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对 动物 防疫 活动 的 管理 ,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动物 , 促进 养殖 业 发展 , 防控 人畜共患 传染病 , 保障 公共卫生 安全 和 人体 健康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动物 防疫 及其 监督 管理 活动。
进 出境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动物 , 是 指 家畜 家禽 和 人工 饲养 、 捕获 的 其他 动物。
本法 所称 动物 产品 , 是 指 动物 的 肉 、 生 皮 、 原 毛 、 绒 、 脏器 、 脂 、 血液 、 精液 、 卵 、 胚胎 、 骨 、 蹄 、 头 、 角 、 筋 以及 可能 传播 动物 疫病 的 的 的等。
本法 所称 动物 疫病 , 是 指 动物 传染病 , 包括 寄生虫 病。
本法 所称 动物 防疫 , 是 指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 控制 、 诊疗 、 净化 、 消灭 和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 以及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四 条 根据 动物 疫病 对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危害 程度 , 本法 规定 的 动物 疫病 分为 下列 三类 :
(一) 一 类 疫病 , 是 指 口蹄疫 、 非洲 猪瘟 、 高致病性 禽流 感 等 对 人 、 动物 构成 特别 严重 危害 , 可能 造成 重大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 需要 采取 紧急 、 严厉 的 强制 预防 控制 控制等 措施 的 ;
(二) 二类 疫病 , 是 指 狂犬病 、 布鲁氏菌病 、 草鱼 出血病 等 对 人 、 动物 构成 严重 危害 , 可能 造成 较大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 需要 采取 严格 预防 、 控制 等 措施 的 ;
(三) 三类 疫病 , 是 指 大肠杆菌 病 、 禽 结核病 、 鳖 腮腺炎 病 等 常见 多 发 , 对 人 、 动物 构成 危害 , 可能 造成 一定 程度 的 经济 损失 和 社会 影响 需要 及时 预防 、 的 的
前款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情况 和 危害 程度 , 及时 增加 、 减少 或者 调整 、 二、 三类 动物 疫病 具体 病 种 并 予以 公布。
人畜共患 传染病 名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第五 条 动物 防疫 实行 预防 为主 , 预防 与 控制 、 净化 、 消灭 相 结合 的 方针。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力量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 , 支持 单位 和 个人 参与 动物 防疫 的 宣传 教育 、 疫情 报告 、 志愿 服务 和 捐赠 等 活动。
第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做好 免疫 、 , , 、 隔离 、 净化 、 消灭 、 无害 化 处理 等 动物 防疫 工作 , 承担 动物 防疫 相关 责任。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对 动物 防疫 工作 实行 统一 领导 , 采取 有效 措施 稳定 基层 队伍 , 加强 动物 防疫 队伍 建设 , 建立 健全 动物 防疫 体系 ,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防治 规划。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群众 做好 本 辖区 的 动物 疫病 预防 与 控制 工作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予以 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防疫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动物 防疫 工作。
军队 动物 卫生 监督 职能 部门 负责 军队 现役 动物 和 饲养 自用 动物 的 防疫 工作。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人畜共患 传染病 防治 的 协作 机制。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海关 总署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防止 境外 动物 疫病 输入 的 协作 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的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规定 , 负责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工作。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 根据 统筹 规划 、 合理布局 、 综合 设置 的 原则 建立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承担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检测 、 诊断 、 流行病学 调查 、 疫情 报告 以及 其他 预防 、 控制 等 技术 工作 ; 承担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的 技术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开展 动物 疫病 的 科学研究 以及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推广 先进 适用 的 科学研究 成果 , 提高 动物 疫病 防治 的 科学 技术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 新闻 媒体 , 应当 加强 对 动物防疫法 律 法规 和 动物 防疫 知识 的 宣传。
第十四 条 对 在 动物 防疫 工作 、 相关 科学研究 、 动物 疫情 扑灭 中 做出 贡献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各级 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有关 单位 应当 依法 为 动物 防疫 人员 缴纳 工伤 保险费。 对 因 参与 动物 防疫 工作 致病 、 致残 、 死亡 的 人员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补助 或者 抚恤。
第二 章 动物 疫病 的 预防
第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内外 动物 疫情 以及 保护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需要 , 及时 会同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对 动物 疫病 进行 风险 评估 , 并 制定 、 公布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消灭 措施和 技术 规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开展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风险 评估 , 并 落实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措施。
第十六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害 养殖 业 生产 和 人体 健康 的 动物 疫病 实施 强制 免疫。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确定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动物 疫病 流行 情况 增加 实施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疫病 病 种 和 区域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 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十七 条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履行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义务 , 按照 强制 免疫 计划 和 技术 规范 , 对 动物 实施 免疫 接种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加 施 畜禽 标识 , 可 追溯。
实施 强制 免疫 接种 的 动物 未 达到 免疫 质量 要求 , 实施 补充 免疫 接种 后 仍不 符合 免疫 质量 要求 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用于 预防 接种 的 疫苗 应当 符合 国家 质量 标准。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 并对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履行 强制 免疫 义务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组织 本 辖区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做好 强制 免疫 , 协助 做好 监督 检查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协助 做好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定期 对 本 行政 区域 的 强制 免疫 计划 实施 情况 和 效果 进行 评估 , 并向 社会 公布 评估 结果。
