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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Inversión Extranjera de China (2019)

Ley de Inversiones Extranjeras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ngreso Nacional de Personas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5 de marzo, 2019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20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Inversión extranjera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商 投资 法
(2019 年 3 月 15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二 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进一步 扩大 对外开放 , 积极 促进 外商 投资 , 保护 外商 投资 合法 权益 , 规范 外商 投资 管理 , 推动 形成 全面 开放 新 格局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以下 简称 中国 境内) 的 外商 投资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 是 指 外国 的 自然人 、 企业 或者 其他 组织 (以下 称 外国 投资者) 直接 或者 间接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的 投资 活动 , 包括 下列 情形 :
(一)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
(二) 外国 投资者 取得 中国 境内 企业 的 股份 、 股权 、 财产 份额 或者 其他 类似 权益 ;
(三) 外国 投资者 单独 或者 与 其他 投资者 共同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新建 项目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的 投资。
本法 所称 外商 投资 企业 , 是 指 全部 或者 部分 由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 依照 中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内 经 登记 注册 设立 的 企业。
第三 条 国家 坚持 对外开放 的 基本 国策 , 鼓励 外国 投资者 依法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国家 实行 高水平 投资 自由化 便利 化 政策 , 建立 和 完善 外商 投资 促进 机制 , 营造 稳定 、 透明 、 可 预期 和 公平 竞争 的 市场 环境。
第四 条 国家 对 外商 投资 实行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加 负面 清单 管理 制度。
前款 所称 准入 前 国民 待遇 , 是 指 在 投资 准入 阶段 给予 外国 投资者 及其 投资 不 低于 本国 投资者 及其 投资 的 待遇 所称 负面 负面 , 是 指 国家 规定 在 特定 领域 对 外商投资 实施 的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国家 对 负面 清单 之外 的 外商 投资 , 给予 国民 待遇。
负面 清单 由 国务院 发布 或者 批准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准入 待遇 有 更 优惠 规定 的 , 可以 按照 相关 规定 执行。
第五 条 国家 依法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投资 、 收益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第六 条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投资 活动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法规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七 条 国务院 商务 主管 部门 、 投资 主管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的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本 级 人民政府 确定 的 职责 分工 , 开展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职工 依法 建立 工会 组织 , 开展 工会 活动 , 维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外商 投资 企业 应当 为本 企业 工会 提供 必要 的 活动 条件。
第二 章 投资 促进
第九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适用 国家 支持 企业 发展 的 各项 政策。
第十 条 制定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 应当 采取 适当 方式 征求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意见 和 建议。
与 外商 投资 有关 的 规范 性 文件 、 裁判 文书 等 , 应当 依法 及时 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外商 投资 服务 体系 , 为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提供 法律 法规 、 政策 措施 、 投资 项目 信息 等 方面 的 咨询 和 服务。
第十二 条 国家 与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 国际 组织 建立 多边 、 双边 投资 促进 合作 机制 , 加强 投资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根据 需要 , 设立 特殊 经济 区域 , 或者 在 部分 地区 实行 外商 投资 试验 性 政策 措施 , 促进 外商 投资 , 扩大 对外开放。
第十四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需要 , 鼓励 和 引导 外国 投资者 在 特定 行业 、 领域 、 地区 投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的 规定 享受 优惠待遇。
第十五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平等 参与 标准 制定 工作 , 强化 标准 制定 的 信息 公开 和 社会 监督。
国家 制定 的 强制性 标准 平等 适用 于 外商 投资 企业。
第十六 条 国家 保障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通过 公平 竞争 参与 政府 采购 活动。 政府 采购 依法 对 外商 投资 企业 在 中国 境内 生产 的 产品 、 提供 的 服务 平等 对待。
第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通过 公开 发行 股票 、 公司 债券 等 证券 和 其他 方式 进行 融资。
第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的 规定 , 在 法定 权限 内 制定 外商 投资 促进 和 便利 化 政策 措施。
第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便利 、 高效 、 透明 的 原则 , 简化 办事 程序 , 提高 办事 效率 , 优化 政务 服务 , 进一步 提高 外商 投资 服务 水平。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编制 和 公布 外商 投资 指引 , 为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提供 服务 和 便利。
第三 章 投资 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不 实行 征收。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国家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对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实行 征收 或者 征用。 征收 、 征用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行 , 并 及时 给予 公平 、 合理 的 补偿。
第二十 一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的 出资 、 利润 、 资本 收益 、 资产 处置 所得 、 知识产权 许可 使用 费 、 依法 获得 的 补偿 或者 赔偿 、 清算 所得 等 , 可以 依法 以 人民币 或者 外汇 自由 汇入 、汇出。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保护 外国 投资者 和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知识产权 , 保护 知识产权 权利 人和 相关 权利 人 的 合法 权益 ; 对 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 严格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国家 鼓励 在 外商 投资 过程 中 基于 自愿 原则 和 商业 规则 开展 技术 合作。 技术 合作 的 条件 由 投资 各方 遵循 公平 原则 平等 协商 确定。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利用 行政 手段 强制 转让 技术。
