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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disciplina gubernamental para funcionarios públicos de China (2020)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0 de junio de 2020

Fecha efectiva 01 de jul,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Administración Pública Ley de funcionario público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法
(2020 年 6 月 2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政务 处分 的 种类 和 适用
第三 章 违法行为 及其 适用 的 政务 处分
第四 章 政务 处分 的 程序
第五 章 复审 、 复核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政务 处分 , 加强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的 监督 , 促进 公职 人员 依法 履职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从政 从业 、 坚持 道德 操守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监察 机关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活动。
本法 第二 章 、 第三 章 适用 于 公职 人员 任免 机关 、 单位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给予 处分。 处分 的 程序 、 申诉 等 适用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本法 所称 公职 人员 , 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人员。
第三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的 监督 , 依法 给予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公职 人员 任免 机关 、 单位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的 教育 、 管理 、 监督 , 依法 给予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处分。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任免 机关 、 单位 应当 给予 处分 而未 给予 , 或者 给予 的 处分 违法 、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监察 建议。
第四 条 给予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 坚持 党管干部 原则 , 集体 讨论 决定 ; 坚持 法律 面前 一律 平等 ,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给予 的 政务 处分 与 违法行为 的 性质 、 情节 、 危害 相当 相当; 坚持 惩戒 与 教育 相 结合 , 宽严 相 济。
第五 条 给予 公职 人员 政务 处分 , 应当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定性 准确 、 处理 恰当 、 程序 合法 、 手续 完备。
第六 条 公职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受 法律 保护 ,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受 政务 处分。
第二 章 政务 处分 的 种类 和 适用
第七 条 政务 处分 的 种类 为 :
(一) 警告 ;
(二) 记过 ;
(三) 记大过 ;
(四) 降级 ;
(五) 撤职 ;
(六) 开除。
第八 条 政务 处分 的 期间 为 :
(一) 警告 , 六个月 ;
(二) 记过 , 十 二个月 ;
(三) 记大过 , 十 八个月 ;
(四) 降级 、 撤职 , 二十 四个月。
政务 处分 决定 自 作出 之 日 起 生效 , 政务 处分 期 自 政务 处分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计算。
第九条 公职 人员 二人 以上 共同 违法 , 根据 各自 在 违法行为 中 所 起 的 作用 和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 分别 给予 政务 处分。
第十 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 组织 集体 作出 的 决定 违法 或者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中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给予 政务 处分 :
(一) 主动 交代 本人 应当 受到 政务 处分 的 违法行为 的 ;
(二) 配合 调查 , 如实 说明 本人 违法 事实 的 ;
(三) 检举 他人 违纪 违法行为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四) 主动 采取 措施 , 有效 避免 、 挽回 损失 或者 消除 不良 影响 的 ;
(五) 在 共同 违法行为 中 起 次要 或者 辅助 作用 的 ;
(六) 主动 上交 或者 退赔 违法 所得 的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从轻 或者 减轻 情节。
第十二 条 公职 人员 违法行为 情节 轻微 , 且 具有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对其 进行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或者 予以 诫勉 , 免予 或者 不予 政务 处分。
公职 人员 因 不明 真相 被 裹挟 或者 被 胁迫 参与 违法 活动 , 经 批评 教育 后 确 有 悔改 表现 的 , 可以 减轻 、 免予 或者 不予 政务 处分。
第十三 条 公职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从重 给予 政务 处分 :
(一) 在 政务 处分 期内 再次 故意 违法 , 应当 受到 政务 处分 的 ;
(二) 阻止 他人 检举 、 提供 证据 的 ;
(三)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
(四) 包庇 同案 人员 的 ;
(五) 胁迫 、 唆使 他人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六) 拒不 上交 或者 退赔 违法 所得 的 ;
