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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quiebras empresariales de China (2006)

企业 破产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7 de Agosto, 2006

Fecha efectiva 01 de junio de 2007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 第 十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 章 管理人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九 章 和解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企业 破产 程序 , 公平 清理 债权 债务 , 保护 债权人 和 债务人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企业 法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并且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全部 债务 或者 明显 缺乏 清偿 能力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清理 债务。
企业 法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或者 有 明显 丧失 清偿 能力 可能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进行 重整。
第三 条 破产 案件 由 债务人 住所 地 人民法院 管辖。
第四 条 破产 案件 审理 程序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五 条 依照 本法 开始 的 破产 程序 , 对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外 的 财产 发生 效力。
对 外国 法院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破产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涉及 债务人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财产 , 申请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人民法院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进行 审查 , 认为 不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 不 损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 不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债权人 的 合法 权益 的 , 裁定 承认 和 执行。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破产 案件 , 应当 依法 保障 企业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追究 破产 企业 经营 管理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二 章 申请 和 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的 情形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重整 、 和解 或者 破产 清算 申请。
债务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 债权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企业 法人 已 解散 但未 清算 或者 未 清算 完毕 , 资产 不足以 清偿 债务 的 , 依法 负有 清算 责任 的 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破产 清算。
第八 条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破产 申请 , 应当 提交 破产 申请书 和 有关 证据。
破产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基本 情况 ;
(二) 申请 目的 ;
(三) 申请 的 事实 和 理由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载明 的 其他 事项。
债务人 提出 申请 的 , 还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 职工 安置 预案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 申请人 可以 请求 撤回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十 条 债权人 提出 破产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债务人。 债务人 对 申请 有 异议 的 , 应当 自 收到 人民法院 的 通知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异议 期满 之 日 起 十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除 前款 规定 的 情形 外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是否 受理。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受理 期限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债权人 提出 申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债务人 应当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会计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 情况。
第十二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不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至 破产 宣告 前 , 经 审查 发现 债务人 不 符合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裁定 驳回 申请。 申请人 对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起 上诉。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 应当 同时 指定 管理人。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裁定 受理 破产 申请 之 日 起 二 十五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通知 和 公告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申请人 、 被 申请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二)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时间 ;
(三)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 地点 和 注意 事项 ;
(四) 管理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及其 处理 事务 的 地址 ;
(五)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要求 ;
(六)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和 地点 ;
(七)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通知 和 公告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五 条 自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裁定 送达 债务人 之 日 起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承担 下列 义务 :
(一) 妥善 保管 其 占有 和 管理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根据 人民法院 、 管理人 的 要求 进行 工作 , 并 如实 回答 询问 ;
