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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notarios de China (2017)

公证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1 de septiembre de 2017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Profesión leg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三 章 公 证 员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公证 活动 , 保障 公证 机构 和 公证 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预防 纠纷 , 保障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公证 是 公证 机构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依照 法定 程序 对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的 真实性 、 合法性 予以 证明 的 活动。
第三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遵守 法律 , 坚持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第四 条 全国 设立 中国 公证 协会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地方 公证 协会。 中国 公证 协会 和 地方 公证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中国 公证 协会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公证 协会 是 公证 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据 章程 开展 活动 ,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的 执业 活动 进行 监督。
第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和 公证 协会 进行 监督 、 指导。
第二 章 公证 机构
第六 条 公证 机构 是 依法 设立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依法 独立 行使 公证 职能 、 承担 民事责任 的 证明 机构。
第七 条 公证 机构 按照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的 原则 , 可以 在 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设 区 的 市 、 直辖市 或者 市 辖区 设立 ; 在 设 区 的 市 、 直辖市 可以 设立 一个 或者 若干 个 机构 机构。 公证 机构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第八 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二) 有 固定 的 场所 ;
(三) 有 二 名 以上 公证 员 ;
(四) 有 开展 公证 业务 所 必需 的 资金。
第九条 设立 公证 机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按照 规定 程序 批准 后 , 颁发 公证 机构 执业 证书。
第十 条 公证 机构 的 负责 人 应当 在 有 三年 以上 执业 经历 的 公证 员 中 推选 产生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核准 ,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事项 :
(一) 合同 ;
(二) 继承 ;
(三)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遗嘱 ;
(四) 财产 分割 ;
(五) 招标 投标 、 拍卖 ;
(六) 婚姻 状况 、 亲属 关系 、 收养 关系 ;
(七) 出生 、 生存 、 死亡 、 身份 、 经历 、 学历 、 学位 、 职务 、 职称 、 有无 违法 犯罪 记录 ;
(八) 公司 章程 ;
(九) 保全 证据 ;
(十) 文书 上 的 签名 、 印鉴 、 日期 , 文书 的 副本 、 影印 本 与 原本 相符 ;
(十一)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自愿 申请 办理 的 其他 公证 事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 有关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申请 办理 公证。
第十二 条 根据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公证 机构 可以 办理 下列 事务 :
(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公证 机构 登记 的 事务 ;
(二) 提存 ;
(三) 保管 遗嘱 、 遗产 或者 其他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财产 、 物品 、 文书 ;
(四) 代 写 与 公证 事项 有关 的 法律 事务 文书 ;
(五) 提供 公证 法律 咨询。
第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
(二)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三)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务 ;
(四)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五)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
(六)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四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建立 业务 、 财务 、 资产 等 管理 制度 , 对 公证 员 的 执业 行为 进行 监督 , 建立 执业 过错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参加 公证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三 章 公证 员
第十六 条 公证 员 是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 在 公证 机构 从事 公证 业务 的 执业 人员。
第十七 条 公证 员 的 数量 根据 公证 业务 需要 确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根据 公证 机构 的 设置 情况 和 公证 业务 的 需要 核定 公证 员 配备 方案 , 报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备案。
第十八 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年龄 二 十五 周岁 以上 六 十五 周岁 以下 ;
(三) 公道 正派 , 遵纪守法 , 品行 良好 ;
(四)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五) 在 公证 机构 实习 二年 以上 或者 具有 三年 以上 其他 法律 职业 经历 并 在 公证 机构 实习 一年 以上 , 经 考核 合格。
第十九 条 从事 法学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人员 , 或者 具有 本科 以上 学历 , 从事 审判 、 检察 、 法制 工作 、 法律 服务 满 十年 的 公务员 、 律师 , 已经 离开 原 工作岗位 , 经 考核 合格的 , 可以 担任 公证 员。
第二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证 员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
(二)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三) 被 开除 公职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 律师 执业 证书 的。
第二十 一条 担任 公证 员 , 应当 由 符合 公证 员 条件 的 人员 提出 申请 , 经 公证 机构 推荐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审核 同意 后 , 报请 国务院 行政 行政部门 任命 , 并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颁发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第二十 二条 公证 员 应当 遵纪守法 , 恪守 职业 道德 , 依法 履行 公证 职责 , 保守 执业 秘密。
公证 员 有权 获得 劳动 报酬 , 享受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 有权 提出 辞职 、 申诉 或者 控告 ; 非 因 法定 事由 和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 被 免职 或者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公证 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
(二)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
(三)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
(四)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
(五)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
(六) 侵占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
(七)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
(八)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九) 法律 、 法规 、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四条 公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所在地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请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予以 免职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年 满 六 十五 周岁 或者 因 健康 原因 不能 继续 履行 职务 的 ;
(三) 自愿 辞去 公证 员 职务 的 ;
(四)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第四 章 公证 程序
