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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jueces de China (2019)

法官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Apr 23,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octubre de 2019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Sistema judicial Profesión leg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第六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全面 推进 高素质 法官 队伍 建设 , 加强 对 的 的 管理 和 监督 , 维护 法官 合法 权益 , 保障 人民法院 依法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保障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保障 司法 公正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法官 是 依法 行使 国家 审判权 的 审判 人员 , 包括 最高人民法院 、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和 军事 法院 等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审判员。
第三 条 法官 必须 忠实 执行 宪法 和 法律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法官 应当 公正 对待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 对 一切 个人 和 组织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第五 条 法官 应当 勤勉 尽责 , 清正 廉明 , 恪守 职业 道德。
第六 条 法官 审判 案件 , 应当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 秉持 客观 公正 的 立场。
第七 条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二 章 法官 的 职责 、 义务 和 权利
第八 条 法官 的 职责 :
(一) 依法 参加 合议庭 审判 或者 独任审判 刑事 、 民事 、 行政 诉讼 以及 国家 赔偿 等 案件 ;
(二) 依法 办理 引渡 、 司法 协助 等 案件 ;
(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法官 在 职权 范围 内 对 所 办理 的 案件 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除 履行 审判 职责 , , 还 应当 履行 与其 职务 相 适应 的 职责。
第十 条 法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二) 秉公 办案 , 不得 徇私枉法 ;
(三)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的 诉讼 权利 ;
(四) 维护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 维护 个人 和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守 国家 秘密 和 审判 工作 秘密 , 对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依法 接受 法律 监督 和 人民 群众 监督 ;
(七) 通过 依法 办理 案件 以 案 释法 , 增强 全民 法治 观念 , 推进 法治 社会 建设 ;
(八)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具有 的 职权 和 工作 条件 ;
(二) 非 因 法定 事由 、 非 经 法定 程序 , 不 被 调离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或者 处分 ;
(三) 履行 法官 职责 应当 享有 的 职业 保障 和 福利待遇 ;
(四) 人身 、 财产 和 住所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
(五) 提出 申诉 或者 控告 ;
(六)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三 章 法官 的 条件 和 遴选
第十二 条 担任 法官 必须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拥护 中国 共产党 领导 和 社会主义 制度 ;
(三) 具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道德 品行 ;
(四) 具有 正常 履行 职责 的 身体 条件 ;
(五) 具备 普通 高等学校 法学 类 本科 学历 并 获得 学士 及 以上 学位 ; 或者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 学历 并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 及 以上 学位 ; 或者 普通 高等学校 非法 学 类 本科 及 以上学历 , 获得 其他 相应 学位 , 并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六) 从事 法律 工作 满 五年。 其中 获得 法律 硕士 、 法学 硕士学位 , 或者 获得 法学 博士学位 的 , 从事 法律 工作 的 年限 可以 分别 放宽 至 四年 、 三年 ;
(七) 初任 法官 应当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适用 前款 第五 项 规定 的 学历 条件 确 有 困难 的 地方 , 经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确定 , 在 一定 期限 内 , 可以 将 担任 法官 的 学历 条件 放宽 为 高等学校 本科 毕业。
第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不得 担任 法官 :
(一) 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被 开除 公职 的 ;
(三)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或者 被 仲裁 委员会 除名 的 ;
(四) 有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的。
第十四 条 初任 法官 采用 考试 、 考核 的 办法 , 按照 德才兼备 的 标准 , 从 具备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择优 提出 人选。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应当 具有 法学 专业 知识 和 法律 职业 经历。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应当 从 法官 、 检察官 或者 其他 具备 法官 条件 的 人员 中 产生。