(三)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并 如实 回答 债权人 的 询问 ;
(四) 未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不得 离开 住所 地 ;
(五) 不得 新任 其他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前款 所称 有关 人员 , 是 指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经 人民法院 决定 , 可以 包括 企业 的 财务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经营 管理 人员。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对 个别 债权人 的 债务 清偿 无效。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或者 财产 持有 人 故意 违反 前款 规定 向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 使 债权人 受到 损失 的 , 不 免除 其 清偿 债务 或者 交付 财产 的 义务。
第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对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成立 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有权 决定 解除 或者 继续 履行 , 并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管理人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之日 起 二个月 内 未 通知 对方 当事人 , 或者 自 收到 对方 当事人 催告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答复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履行 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 但是 , 对方 当事人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提供 担保。 管理人 不 提供 担保 的 , 视为 解除合同。
第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财产 的 保全 措施 应当 解除 , 执行 程序 应当 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已经 开始 而 尚未 终结 的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或者 仲裁 应当 中止 ; 在 管理人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后 , 该 诉讼 或者 仲裁 继续 进行。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有关 债务人 的 民事诉讼 , 只能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第三 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 二条 管理人 由 人民法院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认为 管理人 不能 依法 、 公正 执行 职务 或者 有 其他 不能 胜任 职务 情形 的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予以 更换。
指定 管理 人和 确定 管理人 报酬 的 办法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管理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执行 职务 , 向 人民法院 报告 工作 , 并 接受 债权人 会议 和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监督。
管理人 应当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 向 债权人 会议 报告 职务 执行 情况 , 并 回答 询问。
第二十 四条 管理人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 机构 的 人员 组成 的 清算 组 或者 依法 设立 的 律师 事务所 、 会计师 事务所 、 破产 清算 事务所 等 社会 中介 机构 担任。
人民法院 根据 债务人 的 实际 情况 , 可以 在 征询 有关 社会 中介 机构 的 意见 后 , 指定 该 机构 具备 相关 专业 知识 并 取得 执业 资格 的 人员 担任 管理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管理人 :
(一) 因 故意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
(二) 曾被 吊销 相关 专业 执业 证书 ;
(三)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四) 人民法院 认为 不宜 担任 管理人 的 其他 情形。
个人 担任 管理人 的 , 应当 参加 执业 责任 保险。
第二十 五条 管理人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接管 债务人 的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
(二) 调查 债务人 财产 状况 , 制作 财产 状况 报告 ;
(三) 决定 债务人 的 内部 管理 事务 ;
(四) 决定 债务人 的 日常 开支 和 其他 必要 开支 ;
(五)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管理 和 处分 债务人 的 财产 ;
(七) 代表 债务人 参加 诉讼 、 仲裁 或者 其他 法律程序 ;
(八)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九) 人民法院 认为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的 其他 职责。
本法 对 管理人 的 职责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二十 六条 在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召开 之前 , 管理人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有 本法 第六 十九 条 规定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二 十七 条 管理人 应当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第二 十八 条 管理人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 工作 人员。
管理人 的 报酬 由 人民法院 确定。 债权人 会议 对 管理人 的 报酬 有 异议 的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第二 十九 条 管理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得 辞去 职务。 管理人 辞去 职务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许可。
第四 章 债务人 财产
第三 十条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属于 债务人 的 全部 财产 , 以及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至 破产 程序 终结 前 债务人 取得 的 财产 , 为 债务人 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一年 内 ,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一) 无偿 转让 财产 的 ;
(二) 以 明显 不合理 的 价格 进行 交易 的 ;
(三) 对 没有 财产 担保 的 债务 提供 财产 担保 的 ;
(四) 对 未 到期 的 债务 提前 清偿 的 ;
(五) 放弃 债权 的。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前 六个月 内 ,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二 条 第一 款 的 的 情形 , 仍 对 个别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的 , 管理人 有权 请求 人民法院 予以 撤销。 , ,个别 清偿 使 债务人 财产 受益 的 除外。