第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和 疫情 预警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动物 疫病 监测 网络 , 加强 动物 疫病 监测。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家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 制定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和 动物 疫病 监测 计划 , 对 动物 疫病 的 发生 、 流行 等 情况 进行 监测 ;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经营 经营、 贮藏 、 无害 化 处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对 动物 疫病 发生 、 流行 趋势 的 预测 , 及时 发出 动物 疫情 预警。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接到 动物 疫情 预警 后 , 应当 及时 预防 预防、 控制 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 边境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防控 需要 , 合理 设置 动物 疫病 监测 站点 , 健全 监测 工作 机制 , 防范 境外 动物 疫病 传入。
科技 、 海关 等 部门 按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做好 动物 疫病 监测 预警 工作 , 并 定期 与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互通 情况 , 紧急 情况 及时 通报。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完善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体系 和 工作 机制 , 根据 需要 合理布局 监测 站点 ; 野生 动物 保护 、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做好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监测 等 工作 并 定期 互通情况 , 紧急 情况 及时 通报。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支持 地方 建立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 鼓励 动物 饲养场 建设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对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标准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安全 隔离 区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验收 合格 予以 公布 , 并 对其 维持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方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指导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建设。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行政 区划 、 养殖 屠宰 产业 布局 、 风险 评估 情况 等 对 动物 疫病 实施 分区 防控 , 可以 采取 禁止 或者 限制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跨 区域 调运 等 措施。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制定 并 组织 实施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计划。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按照 动物 疫病 净化 、 消灭 规划 、 计划 ,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技术 指导 、 培训 , 对 动物 疫病 净化 效果 进行 监测 、 评估。
国家 推进 动物 疫病 净化 , 鼓励 和 支持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开展 动物 疫病 净化。 饲养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达到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净化 标准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予以 公布 公布。
第二十 三条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健康 标准。
饲养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的 要求 , 定期 开展 动物 疫病 检测 ; 检测 不合格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应当 符合 下列 动物 防疫 条件 :
(一) 场所 的 位置 与 居民 生活 区 、 生活 饮用水 水源 地 、 学校 、 医院 等 公共 场所 的 距离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二) 生产 经营 区域 封闭 隔离 , 工程 设计 和 有关 流程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
(三)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污水 、 污物 处理 设施 ,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设备 或者 冷藏 冷冻 设施 设备 , 以及 清洗 消毒 设施 设备 ;
(四) 有 与其 规模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
(五) 有 完善 的 隔离 消毒 、 购销 台账 、 日常 巡查 等 动物 防疫 制度 ;
(六)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动物 防疫 条件。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除 应当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有 病原 检测 设备 、 检测 能力 和 符合 动物 防疫 要求 的 专用 运输 车辆。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防疫 条件 审查 制度。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并 附具 相关 材料。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应当 载明 申请人 的 名称 (姓名) 、 场 (厂) 址 、 动物 (动物 产品) 种类 等 事项。
第二十 六条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并 接受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监督 检查。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本地 情况 , 决定 在 城市 特定 区域 禁止 家畜 家禽 活 体 交易。
第二 十七 条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 运载工具 中 的 动物 排泄物 以及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被 污染 的 物品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 不得 随意 处置。
第二 十八 条 采集 、 保存 、 运输 动物 病 料 或者 病原 微生物 以及 从事 病原 微生物 研究 教学 、 检测 、 诊断 等 活动 ,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病原 微生物 实验室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禁止 屠宰 、 经营 、 运输 下列 动物 和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下列 动物 产品 :
(一) 封锁 疫区 内 与 所 发生 动物 疫病 有关 的 ;
(二) 疫区 内 易 感染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
(四)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五) 病死 或者 死因 不明 的 ;