(七)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从重 情节。
第十四 条 公职 人员 犯罪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因 故意 犯罪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含 宣告 缓刑) 的 ;
(二) 因 过失 犯罪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 刑期 超过 三年 的 ;
(三) 因 犯罪 被单 处 或者 并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因 过失 犯罪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三年 以下 有期徒刑 的 , 一般 应当 予以 开除 ; 案件 情况 特殊 , 予以 撤职 更为 适当 的 , 可以 不予 开除 , 但是 应当 报请上一级 机关。
公职 人员 因 犯罪 被单 处罚 金 , 或者 犯罪 情节 轻微 ,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或者 人民法院 依法 免予 刑事 处罚 的 , 予以 撤职 ; 造成 不良 影响 的 , 予以 开除。
第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有 两个 以上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分别 确定 政务 处分。 应当 给予 两种 以上 政务 处分 的 , 执行 其中 最 重 的 政务 处分 ; 应当 给予 撤职 以下 多个 相同 政务 处分 的 , 可以 在一个 政务 处分 期 以上 、 多个 政务 处分 期 之 和 以下 确定 政务 处分 期 , 但是 最长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个月。
第十六 条 对 公职 人员 的 同一 违法行为 , 监察 机关 和 公职 人员 任免 机关 、 单位 不得 重复 给予 政务 处分 和 处分。
第十七 条 公职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 有关 机关 依照 规定 给予 组织 处理 的 , 监察 机关 可以 同时 给予 政务 处分。
第十八 条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公职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 被 罢免 、 撤销 、 免去 或者 辞去 领导 职务 的 , 监察 机关 可以 同时 给予 政务 处分。
第十九 条 公务员 以及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在 政务 处分 期内 , 不得 晋升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和 级别 ; 其中 , 被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的 , 不得 晋升工资 档次。 被 撤职 的 , 按照 规定 降低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和 级别 , 同时 降低 工资 和 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机关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组织 中 从事 的 的 人员 , 以及 公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卫生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 在 处分 期内 , 不得 晋升 职务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 职称 ; 其中 , 被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的 , 不得 晋升 薪酬 待遇 等级。 被 撤职 的 , 降低 职务 、 岗位 或者 职员 等级 , 同时 降低 待遇。。
第二十 一条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在 政务 处分 期内 , 不得 晋升 职务 、 岗位 等级 和 职称 ; 其中 , 被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的 , 不得 晋升 薪酬 待遇 等级。 撤职 的 , 降低 职务或者 岗位 等级 , 同时 降低 薪酬 待遇。
第二十 二条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的 , 监察 机关 可以 予以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受到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由 县级 或者 乡镇 人民政府 根据 具体 情况 减 发 或者 扣发 补贴 、 奖金。
第二十 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人员 有 违法行为 的 , 监察 机关 可以 予以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情节 严重 的 , 由 所在 单位 直接 给予 或者 监察机关 建议 有关 机关 、 单位 给予 降低 薪酬 待遇 、 调离 岗位 、 解除 人事 关系 或者 劳动 关系 等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人员 , 未 担任 公务员 、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或者 国有 企业 人员 职务 的 , 对其 违法行为 依照前款 规定 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公职 人员 被 开除 , 或者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 受到 解除 人事 关系 或者 劳动 关系 处理 的 , 不得 录用 为 公务员 以及 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第二十 五条 公职 人员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和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本人 财物 , 除 依法 应当 由 其他 机关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的 , 由 监察 机关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 应当 退还 原 所有人 或者原 持有 人 的 , 依法 予以 退还 ; 属于 国家财产 或者 不 应当 退还 以及 无法 退还 的 , 上缴 国库。