第三 十三 条 涉及 债务人 财产 的 下列 行为 无效 :
(一) 为 逃避 债务 而 隐匿 、 转移 财产 的 ;
(二) 虚构 债务 或者 承认 不真实 的 债务 的。
第三 十四 条 因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或者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而 的 债务人 的 财产 , 管理人 有权 追回。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尚未 完全 履行 出资 的 的 , 管理人 应当 要求 该 出资 人 缴纳 所 认缴 的 出资 , 而 不受 出资 期限 的 限制。
第三 十六 条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利用 职权 从 企业 获取 的 非 正常 收入 和 侵占 的 企业 财产 , 管理人 应当 追回。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管理人 可以 通过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为 债权人 的 的 担保 , 取回 质 物 、 留置物。
前款 规定 的 债务 清偿 或者 替代 担保 , 在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的 价值 低于 被 担保 的 债权 额 时 , 以 该 质 物 或者 留置物 当时 的 市场 价值 为 限。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占有 的 不 属于 债务人 的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可以 通过 管理人 取回。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 出卖人 已将 买卖 标的 物 向 作为 买受人 的 债务人 发运 , 债务人 尚未 收到 且未 付清 全部 价款 的 , 出卖人 可以 取回 在 运 途中 的 标的物。 但是 , 管理人 可以 支付 全部 价款 , 请求 出卖人 交付 标的 物。
第四 十条 债权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前 对 债务人 负有 债务 的 , 可以 向 管理人 主张 抵销。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抵销 :
(一)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后 取得 他人 对 债务人 的 债权 的 ;
(二) 债权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对 债务人 负担 债务 的 ; 但是 , 债权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发生 的 原因 而 负担 债务 的 除外 ;
(三)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已知 债务人 有 不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者 破产 申请 的 事实 , 对 债务人 取得 债权 的 ; 但是 , 债务人 的 债务人 因为 法律 规定 或者 有 破产 申请 一年 前所 的 的 原因 而 取得 的 的除外。
第五 章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费用 , 为 破产 费用 :
(一) 破产 案件 的 诉讼 费用 ;
(二) 管理 、 变 价 和 分配 债务人 财产 的 费用 ;
(三) 管理人 执行 职务 的 费用 、 报酬 和 聘用 工作 人员 的 费用。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发生 的 下列 债务 , 为 共 益 债务 :
(一) 因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请求 对方 当事人 履行 双方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所 产生 的 债务 ;
(二) 债务人 财产 受 无 因 管理所 产生 的 债务 ;
(三) 因 债务人 不当 得利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四) 为 债务人 继续 营业 而 应 支付 的 劳动 报酬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以及 由此 产生 的 其他 债务 ;
(五) 管理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执行 职务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
(六) 债务人 财产 致 人 损害 所 产生 的 债务。
第四 十三 条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由 债务人 财产 随时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的 , 先行 清偿 破产 费用。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所有 破产 费用 或者 共 益 债务 的 , 按照 比例 清偿。
债务人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破产 费用 的 , 管理人 应当 提请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六 章 债权 申报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债权 的 债权人 ,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应当 确定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的 期限。 债权 申报 期限 自 人民法院 发布 受理 破产 申请 公告 之 日 起 计算 , 最短 不得 少于 三十 日 , 最长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四 十六 条 未 到期 的 债权 , 在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视为 到期。
附 利息 的 债权 自 破产 申请 受理 时 起 停止 计 息。
第四 十七 条 附 条件 、 附 期限 的 债权 和 诉讼 、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债权人 可以 申报。
第四 十八 条 债权人 应当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向 管理人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的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的 的 补偿 金 , 不必申报 , 由 管理人 调查 后 列出 清单 并 予以 公示。 职工 对 清单 记载 有 的 的 , 可以 要求 管理人 更正 ; 管理人 不予 更正 的 , 职工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四 十九 条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时 , 应当 书面 说明 债权 的 数额 和 有无 财产 担保 , 并 提交 有关 证据。 申报 的 债权 是 连带 债权 的 , 应当 说明。
第五 十条 连带 债权人 可以 由 其中 一 人 代表 全体 连带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也 可以 共同 申报 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已经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或者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尚未 代替 债务人 清偿 债务 的 , 以其 对 债务人 的 将来 求偿 权 申报 债权。 但是 , 债权人 已经 向 管理人 申报 全部 债权 的 除外。
第五 十二 条 连带 债务 人数 人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的 , 其 债权人 有权 就 全部 债权 分别 在 各 破产 案件 中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三条 管理人 或者 债务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解除合同 的 , 对方 当事人 以 因 合同 解除 所 产生 的 损害 赔偿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 五十 四条 债务人 是 委托 合同 的 委托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受托人 不知 该 , , 继续 处理 委托 的 的 , 受托人 以 由此 的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五 条 债务人 是 票据 的 出票人 , 被 裁定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 该 票据 的 付款人 继续 付款 或者 承兑 的 , 付款人 以 由此 产生 的 请求 权 申报 债权。
