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2012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一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七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出境 入境 管理 , 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对外 交往 和 对外开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的 管理 ,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边防检查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国家 保护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合法 权益。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应当 遵守 中国 法律 , 不得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第四 条 公安部 、 外交部 按照 各自 职责 负责 有关 出境 入境 事务 的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以下 称 驻外 签证 机关) 负责 在 境外 签发 外国人 入境 签证。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实施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及其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负责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管理。
公安部 、 外交部 可以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委托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外事 部门 受理 外国人 入境 、 停留 居留 申请。
公安部 、 外交部 在 出境 入境 事务 管理 中 , 应当 加强 沟通 , , 并 与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密切 合作 ,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依法 行使 职权 , 承担 责任。
第五 条 国家 建立 统一 的 出境 入境 管理 信息 平台 , 实现 有关 管理 部门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国家 在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设立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中国 公民 、 外国人 以及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从 对外开放 的 口岸 出境 入境 ,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从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的 的 地点 出境 入境。 出境 入境 人员 和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接受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负责 对 口岸 限定 区域 实施 管理。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人员 携带 的 物品 实施 边防检查。 必要 时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的 货物 实施 边防检查 , 但是 应当 通知 海关。
第七 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公安部 、 外交部 根据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需要 , 可以 对 留存 出境 入境 人员 的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作出 规定。
外国 政府 对 中国 公民 签发 签证 、 出境 入境 管理 有 特别 规定 的 , 中国 政府 可以 根据 情况 采取 相应 的 对 等 措施。
第八 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和 机构 应当 切实 采取 措施 , 不断 提升 服务 和 管理 水平 , 公正 执法 , 便民 高效 , 维护 安全 、 便捷 的 出境 入境 秩序。
第二 章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第九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中国 公民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还 需要 取得 前往 国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但是 ,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互免签证 协议 或者 公安部 、 外交部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中国 公民 以 海员 身份 出境 入境 和 在 国外 船舶 上 从事 工作 的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海员 证。
第十 条 中国 公民 往来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中国 公民 往来 大陆 与 台湾 地区 , 应当 依法 申请 办理 通行证 件 , 并 遵守 本法 有关 规定。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入境。
具备 条件 的 口岸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为 中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提供 专用 通道 等 便利 措施。
第十二 条 中国 公民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No tener un certificado de entrada o salida válido o rechazar o evadir la inspección fronteriza;
(二) 被 判处 刑罚 尚未 执行 完毕 或者 属于 刑事 案件 被告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
(三) 有 未 了结 的 民事案件 , 人民法院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四) 因 妨害 国 (边) 境 管理 受到 刑事 处罚 或者 因 非法 出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被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遣返 , 未满 不准 出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五) 可能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国务院 有关 主管 部门 决定 不准 出境 的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准 出境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三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要求 回国 定居 的 , 应当 在 入境 前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外 使馆 、 领馆 或者 外交部 委托 的 其他 驻外 机构 提出 申请 , 也 可以 由 本人 或者 经由 国内 亲属 向 拟定居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侨务 部门 提出 申请。
第十四 条 定居 国外 的 中国 公民 在 中国 境内 办理 金融 、 教育 、 医疗 、 交通 、 电信 、 社会 保险 、 财产 登记 等 事务 需要 提供 身份 证明 的 , 可以 凭 本人 的 护照 证明 其 身份。
第三 章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第一节 签证
第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但是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签证 分为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 普通 签证。
对 因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外交 、 公务 签证 ; 对 因 身份 特殊 需要 给予 礼遇 的 外国人 , 签发 礼遇 签证。 外交 签证 、 礼遇 签证 、 公务 签证 的 签发 范围 和 签发 办法 由 规定。