第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根据 审判 工作 需要 , 从 律师 或者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等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中 公开 选拔 法官。
除 应当 具备 法官 任职 条件 外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律师 应当 实际 执业 不少于 五年 , 执业 经验 丰富 , 从业 声誉 良好 , 参加 公开 选拔 的 法学 教学 、 研究 人员 应当 具有 中级 以上 职称 , 从事 教学 研究 工作五年 以上 , 有 突出 研究 能力 和 相应 研究 成果。
第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初任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应当 包括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的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 其中 法官 代表 不少于 三分之一。
省级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由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遴选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应当 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遴选 委员会 , 负责 法官 人选 专业 能力 的 审核。
第十七 条 初任 法官 一般 到 基层 人民法院 任职。 上级 人民法院 法官 一般 逐级 遴选 ; 最高人民法院 和 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 可以 从 下 两级 人民法院 遴选。 参加 上级 人民法院 遴选 的 法官 应当 在 下级 人民法院 担任 法官 一定 年限 , 并 具有 遴选 职位 相关 工作 经历。
第四 章 法官 的 任免
第十八 条 法官 的 任免 ,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规定 的 任免 权限 和 程序 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由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委员会 委员会 委员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 巡回 法 庭庭长 、 副 庭长 , 由 院长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和 罢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院长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主任 会议 的 提名 决定 任免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提请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免。
新疆 生产 建设 兵团 各级 人民法院 、 专门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和 审判员 , 依照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任免。
第十九 条 法官 在 依照 法定 程序 产生 后 , 在 就职 时 应当 公开 进行 宪法 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依法 提请 免除 其 法官 职务 :
(一) 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的 ;
(二) 调 出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的 ;
(三) 职务 变动 不需要 保留 法官 职务 的 , 或者 本人 免除 法官 职务 经 批准 的 ;
(四) 经 考核 不能 胜任 法官 职务 的 ;
(五) 因 健康 原因 长期 不能 履行 职务 的 ;
(六) 退休 的 ;
(七) 辞职 或者 依法 应当 予以 辞退 的 ;
(八) 因 违纪 违法 不宜 继续 任职 的。
第二十 一条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任命 法官 的 , 任命 机关 应当 撤销 该项 任命 ; 上级 人民法院 发现 下级 人民法院 法官 的 任命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条件 的 , 应当 建议 下级 人民法院 依法 提请 任命机关 撤销 该项 任命。
第二十 二条 法官 不得 兼任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不得 兼任 行政 机关 、 监察 机关 、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不得 兼任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 事业单位 的 职务 , 兼任 兼任 律师 、 仲裁 员和 公证 员。
第二十 三条 法官 之间 有 夫妻 关系 、 直系 血亲 关系 、 三代 以内 旁系 血亲 以及 近 姻亲 关系 的 , 不得 同时 担任 下列 职务 :
(一)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庭长 、 副 庭长 ;
(二) 同一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和 审判员 ;
(三) 同一 审判庭 的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员 ;
(四) 上下 相邻 两级 人民法院 的 院长 、 副 院长。
第二十 四条 法官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官 应当 实行 任职 回避 :
(一) 担任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律师 事务所 的 合伙 人 或者 设立 人 的 ;
(二) 在 该 法官 所 任职 人民法院 辖区 内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或者 为 诉讼 案件 当事人 提供 其他 有偿 法律 服务 的。
第五 章 法官 的 管理
第二十 五条 法官 实行 员额 制 管理。 法官 员额 根据 案件 数量 、 经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人口 数量 和 人民法院 审 级 等 因素 确定 , 在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内 实行 总量 控制 、 动态 管理 , 优先 考虑基层 人民法院 和 案件 数量 多 的 人民法院 办案 需要。
法官 员额 出现 空缺 的 , 应当 按照 程序 及时 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员额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 六条 法官 实行 单独 职务 序列 管理。
法官 等级 分为 十二 级 , 依次 为 首席 大法官 、 一级 大法官 、 二级 大法官 、 一级 高级 法官 、 二级 高级 法官 、 三级 高级 法官 、 四级 高级 法官 、 一级 法官 、 二级法官 、 三级 法官 、 四级 法官 、 五级 法官。