(六) 其他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有关 动物 防疫 规定 的。
因 实施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需要 暂存 、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并 按照 规定 采取 防疫 措施 的 , 不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三 十条 单位 和 个人 饲养 犬只 , 应当 按照 规定 定期 免疫 接种 狂犬病 疫苗 , 凭 动物 诊疗 机构 出具 的 免疫 证明 向 所在地 养犬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携带 犬只 出 户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佩戴 犬 牌 并 采取 系 犬 绳 等 措施 , 防止 犬只 伤人 、 疫病 传播。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协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 做好 本 辖区 流浪犬 、 猫 的 控制 和 处置 , 防止 疫病 传播。
县级 人民政府 和 乡级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应当 结合 本地 实际 , 做好 农村 地区 饲养 犬只 的 防疫 管理 工作。
饲养 犬只 防疫 管理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制定。
第三 章 动物 疫情 的 报告 、 通报 和 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研究 、 诊疗 以及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应当 立即 向 所在地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或者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报告 , 并 迅速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 防止 动物 疫情 扩散。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报告。
接到 动物 疫情 报告 的 单位 , 应当 及时 采取 临时 隔离 控制 等 必要 措施 , 防止 延误 防控 时机 , 并 及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程序 上报。
第三 十二 条 动物 疫情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 其中 重大 动物 疫情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 必要 时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认定。
本法 所称 重大 动物 疫情 , 是 指 一 、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突然 发生 , 迅速 传播 , 给 养殖 业 生产 安全 造成 严重 威胁 、 危害 , 以及 可能 对 公众 身体 健康 与 生命 安全 造成 危害 的。。
在 重大 动物 疫情 报告 期间 , 必要 时 ,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作出 封锁 决定 并 采取 扑杀 、 销毁 等 措施。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实行 动物 疫情 通报 制度。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向 国务院 卫生 健康 等 有关部门 和 军队 有关部门 以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置 情况。
海关 发现 进 出境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发现 野生 动物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 应当 及时 处置 并向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通报。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我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条约 、 协定 , 及时 向 有关 国际 组织 或者 贸易 方 通报 重大 动物 疫情 的 发生 和 处置 情况。
第三 十四 条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疫情 时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与 本 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主管 部门 应当 及时 相互 通报。
发生 人畜共患 传染病 时 ,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疫区 易 感染 的 人群 进行 监测 , 并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 防治 法》 的 规定 及时 公布 疫情 , 采取 相应 的 预防 、 控制 措施。
第三 十五 条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不得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等 活动。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向 社会 及时 公布 全国 动物 疫情 ,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授权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公布 本 行政 区域 的 动物 疫情。 其他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发布 疫情。
第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动物 疫情 , 不得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 不得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第四 章 动物 疫病 的 控制
第三 十八 条 发生 一 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立即 派人 到 现场 ,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 调查 疫源 , 及时 报请 本 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疫区 范围 涉及 两个 以上 行政 区域 的 , 由 有关 行政 区域 共同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或者 由各 有关 行政 的 的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共同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必要 时 上级人民政府 可以 责成 下级 人民政府 对 疫区 实行 封锁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立即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封锁 、 隔离 、 扑杀 、 销毁 消毒 消毒 、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等 强制性 措施 ;
(三) 在 封锁 期间 , 禁止 染疫 、 疑似 染疫 和易 感染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流出 疫区 , 禁止 非 疫区 的 易 感染 动物 进入 疫区 , 并 根据 需要 对 出入 疫区 的 人员 、 运输工具及 有关 物品 采取 消毒 和 其他 限制性 措施。
第三 十九 条 发生 二类 动物 疫病 时 , 应当 采取 下列 控制 措施 :
(一)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划定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
(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采取 隔离 、 扑杀 、 销毁 、 消毒 、 无害 化 处理 、 紧急 免疫 接种 、 限制 易 感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及 有关 物品 出入 等 措施。
第四 十条 疫点 、 疫区 、 受 威胁 区 的 撤销 和 疫区 封锁 的 解除 ,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标准 和 程序 评估 后 , 由原 决定 机关 决定 并 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 三类 动物 疫病 时 , 所在地 县级 、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组织 防治。
第四 十二 条 二 、 三类 动物 疫病 呈 暴发 性 流行 时 , 按照 一 类 动物 疫病 处理。