第五 十六 条 在 人民法院 确定 的 债权 申报 期限 内 , 债权人 未 申报 债权 的 , 可以 在 破产 财产 最后 分配 前 补充 申报 ; , , 此前 已 进行 的 分配 , 不再 对其 补充 分配。 为 审查 和 确认补充 申报 债权 的 费用 , 由 补充 申报 人 承担。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不得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行使 权利。
第五 十七 条 管理人 收到 债权 申报 材料 后 , 应当 登记 造册 , 对 申报 的 债权 进行 审查 , 并 编制 债权 表。
债权 表 和 债权 申报 材料 由 管理人 保存 , 供 利害关系人 查阅。
第五 十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规定 编制 的 债权 表 , 应当 提交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核查。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无 异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确认。
债务人 、 债权人 对 债权 表 记载 的 债权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受理 破产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债权人 会议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五 十九 条 依法 申报 债权 的 债权人 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成员 , 有权 参加 债权人 会议 , 享有 表决权。
债权 尚未 确定 的 债权人 , 除 人民法院 能够 为其 行使 表决权 而 临时 确定 债权 额 的 外 , 不得 行使 表决权。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人 , 未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对于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七 项 、 第十 项 规定 的 事项 不 享有 表决权。
债权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行使 表决权。 代理人 出席 债权人 会议 ,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提交 债权人 的 授权 委托书。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有 债务人 的 职工 和 工会 的 代表 参加 , 对 有关 事项 发表 意见。
第六 十条 债权人 会议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人民法院 从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中 指定。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主持 债权人 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核查 债权 ;
(二) 申请 人民法院 更换 管理人 , 审查 管理人 的 费用 和 报酬 ;
(三) 监督 管理人 ;
(四) 选任 和 更换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
(五) 决定 继续 或者 停止 债务人 的 营业 ;
(六) 通过 重整 计划 ;
(七) 通过 和解 协议 ;
(八) 通过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方案 ;
(九)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变 价 方案 ;
(十) 通过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方案 ;
(十一) 人民法院 认为 应当 由 债权人 会议 行使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会议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议 作成 会议 记录。
第六 十二 条 第 一次 债权人 会议 由 人民法院 召集 , 自 债权 申报 期限 届满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召开。
以后 的 债权人 会议 , 在 人民法院 认为 必要 时 , 或者 管理人 、 债权人 委员会 、 占 债权 总额 四分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向 债权人 会议 主席 提议 时 召开。
第六 十三 条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管理人 应当 提前 十五 日 通知 已知 的 债权人。
第六 十四 条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通过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一 以上。 但是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债权人 认为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规定 , 损害 利益 的 的 , 可以 自 债权人 会议 作出 决议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该 决议 , 责令 债权人 会议 依法 重新 作出 决议。
债权人 会议 的 决议 , 对于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第六 十五 条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八 项 、 第九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本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 款 第十 项 所列 事项 , 经 债权人 会议 二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对 前 两款 规定 的 裁定 , 人民法院 可以 在 债权人 会议 上 宣布 或者 另行 通知 债权人。
第六 十六 条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二 分 之一 以上 的 债权人 对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条 第二款 作出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裁定 宣布 之 日 或者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该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 委员会
第六 十七 条 债权人 会议 可以 决定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债权人 委员会 由 债权人 会议 选任 的 债权人 代表 和 一名 债务人 的 职工 代表 或者 工会 代表 组成。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不得 超过 九 人。
债权人 委员会 成员 应当 经 人民法院 书面 决定 认可。
第六 十八 条 债权人 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监督 债务人 财产 的 管理 和 处分 ;
(二) 监督 破产 财产 分配 ;
(三) 提议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四) 债权人 会议 委托 的 其他 职权。
债权人 委员会 执行 职务 时 , 有权 要求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对其 职权 范围 内 的 事务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有关 文件。
管理人 、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拒绝 接受 监督 的 , 债权人 委员会 有权 就 监督 事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五 日内 作出 决定。