对 因 工作 、 学习 、 探亲 、 旅游 、 商务 活动 、 人才 引进 等 非 外交 、 公务 事由 入境 的 外国人 , 签发 相应 类别 的 普通 签证。 普通 签证 的 类别 和 签发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七 条 签证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签证 种类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入境 次数 、 入境 有效期 、 停留 期限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第十八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向 驻外 签证 机关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按照 驻外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手续 、 接受 面谈。
第十九 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需要 提供 中国 境内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出具 的 邀请 函件 的 , 申请人 应当 按照 驻外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提供。 出具 邀请 函件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对 邀请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 人道 原因 需要 紧急 入境 , 应邀 入境 从事 紧急 商务 、 工程 抢修 或者 具有 其他 紧急 入境 需要 并 持有 有关 主管 部门 同意 在 口岸 申办 签证 的 证明 材料 的 外国人 , 可以 在 国务院 批准 办理 口岸签证 业务 的 口岸 , 向 公安部 委托 的 口岸 签证 机关 (以下 简称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口岸 签证。
旅行社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入境 旅游 的 , 可以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团体 旅游 签证。
外国人 向 口岸 签证 机关 申请 办理 签证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按照 口岸 签证 机关 的 要求 办理 相关 手续 , 并 从 申请 签证 的 口岸 入境。
口岸 签证 机关 签发 的 签证 一次 入境 有效 ,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二十 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签证 :
(一) 被处 驱逐 出境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 未满 不准 入境 规定 年限 的 ;
(二) 患有 严重 精神 障碍 、 传染性 肺结核 病 或者 有 可能 对 公共卫生 造成 重大 危害 的 其他 传染病 的 ;
(三) 可能 危害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的 ;
(四) 在 申请 签证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或者 不能 保障 在 中国 境内 期间 所需 费用 的 ;
(五) 不能 提交 签证 机关 要求 提交 的 相关 材料 的 ;
(六) 签证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对 不予 签发 签证 的 , 签证 机关 可以 不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二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免 办 签证 :
(一) 根据 中国 政府 与 其他 国家 政府 签订 的 互免签证 协议 , 属于 免 办 签证 人员 的 ;
(二) 持 有效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持 联 程 客票 搭乘 国际 航行 的 航空器 、 船舶 、 列车 从 中国 过境 前往 第三 国 或者 地区 ,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不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且不 离开 口岸 , 或者 在 国务院 批准 的 特定 区域 停留 不超过 规定 时限 的 ;
(四)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以 免 办 签证 的 其他 情形。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外国人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
(一)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登陆 港口 所在 城市 的 ;
(二)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人员 需要 离开 口岸 的 ;
(三) 因 不可抗力 或者 其他 紧急 原因 需要 临时 入境 的。
临时 入境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十五 日。
对 申请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要求 外国人 本人 、 载运 其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提供 必要 的 保证 措施。
第二节 入境 出境
第二十 四条 外国人 入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签证 或者 其他 入境 许可证 明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入境。
第二十 五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入境 :
(XNUMX) No tener un certificado de entrada o salida válido o rechazar o evadir la inspección fronteriza;
(XNUMX) En las circunstancias especificadas en los incisos XNUMX a XNUMX del párrafo XNUMX del artículo XNUMX de esta Ley;
(XNUMX) Después de ingresar al país, pueden participar en actividades que no concuerden con el tipo de visa;
(XNUMX) Otras circunstancias en las que las leyes y los reg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prohíben la entrada.
Para aquellos a quienes no se les permite ingresar al país, la agencia de inspección fronteriza de entrada y salida puede no dar razones.
第二十 六条 对 未被 准许 入境 的 外国人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责令 其 返回 ; 对 拒不 的 的 , 强制 其 返回。 外国人 等待 返回 期间 , 不得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第二 十七 条 外国人 出境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交验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 履行 规定 的 手续 , 经 查验 准许 , 方可 出境。
第二 十八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
(XNUMX) La sentencia sentenciada no ha sido ejecutada o pertenece al imputado o sospechoso en un caso criminal, excepto por el traslado de la persona sentenciada de acuerdo con el acuerdo pertinente firmado entre China y países extranjeros;
(XNUMX) Hay casos civiles sin resolver y el tribunal popular decide no salir del país;
(XNUMX) No se permite la salida del país de la remuneración adeudada al trabajador después de que el departamento correspondiente del Consejo de Estado o el gobierno popular de la provincia, región autónoma o municipio haya decidido no salir del país;
(XNUMX) Otras circunstancias en las que las leyes y reglamentos administrativos prohíben salir del país.