第四 十三 条 疫区 内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的 规定。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第四 十四 条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企业 应当 优先 组织 运送 防疫 人员 和 物资。
第四 十五 条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的 性质 、 特点 和 可能 造成 的 社会 危害 , 制定 国家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报 国务院 批准 , 并 按照 不同 动物 疫病 病 种 、 流行 特点 和 危害 分别 分别制定 实施 方案。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上级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本 地区 的 实际 情况 , 制定 本 行政 的 的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 并 抄送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不同 动物 疫病 病 种 、 流行 特点 和 危害 程度 , 分别 制定 实施 方案。
重大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和 实施 方案 根据 疫情 状况 及时 调整。
第四 十六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负责 划定 动物 疫病 风险 区 , 禁止 或者 限制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由 高 风险 区 向 低 风险 区 调运。
第四 十七 条 发生 重大 动物 疫情 时 , 依照 法律 和 国务院 的 规定 以及 应急 预案 采取 应急 处置 措施。
第五 章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第四 十八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依照 本法 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的 官方 兽医 具体 实施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第四 十九 条 屠宰 、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以及 出售 或者 运输 动物 产品 前 ,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接到 检疫 申报 后 , 应当 及时 指派 官方 兽医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实施 检疫 ; 检疫 合格 的 , 检疫 证明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实施 检疫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在 检疫 证明 、 检疫 上或者 盖章 , 并对 检疫 结论 负责。
动物 饲养场 、 屠宰 企业 的 执业 兽医 或者 动物 防疫 技术 人员 , 应当 协助 官方 兽医 实施 检疫。
第五 十条 因 科研 、 药用 、 展示 等 特殊 情形 需要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检疫 ,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利用。
人工 捕获 的 野生 动物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捕获 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 , 检疫 合格 的 , 方可 饲养 、 经营 和 运输。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野生 动物 检疫 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 以及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 应当 附有 检疫 证明 、检疫 标志。
第五 十二 条 经 航空 、 铁路 、 道路 、 水路 运输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 托运人 托运 时 应当 提供 检疫 证明 ; 没有 检疫 证明 的 , 承运人 不得 承运。
进出口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承运人 凭 进口 报关单 证 或者 海关 签发 的 检疫 单证 运递。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单位 、 个人 以及 车辆 ,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 妥善 保存 行程 路线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动物 名称 、 检疫 证明 编号 、 数量 等 信息。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主管部门 制定。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应当 及时 清洗 、 消毒。
第 五十 三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确定 并 公布 道路 运输 的 动物 进入 本 行政 区域 的 指定 通道 , 设置 引导 标志。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通过 道路 运输 动物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定 通道 入 省 境 或者 过 省 境。
第 五十 四条 输入 到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所在地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申报 检疫 经 检疫 合格 的 , , 进入。
第五 十五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 货主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对 引进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进行 隔离 观察。
第五 十六 条 经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货主 应当 在 农业 农村 主管 的 的 监督 下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 处理 费用 由 货主 承担。
第六 章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无害 化 处理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做好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的 的 无害 化 , ,或者 委托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处理。
从事 动物 、 动物 产品 运输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配合 做好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的 的 无害 化 处理 , 不得 在 途中 擅自 弃置 和 处理 有关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买卖 、 加工 、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和 病害 动物 产品。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制定。
第五 十八 条 在 江河 、 湖泊 、 水库 等 水域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 城市 公共 场所 和 乡村 发现 的 死亡 畜禽 , 由 所在地 街道 办事处 、 乡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收集 、 处理 并 溯源。
在 野外 环境 发现 的 死亡 野生 动物 , 由 所在地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收集 、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集中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建设 规划 , 建立 政府 主导 、 市场 运作 的 无害 化 处理 机制。
第六 十条 各级 财政 对 病死 动物 无害 化 处理 提供 补助。 具体 补助 标准 和 办法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会同 本 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 野生 动物 保护 等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 章 动物 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并 符合 动物 防疫 条件 的 场所 ;
(二)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执业 兽医 ;
(三) 有 与 动物 诊疗 活动 相 适应 的 兽医 器械 和 设备 ;
(四) 有 完善 的 管理 制度。