第二十 五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申请 办理 公证 , 可以 向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行为 地 或者 事实 发生 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公证 , 应当 向 不动产 所在地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 申请 办理 涉及 不动产 的 委托 、 声明 、 赠与 、 遗嘱 的 公证 , 可以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委托 他人 办理 公证 , 但 遗嘱 、 生存 、 收养 关系 等 应当 由 本人 办理 公证 的 除外。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当事人 应当 向 公证 机构 如实 说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的 有关 情况 , 提供 真实 、 合法 、 充分 的 证明 材料 ; 的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的 公证 机构 可以 要求 补充。
公证 机构 受理 公证 申请 后 , 应当 告知 当事人 申请 公证 事项 的 法律 意义 和 可能 产生 的 法律 后果 , 并将 告知 内容 记录 存档。
第二 十八 条 公证 机构 办理 公证 , 应当 根据 不同 公证 事项 的 办证 规则 , 分别 审查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身份 、 申请 办理 该项 公证 的 资格 以及 相应 的 权利 ;
(二) 提供 的 文书 内容 是否 完备 , 含义 是否 清晰 , 签名 、 印鉴 是否 齐全 ;
(三)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是否 真实 、 合法 、 充分 ;
(四)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是否 真实 、 合法。
第二 十九 条 公证 机构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以及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 按照 有关 办证 规则 需要 核实 或者 对其 有疑义 的 , 应当 进行 核实 , 或者 委托 异地 公证 机构 代为 核实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依法予以 协助。
第三 十条 公证 机构 经 审查 , 认为 申请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真实 、 合法 、 充分 ,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真实 、 合法 的 , 应当 自 受理 公证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内向 当事人 出具 公 证书 但是 但是, 因 不可抗力 、 补充 证明 材料 或者 需要 核实 有关 情况 的 , 所需 时间 不 计算 在 期限 内。
第三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公证 机构 不予 办理 公证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没有 监护人 代理 申请 办理 公证 的 ;
(二) 当事人 与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没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属 专业 技术 鉴定 、 评估 事项 的 ;
(四) 当事人 之间 对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有争议 的 ;
(五) 当事人 虚构 、 隐瞒 事实 ,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的 ;
(六) 当事人 提供 的 证明 材料 不 充分 或者 拒绝 补充 证明 材料 的 ;
(七)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
(八) 申请 公证 的 事项 违背 社会公德 的 ;
(九) 当事人 拒绝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的。
第三 十二 条 公 证书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格式 制作 , 由 公证 员 签名 或者 加盖 签名 章 并 加盖 公证 机构 印章。 公 证书 自 出具 之 日 起 生效。
公 证书 应当 使用 全国 通用 的 文字 ; 在 民族自治 地方 , 根据 当事人 的 要求 , 可以 制作 当地 通用 的 民族 文字 文本。
第三 十三 条 公 证书 需要 在 国外 使用 , 使用 国 要求 先 认证 的 , 应当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 或者 外交部 授权 的 机构 有关 国家 国家 驻 中华人民共和国 使 (领) 馆 认证。
第三 十四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公证 费。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当事人 , 公证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减免 公证 费。
第三 十五 条 公证 机构 应当 将 公证 文书 分类 立卷 , 归档 保存。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公证 的 事项 等 重要 的 公证 档案 在 公证 机构 保存 期满 , 应当 按照 规定 移交 地方 档案馆 保管。
第五 章 公证 效力
第三 十六 条 经 公证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 有 法律 意义 的 事实 和 文书 , 应当 作为 认定 事实 的 根据 , 但 有 相反 证据 足以 推翻 该项 公证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对 经 公证 的 以 给付 为 内容 并 载明 债务人 愿意 接受 强制 执行 的 的 债权 文书 , 债务人 不 履行 或者 履行 不适当 的 , 债权人 可以 依法 向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 文书 确 有 错误 的 ,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执行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和 公证 机构。
第三 十八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未经 公证 的 事项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认为 公 证书 有 错误 的 , 可以 向 出具 该 公 证书 的 公证 机构 提出 复查。 公 证书 的 内容 违法 或者 与 事实 不符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撤销 该 公 证书并 予以 公告 , 该 公 证书 自始 无效 ; 公 证书 有 其他 错误 的 , 公证 机构 应当 予以 更正。
第四 十条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对 公 证书 的 内容 有争议 的 , 可以 就该 争议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公证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公证 员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停止 执业 的 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一) 以 诋毁 其他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或者 支付 回扣 、 佣金 等 不正当 手段 争 揽 公证 业务 的 ;
(二) 违反 规定 的 收费 标准 收取 公证 费 的 ;
(三) 同时 在 二个 以上 公证 机构 执业 的 ;
(四) 从事 有 报酬 的 其他 职业 的 ;
(五) 为 本人 及 近 亲属 办理 公证 或者 办理 与 本人 及 近 亲属 有利害关系 的 公证 的 ;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二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对 公证 机构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一个月 以上 三个月 以下 停业 整顿 的 处罚 ; 对 公证 员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给予 三个月 以上 十 二个月 以下 停止 的 的处罚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二) 为 不真实 、 不 合法 的 事项 出具 公 证书 的 ;
(三) 侵占 、 挪用 公证 费 或者 侵占 、 盗窃 公证 专用 物品 的 ;
(四) 毁损 、 篡改 公证 文书 或者 公证 档案 的 ;
(五) 泄露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六)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应当 给予 处罚 的 其他 行为。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职务 过失 犯罪 受 刑事 处罚 的 , 应当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被 吊销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但 系 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行政 诉讼当事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四 十三 条 公证 机构 及其 公证 员 因 过错 给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 公证 机构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 公证 机构 赔偿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的 公证 员追偿。
当事人 、 公证 事项 的 利害关系人 与 公证 机构 因 赔偿 发生 争议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四 十四 条 当事人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者 组织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提供 虚假 证明 材料 , 骗取 公 证书 的 ;
(二) 利用 虚假 公 证书 从事 欺诈 活动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伪造 、 变造 的 公 证书 、 公证 机构 印章 的。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 (领) 馆 可以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规定 , 办理 公证。
第四 十六 条 公证 费 的 收费 标准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价格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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