第二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于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商业 秘密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制定 涉及 外商 投资 的 规范 性 文件 , 应当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 没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依据 的 , 不得 减损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合法 权益 或者 增加 其 义务 ,不得 设置 市场 准入 和 退出 条件 , 不得 干预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履行 向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依法 作出 的 政策 承诺 以及 依法 订立 的 各类 合同。
因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需要 改变 政策 承诺 、 合同 约定 的 , 应当 依照 法定 权限 和 程序 进行 , 并 依法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因此 受到 的 损失 予以 补偿。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 及时 处理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反映 的 问题 , 协调 完善 相关 政策 措施。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通过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商 投资 企业 或者 其 投资者 认为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的 行政 行为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的 , 除 依照 前款 规定 通过 外商 投资 企业 投诉 工作 机制 申请 协调 解决 外 , 还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行政 诉讼。
第二 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可以 依法 成立 和 自愿 参加 商会 、 协会。 商会 、 协会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 章程 的 规定 开展 相关 , , 维护 会员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章 投资 管理
第二 十八 条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 外国 投资者 不得 投资。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限制 投资 的 领域 , 外国 投资者 进行 投资 应当 符合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条件。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以外 的 领域 , 按照 内 外资 一致 的 原则 实施 管理。
第二 十九 条 外商 投资 需要 办理 投资 项目 核准 、 备案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条 外国 投资者 在 依法 需要 取得 许可 的 行业 、 领域 进行 投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相关 许可 手续。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与 内 资 一致 的 条件 和 程序 , 审核 外国 投资者 的 许可 申请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及其 活动 准则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 企业 法》 等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企业 开展 生产 经营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有关 劳动 保护 、 社会 保险 的 规定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办理 税收 、 会计 、 外汇 等 事宜 , 并 相关 主管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 投资者 并购 中国 境内 企业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参与 经营 者 集中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的 规定 接受 经营 者 集中 审查。
第三 十四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外国 投资者 或者 外商 投资 企业 应当 通过 企业 登记 系统 以及 企业 信用 信息 公示 系统 向 商务 主管 部门 报送 投资 信息。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的 内容 和 范围 按照 确 有 必要 的 原则 确定 ; 通过 部门 信息 共享 能够 获得 的 投资 信息 , 不得 再 行 要求 报送。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外商 投资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外商 投资 进行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外国 投资者 投资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禁止 投资 的 领域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投资 活动 , 限期 处分 股份 、 资产 或者 采取 其他 必要 措施 , 恢复 到 实施 投资 前 的 状态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限制性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采取 必要 措施 满足 准入 特别 管理 措施 的 要求 ; 逾期 不 的 的 , 依照前款 规定 处理。
外国 投资者 的 投资 活动 违反 外商 投资 准入 负面 清单 规定 的 , 除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处理 外 , 还 应当 依法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 按照 外商 投资 信息 报告 制度 的 要求 报送 投资 信息 的 , 由 商务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处 十 万元 以上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三 十八 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 外商 投资 企业 违反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查处 , 并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纳入 信用 信息 系统。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外商 投资 促进 、 保护 和 管理 工作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或者 泄露 、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四 十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投资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该 地区 采取 相应 的 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 外国 投资者 在 中国 境内 投资 银行业 、 证券 业 、 保险 业 等 金融 行业 , 或者 在 证券市场 、 外汇 市场 等 金融 市场 进行 投资 的 管理 ,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同时 废止。
本法 施行 前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 经营 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 合作 经营 企业 法》 设立 的 外商 投资 企业 , 在 本法 施行 后 五年 内 可以 继续保留 原 企业 组织 形式 等。 具体 实施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