动物 诊疗 机构 包括 动物 医院 、 动物 诊所 以及 其他 提供 动物 诊疗 服务 的 机构。
第六 十二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机构 , 应当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申请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受理 申请 的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 进行 审查。 经 审查 合格 的 , 发给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不合格 的 , 应当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第六 十三 条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应当 载明 诊疗 机构 名称 、 诊疗 活动 范围 、 从业 地点 和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等 事项。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载明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申请 变更 或者 换发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六 十四 条 动物 诊疗 机构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规定 , 做好 诊疗 活动 中 的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诊疗 废弃物 处置 等 工作。
第六 十五 条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 应当 遵守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使用 符合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八 章 兽医 管理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官方 兽医 任命 制度。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条件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按照 程序 确认 , 由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任命。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部门 部门制定。
海关 的 官方 兽医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条件 , 由 海关 总署 任命。 具体 办法 由 海关 总署 会同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六 十七 条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职责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官方 兽医 培训 计划 , 提供 培训 条件 , 定期 对 官方 兽医 进行 培训 和 考核。
第六 十九 条 国家 实行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制度。 具有 兽医 相关 专业 大学 专科 以上 的 的 人员 或者 符合 条件 的 乡村 兽医 , 通过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颁发执业 兽医 资格 证书 ; 从事 动物 诊疗 等 经营 活动 的 , 还 应当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备案。
执业 兽医 资格 考试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商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条 执业 兽医 开具 兽医 处方 应当 亲自 诊断 , 并对 诊断 结论 负责。
国家 鼓励 执业 兽医 接受 继续 教育。 执业 兽医 所在 机构 应当 支持 执业 兽医 参加 继续 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 兽医 可以 在 乡村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七 十二 条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应当 按照 所在地 人民政府 和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的 要求 ,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和 动物 疫情 扑灭 等 活动。
第七 十三 条 兽医 行业 协会 提供 兽医 信息 、 技术 、 培训 等 服务 , 维护 成员 合法 权益 , 按照 章程 建立 健全 行业 规范 和 奖惩 机制 , 加强 行业 自律 , 推动 行业 诚信 建设 宣传 动物 防疫 和 知识。
第九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 对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等 活动 中 的 动物 防疫 实施监督 管理。
第七 十五 条 为 控制 动物 疫病 ,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应当 派人 在 所在地 依法 的 现有 检查 站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必要 时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 设立临时性 的 动物 防疫 检查 站 ,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执行 监督 检查 任务 ,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
(一) 对 动物 、 动物 产品 按照 规定 采样 、 留验 、 抽检 ;
(二) 对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及 相关 物品 进行 隔离 、 查封 、 扣押 和 处理 ;
(三) 对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 未经 检疫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实施 补 检 , 不 具备 补 检 条件 的 予以 收缴 销毁 ;
(四) 查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和 畜禽 标识 ;
(五) 进入 有关 场所 调查 取证 , 查阅 、 复制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根据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需要 , 经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在 车站 、 港口 、 机场 等 相关 场所 派驻 官方 兽医 或者 工作 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 人员 执行 动物 防疫 监督 检查 任务 , 应当 出示 行政 执法 证件 , 佩带 统一 标志。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活动 , , 进行 监督 检查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第七 十八 条 禁止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禁止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 章 保障 措施
第七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动物 防疫 工作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及 年度 计划。
第八 十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动物 防疫 领域 新 技术 、 新 设备 、 新 产品 等 科学 技术 研究 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配备 与 动物 、 动物 产品 检疫 工作 相 适应 的 官方 兽医 , 保障 检疫 工作 条件。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动物 防疫 工作 需要 , 向 乡 、 镇 或者 特定 区域 派驻 兽医 机构 或者 工作 人员。
第八 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执业 兽医 、 乡村 兽医 和 动物 诊疗 机构 开展 动物 防疫 和 疫病 诊疗 活动 ; 鼓励 养殖 企业 、 兽药 及 饲料 生产 企业 组建 动物 防疫 服务 团队 , 提供 防疫 服务。 地方 人民政府 村级 防疫 员 参加 动物 疫病 防治 工作 的 , 应当 保障 村级 防疫 员 合理 劳务 报酬。
第 八十 三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按照 本 级 政府 职责 , 将 动物 疫病 的 监测 、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检疫 和 病死 动物 的 无害 化 处理 以及 监督 管理 所需经费 纳入 本 级 预算。