公职 人员 因 违法行为 获得 的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级别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格 、 学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 等 其他 利益 ,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议 有关 机关 、 单位 、予以 纠正。
第二十 六条 公职 人员 被 开除 的 , 自 政务 处分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 应当 解除 其 与 所在 机关 、 单位 的 人事 关系 或者 劳动 关系。
公职 人员 受到 开除 以外 的 政务 处分 , 在 政务 处分 期内 有 悔改 表现 , 并且 没有 再 发生 应当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违法行为 的 , 政务 处分 期满 后 自动 解除 , 晋升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 岗位和 职员 等级 、 职称 、 薪酬 待遇 不再 受 原 政务 处分 影响。 但是 , 解除 降级 、 撤职 的 , 不 恢复 原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级别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 职称 、 薪酬 待遇。
第二 十七 条 已经 退休 的 公职 人员 退休 前 或者 退休 后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再 给予 政务 处分 , 但是 可以 对其 立案 调查 ; 依法 应当 予以 降级 、 撤职 、 开除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相应 调整 其 享受的 待遇 , 对其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和 用于 违法行为 的 本人 财物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的 规定 处理。
已经 离职 或者 死亡 的 公职 人员 在 履职 期间 有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三 章 违法行为 及其 适用 的 政务 处分
第二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予以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散布 有损 宪法 权威 、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国家 声誉 的 言论 的 ;
(二) 参加 旨在 反对 宪法 、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国家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等 活动 的 ;
(三) 拒不 执行 或者 变相 不 执行 中国 共产党 和 国家 的 路线 方针 政策 、 重大 决策 部署 的 ;
(四) 参加 非法 组织 、 非法 活动 的 ;
(五) 挑拨 、 破坏 民族 关系 , 或者 参加 民族 分裂 活动 的 ;
(六) 利用 宗教 活动 破坏 民族 团结 和 社会 稳定 的 ;
(七) 在 对外 交往 中 损害 国家 荣誉 和 利益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四项 、 第五 项 和 第六 项 行为 之一 的 , 对 策划 者 、 组织者 和 骨干 分子 , 予以 开除。
公开 发表 反对 宪法 确立 的 国家 指导 思想 , 反对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 反对 社会主义 制度 , 反对 改革 开放 的 文章 、 演说 、 宣言 、 声明 等 的 , 予以 开除。
第二 十九 条 不 按照 规定 请示 、 报告 重大 事项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违反 个人 有关 事项 报告 规定 , 隐瞒 不 报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篡改 、 伪造 本人 档案 资料 的 , 予以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第三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一) 违反 民主集中制 原则 , 个人 或者 少数 人 决定 重大 事项 , 或者 拒不 执行 、 擅自 改变 集体 作出 的 重大 决定 的 ;
(二) 拒不 执行 或者 变相 不 执行 、 拖延 执行 上级 依法 作出 的 决定 、 命令 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 规定 出境 或者 办理 因私 出境 证件 的 , 予以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违反 规定 取得 外国 国籍 或者 获取 境外 永久 居留 资格 、 长期 居留 许可 的 , 予以 撤职 或者 开除。
第三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在 选拔 任用 、 录用 、 聘用 、 考核 、 晋升 、 评选 等 干部 人事 工作 中 违反 有关 规定 的 ;
(二) 弄虚作假 , 骗取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级别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 职称 、 待遇 、 资格 、 学历 、 学位 、 荣誉 、 奖励 或者 其他 利益 的 ;
(三) 对 依法 行使 批评 、 申诉 、 控告 、 检举 等 权利 的 行为 进行 压制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
(四) 诬告 陷害 , 意图 使 他人 受到 名誉 损害 或者 责任 追究 等 不良 影响 的 ;
(五) 以 暴力 、 威胁 、 贿赂 、 欺骗 等 手段 破坏 选举 的。
第三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贪污 贿赂 的 ;
(二)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为 本人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三) 纵容 、 默许 特定 关系 人 利用 本人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谋取 私利 的。
拒不 按照 规定 纠正 特定 关系 人 违规 任职 、 兼职 或者 从事 经营 活动 , 且不 服从 职务 调整 的 , 予以 撤职。
第三 十四 条 收受 可能 影响 公正 行使 公 权力 的 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 等 财物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予以 开除。
