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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otección de Instalaciones Militares de China (2021)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0 de juni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Agosto,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Ley militar

Editor (es)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1990 年 2 月 23 日 第七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 次 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 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部分 法律 的 决定》 第 一次 修正 根据 2014 年 6 月 27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 会议 《关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 设施 保护 法〉 的 决定》 第二 次 修正 2021 年 6 月 10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 次会议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 保障 军事 设施 的 使用 效能 和 军事 的 的 正常 进行 , 加强 国防 现代化 建设 , 巩固 国防 , 抵御 侵略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军事 设施 , 是 指 国家 直接 用于 军事 目的 的 下列 建筑 、 场地 和 设备 :
(一) 指挥 机关 , 地上 和 地下 的 指挥 工程 、 作战 工程 ;
(二) 军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
(三) 营 区 、 训练 场 、 试验场 ;
(四) 军用 洞 库 、 仓库 ;
(五) 军用 信息 基础 设施 , 军用 侦察 、 导航 、 观测 台 站 , 军用 测量 、 导航 、 助 航 标志 ;
(六) 军用 公路 、 铁路 专用 线 , 军用 输电 线路 , 军用 输油 、 输水 、 输气管 道 ;
(七)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八)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的 其他 军事 设施。
前款 规定 的 军事 设施 , 包括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必需 设置 的 临时 设施。
第三 条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军事 机关 应当 共同 保护 军事 设施 , 维护 国防 利益。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按照 职责 分工 , 管理 全国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 提出 需要 地方 人民政府 落实 的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求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并 予以 落实。
设有 军事 设施 的 地方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军 地 军事 设施 保护 协调 机制 , 相互 配合 , 监督 、 检查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工作 , 协调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的。。
第四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组织 和 公民 都有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义务。
禁止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对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 都 有权 检举 、 控告。
第五 条 国家 统筹兼顾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相 协调。
第六 条 国家 对 军事 设施 实行 分类 保护 、 确保 重点 的 方针。 军事 设施 的 分类 和 保护 标准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对 因 设有 军事 设施 、 经济 建设 受到 较大 影响 的 地方 , 采取 相应 扶持 政策 和 措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八 条 对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二 章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划定
第九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根据 军事 设施 的 性质 作用 作用 、 安全 保密 的 需要 和 使用 效能 的 要求 划定 , 具体 划定 标准 和 确定 程序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本法 所称 军事 禁区 , 是 指 设有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高 、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重点 保护 ,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本法 所称 军事 管理 区 , 是 指 设有 较 重要 军事 设施 或者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要求 较高 、 具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 需要 国家 采取 特殊 措施 加以 保护 , 依照 法定 程序 和 标准 划定 的 军事 区域。
第十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确定 ,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规定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撤销 或者 变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一条 陆地 和 水域 的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有关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空中 军事 禁区 和 特别 重要 的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划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范围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标志 牌。
第十三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应当 在 确保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的 前提 下 , 兼顾 经济 建设 、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当地 居民 的 生产 生活。
因 军事 设施 建设 需要 划定 或者 调整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 应当 在 军事 设施 建设 项目 开工 建设 前 完成。 但是 ,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划定 或者 调整 , 需要 征收 、 征用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 压 覆 矿产 资源 , 或者 使用 海域 、 空域 等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五 条 军队 为 执行 任务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需要 划定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团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并 各自向上 一级 机关 备案。 其中 , 涉及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职权 的 , 应当 在 划定 前 征求 其 意见。 划定 之后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及时 撤销 划定 的 陆地 、 水域 临时 军事 禁区 、 临时 军事 管理 区。
第三 章 军事 禁区 的 保护
第十六 条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陆地 军事 禁区 修筑 围墙 、 设置 铁丝网 等 障碍物 , 为 水域 军事 禁区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障碍物 或者 界线 标志 的 , 有关 海事 管理 机构 应当 向 社会 公告 水域 军事 禁区 的 位置 和 边界。 海域 的 军事 禁区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十七 条 禁止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禁区 , 禁止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进行 低空 飞行 , 禁止 对 军事 禁区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勘察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但是 ,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禁止 航空器 进入 空中 军事 禁区 , 但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获得 批准 的 除外。