第 八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储备 动物 疫情 应急 处置 所需 的 防疫 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 在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 净化 、 消灭 过程 中 强制 扑杀 的 动物 、 的 的 动物 产品 和 相关 物品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补偿 标准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第八 十六 条 对 从事 动物 疫病 预防 、 检疫 、 监督 检查 、 现场 处理 疫情 以及 在 工作 中 接触 动物 疫病 的 的 人员 , 有关 单位 按照 国家 规定 , 采取 有效 的 卫生 防护 、 医疗 保健 措施 , 给予 兽医 医疗卫生 津贴 等 相关 待遇。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及时 采取 预防 、 控制 、 扑灭 等 措施 的 ;
(二) 对 不 符合 条件 的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 或者 对 符合 条件 的 拒不 颁发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的 ;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八 十九 条 动物 卫生 监督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对 未经 检疫 或者 检疫 不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 或者 对 检疫 合格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拒不 出具 检疫 证明 、 加 施 检疫 标志 的 ;
(二) 对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重复 检疫 的 ;
(三) 从事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经营 性 活动 , 或者 违法 收取 费用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九 十条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履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评估 职责 或者 伪造 监测 、 检测 、 评估 结果 的 ;
(二) 发生 动物 疫情 时 未 及时 进行 诊断 、 调查 的 ;
(三) 接到 染疫 或者 疑似 染疫 报告 后 , 未 及时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措施 、 上报 的 ;
(四) 其他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第 九十 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瞒报 、 谎报 、 迟报 、 漏报 或者 授意 他人 瞒报 、 谎报 、 迟报 动物 疫情 , 或者 阻碍 他人 报告 动物 疫情 的 , 由 上级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通报 批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 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委托 动物 诊疗 机构 、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等 代为 处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
(一) 对 饲养 的 动物 未 按照 动物 疫病 强制 免疫 计划 或者 免疫 技术 规范 实施 免疫 接种 的 ;
(二) 对 饲养 的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未 按照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的 的 要求 定期 开展 疫病 检测 , 或者 经 检测 不合格 而未 按照 规定 处理 的 ;
(三) 对 饲养 的 犬只 未 按照 规定 定期 进行 狂犬病 免疫 接种 的 ;
(四)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在 装载 前 和 卸载 后 未 按照 规定 及时 清洗 、 消毒 的。
第 九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经 强制 免疫 的 动物 未 按照 规定 建立 免疫 档案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加 施 标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第九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不 符合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要求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染疫 动物 及其 排泄物 、 染疫 动物 产品 或者 被 染疫 动物 、 动物 产品 污染 的 运载工具 、 垫料 、 包装 物 、 容器 等 未 按照 规定 处置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处理 ; 逾期 不 处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委托 有关 单位 代为 处理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行为 人 承担 处 五 千元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环境污染 或者 生态 破坏 的 , 依照 环境保护 有关 法律 法规 进行 处罚。
第九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患有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人员 , 直接 从事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检验 检疫 , 动物 诊疗 以及 易 感染 动物 的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等 活动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或者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采取补救 措施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并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十五倍 以上 三 十倍 以下 罚款 ;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不足 万元 的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其中 依法 应当 检疫 而未 检疫 的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条 的 规定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人 及其 法定 代表人 (负责 人) 、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自 处罚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相关 活动 ; 构成 的 的 , 终身 不得 屠宰 屠宰、 经营 、 运输 动物 或者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运输 动物 产品 等 相关 活动。
第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三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开办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未 取得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的 ;
(二) 经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集贸 市场 不 具备 国务院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的 ;
(三) 未经 备案 从事 动物 运输 的 ;
(四)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行程 路线 和 托运人 提供 的 动物 名称 、 检疫 证明 编号 、 数量 等 信息 的 ;
(五) 未经 检疫 合格 , 向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输入 动物 、 动物 产品 的 ;
(六)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引进 种 用 、 乳 用 动物 到达 输入 地 后 未 按照 规定 进行 隔离 观察 的 ;