第二 十七 条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为 首席 大法官。
第二 十八 条 法官 等级 的 确定 , 以 法官 德才 表现 、 业务 水平 、 审判 工作 实绩 和 工作 年限 等 为 依据。
法官 等级 晋升 采取 按期 晋升 和 择优 选 升 相 结合 的 方式 , 特别 优秀 或者 工作 特殊 需要 的 一线 办案 岗位 法官 可以 特别 选 升。
第二 十九 条 法官 的 等级 设置 、 确定 和 晋升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三 十条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职 前 培训 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 法官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业务 培训。
法官 的 培训 应当 理论 联系 实际 、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第三 十二 条 法官 培训 情况 , 作为 法官 任职 、 等级 晋升 的 依据 之一。
第三 十三 条 法官 培训 机构 按照 有关 规定 承担 培训 法官 的 任务。
第三 十四 条 法官 申请 辞职 , 应当 由 本人 书面 提出 , 经 批准 后 ,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第三 十五 条 辞退 法官 应当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免除 其 职务。
辞退 法官 应当 按照 管理 权限 决定。 辞退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被 辞退 的 法官 , 并 列明 作出 决定 的 理由 和 依据。
第三 十六 条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两年 内 , 不得 以 律师 身份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法官 从 人民法院 离任 后 ,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法院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法官 被 开除 后 , 不得 担任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第三 十七 条 法官 因 工作 需要 , 经 单位 选派 或者 批准 , 可以 在 高等学校 、 科研 院所 协助 开展 实践性 教学 、 研究 工作 , 并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第六 章 法官 的 考核 、 奖励 和 惩戒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 负责 对 本院 法官 的 考核 工作。
第三 十九 条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为 五 至九 人。
法官 考评 委员会 主任 由 本院 院长 担任。
第四 十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 应当 全面 、 客观 、 公正 , 实行 平时 考核 和 年度 考核 相 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 法官 的 考核 内容 包括 : 审判 工作 实绩 、 职业 道德 、 专业 水平 、 工作 能力 、 审判 作风。 重点 考核 审判 工作 实绩。
第四 十二 条 年度 考核 结果 分为 优秀 、 称职 、 基本 称职 和 不 称职 四个 等 次。
考核 结果 作为 调整 法官 等级 、 工资 以及 法官 奖惩 、 免职 、 降职 、 辞退 的 依据。
第四 十三 条 考核 结果 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法官 本人。 法官 对 考核 结果 如果 有 异议 , 可以 申请 复核。
第四 十四 条 法官 在 审判 工作 中 有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或者 有 其他 突出 事迹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第四 十五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表现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奖励 :
(一) 公正 司法 , 成绩 显 著 的 ;
(二) 总结 审判 实践 经验 成果 突出 , 对 审判 工作 有 指导 作用 的 ;
(三) 在 办理 重大 案件 、 处理 突发 事件 和 承担 专项 重要 工作 中 , 做出 显著 成绩 和 贡献 的 ;
(四) 对 审判 工作 提出 改革 建议 被 采纳 , 效果 显 著 的 ;
(五) 提出 司法 建议 被 采纳 或者 开展 法治 宣传 、 指导 调解 组织 调解 各类 纠纷 , 效果 显 著 的 ;
(六) 有 其他 功绩 的。
法官 的 奖励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六 条 法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的 ;
(二) 隐瞒 、 ​​伪造 、 变造 、 故意 损毁 证据 、 案件 材料 的 ;
(三) 泄露 国家 秘密 、 审判 工作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
(四) 故意 违反 法律 法规 办理 案件 的 ;
(五) 因 重大 过失 导致 裁判 结果 错误 并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六) 拖延 办案 , 贻误 工作 的 ;
(七) 利用 职权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私利 的 ;
(八)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利益 输送 , 或者 违反 有关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代理人 的 ;
(九) 违反 有关 规定 从事 或者 参与 营利 性 活动 , 在 企业 或者 其他 营利 性 组织 中 兼任 职务 的 ;
(十)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法官 的 处分 按照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四 十七 条 法官 涉嫌 违纪 违法 , 已经 被 立案 调查 、 侦查 , 不宜 继续 履行 职责 的 , 按照 管理 权限 和 规定 的 程序 暂时 停止 其 履行 职务。