使用 军事 禁区 的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 应当 经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但是 , 经 战 区级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以及 其他 妨碍 军用 舰船 行动 、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第十九 条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不足以 保证 军事 设施 安全 保密 和 使用 效能 , 或者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的 军事 设施 具有 重大 危险 因素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有关 军事 机关 ,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根据 军事 设施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情况 , 可以 在 共同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范围 的 , 在禁区 外围 共同 划定 安全 控制 范围 , 并 在 其 外沿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安全 警戒 标志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统一 规定 的 样式 设置 , 地点 由 军事 禁区 管理 单位 和 当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共同 确定。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难以 在 实际 水域 设置 安全 警戒 标志 的 , 依照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 划定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 水域 的 所有权。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 但是 不得进行 爆破 、 射击 以及 其他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因 划定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第四 章 军事 管理 区 的 保护
第二十 一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应当 根据 具体 条件 , 按照 划定 的 范围 , 为 军事 管理 区 修筑 围墙 、 设置 铁丝网 或者 界线 标志。
第二十 二条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单位 以外 的 人员 、 车辆 、 船舶 等 进入 军事 管理 区 , 或者 对 军事 管理 区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必须 经 管理 区管理 单位 批准。
第二十 三条 在 陆地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禁止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间。 但是 , 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的 除外。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 禁止 从事 水产 养殖 ; 未经 军 级 以上 军事 机关 批准 , 不得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从事 捕捞 或者 其他 活动 , 不得 影响 军用 舰船 的 战备 、 训练 、 执勤 等 行动。
第二十 四条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的 水域 , 实行 军 地 分区 管理 ; 在 地方 管理 的 水 域内 需要 新建 非军事 设施 的 , 必须 事先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同意。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机场 、 港口 、 码头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第二十 五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采取 措施 予以 保护 ; 军队 团 级 以上 管理 单位 也 可以 委托 当地 人民政府 予以 保护。
第二十 六条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进行 采石 、 取土 、 爆破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二 十七 条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作战 工程 外围 应当 划定 安全 保护 范围。 作战 工程 的 安全 保护 范围 , 应当 根据 作战 工程 性质 、 地形 和 当地 经济 建设 、 社会 发展 情况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 或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共同 划定。 在 作战 工程 布局 相对 集中 的 地区 ,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可以连片 划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为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设置 界线 标志。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的 撤销 或者 调整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 十八 条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 不 改变 原 土地 及 土地 附着物 的 所有权。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 当地 居民 可以 照常 生产 生活 , 但是 不得 进行 开山 采石 、 采矿 、 爆破 ;从事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和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 采伐 林木 等 活动 , 不得 危害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因 划定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影响 不动产 所有权 人 或者 用 益 物权 人 行使 权利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补偿。
禁止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禁止 破坏 作战 工程 的 伪装 , 禁止 阻断 进出 作战 工程 的 通道。 未经 作战 工程 管理 单位 师 级 以上 的 上级 主管 军事 机关 批准 , 不得 对 作战 工程 进行 摄影 、 、 录音 录音、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不得 在 作战 工程 内存 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从事 种植 、 养殖 等 生产 活动。
新建 工程 和 建设 项目 , 确实 难以 避开 作战 工程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提出 拆除 或者 迁建 、 改建 作战 的 的 申请 ; 申请 未获 批准 的 , 不得 拆除 或者 迁建 、 改建 作战 工程。
第二 十九 条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禁止 修建 超出 机场 净空 标准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 不得 从事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军用 机场 管理 单位 应当 定期 检查 机场 净空 保护 情况 , 发现 修建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超过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标准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有关 军事 机关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及时 处理。
第三 十条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向 地方 人民政府 通报 当地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有关 情况 和 需求。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通报 可能 影响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当地 有关 国土 空间 规划 和 高大 建筑 项目 建设 计划。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保护 措施 , 督促 有关 单位 对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的 高大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设置 飞行 障碍 标志。
第三十一条 军民 合用 机场 以及 由 军队 管理 的 保留 旧 机场 、 直升机 起落 坪 的 净空 工作 , 适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公路 飞机 跑道 的 净空 保护 工作 , 参照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 军事 机关 采取 委托 看管 、 分段 负责 等 方式 , 实行 军民 联防 , 保护 军用 管线 安全。
地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设立 路由 标 石 或者 永久性 标志 , 易 遭 损坏 的 路段 、 部位 应当 设置 标志 牌。 已经 公布 具体 位置 、 边界 和 路由 的 海域 水下 军用 管线 应当 在 海图 上 标明。