第六 十九 条 管理人 实施 下列 行为 , 应当 及时 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 :
(一) 涉及 土地 、 房屋 等 不动产 权益 的 转让 ;
(二) 探矿权 、 采矿 权 、 知识产权 等 财产权 的 转让 ;
(三) 全部 库存 或者 营业 的 转让 ;
(四) 借款 ;
(五) 设定 财产 担保 ;
(六) 债权 和 有价证券 的 转让 ;
(七) 履行 债务人 和 对方 当事人 均未 履行 完毕 的 合同 ;
(八) 放弃 权利 ;
(九) 担保 物 的 取回 ;
(十) 对 债权人 利益 有 重大 影响 的 其他 财产 处分 行为。
未 设立 债权人 委员会 的 , 管理人 实施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应当 及时 报告 人民法院。
第八 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 申请 和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条 债务人 或者 债权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重整。
债权人 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 清算 的 ,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 债务人 或者 出资 额占 债务人 注册 资本 十分 之一 以上 的 出资 人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至 重整 程序 终止 , 为 重整 期间。
第七 十三 条 在 重整 期间 , 经 债务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批准 , 债务人 可以 在 管理人 的 监督 下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依照 本法 规定 已 接管 债务人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 本法 规定 的 管理人 的 职权 由 债务人 行使。
第七 十四 条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可以 聘任 债务人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负责 营业 事务。
第七 十五 条 在 重整 期间 ,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的 担保 权 暂停 行使。 但是 , 担保 ​​物 有 损坏 或者 价值 明显 减少 的 可能 , 足以 危害 担保 权 人 权利 的 担保 权 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请求 恢复 行使 担保 权。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 人为 继续 营业 而 借款 的 , 可以 为该 借款 设定 担保。
第七 十六 条 债务人 合法 占有 的 他人 财产 , 该 财产 的 权利 人 在 重整 期间 要求 取回 的 , 应当 符合 事先 约定 的 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不得 请求 投资 收益 分配。
在 重整 期间 , 债务人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向 第三 人 转让 其 的 的 债务人 的 股权。 但是 , 经 人民法院 同意 的 除外。
第七 十八 条 在 重整 期间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状况 和 财产 状况 继续 恶化 , 缺乏 挽救 的 可能性 ;
(二) 债务人 有 欺诈 、 恶意 减少 债务人 财产 或者 其他 显 著 不 利于 债权人 的 行为 ;
(三) 由于 债务人 的 行为 致使 管理人 无法 执行 职务。
第二节 重整 计划 的 制定 和 批准
第七 十九 条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债务人 重整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和 债权人 会议 提交 重整 计划 草案。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 经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请求 , 有 正当 理由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期 三个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未 按期 提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八 十条 债务人 自行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债务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管理人 负责 管理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 由 管理人 制作 重整 计划 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
(二) 债权 分类 ;
(三) 债权 调整 方案 ;
(四) 债权 受偿 方案 ;
(五)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期限 ;
(六)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
(七) 有 利于 债务人 重整 的 其他 方案。
第八 十二 条 下列 各类 债权 的 债权人 参加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 依照 下列 分类 , 分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
(一)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债权 ;
(二) 债务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保险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金 ;
(三) 债务人 所欠 税款 ;
(四) 普通 债权。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时 可以 决定 在 普通 债权 组 中 设 小额 债权 组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第 八十 三条 重整 计划 不得 规定 减免 债务人 欠缴 的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 该项 费用 的 债权人 不 参加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第 八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重整 计划 草案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召开 债权人 会议 , 对 重整 计划 草案 进行 表决。
出席 会议 的 同一 表决 组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重整 计划 草案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该 组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的 , 即为 该 组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权人 会议 就 重整 计划 草案 作出 说明 , 并 回答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 的 出资 人 代表 可以 列席 讨论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债权人 会议。
重整 计划 草案 涉及 出资 人 权益 调整 事项 的 , 应当 设 出资 人 组 , 对该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八 十六 条 各 表决 组 均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时 , 重整 计划 即为 通过。
自 重整 计划 通过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批准 重整 计划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七 条 部分 表决 组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同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协商。 该 表决 组 可以 在 协商 后再 表决 一次。 双方 协商 的 结果 不得 损害其他 表决 组 的 利益。
