决定 的 以外 , 国有 独资 企业 由 企业 负责 人 集体 讨论 决定 , 国有 独资公司 由 董事会 决定。
第三 十三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所列 事项 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章程 的 的 规定 ,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 股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第三 十四 条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申请 破产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规定 应当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的 重大 事项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代表 作出 指示 前 , 应当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本法 所称 的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发行 债券 、 投资 等 事项 ,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报 经 人民政府 或者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 机构 批准 、 核准 或者 备案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投资 应当 符合 国家 产业 政策 , 并 按照 国家 规定 进行 可行性 研究 ; 与 他人 交易 应当 公平 、 有偿 , 取得 合理 对 价。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解散 、 申请 破产 等 重大 事项 , 应当 听取 企业 工会 的 意见 , 并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听取 职工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三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对其 所 出资 企业 的 重大 事项 参照 本章 规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节 企业 改制
第三 十九 条 本法 所称 企业 改制 是 指 :
(一) 国有 独资 企业 改为 国有 独资公司 ;
(二)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改为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或者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三)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改为 非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第四 十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或者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改制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在 作出 决定 或者 向其 委派 参加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股东 会 会议 、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作出 指示 指示 , , 应当将 改制 方案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制定 改制 方案 , 载明 改制 后 的 企业 组织 形式 、 企业 资产 和 债权 债务 处理 方案 、 股权 变动 方案 、 改制 的 操作程序 、 资产 评估 和 财务 审计 等 中介 机构 的 选聘 等事项。
企业 改制 涉及 重新 安置 企业 职工 的 , 还 应当 制定 职工 安置 方案 , 并 经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职工 大会 审议 通过。
第四 十二 条 企业 改制 应当 按照 规定 进行 清产核资 、 财务 审计 、 资产 评估 , 准确 界定 和 核实 资产 , 客观 、 公正 地 确定 资产 的 价值。
企业 改制 涉及 以 企业 的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等 非 货币 财产 折算 为 国有 资本 出资 或者 股份 的 , 应当 规定 规定 对 折价 财产 进行 评估 , 以 评估 确认 价格 作为 确定 国有 资本 出 资额 或者 数额 的依据。 不得 将 财产 低价 折股 或者 有 其他 损害 出资 人 权益 的 行为。
第三节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关联 方 不得 利用 与 国家 出资 企业 之间 的 交易 , 谋取 不当 利益 , 损害 国家 出资 企业 利益。
本法 所称 关联 方 , 是 指 本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及其 近 , , 以及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第四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不得 无偿 向 关联 方 提供 资金 、 商品 、 服务 或者 其他 资产 , 不得 以 不 公平 的 价格 与 关联 方 进行 交易。
第四 十五 条 未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同意 ,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与 关联 方 订立 财产 转让 、 借款 的 协议 ;
(二) 为 关联 方 提供 担保 ;
(三) 与 关联 方 共同 出资 设立 企业 , 或者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投资。
第四 十六 条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 国有 资本 参股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和 有关 行政 以及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由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定 的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的 的 规定 行使 权利。
公司 董事会 对 公司 与 关联 方 的 交易 作出 决议 时 , 该 交易 涉及 的 董事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 也 不得 代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 评估
第四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合并 、 分立 、 改制 , 转让 重大 财产 , 以 非 货币 财产 对外 投资 , 清算 或者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企业 章程 规定 应当 进行 资产 评估其他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 有关 资产 进行 评估。
第四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和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符合 条件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进行 资产 评估 ; 涉及 应当 报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的 事项 的 , 应当 将 委托资产 评估 机构 的 情况 向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及其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不得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串通 评估 作价。
第五 十条 资产 评估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受托 评估 有关 资产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评估 执业 准则 ,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地 对 受托 评估 的 资产 进行 评估。 资产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报告 负责。
第五节 国有 资产 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 所称 国有 资产 转让 , 是 指 依法 将 国家 对 企业 的 出资 所 形成 的 权益 转移 给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行为 ; 按照 国家 规定 无偿 划转 国有 资产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有 利于 国有 经济 布局 和 结构 的 战略性 调整 , 防止 国有 资产 损失 , 不得 损害 交易 各方 的 合法 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决定 转让 全部 国有 的 的 , 或者 转让 部分 国有 资产 致使 国家 对该 企业 不再 具有 控股 地位 的 , 应当 报请 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
第 五十 四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遵循 等价 有偿 和 公开 、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除 按照 国家 规定 可以 直接 协议 转让 的 以外 ,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产权 交易 场所 公开 进行。 转让 方 应当 如实 披露 有关 信息 , 征集 受让 方 ; 征集 产生 的 受让 方 为 两个 以上 的 ,转让 应当 采用 公开 竞价 的 交易 方式。
转让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进行。