第三 十三 条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 禁止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电磁 障碍 物体 , 不得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活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措施 , 由 军 地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相关 规定 和 标准 共同 确定。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的 保护 ,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涉及 军事 系统 与 非军事 系统 间 的 无线电 管理 事宜 的 , 按照 国家 无线电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四 条 未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不得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 不得 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上 搭建 、 设置 民用。 在 在、 海防 管 控 设施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危害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第三 十五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不得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军用 测量 标志。 在 军用 测量 标志 周边 安排 建设 项目 , 不得 危害 军用 测量 标志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军用 测量 标志 的 保护 ,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执行。
第六 章 管理 职责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安排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建设 项目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编制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 应当 兼顾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需要, 并 按照 规定 书面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必要 时 , 可以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会同 有关部门 、 有关 军事 机关 对 建设 项目 进行 评估。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审批 前款 规定 的 建设 项目 , 应当 审查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情况 ; 对 未按 规定 征求 军事 机关 意见 的 , 应当 要求 补充 征求 意见 ; 建设 项目 内容 在 审批过程 中 发生 的 改变 可能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 应当 再次 征求 有关 军事 机关 的 意见。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征求意见函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提出 书面 答复 意见 ; 需要 请示 上级 军事 机关 或者 需要 勘察 、 测量 、 的 的 , 答复 时间 可以 适当 延长 , 但 通常 不得 超过 九十 日。
第三 十七 条 军队 编制 军事 设施 建设 规划 、 组织 军事 设施 项目 建设 , 应当 考虑 地方 经济 建设 、 生态 环境保护 和 社会 的 的 需要 , 符合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总体 要求 并 进行 安全 保密 环境 和环境 影响 评价。 涉及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规划 的 ,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意见 , 尽量 避开 生态 保护 红线 、 自然 保护 地 、 地方 经济 建设 热点 区域 和 民用 设施 密集 区域。 确实 避开 避开, 需要 将 生产 生活 设施 拆除 或者 迁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安排 建设 项目 或者 开辟 旅游 景点 , 应当 避开 军事 设施。 确实 不能 避开 ,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商定 , 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需要 将 军事 设施 改建 的 ,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批准。
因 前款 原因 将 军事 设施 拆除 、 迁建 、 改建 或者 改作 民用 的 , 由 提出 需求 的 地方 人民政府 依照 有关 规定 给予 有关 军事 机关 政策 支持 或者 经费 补助。 将 军事 设施 迁建 、 改建 涉及 用地 用 海 用岛 的 ,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及时 办理 相关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军事 设施 因 军事 任务 调整 、 周边 环境 变化 和 自然 损毁 等 原因 , 失去 使用 效能 并 无需 恢复 的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程序 及 时报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或者 和 中央军事 委员会 授权 的 机关 批准 , 予以 拆除 或者 改作 民用。
军队 执行 任务 结束 后 , 应当 及时 将 设置 的 临时 军事 设施 拆除。
第四 十条 军用 机场 、 港口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国务院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批准。 军用 码头 实行 军民 合用 的 , 需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会同 战区 级 军事 机关 批准。
第四十一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和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制定 具体 保护 措施 , 可以 公告 施行。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的 具体 保护 措施 , 应当 随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范围 划定 方案 一并 报批。
第四 十二 条 各级 军事 机关 应当 严格 履行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职责 , 教育 军队 人员 爱护 军事 设施 ,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 建立 健全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监督 、 检查 、 解决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的问题。
有关 军事 机关 应当 支持 配合 军事 设施 保护 执法 、 司法 活动。
第四 十三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认真 执行 有关 保护 军事 设施 的 规章制度 , 建立 军事 档案 , 对 军事 设施 进行 检查 、 维护。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对 军事 设施 的 重要 部位 应当 采取 安全 监控 和 技术 防范 措施 , 并 及时 根据 军事 设施 保护 需要 和 科技 进步 升级 完善。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不得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但因 执行 应急 救援 等 紧急 任务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应当 了解 掌握 军事 设施 周边 建设 项目 等 ​​情况 , 发现 可能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当地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报告 , 并 配合 依法 依法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管理 单位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保护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的 生态 环境 、 自然资源 和 文物。
第四 十六 条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必要 时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提供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的 位置 资料。 地方 进行 建设 时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地下 、 水下 军用 管线 予以 保护。
第四 十七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国防 和 军事 设施 保护 教育 , 使 全体 公民 增强 国防 , 保护 军事 设施 , 保守 军事 设施 秘密 , 制止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行为。
第四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会同 有关 军事 机关 , 定期 组织 检查 和 评估 本 行政区 域内 军事 设施 保护 情况 , 督促 限期 整改 影响 军事 设施 保护 的 隐患 和 问题 , 完善 军事 设施 保护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 将 军事 设施 保护 目标 完成 情况 作为 对 地方 人民政府 、 有关 军事 机关 和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及其 负责 人 考核 评价 的 内容。
第五 十条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需要 公安 机关 协助 维护 治安 管理 秩序 的 , 经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决定 或者 由 有关 军事 机关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公安 机关 批准 可以 设立 公安 机构。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的 执勤 人员 应当 予以 制止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的 ;