(七) 未 按照 规定 处理 或者 随意 弃置 病死 动物 、 病害 动物 产品 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 饲养场 和 隔离 场所 、 动物 屠宰 加工 场所 以及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无害 化 处理 场所 , 生产 经营 条件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继续 从事相关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仍 达 不到 规定 条件 的 , 吊销 动物 防疫 条件 合格 证 , 并 通报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处理。
第一 百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屠宰 、 经营 、 运输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经营 和 运输 的 动物 产品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改正 , 处 同类 检疫 合格 动物 、 动物 产品 货值 金额 一倍 以下 罚款 ; 对 货主 的 的 承运人 处 运输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用于 科研 、 展示 、 演出 和 比赛 等 非 食用 性 利用 的 动物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将 禁止 或者 限制 调运 的 特定 动物 、 动物 产品 由 动物 疫病 高 风险 区 调入 低 风险 区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运输 费用 、违法 运输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 并处 运输 费用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二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通过 道路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运输 动物 , 未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设立 的 指定 入 入 省 境 或者 过 省 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对 运输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三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转让 、 伪造 或者 变造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违法 所得 和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 畜禽 标识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持有 、 使用 伪造 或者 变造 的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或者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没收 检疫 证明 、 检疫 标志 、 畜禽 标识 和 对应 的 动物 、 动物 产品 , 并处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擅自 发布 动物 疫情 的 ;
(二) 不 遵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依法 作出 的 有关 控制 动物 疫病 规定 的 ;
(三) 藏匿 、 转移 、 盗掘 已 被 依法 隔离 、 封存 、 处理 的 动物 和 动物 产品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取得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从事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诊疗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三倍 以下 罚款 ;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 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动物 诊疗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按照 规定 实施 卫生 安全 防护 、 消毒 、 隔离 和 处置 诊疗 废弃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造成 动物 疫病 扩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动物 诊疗 许可证。
第一百零 六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执业 兽医 备案 从事 经营 性 动物 诊疗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动物 诊疗 活动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千元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其 所在 的 动物 诊疗 机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执业 兽医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暂停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动物 诊疗 活动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执业 兽医 资格 : :
(一) 违反 有关 动物 诊疗 的 操作 技术 规范 , 造成 或者 可能 造成 动物 疫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二) 使用 不 符合 规定 的 兽药 和 兽医 器械 的 ;
(三) 未 按照 当地 人民政府 或者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要求 参加 动物 疫病 预防 、 控制 和 动物 疫情 扑灭 活动 的。
第一百零 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生产 经营 兽医 器械 , 产品 质量 不 符合 要求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整改 ;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业 整顿 并处 二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从事 动物 疫病 研究 、 诊疗 和 动物 饲养 、 屠宰 、 经营 、 隔离 、 运输 , 以及 动物 产品 生产 、 经营 、 加工 、 贮藏 、 无害 化 处理 等 活动 的 单位 和 个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停业整顿 :
(一) 发现 动物 染疫 、 疑似 染疫 未 报告 , 或者 未 采取 隔离 等 控制 措施 的 ;
(二) 不 如实 提供 与 动物 防疫 有关 的 资料 的 ;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农业 农村 主管 部门 进行 监督 检查 的 ;
(四) 拒绝 或者 阻碍 动物 疫病 预防 控制 机构 进行 动物 疫病 监测 、 检测 、 评估 的 ;
(五) 拒绝 或者 阻碍 官方 兽医 依法 履行 职责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造成 人畜共患 传染病 传播 、 流行 的 , 依法 从重 给予 处分 、 处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人身 、 财产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 是 指 具有 天然 屏障 或者 采取 人工 措施 ,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 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区域 ;
(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区 , 是 指 处于 同一 生物 安全 管理 体系 下 , 在 一定 期限 内 没有 发生 规定 的 一种 或者 几种 动物 疫病 的 若干 动物 饲养场 及其 辅助 生产 场所 构成 的 ,并 经验 收 合格 的 特定 小型 区域 ;
(三) 病死 动物 , 是 指 染疫 死亡 、 因病 死亡 、 死因 不明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或者 动物 健康 的 死亡 动物 ;
(四) 病害 动物 产品 , 是 指 来源于 病死 动物 的 产品 , 或者 经检验检疫 可能 危害 人体 或者 动物 健康 的 动物 产品。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境外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区 和 无 规定 动物 疫病 生物 安全 隔离 的 的 无 疫 等效 性 评估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实验 动物 防疫 有 特殊 要求 的 , 按照 实验 动物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