第四 章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第一节 停留 居留
第二 十九 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不 超过 一百八十日 的 , 持证 人 凭 签证 并 按照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需要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签证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届满 七 日前 向 停留 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停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延长 签证 停留 期限 , 累计 不得 超过 签证 原 注明 的 停留 期限。
第三 十条 外国人 所持 签证 注明 入境 后 需要 办理 居留 证件 的 , 应当 自 入境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向 拟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申请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应当 提交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以及 申请 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 并 留存 指纹 等 人体 生物 识别 信息。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十五 日内 进行 审查 并 作出 审查 决定 , 根据 居留 事由 签发 相应 类别 和 期限 的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外国人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九十 日 , 最长 为 五年 ; 非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短 为 一百八十日 , 最长 为 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予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
(一) 所持 签证 类别 属于 不应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
(二) 在 申请 过程 中 弄虚作假 的 ;
(三) 不能 按照 规定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违反 中国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不 适合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
(五) 签发 机关 认为 不宜 签发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其他 情形。
符合 国家 规定 的 专门 人才 、 投资者 或者 出于 人道 等 原因 确需 由 停留 变更 为 居留 的 外国人 , 经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批准 可以 办理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二 条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申请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居留 证件 有效期限 届满 三十 日前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按照 要求 提交 申请事由 的 相关 材料。 经 审查 , 延期 理由 合理 、 充分 的 , 准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 应当 按期 离境。
第三 十三 条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的 登记 项目 包括 : 持有 人 姓名 、 性别 、 出生 日期 、 居留 事由 、 居留 期限 , 签发 日期 、 地点 ,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号码 等。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持 证件 人 应当 自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请 办理 变更。
第三 十四 条 免 办 签证 入境 的 外国人 需要 超过 免签 期限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的 ,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需要 离开 港口 所在 城市 , 或者 具有 需要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其他 情形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外国人 停留 证件 的 有效期 最长 为 一百八十日。
第三 十五 条 外国人 入境 后 , 所持 的 普通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或者 有 符合 国家 的 的 事由 需要 换发 、 补发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第三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作出 的 不予 办理 普通 签证 延期 、 换发 、 补发 , 不予 办理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不予 延长 居留 期限 的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不得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的 的 活动 , 并 应当 在 规定 的 停留 居留 期限 届满 前 离境。
第三 十八 条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 应当 随身 携带 本人 的 护照 或者 其他 国际 旅行 证件 , 或者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 接受 公安 机关 的。。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的 外国人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内 到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交验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第三 十九 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旅馆 住宿 的 , 旅馆 应当 按照 旅馆 业 治安 的 的 有关 规定 为其 办理 住宿 登记 , 并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Si un extranjero vive o se aloja en una residencia que no sea un hotel, él o el residente deberán registrarse en el órgano de seguridad pública del lugar de residencia dentro de las XNUMX horas posteriores al check-in.
第四 十条 在 中国 境内 出生 的 外国 婴儿 , 其 父母 或者 代理人 应当 在 婴儿 出生 六十 日内 , 持 该 婴儿 的 出生 证明 到 父母 停留 居留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为其办理 停留 或者 居留 登记。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死亡 的 , 其 家属 、 监护人 或者 代理人 , 应当 按照 规定 , 持 该 外国人 的 死亡 证明 向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申报 , 注销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 应当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聘用 未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的 外国人。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社会 保障 主管 部门 、 外国 专家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和 人力 资源 供求 状况 制定 并 定期 调整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指导 目录。
国务院 教育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建立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管理 制度 , 对 外国 留学生 勤工 助学 的 岗位 范围 和 时限 作出 规定。
第四 十三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属于 非法 就业 :
(一) 未 按照 规定 取得 工作 许可 和 工作 类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二) 超出 工作 许可 限定 范围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