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的 表决 组 拒绝 再次 表决 或者 再次 表决 仍未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但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债务人 或者 管理人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批准 重整 计划 : :
(一)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一 项 所列 债权 就该 特定 财产 将 获得 全额 清偿 , 其 因 延期 清偿 所受 的 损失 将 得到 公平 补偿 , 并且 其担保 权 未 受到 实质性 损害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二)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所列 债权 将 获得 全额 清偿 , 或者 相应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三) 按照 重整 计划 草案 , 普通 债权 所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 不 低于 其 在 重整 计划 草案 被 提请 批准 时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所能 获得 的 清偿 比例 , 或者 该 表决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草案 ;
(四) 重整 计划 草案 对 出资 人 权益 的 调整 公平 、 公正 , 或者 出资 人 组 已经 通过 重整 计划 草案 ;
(五) 重整 计划 草案 公平 对待 同一 表决 组 的 成员 , 并且 所 规定 的 债权 清偿 顺序 不 违反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
(六) 债务人 的 经营 方案 具有 可行性。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重整 计划 草案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裁定 批准 ,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第八 十八 条 重整 计划 草案 未 获得 通过 且未 依照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获得 批准 , 或者 已 通过 的 重整 计划 未 获得 批准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程序 , 并 宣告债务人 破产。
第三节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第八 十九 条 重整 计划 由 债务人 负责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后 , 已 接管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的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第九 十条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重整 计划 之 日 起 , 在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监督 期内 , 由 管理人 监督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在 监督 期内 , 债务人 应当 向 管理人 报告 重整 计划 执行 情况 和 债务人 财务 状况。
第 九十 一条 监督 期 届满 时 , 管理人 应当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监督 报告。 自 监督 报告 提交 之 日 起 , 管理人 的 监督 职责 终止。
管理人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监督 报告 , 重整 计划 的 利害关系人 有权 查阅。
经 管理人 申请 , 人民法院 可以 裁定 延长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监督 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批准 的 重整 计划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后 , 可以 按照 重整 计划 规定 的 同类 债权 的 清偿 条件 行使 权利。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重整 计划 的 影响。
第 九十 三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重整 计划 的 , 人民法院 经 管理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重整 计划 执行 的 , 债权人 在 重整 计划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债权人 因 执行 重整 计划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同 顺 位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重整 计划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九 十四 条 按照 重整 计划 减免 的 债务 , 自 重整 计划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九 章 和解
第九 十五 条 债务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 也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前 ,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和解。
债务人 申请 和解 , 应当 提出 和解 协议 草案。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认为 和解 申请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应当 裁定 和解 , 予以 公告 , 并 召集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和解 协议 草案。
对 债务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自 人民法院 裁定 和解 之 日 起 可以 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决议 , 由 出席 会议 的 有 表决权 的 债权人 过半数 同意 , 并且 其所 代表 的 债权 额占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总额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第九 十八 条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和解 协议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终止 和解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管理人 应当 向 债务人 移交 财产 和 营业 事务 , 并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执行 职务 的 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 协议 草案 经 债权人 会议 表决 未 获得 通过 , 或者 已经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和解 协议 未 获得 人民法院 认可 的 ,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程序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第一 百 条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的 和解 协议 , 对 债务人 和 全体 和解 债权人 均有 约束力。
和解 债权人 是 指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无 财产 担保 债权 的 人。
