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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seguridad de datos de China (2021)

数据 安全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10 de junio de 2021

Fecha efectiva 01 de septiembre de 2021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tección de datos personales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数据 安全 法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数据 处理 活动 , 保障 数据 安全 , 促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 保护 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及其 安全 监管 ,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公民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数据 , 是 指 任何 以 电子 或者 其他 方式 对 信息 的 记录。
数据 处理 , 包括 数据 的 收集 、 存储 、 使用 、 加工 、 传输 、 提供 、 公开 等。
数据 安全 , 是 指 通过 采取 必要 措施 , 确保 数据 处于 有效 保护 和 合法 的 的 状态 , 以及 具备 保障 持续 安全 状态 的 能力。
第四 条 维护 数据 安全 , 应当 坚持 总体 国家 安全 观 ,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治理 体系 ,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障 能力。
第五 条 中央 国家 安全 领导 机构 负责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的 决策 和 议事 协调 , 研究 制定 、 指导 实施 国家 数据 安全 战略 和 有关 重大 方针 政策 , 统筹 协调 国家 数据 安全 的 重大 事项 和 重要 工作 , 国家 数据工作 协调 机制。
第六 条 各 地区 、 各 部门 对 本 地区 、 本 部门 工作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数据 及 数据 安全 负责。
工业 、 电信 、 交通 、 金融 、 自然资源 、 卫生 健康 、 教育 、 科技 等 主管 部门 承担 本 行业 、 本 领域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承担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国家 网 信 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负责 统筹 协调 网络 数据 安全 和 相关 监管 工作。
第七 条 国家 保护 个人 、 组织 与 数据 有关 的 权益 , 鼓励 数据 依法 合理 有效 利用 , 保障 数据 依法 有序 自由 流动 , 促进 以 数据 为 关键 要素 的 数字 经济 发展。
第八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尊重 社会公德 和 伦理 , 遵守 商业 道德 和 职业 道德 , 诚实 守信 ,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 承担 社会 责任 , 不得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 , 损害 损害个人 、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第九条 国家 支持 开展 数据 安全 知识 宣传 普及 , 提高 全 社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意识 和 水平 , 推动 有关部门 、 行业 组织 、 科研 机构 、 企业 、 个人 等 共同 参与 数据 安全 保护 工作 形成 全 社会 , ,安全 和 促进 发展 的 良好 环境。
第十 条 相关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 依法 制定 数据 安全 行为 规范 和 团体 标准 , 加强 行业 自律 , 指导 会员 加强 数据 安全 保护 , 提高 数据 安全 保护 水平 , 促进 行业 健康 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 积极 开展 数据 安全 治理 、 数据 开发 利用 等 领域 的 国际 交流 与 合作 , 参与 数据 安全 相关 国际 规则 和 的 的 制定 , 促进 数据 跨境 安全 、 自由 流动。
第十二 条 任何 个人 、 组织 都 有权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行为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投诉 、 举报。 收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投诉 、 举报人 的 相关 信息 予以 保密 , 保护 投诉 、 举报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章 数据 安全 与 发展
第十三 条 国家 统筹 发展 和 安全 , 坚持 以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促进 数据 安全 , 以 数据 安全 保障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产业 发展。
第十四 条 国家 实施 大 数据 战略 , 推进 数据 基础 设施 建设 , 鼓励 和 支持 数据 在 各 行业 、 各 领域 的 创新 应用。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数字 经济 发展 纳入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划 , 并 根据 需要 制定 数字 经济 发展 规划。
第十五 条 国家 支持 开发 利用 数据 提升 公共 服务 的 智能化 水平。 提供 智能化 公共 服务 , 应当 充分 考虑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需求 , 避免 对 老年人 、 残疾人 的 日常生活 造成 障碍。
第十六 条 国家 支持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技术 研究 , 鼓励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等 领域 的 技术 推广 和 商业 , 培育 、 发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和 数据 安全 产品 、 产业 体系。
第十七 条 国家 推进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标准 体系 建设。 国务院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 组织 制定 并 适时 修订 有关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 产品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标准 国家支持 企业 、 社会 团体 和 教育 、 科研 机构 等 参与 标准 制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促进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服务 的 发展 , 支持 数据 安全 检测 评估 、 认证 等 专业 机构 依法 开展 服务 活动。