(三) 外国 留学生 违反 勤工 助学 管理 规定 , 超出 规定 的 岗位 范围 或者 时限 在 中国 境内 工作 的。
第四 十四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可以 限制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在 某些 地区 设立 居住 或者 办公 场所 ; 对 已经 设立 的 , 可以 限期 迁离。
未经 批准 , 外国人 不得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第四 十五 条 聘用 外国人 工作 或者 招收 外国 留学生 的 单位 ,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有关 信息。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发现 外国人 有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所在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第四 十六 条 申请 难民 地位 的 外国人 , 在 难民 地位 甄别 期间 , 可以 凭 公安 机关 签发 的 临时 身份 证明 在 中国 境内 停留 ; 被 认定 为 难民 的 外国人 , 可以 凭 公安 机关 的 的 难民 身份证 件 在中国 境内 停留 居留。
第二节 永久 居留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中国 经济 社会 发展 作出 突出 贡献 或者 符合 其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条件 的 外国人 , 经 本人 申请 和 公安部 批准 ,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外国人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审批 管理 办法 由 公安部 、 外交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第四 十八 条 取得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外国人 , 凭 永久 居留 证件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和 工作 , 凭 本人 的 护照 和 永久 居留 证件 出境 入境。
第四 十九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公安部 决定 取消 其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
(一) 对 中国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造成 危害 的 ;
(二) 被处 驱逐 出境 的 ;
(三) 弄虚作假 骗取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资格 的 ;
(四)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未 达到 规定 时限 的 ;
(五)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永久 居留 的 其他 情形。
第五 章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第五 十条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应当 接受 边防检查。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入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先 抵达 的 口岸 进行 ; 对 交通 运输工具 的 出境 边防检查 , 在 其 最后离开 的 口岸 进行。 特殊 情况 下 , 可以 在 有关 主管 机关 指定 的 地点 进行。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出境 检查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自 入境 后 至 入境 检查 前 , 未经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程序 许可 , 不得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提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报告 入境 、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抵达 、 离开 口岸 的 时间 和 停留 地点 , 如实 申报 员工、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第五 十二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应当 配合 出境 入境 , , 发现 违反 本法 规定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报告 并 协助 调查 处理。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入境 人员 的 ,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应当 负责 载 离。
第 五十 三条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按照 规定 对 处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进行 监护 :
(一) 出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出境 边防检查 开始 后 至 出境 前 、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在 入境 后 至 入境 边防检查 完成 前 ;
(二) 外国 船舶 在 中国 内河 航行 期间 ;
(三) 有 必要 进行 监护 的 其他 情形。
第 五十 四条 因 装卸 物品 、 维修 作业 、 参观 访问 等 事由 需要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人员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中国 船舶 与 外国 船舶 或者 外国 船舶 之间 需要 搭 靠 作业 的 , 应当 由 船长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申请 办理 船舶 搭 靠 手续。
第五 十五 条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不得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因 不可 预见 的 紧急 情况 或者 驶入 的 , 应当 立即 向 就近 的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当地 公安 机关 报告 , 并 接受 监护 和 管理。
第五 十六 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准 出境 入境 ; 已经 驶离 口岸 的 , 可以 责令 返回 :
(一) 离开 、 抵达 口岸 时 ,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的 ;
(二)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三) 涉嫌 载 有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四) 涉嫌 载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秩序 的 物品 , 需要 查验 核实 的 ;
(五) 拒绝 接受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管理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所列 情形 消失 后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对 有关 交通 运输工具 应当 立即 放行。
第五 十七 条 从事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业务 代理 的 单位 , 应当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备案。 从事 业务 代理 的 人员 , 由 所在 单位 向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办理 备案 手续。
第六 章 调查 和 遣返
第五 十八 条 本章 规定 的 当场 盘问 、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出境 措施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实施。
第五 十九 条 对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 可以 当场 盘问 ; 经 当场 盘问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继续 盘问 :
(一) 有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二) 有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嫌疑 的 ;
(三) 外国人 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嫌疑 的 ;
(四)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破坏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从事 其他 违法 犯罪 活动 嫌疑 的。