向 公职 人员 及其 特定 关系 人 赠送 可能 影响 公正 行使 公 权力 的 礼品 、 礼金 、 有价证券 等 财物 , 或者 接受 、 提供 可能 影响 公正 行使 公 权力 的 宴请 、 旅游 、 健身 、 娱乐 等 活动 安排 , 较 较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第三 十五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一) 违反 规定 设定 、 发放 薪酬 或者 津贴 、 补贴 、 奖金 的 ;
(二) 违反 规定 , 在 公务 接待 、 公务 交通 、 会议 活动 、 办公 用房 以及 其他 工作 生活 保障 等 方面 超 标准 、 超 范围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公款 消费 的。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 或者 违反 规定 兼任 职务 、 领取 报酬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的 的 , 予以 开除。
第三 十七 条 利用 宗族 或者 黑 恶势力 等 欺压 群众 , 或者 纵容 、 包庇 黑 恶势力 的 的 , 予以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第三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一) 违反 规定 向 管理 服务 对象 收取 、 摊派 财物 的 ;
(二) 在 管理 服务 活动 中 故意 刁难 、 吃拿卡要 的 ;
(三) 在 管理 服务 活动 中 态度 恶劣 粗暴 , 造成 不良 后果 或者 影响 的 ;
(四) 不 按照 规定 公开 工作 信息 , 侵犯 管理 服务 对象 知情权 , 造成 不良 后果 或者 影响 的 ;
(五) 其他 侵犯 管理 服务 对象 利益 的 行为 , 造成 不良 后果 或者 影响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和 第五 项 行为 , 情节 特别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第三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造成 不良 后果 或者 影响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滥用职权 , 危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或者 侵害 公民 、 法人 、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二)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职责 , 玩忽职守 , 贻误 工作 的 ;
(三) 工作 中 有 形式主义 、 官僚主义 行为 的 ;
(四) 工作 中 有 弄虚作假 , 误导 、 欺骗 行为 的 ;
(五) 泄露 国家 秘密 、 工作 秘密 , 或者 泄露 因 履行 职责 掌握 的 商业 、 、 隐私 的 的。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予以 警告 、 记过 或者 记大过 ; 情节 较重 的 , 予以 降级 或者 撤职 ; 情节 严重 的 , 予以 开除 :
(一) 违背 社会 公 序 良 俗 , 在 公共 场所 有 不当 行为 , 造成 不良 影响 的 ;
(二) 参与 或者 支持 迷信 活动 , 造成 不良 影响 的 ;
(三) 参与 赌博 的 ;
(四) 拒不 承担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 的 ;
(五) 实施 家庭 暴力 , 虐待 、 遗弃 家庭 成员 的 ;
(六) 其他 严重 违反 家庭 美德 、 社会公德 的 行为。
吸食 、 注射 毒品 , 组织 赌博 , 组织 、 支持 、 参与 卖淫 、 嫖娼 、 色情 淫乱 活动 的 , 予以 撤职 或者 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有 其他 违法行为 , 影响 公职 人员 形象 , 损害 国家 和 人民 利益 的 ,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给予 相应 政务 处分。
第四 章 政务 处分 的 程序
第四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进行 调查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进行。 监察 机关 进行 调查 , , 有权 依法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了解 情况 , 收集 、 调 取 证据。 单位 和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情况。
严禁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 及 其他 非法 方式 收集 证据。 以 非法 方式 收集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前 ,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调查 认定 的 违法 事实 及 拟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依据 告知 被 调查 人 , 听取 被 调查 人 的 陈述 和 申辩 , 并 对其 陈述 的 事实 、 和证据 进行 核实 , 记录 在案。 被 调查 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成立 的 , 应予 采纳。 不得 因 被 调查 人 的 申辩 而 加重 政务 处分。
第四 十四 条 调查 终结 后 , 监察 机关 应当 根据 下列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处理 :
(一) 确 有 应 受 政务 处分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 按照 政务 处分 决定 权限 , 履行 规定 的 审批 手续 后 ,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
(二)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撤销 案件 ;
(三) 符合 免予 、 不予 政务 处分 条件 的 , 作出 免予 、 不予 政务 处分 决定 ;
(四) 被 调查 人 涉嫌 其他 违法 或者 犯罪 行为 的 , 依法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第四 十五 条 决定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制作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被 处分 人 的 姓名 、 工作 单位 和 职务 ;
(二) 违法 事实 和 证据 ;
(三) 政务 处分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不服 政务 处分 决定 , 申请 复审 、 复核 的 途径 和 期限 ;