和解 债权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申报 债权 的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期间 不得 行使 权利 ; 在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后 , 可以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清偿 条件 行使 权利。
第一百零 一条 和解 债权人 对 债务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所 享有 的 权利 , 不受 和解 协议 的 影响。
第一百零 二条 债务人 应当 按照 和解 协议 规定 的 条件 清偿 债务。
第一百零 三条 因 债务人 的 欺诈 或者 其他 违法行为 而 成立 的 和解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无效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 在 其他 债权人 所受 清偿 同等 比例 的 范围 内 , 不予 返还。
第一百零 四条 债务人 不能 执行 或者 不 执行 和解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经 和解 债权人 请求 , 应当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 并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人民法院 裁定 终止 和解 协议 执行 的 , 和解 债权人 在 和解 协议 中 作出 的 债权 调整 的 承诺 失去 效力。 和解 债权人 因 执行 和解 协议 所受 的 清偿 仍然 有效 , 和解 债权 未受 清偿 的 部分 作为 破产 债权。
前款 规定 的 债权人 , 只有 在 其他 债权人 同 自己 所受 的 清偿 达到 同一 比例 时 , 才能 继续 接受 分配。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的 , 为 和解 协议 的 执行 提供 的 担保 继续 有效。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后 , 债务人 与 全体 债权人 就 债权 债务 的 处理 自行 的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 并 终结 破产 程序。
第一百零 六条 按照 和解 协议 减免 的 债务 , 自 和解 协议 执行 完毕 时 起 , 债务人 不再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 章 破产 清算
第一节 破产 宣告
第一百零 七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规定 宣告 债务人 破产 的 , 应当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送达 债务人 和 管理人 , 自 裁定 作出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已知 债权人 , 并 予以 公告。
债务人 被 宣告 破产 后 , 债务人 称为 破产 人 , 债务人 财产 称为 破产 财产 , 人民法院 受理 破产 申请 时 对 债务人 享有 的 债权 称为 破产 债权。
第一百零 八 条 破产 宣告 前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 并 予以 公告 :
(一) 第三 人为 债务人 提供 足额 担保 或者 为 债务人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
(二) 债务人 已 清偿 全部 到期 债务 的。
第一百零 九 条 对 破产 人 的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第一 百一 十条 享有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权利 的 债权人 行使 优先 受偿 权利 未能 完全 的 的 , 其 未 受偿 的 债权 作为 普通 债权 ; 放弃 优先 受偿 权利 的 , 其 债权作为 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 价 和 分配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管理人 应当 按照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的 或者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六 十五 条 第一 款 规定 裁定 的 破产 财产 变 价 方案 , 适时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变 价 出售 破产 财产 应当 通过 拍卖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破产 企业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变 价 出售。 企业 变 价 出售 时 , 可以 将 其中 的 无形资产 和 其他 财产 单独 变 价 出售。
按照 国家 规定 不能 拍卖 或者 限制 转让 的 财产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方式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破产 财产 在 优先 清偿 破产 费用 和 共 益 债务 后 , 依照 下列 顺序 清偿 :
(一) 破产 人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的 的补偿 金 ;
(二) 破产 人 欠缴 的 除 前 项 规定 以外 的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破产 人 所欠 税款 ;
(三) 普通 破产 债权。
破产 财产 不足以 清偿 同一 顺序 的 清偿 要求 的 , 按照 比例 分配。
破产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和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工资 按照 该 企业 职工 的 平均 工资 计算。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破产 财产 的 分配 应当 以 货币 分配 方式 进行。 但是 , 债权人 会议 另有 决议 的 除外。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拟订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 提交 债权人 会议 讨论。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人 名称 或者 姓名 、 住所 ;
(二) 参加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债权 额 ;
(三) 可供 分配 的 破产 财产 数额 ;
(四)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顺序 、 比例 及 数额 ;
(五) 实施 破产 财产 分配 的 方法。
债权人 会议 通过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后 , 由 管理人 将该 方案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认可 后 , 由 管理人 执行。
管理人 按照 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实施 多次 分配 的 , 应当 公告 本 次 分配 的 财产 额 和 债权 额。 管理人 实施 最后 分配 的 , 应当 在 公告 中 指明 , 并 载明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第二款 规定 的 事项。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对于 附 生效 条件 或者 解除 条件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管理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存 的 分 配额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未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成就 的 , 应当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 在 最后 分配 公告 日 , 生效 条件 成就 或者 解除 条件 未 成就 ,交付 给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债权人 未 受领 的 破产 财产 分 配额 , 管理人 应当 提存。 债权人 自 最后 分配 公告 之 日 起 满 二个月 仍不 领取 的 , 视为 放弃 受领 分配 的 权利 , 管理人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破产 财产 分配 时 , 对于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的 债权 , 管理人 应当 将 其 分 配额 提存。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满 二年 仍 不能 受领 分配 的 人民法院 应当将 提存 的 分 配额 分配 给 其他 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 程序 的 终结