当场 盘问 和 继续 盘问 应当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规定 的 程序 进行。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需要 传唤 涉嫌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的 人员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六 十条 外国人 有 本法 第五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当场 盘问 或者 继续 盘问 后 仍 不能 排除 嫌疑 , 需要 作 进一步 调查 的 , 可以 拘留 审查。
实施 拘留 审查 , 应当 出示 拘留 审查 决定 书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进行 询问。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审查 的 , 应当 立即 解除 拘留 审查。
拘留 审查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 案情 复杂 的 , 经 上 一级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批准 可以 延长 至 六十 日。 对 国籍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拘留 审查 期限 自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拘留 审查 , 可以 限制 其 活动 范围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的 ;
(二)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
(三) 未满 十六 周岁 或者 已满 七十 周岁 的 ;
(四) 不宜 适用 拘留 审查 的 其他 情形。
被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外国人 , 应当 按照 要求 接受 审查 , 未经 公安 机关 批准 , 不得 离开 限定 的 区域。 限制 活动 范围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对 国籍 、 身份 不明 的 外国人 , 限制 活动 期限 期限自 查清 其 国籍 、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第六 十二 条 外国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遣送 出境 :
(一) 被处 限期 出境 , 未 在 规定 期限 内 离境 的 ;
(二) 有 不准 入境 情形 的 ;
(三) 非法 居留 、 非法 就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或者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需要 遣送 出境 的。
其他 境外 人员 有 前款 所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依法 遣送 出境。
被 遣送 出境 的 人员 , 自 被 遣送 出境 之 日 起 一 至五 年内 不准 入境。
第六 十三 条 被 拘留 审查 或者 被 决定 遣送 出境 但 不能 立即 执行 的 人员 , 应当 羁押 在 拘留所 或者 遣返 场所。
第六 十四 条 外国人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继续 盘问 、 拘留 审查 、 限制 活动 范围 、 遣送 措施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 该 行政 复议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其他 境外 人员 对 依照 本法 规定 对其 实施 的 遣送 出境 措施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的 ,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对 依法 决定 不准 出境 或者 不准 入境 的 人员 , 决定 机关 应当 按照 规定 及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 不准 出境 、 入境 情形 消失 的 , 决定 机关 应当 及时 撤销 不准 出境 、 入境决定 , 并 通知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第六 十六 条 根据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出境 入境 管理 秩序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对 出境 入境 的 人员 人身 人身 检查。 人身 检查 应当 由 两名 与 受 检查 人 同 性别 的 边防检查人员 进行。
第六 十七 条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发生 损毁 、 遗失 、 被 盗抢 或者 签发 后 发现 持证 人 不 符合 签发 条件 等 情形 的 , 由 签发 机关 宣布 该 出境 入境 证件 作废。
伪造 、 变造 、 骗取 或者 被 证件 签发 机关 宣布 作废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无效。
公安 机关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或被 他人 冒用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予以 注销 或者 收缴。
第六 十八 条 对 用于 组织 、 运送 、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交通 运输工具 , 以及 需要 作为 办案 证据 的 物品 , 公安 机关 可以 扣押。
对 查获 的 违禁 物品 ,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文件 、 资料 以及 用于 实施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活动 的 工具 等 , 公安 机关 应当 予以 扣押 , 并 依照 相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九 条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真伪 由 签发 机关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或者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认定。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条 本章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 除 本章 另有 规定 外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或者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决定 ; 其中 警告 或者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可以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出入境 管理 机构 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持 用 伪造 、 变造 、 骗取 的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二)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出境 入境 的 ;
(三) 逃避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四) 以 其他 方式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第七 十二 条 协助 他人 非法 出境 入境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有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三 条 弄虚作假 骗取 签证 、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万元 以下 罚款。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为 外国人 出具 邀请 函件 或者 其他 申请 材料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责令 其 承担 所 邀请 外国人的 出境 费用。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责令 其 承担 所 邀请 外国人 的 出境 费用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公民 出境 后 非法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被 遣返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应当 收缴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 出境 入境 证件 签发 机关 自 其 被 遣返 之 日 起 六个月 至 三年 以内不予 签发 出境 入境 证件。
第七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外国人 拒不 接受 公安 机关 查验 其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外国人 拒不 交验 居留 证件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出生 登记 、 死亡 申报 的 ;
(四) 外国人 居留 证件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变更 的 ;
(五) 在 中国 境内 的 外国人 冒用 他人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六) 未 按照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办理 登记 的。