第五 十五 条 国有 资产 转让 应当 以 依法 评估 的 、 经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认可 或者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报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核准 的 价格 为 依据 , 合理 确定 最低 转让 价格。
第五 十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可以 向 本 的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或者 其 近 亲属 , 或者 这些 人员 所有 或者 实际 控制 的 企业 转让 的 国有 资产 , 转让时 , 上述 人员 或者 企业 参与 受让 的 , 应当 与 其他 受让 参与者 平等 竞买 ; 转让 方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如实 披露 有关 信息 ; 相关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参与 转让 方案 的 和组织 实施 的 各项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国有 资产 向 境外 投资者 转让 的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六 章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第五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制度 , 对 取得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及其 支出 实行 预算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国家 取得 的 下列 国有 资本 收入 , 以及 下列 收入 的 支出 , 应当 编制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
(一)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分得 的 利润 ;
(二) 国有 资产 转让 收入 ;
(三) 从 国家 出资 企业 取得 的 清算 收入 ;
(四) 其他 国有 资本 收入。
第六 十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按 年度 单独 编制 , 纳入 本 级 人民政府 预算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批准。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支出 按照 当年 预算 收入 规模 安排 , 不 列 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 和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负责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草案 的 编制 工作 ,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向 财政 部门 提出 由其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建议 草案。
第六 十二 条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 由 国务院 规定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章 国有 资产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通过 听取 和 审议 本 级 人民政府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情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情况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组织 对 本法 实施 情况 的 执法 检查 等 依法 行使 监督职权。
第六 十四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对其 授权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履行 职责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审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 的 规定 , 对 国有 资本 经营 预算 的 执行 情况 和 属于 审计 监督 对象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审计 监督。
第六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 社会 公布 国有 资产 状况 和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情况 ,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对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行为 进行 检举 和 控告。
第六 十七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的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或者 通过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 由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进行审计 , 维护 出资 人 权益。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不 按照 法定 的 任职 条件 ,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国家 出资 企业 管理者 的 ;
(二) 侵占 、 截留 、 挪用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资金 或者 应当 上缴 的 国有 资本 收入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权限 、 程序 , 决定 国家 出资 企业 重大 事项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四) 有 其他 不 依法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行为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第六 十九 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条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委派 的 股东 代表 未 按照 委派 机构 的 指示 履行 职责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属于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 并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取得 其他 非法 收入 和 不当 利益 的 ;
(二) 侵占 、 挪用 企业 资产 的 ;
(三) 在 企业 改制 、 财产 转让 等 过程 中 ,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平 交易 规则 , 将 企业 财产 低价 转让 、 低价 折股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与 本 企业 进行 交易 的 ;
(五) 不 如实 向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或者 与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串通 出具 虚假 资产 评估 报告 、 审计 报告 的 ;
(六)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规定 的 决策 程序 , 决定 企业 重大 事项 的 ;
(七)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企业 章程 执行 职务 行为 的。
国家 出资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因 前款 所列 行为 取得 的 收入 , 依法 予以 追缴 或者 归 国家 出资 企业 所有。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任命 或者 建议 任命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的 , 由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机构 依法 予以 免职 或者 提出 免职 建议。
第七 十二 条 在 涉及 关联 方 交易 、 国有 资产 转让 等 交易 活动 中 , 当事人 恶意 串通 , 损害 国有 资产 权益 的 , 该 交易 行为 无效。
第七 十三 条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国有 资产 重大 损失 , 被 免职 的 , 自 免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国有 国有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监事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造成 国有 资产 特别 重大 损失 , 或者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被 判处 的 的终身 不得 担任 国有 独资 企业 、 国有 独资公司 、 国有 资本 控股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七 十四 条 接受 委托 对 国家 出资 企业 进行 资产 评估 、 财务 审计 的 资产 评估 机构 、 会计师 事务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和 执业 准则 , 出具 虚假 的 资产 评估 报告 或者 审计 报告 的 ,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六 条 金融 企业 国有 资产 的 管理 与 监督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de NPC.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