第一 百二 十条 破产 人 无 财产 可供 分配 的 , 管理人 应当 请求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管理人 在 最后 分配 完结 后 , 应当 及时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破产 财产 分配 报告 , 并 提请 人民法院 裁定 终结 破产 程序。
人民法院 应当 自 收到 管理人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作出 是否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裁定 终结 的 , 应当 予以 公告。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管理人 应当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十 日内 , 持 人民法院 终结 破产 程序 的 裁定 , 向 破产 人 的 原 登记 机关 办理 注销 登记。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管理人 于 办理 注销 登记 完毕 的 次日 终止 执行 职务。 但是 , 存在 诉讼 或者 仲裁 未决 情况 的 除外。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自 破产 程序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四款 或者 第一 百二 十条 的 规定 终结 之 日 起 二 年内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债权人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按照破产 财产 分配 方案 进行 追加 分配 :
(一) 发现 有 依照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应当 追回 的 财产 的 ;
(二) 发现 破产 人 有 应当 供 分配 的 其他 财产 的。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 但 财产 数量 不足以 支付 分配 费用 的 , 不再 进行 追加 分配 , 由 人民法院 将 其 上交 国库。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破产 人 的 保证人 和 其他 连带 债务人 , 在 破产 程序 终结 后 , 对 债权人 依照 破产 清算 程序 未受 清偿 的 债权 , 依法 继续 承担 清偿 责任。
第十一 章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企业 董事 、 监事 或者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忠实 义务 、 勤勉 义务 , 致使 所在 企业 破产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人员 , 自 破产 程序 终结 之 日 起 三年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企业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有义务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 经 人民法院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列席 债权人 会议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拘传 , 并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规定 , 拒不 陈述 、 回答 , 或者 作 虚假 陈述 、 回答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人民法院 提交 或者 提交 不真实 的 财产 状况 说明 、 债务 清册 、 债权 清册 、 有关 财务 会计 报告 以及 职工 工资 的 支付 情况 和 社会 保险 费用 的 缴纳情况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债务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向 管理人 移交 财产 、 印章 和 账簿 、 文书 等 资料 的 , 或者 伪造 、 销毁 有关 财产 证据 材料 而使 财产 状况 不明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对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处以 罚款。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债务人 有 本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行为 , 损害 债权人 利益 的 , 债务人 的 法定 代表人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债务人 的 有关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离开 住所 地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予以 训诫 、 拘留 , 可以 依法 并处 罚款。
第一 百 三十 条 管理人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勤勉 尽责 , 忠实 执行 职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处以 罚款 ; 给 债权人 、 债务人 或者 第三 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 章 附则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本法 施行 后 , 破产 人 在 本法 公布 之 日前 所欠 职工 的 工资 和 医疗 、 伤残 补助 、 抚恤 费用 , 所欠 的 应当 划入 职工 个人 账户 的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医疗 保险 费用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支付 给 职工 的 补偿 金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的 规定 清偿 后 不足以 清偿 的 部分 , 以 本法 第一百零 九 条 规定 的 特定财产 优先 于 对该 特定 财产 享有 担保 权 的 权利 人 受偿。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在 本法 施行 前 国务院 规定 的 期限 和 范围 内 的 国有 企业 破产 破产 的 特殊 事宜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 证券 公司 、 保险公司 等 金融 机构 有 本法 第二 条 规定 情形 的 ,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对该 金融 机构 进行 重整 或者 破产 清算 的 申请。 国务院 金融 监督 管理 机构 依法 对 出现 重大 经营 风险 的 金融 机构 采取 接管 、 托管 等 措施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中止 以 该 金融 机构 为 被告 或者 被执行人 的 民事诉讼 程序 或者 执行 程序。
金融 机构 实施 破产 的 , 国务院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制定 实施 办法。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其他 法律 规定 企业 法人 以外 的 组织 的 清算 , 属于 破产 清算 的 , 参照 适用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本法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 破产 法 (试行)》 同时 废止。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de NPC.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