国家 支持 有关部门 、 行业 组织 、 企业 、 教育 和 科研 机构 、 有关 专业 机构 等 在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防范 、 处置 等 方面 开展 协作。
第十九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数据 交易 管理 制度 , 规范 数据 交易 行为 , 培育 数据 交易 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 支持 教育 、 科研 机构 和 企业 等 开展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相关 教育 和 培训 , 采取 多种 方式 培养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和 数据 安全 专业 人才 , 促进 人才 交流。
第三 章 数据 安全 制度
第二十 一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 根据 数据 在 经济 社会 发展 中 的 重要 程度 , 以及 一旦 遭到 篡改 、 破坏 、 泄露 或者 非法 获取 、 非法 利用 , 对 国家 安全 、 公共 利益 或者 个人 组织 组织合法 权益 造成 的 危害 程度 , 对 数据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制定 重要 数据 目录 , 加强 对 重要 数据 的 保护。
关系 国家 安全 、 国民经济 命脉 、 重要 民生 、 重大 公共 利益 等 数据 属于 国家 核心 数据 , 实行 更加 严格 的 管理 制度。
各 地区 、 各部门应 当 按照 数据 分类 分级 保护 制度 , 确定 本 地区 、 本 部门 以及 相关 行业 、 领域 的 重要 数据 具体 目录 , 对 列入 目录 的 数据 进行 重点 保护。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集中 统一 、 高效 权威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评估 、 报告 、 信息 共享 、 监测 预警 机制。 国家 数据 安全 工作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有关部门 加强 数据 安全 风险 信息 的 获取 、 分析 、 研判 、 预警工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应急 处置 机制。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启动 应急 预案 , 采取 相应 的 应急 处置 措施 , 防止 危害 扩大 , 消除 安全 隐患 , 并 及时 向 社会 发布 与 有关的 警示 信息。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数据 安全 审查 制度 , 对 影响 或者 可能 影响 国家 安全 的 数据 活动 进行 国家 安全 审查。
依法 作出 的 安全 审查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对 与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利益 、 履行 国际 义务 相关 的 属于 管制 物 项 的 数据 依法 实施 出口 管制。
第二十 六条 任何 国家 或者 地区 在 与 数据 和 数据 开发 利用 技术 等 有关 的 投资 、 贸易 等 方面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采取 歧视 性 的 禁止 、 限制 或者 其他 类似 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对该 国家 或者 地区 对 等 ​​采取 措施。
第四 章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全 流程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 组织 开展 数据 安全 教育 培训 , 采取 相应 的 技术 措施 和 其他 必要 措施 保障 数据 安全。 , ,信息 网络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应当 在 网络 安全 等级 保护 制度 的 基础 上 , 履行 上述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明确 数据 安全 负责 人和 管理 机构 ,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以及 研究 开发 数据 新 技术 , 应当 有 利于 促进 经济 社会 发展 , 增进 人民 福祉 , 符合 社会公德 和 伦理。
第二 十九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应当 加强 风险 监测 , 发现 数据 安全 缺陷 、 漏洞 等 风险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补救 措施 ; 发生 数据 安全 事件 时 , 应当 立即 采取 处置 措施 按照 规定 规定 及时 告知 并向 有关主管 部门 报告。
第三 十条 重要 数据 的 处理 者 应当 按照 规定 对其 数据 处理 活动 定期 开展 风险 评估 , 并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报送 风险 评估 报告。
风险 评估 报告 应当 包括 处理 的 重要 数据 的 种类 、 数量 ,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的 情况 , 面临 的 数据 安全 风险 及其 应对 措施 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 信息 基础 设施 的 运营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 安全 法》 的 规定 ; 其他 数据 处理 者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运营 中 收集 和 产生 的 重要 数据 的 出境 安全 管理 办法 , 由 国家 网 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三 十二 条 任何 组织 、 个人 收集 数据 , 应当 采取 合法 、 正当 的 方式 , 不得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收集 、 使用 数据 的 目的 、 范围 有 规定 的 , 应当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目的 和 范围 内 收集 、 使用 数据。
第三 十三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提供 服务 , 应当 要求 数据 提供 方 说明 数据 来源 , 审核 交易 双方 的 身份 , 并 留存 审核 、 交易 记录。
第三 十四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提供 数据 处理 相关 服务 应当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第三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因 依法 维护 国家 安全 或者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调 取 数据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依法 进行 , 有关 组织 、 个人 应当 予以。。