(五)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机关 名称 和 日期。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应当 盖 有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的 印章。
第四 十六 条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应当 及时 送达 被 处分 人和 被 处分 人 所在 机关 、 单位 , 并 在 一定 范围 内 宣布。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后 , 监察 机关 应当 根据 被 处分 人 的 具体 身份 书面 告知 相关 的 机关 、 单位。
第四 十七 条 参与 公职 人员 违法 案件 调查 、 处理 的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被 调查 人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
(一) 是 被 调查 人 或者 检举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的 ;
(三)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调查 的 案件 有利害关系 的 ;
(四)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调查 、 处理 的 其他 情形。
第四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负责 人 的 回避 ,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决定 ; 其他 参与 违法 案件 调查 、 处理 人员 的 回避 , 由 监察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监察 机关 或者 上级 监察 机关 发现 参与 违法 案件 调查 、 处理 人员 有 应当 回避 情形 的 , 可以 直接 决定 该 人员 回避。
第四 十九 条 公职 人员 依法 受到 刑事责任 追究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根据 司法机关 的 生效 判决 、 裁定 、 决定 及其 认定 的 事实 和 情节 , 依照 本法 规定 给予 政务 处分。
公职 人员 依法 受到 行政 处罚 , 应当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监察 机关 可以 根据 行政 处罚 决定 认定 的 事实 和 情节 , 经 立案 调查 核实 后 , 依照 本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监察 机关 根据 本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作出 政务 处分 后 , 司法机关 、 行政 机关 依法 改变 原 生效 判决 、 裁定 、 决定 等 , 对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产生 影响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根据 改变 的 的判决 、 裁定 、 决定 等 重新 作出 相应 处理。
第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经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选举 或者 决定 任命 的 公职 人员 予以 撤职 、 开除 的 , 应当 先 依法 罢免 、 撤销 或者 免去 其 职务 , 再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监察 机关 对 经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会 全体会议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选举 或者 决定 任命 的 公职 人员 予以 撤职 、 开除 的 , 应当 先 依 章程 免去 其 职务 , 再 依法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监察 机关 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会 委员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向 有关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中国 人民 政治 协商会议 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 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 监察 机关 根据 上级 监察 机关 的 指定 管辖 决定 进行 调查 的 案件 , 调查 终结 后 , 对 不 属于 本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监察 对象 , 应当 交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处分 处分决定。
第五 十二 条 公职 人员 涉嫌 违法 , 已经 被 立案 调查 , 不宜 继续 履行 职责 的 , 公职 人员 任免 机关 、 单位 可以 决定 暂停 其 履行 职务。
公职 人员 在 被 立案 调查 期间 , 未经 监察 机关 同意 , 不得 出境 、 辞去公职 ; 被 调查 公职 人员 所在 机关 、 单位 及 上级 机关 、 单位 不得 对其 交流 、 晋升 、 奖励 、 处分 或者 办理 退休 手续。
第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中 发现 公职 人员 受到 不 实 检举 、 控告 或者 诬告 , , 造成 不良 的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澄清 事实 , 恢复 名誉 , 消除 不良 影响。
第 五十 四条 公职 人员 受到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将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存入 其 本人 档案。 对于 受到 降级 以上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由 人事 部门 按照 管理 权限 在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后 一个月 内 职务 职务、 工资 及 其他 有关 待遇 等 的 变更 手续 ; 特殊 情况 下 , 经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办理 期限 , 但是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五 章 复审 、 复核
第五 十五 条 公职 人员 对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审 ; 公职 人员 对 复审 决定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申请。