(二)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的 ;
(三) 进行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活动 的。
第五 十二 条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 不 听 制止 的 ,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强制 带离 、 控制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低空 飞行 的 人员 , 对 违法 情节 严重 的 人员 予以 扣留 并 立即 移送 公安 、 国家 安全管辖权 的 机关 ;
(二) 立即 制止 信息 传输 等 行为 , 扣押 用于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器材 、 工具 或者 其他 物品 , 并 移送 公安 、 国家 安全 等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
(三) 在 紧急 情况 下 , 清除 严重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障碍物 ;
(四) 在 危及 军事 设施 安全 或者 执勤 人员 生命 安全 等 紧急 情况 下 依法 使用 武器。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本法 第五十一条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依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擅自 进入 水域 军事 禁区 , 在 水域 军事 禁区 内 从事 水产 养殖 、 捕捞 ,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水产养殖 , 或者 在 水域 军事 管理 区内 从事 捕捞 等 活动 影响 军用 舰船 行动 的 , 由 交通 运输 、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离开 , 没收 渔具 、 渔获 物。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 第二十 三条 、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内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 擅自 开发 利用 陆地 军事 禁区、 军事 管理 区 地下 空间 , 或者 在 划 为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民 合用 港口 地方 管理 的 水域 未 征得 军事 设施 管理 单位 同意 建造 、 设置 非军事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自然资源 、 交通 、渔业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兴建 活动 , 对 已 建成 的 责令 限期 拆除。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作战 工程 安全 保护 范围 内 开山 采石 、 采矿 、 爆破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公安 机关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没收 采 出 的 产品 和 违法 所得 ; 修筑 建筑物 、 构筑物 、 道路 或者 进行 农田 水利 基本建设 影响 作战 工程 安全 和 效能 的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 交通 运输 、 农业 农村 、 住房 和 城乡 等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私自 开启 封闭 的 作战 工程 , 破坏 作战 工程 伪装 , 阻断 作战 工程 通道 , 将 作战 工程 用于 存放 非 军用 物资 器材 或者 种植 、 养殖等 生产 活动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以及 自然资源 等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四 条 规定 , 擅自 拆除 、 迁建 、 改建 作战 工程 , 或者 擅自 拆除 、 移动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 、 公安 机关 等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原状。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修建 超出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的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 由 住房 和 城乡 建设 、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拆除 超高 部分。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在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保护 范围 内 建造 、 设置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设备 和 电磁 障碍 物体 , 或者 从事 影响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环境 的 活动 的 , 由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 等 主管 部门 以及 无线电 管理 机构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查封 干扰 设备 或者 强制 拆除 障碍物。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处罚 规定 :
(一) 非法 进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或者 驾驶 、 操控 航空器 在 陆地 、 水域 军事 禁区 上空 低空 飞行 , 不 听 制止 的 ;
(二) 在 军事 禁区 外围 安全 控制 范围 内 , 或者 在 没有 划入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军事 设施 一定 距离 内 , 进行 危害 军事 设施 安全 和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不 听 制止 的 ;
(三) 在 军用 机场 净空 保护 区域 内 , 进行 影响 飞行 安全 和 机场 助 航 设施 使用 效能 的 活动 , 不 听 制止 的 ;
(四) 对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非法 进行 摄影 、 摄像 、 录音 、 勘察 、 测量 、 定位 、 描绘 和 记述 , 不 听 制止 的 ;
(五)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的 行为 , 情节 轻微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故意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正常 工作 的 , 或者 对 军用 无线电 设施 产生 有害 干扰 , 拒不 按照 有关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改正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二十八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二 条 毁坏 边防 、 海防 管 控 设施 以及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的 围墙 、 铁丝网 、 界线 标志 或者 其他 设施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破坏 军事 设施 的 ;
(二) 过失 损坏 军事 设施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三) 盗窃 、 抢夺 、 抢劫 军事 设施 的 装备 、 物资 、 器材 的 ;
(四) 泄露 军事 设施 秘密 , 或者 为 境外 的 机构 、 组织 、 人员 窃取 、 刺探 、 收买 、 非法 提供 军事 设施 秘密 的 ;
(五) 破坏 军用 无线电 固定 设施 电磁 环境 , 干扰 军用 无线电 , , 情节 严重 的 ;
(六) 其他 扰乱 军事 禁区 、 军事 管理 区 管理 秩序 和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的 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第六 十四 条 军人 、 军队 文职人员 和 军队 其他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按照 军队 有关 规定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有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至 第六 十三 条 规定 行为 的 ;
(二) 擅自 将 军事 设施 用于 非军事 目的 , 或者 有 其他 滥用职权 行为 的 ;
(三) 擅离职守 或者 玩忽职守 的。
第六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在 军事 设施 保护 工作 中 有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等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的 , 属 海 警 机构 职权 范围 的 , 由 海 警 机构 依法 处理。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其他 破坏 、 危害 军事 设施 行为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军事 设施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战时 违反 本法 的 , 依法 从重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 十九 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所属 军事 设施 的 保护 ,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国防 科技 工业 重要 武器 装备 的 科研 、 生产 、 试验 、 存储 等 设施 的 保护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具体 办法 和 设施 目录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根据 本法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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