第四 十八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设立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负责 从 专业 角度 审查 认定 法官 是否 存在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的 违反 审判 职责 的 行为 的 违反 审判 职责 的 行为提出 构成 故意 违反 职责 、 存在 重大 过失 、 存在 一般 过失 或者 没有 违反 职责 等 审查 意见。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提出 审查 意见 后 , 人民法院 依照 有关 规定 作出 是否 予以 惩戒 的 决定 并 给予 相应 处理。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由 法官 代表 、 其他 从事 法律 职业 的 人员 和 有关方面 代表 组成 , 其中 法官 代表 不少于 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 省级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的 日常 工作 , 由 相关 人民法院 的 内设 职能 部门 承担。
第四 十九 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时 , 当事 法官 有权 申请 有关 人员 回避 ​​, 有权 进行 陈述 、 举证 、 辩解。
第五 十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作出 的 审查 意见 应当 送达 当事 法官。 当事 法官 对 审查 意见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惩戒 委员会 提出 , 惩戒 委员会 应当 对 异议 及其 理由 进行 审查 , 作出 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 惩戒 委员会 审议 惩戒 事项 的 具体 程序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商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七 章 法官 的 职业 保障
第五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设立 法官 权益 保障 委员会 , 维护 法官 合法 权益 , 保障 法官 依法 履行 职责。
第 五十 三条 除 下列 情形 外 , 不得 将 法官 调离 审判 岗位 :
(一) 按 规定 需要 任职 回避 的 ;
(二) 按 规定 实行 任职 交流 的 ;
(三) 因 机构 调整 、 撤销 、 合并 或者 缩减 编制 员额 需要 调整 工作 的 ;
(四) 因 违纪 违法 不 适合 在 审判 岗位 工作 的 ;
(五)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要求 法官 从事 超出 法定 职责 范围 的 事务。
对 任何 干涉 法官 办理 案件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拒绝 并 予以 全面 如实 记录 和 报告 ; 有 违纪 违法 情形 的 , 有关 有关 机关 根据 情节 轻重 追究 有关 责任 人员 、 行为 人 的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法官 的 职业 尊严 和 人身 安全 受 法律 保护。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打击 报复。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实施 报复 陷害 、 侮辱 诽谤 、 暴力 侵害 、 威胁 恐吓 、 滋事 骚扰 等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从严 惩治。
第五 十六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不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 致使 名誉 受到 损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及时 澄清 事实 , 消除 不良 影响 ,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的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法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对 法官 及其 近 亲属 采取 人身 保护 、 禁止 特定 人员 接触 等 必要 保护 措施。
第五 十八 条 法官 实行 与其 职责 相 适应 的 工资 制度 , 按照 法官 等级 享有 国家 的 的 工资 待遇 , 并 建立 与 公务员 工资 同步 调整 机制。
法官 的 工资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法官 实行 定期 增资 制度。
经 年度 考核 确定 为 优秀 、 称职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晋升 工资 档次。
第六 十条 法官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津贴 、 补贴 、 奖金 、 保险 和 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 因 公 致残 的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伤残 待遇。 法官 因 公 牺牲 、 因公死亡 或者 病故 的 , 其 亲属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六 十二 条 法官 的 退休 制度 , 根据 审判 工作 特点 , 由 国家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三 条 法官 退休 后 ,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养老金 和 其他 待遇。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侵犯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法官 权利 的 行为 , 法官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六 十五 条 对 法官 处分 或者 人事 处理 错误 的 , 应当 及时 予以 纠正 ; 造成 名誉 损害 的 , 应当 恢复 名誉 、 消除 影响 、 赔礼道歉 ; 造成 经济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对 打击 报复 的 直接 责任 ,应当 依法 追究 其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对 初任 法官 实行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制度 , 由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商 最高人民法院 等 有关部门 组织 实施。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的 法官 助理 在 法官 指导 下 负责 审查 案件 材料 、 草拟 法律 文书 等 审判 辅助 事务。
人民法院 应当 加强 法官 助理 队伍 建设 , 为 法官 遴选 储备 人才。
第六 十八 条 有关 法官 的 权利 、 义务 和 管理 制度 , 本法 已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 本法 未 作 规定 的 , 适用 公务员 管理 的 相关 法律 法规。
第六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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