监察 机关 发现 本 机关 或者 下级 监察 机关 作出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或者 责令 下级 监察 机关 及时 予以 纠正。
第五 十六 条 复审 、 复核 期间 , 不 停止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执行。
公职 人员 不 因 提出 复审 、 复核 而 被 加重 政务 处分。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复审 、 复核 机关 应当 撤销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 重新 作出 决定 或者 责令 原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重新 作出 决定 :
(一) 政务 处分 所 依据 的 违法 事实 不清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二) 违反 法定 程序 ,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三) 超越 职权 或者 滥用职权 作出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复审 、 复核 机关 应当 变更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 或者 责令 原 作出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予以 变更 :
(一) 适用 法律 、 法规 确 有 错误 的 ;
(二) 对 违法行为 的 情节 认定 确 有 错误 的 ;
(三) 政务 处分 不当 的。
第五 十九 条 复审 、 复核 机关 认为 政务 处分 决定 认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予以 维持。
第六 十条 公职 人员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被 变更 , 需要 调整 该 公职 人员 的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级别 、 和 和 等级 等级 或者 薪酬 待遇 的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予以 调整。 政务 处分 决定 撤销 的, 应当 恢复 该 公职 人员 的 级别 、 薪酬 待遇 , 按照 原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安排 的 职务 、 职 级 、 衔 级 、 岗位 和 职员 等级 , 并 在 原 政务 决定 ,恢复 名誉。 没收 、 追缴 财物 错误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返还 、 赔偿。
公职 人员 因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 第五 十八 条 规定 的 情形 被 撤销 政务 处分 或者 减轻 政务 处分 的 , 应当 对其 薪酬 待遇 受到 的 损失 予以 补偿。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无正当理由 拒不 采纳 监察 建议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该 机关 、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依法给予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 组织 或者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机关 , 主管 部门 , 任免 机关 、 单位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拒不 执行 政务 处分 决定 的 ;
(二) 拒不 配合 或者 阻碍 调查 的 ;
(三) 对 检举人 、 证人 或者 调查 人员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四) 诬告 陷害 公职 人员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情形。
第六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理 :
(一) 违反 规定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
(二)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检举 事项 、 检举 受理 情况 以及 检举人 信息 的 ;
(三)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 或者 侮辱 、 打骂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四) 收受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的 财物 以及 其他 利益 的 ;
(五) 违反 规定 处置 涉案 财物 的 ;
(六) 违反 规定 采取 调查 措施 的 ;
(七)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 以 案 谋私 的 ;
(八) 违反 规定 发生 办案 安全 事故 , 或者 发生 安全 事故 后 隐瞒 不 报 、 报告 失实 、 处置 不当 的 ;
(九) 违反 回避 等 程序 规定 , 造成 不良 影响 的 ;
(十) 不 依法 受理 和 处理 公职 人员 复审 、 复核 的 ;
(十一) 其他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行为。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六 十五 条 国务院 及其 相关 主管 部门 根据 本法 的 原则 和 精神 , 结合 事业单位 、 国有 企业 等 的 实际 情况 , 对 事业单位 、 国有 企业 等 的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处分 事宜 作出 具体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可以 根据 本法 制定 相关 具体 规定。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施行 前 , 已 结案 的 案件 如果 需要 复审 、 复核 , 适用 当时 的 规定。 尚未 结案 的 案件 , 如果 行为 发生 时 的 规定 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当时 的 规定 ; 如果 发生时 的 规定 认为 是 违法 的 , 依照 当时 的 规定 处理 , 但是 如果 本法 不 认为 是 违法 或者 根据 本法 处理 较轻 的 , 适用 本法。
第六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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