第三 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 机关 根据 有关 法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协定 , 或者 按照 平等互惠 原则 , 处理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关于 提供 数据 的 请求。 非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管机关 批准 , 境内 的 组织 、 个人 不得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存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的 数据。
第五 章 政务 数据 安全 与 开放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大力 推进 电子 政务 建设 , 提高 政务 的 的 科学 性 、 准确性 、 时效 性 , 提升 运用 数据 服务 经济 社会 发展 的 能力。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需要 收集 、 使用 数据 , 应当 在 其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范围 内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 对 在 履行 职责 中 知悉 的 个人 、 个人信息 、 商业 秘密 、 保密 商务 信息 等 数据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建立 健全 数据 安全 管理 制度 , 落实 数据 安全 保护 责任 , 保障 政务 数据 安全。
第四 十条 国家 机关 委托 他人 建设 、 维护 电子 政务 系统 , 存储 、 加工 政务 数据 , 应当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程序 , 并 应当 监督 受托 方 履行 相应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受托 方 应当 依照 法律 、 规定 规定和 合同 约定 履行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 不得 擅自 留存 、 使用 、 泄露 或者 向 他人 提供 政务 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遵循 公正 、 公平 、 便民 的 原则 , 按照 规定 及时 、 准确 地 公开 政务 数据。 依法 不予 公开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制定 政务 数据 开放 目录 , 构建 统一 规范 、 互联 互通 、 安全 的 的 政务 数据 开放 平台 , 推动 政务 数据 开放 利用。
第四 十三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为 履行 法定 职责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中 , 发现 数据 处理 活动 存在 较大 安全 风险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对 有关 组织 、 个人 进行 约谈 , 并 要求 有关 组织 、 个人 采取措施 进行 整改 , 消除 隐患。
第四 十五 条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的 组织 、 个人 不 履行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 第二 十九 条 、 第三 十条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拒不 改正 或者 造成 大量 数据 泄露 等 严重 后果 的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国家 核心 数据 管理 制度 , 危害 国家 主权 、 安全 和 发展 利益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根据 情况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向 境外 提供 重要 数据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从事 数据 交易 中介 服务 的 机构 未 履行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的 义务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 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拒不 配合 数据 调 取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 主管 机关 批准 向 外国 司法 或者 执法 机构 提供 的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五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并 可以 责令 暂停 相关 业务 、 停业 整顿 、 吊销 相关 业务许可证 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数据 安全 保护 义务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 十条 履行 数据 安全 监管 职责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方式 获取 数据 ,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排除 、 限制 竞争 , 或者 损害 个人 、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 五十 三条 开展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 国家 秘密 法》 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在 统计 、 档案 工作 中 开展 数据 处理 活动 , 开展 涉及 个人 信息 的 数据 处理 活动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 五十 四条 军事 数据 安全 保护 的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另行 制定。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1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sta traducción al inglés proviene del sitio web oficial del Congreso Nacional del Pueblo de la República Popular China. En un futuro próximo, una versión en inglés más precisa traducida por nosotros estará disponible en el Portal de leyes de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