旅馆 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未 按照 规定 向 公安 机关 报送 外国人 住宿 登记 信息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 未经 批准 , 擅自 进入 限制 外国人 进入 的 区域 , 责令 立即 离开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对 外国人 非法 获取 的 文字 记录 、 音像 资料 、 电子数据 和 其他 物品 , 予以 收缴 或者 销毁 , 所 用 工具 予以 收缴。
外国人 、 外国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执行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限期 迁离 的 的 , 给予 警告 并 强制 迁离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给予 警告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每 非法 居留 一日 五 百元 , 总额 不 超过 一 万元 的 罚款 或者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因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未尽 到 监护 义务 , 致使 未满 十六 周岁 的 外国人 非法 居留 的 , 对 监护人 或者 其他 负有 监护 责任 的 人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九 条 容留 、 藏匿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 协助 非法 入境 、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逃避 检查 , 或者 为 非法 居留 的 外国人 违法 提供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单位 有 前款 行为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照 前款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八 十条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介绍 外国人 非法 就业 的 , 对 个人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一 人 五 千元 , 总额 不 超过 五 万元 的 罚款 ; 对 单位 处 每 非法 介绍 一 人 五 千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万元 的 罚款 ; 有 所得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非法 聘用 外国人 的 , 处 每 非法 聘用 一 人 一 万元 , 总额 不 超过 十 的 的 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 从事 与 停留 居留 事由 不 相符 的 活动 , 或者 有 其他 违反 中国 法律 、 法规 规定 , 不适宜 在 中国 境内 继续 停留 居留 情形 的 , 可以 处 限期 出境。
外国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严重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公安部 可以 处 驱逐 出境。 公安部 的 处罚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被 驱逐 出境 的 外国人 , 自 被 驱逐 出境 之 日 起 十年 内 不准 入境。
第八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扰乱 口岸 限定 区域 管理 秩序 的 ;
(二) 外国 船员 及其 随行 家属 未 办理 临时 入境 手续 登陆 的 ;
(三) 未 办理 登 轮 证件 上下 外国 船舶 的。
违反 前款 第一 项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并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 八十 三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查验 准许 擅自 出境 入境 或者 未经 批准 擅自 改变 出境 入境 口岸 的 ;
(二)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申报 员工 、 旅客 、 货物 或者 物品 等 信息 , 或者 拒绝 协助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的 ;
(三) 违反 出境 入境 边防检查 规定 上下 人员 、 装卸 货物 或者 物品 的。
出境 入境 交通 运输工具 载运 不准 出境 入境 人员 出境 入境 的 , 处 每 载运 一 人 五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交通 运输工具 负责 人 证明 其 已经 采取 合理 预防 措施 的 , 减轻 减轻 或者 免予 处罚。
第 八十 四条 交通 运输工具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其 负责 人 处 二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中国 或者 外国 船舶 未经 批准 擅自 搭 靠 外国 船舶 的 ;
(二) 外国 船舶 、 航空器 在 中国 境内 未 按照 规定 的 路线 、 航线 行驶 的 ;
(三) 出境 入境 的 船舶 、 航空器 违反 规定 驶入 对外开放 口岸 以外 地区 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 出境 入境 管理 职责 的 工作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为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外国人 签发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的 ;
(二)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审核 验放 不 符合 规定 条件 的 人员 或者 交通 运输工具 出境 入境 的 ;
(三) 泄露 在 出境 入境 管理 工作 中 知悉 的 个人 信息 , 侵害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的 ;
(四) 不 按照 规定 将 依法 收取 的 费用 、 收缴 的 罚款 及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 非法 财物 上缴 国库 的 ;
(五) 私分 、 侵占 、 挪用 罚没 、 扣押 的 款 物 或者 收取 的 费用 的 ;
(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其他 行为。
第八 十六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出入境 边防检查 机关 可以 当场 作出 处罚 决定。
第八 十七 条 对 违反 出境 入境 管理 行为 处 罚款 的 , 被 处罚 人 应当 自 收到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被 处罚 人 在 所在地 没有 固定 住所 , 不 当场收缴 罚款 事后 难以 执行 或者 在 口岸 向 指定 银行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的 , 可以 当场 收缴。
第八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九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出境 , 是 指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其他 国家 或者 地区 , 由 中国 内地 前往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由 中国 大陆 前往 台湾 地区。
Entrada significa entrar a China desde otros países o regiones, entrar a China desde la Región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Hong Kong y la Región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o, y entrar a China desde Taiwán.
外国人 , 是 指 不 具有 中国 国籍 的 人。
第九 十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同 毗邻 国家 接壤 的 省 、 自治区 可以 根据 中国 与 有关 国家 签订 的 边界 管理 协定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 对 两国 边境 接壤 地区 的 居民 往来 作出 规定。
第 九十 一条 外国 驻 中国 的 外交代表 机构 、 领事 机构 成员 以及 享有 特权 和 豁免 的 其他 外国人 , 其 入境 出境 及 停留 居留 管理 , 其他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 申请 办理 签证 、 外国人 停留 居留 证件 等 出境 入境 证件 或者 申请 办理 证件 延期 、 变更 的 , 应当 按照 规定 缴纳 签证 费 、 证件 费。
第 九十 三条 本法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 入境 出境 管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出境 入境 管理 法》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