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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procedimiento penal de China (2018)

Derecho procesal penal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ngreso Nacional de Personas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octu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26 de octu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cedimiento Crimin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二 章 管辖
第三 章 回避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五 章 证据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四 编 执行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Estatutos
第一 编 总则
第一 章 任务 和 基本 原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证 刑法 的 正确 实施 , 惩罚 犯罪 , 保护 人民 , 保障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公共安全 , 维护 社会主义 社会 秩序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的 任务 , 是 保证 准确 、 及时 地 查明 犯罪 事实 , 正确 应用 法律 , 惩罚 犯罪分子 , 保障 无罪 的 人 不受 刑事 追究 , 教育 公民 自觉 遵守 法律 , 积极 同 犯罪行为 作 斗争 , 维护 社会主义 法制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保障 社会主义 建设 事业 的 顺利 进行。
第三 条 对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 拘留 、 执行 逮捕 、 预审 , 由 公安 机关 负责。 检察 、 批准 逮捕 、 检察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 提起 公诉 , 由 人民 检察院 负责。 审判 由 人民法院。 除法律 特别 规定 的 以外 , 其他 任何 机关 、 团体 和 个人 都 无权 行使 这些 权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必须 严格 遵守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依照 法律 规定 , 办理 危害 国家 安全 的 刑事 案件 , 行使 与 公安 机关 相同 的 职权。
第五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审判权 ,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独立 行使 检察权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必须 依靠 群众 , 必须 以 事实 为 根据 , 以 法律 为 准绳。 对于 一切 公民 ,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 在 法律 面前 , 不允许 有 特权 特权。
第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进行 刑事诉讼 , 应当 分工 负责 , 互相 配合 , 互相 制约 , 以 保证 准确 有效 地 执行 法律。
第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刑事诉讼 实行 法律 监督。
第九条 各 民族 公民 都有 用 本 民族 语言 文字 进行 诉讼 的 权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于 不 通晓 当地 的 的 语言 的 的 诉讼 参与 人 , 应当 为 他们 翻译。
在 少数民族 聚居 或者 多 民族 杂居 的 地区 , 应当 用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进行 审讯 , 用 当地 通用 的 文字 发布 判决书 、 布告 和 其他 文件。
第十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实行 两 审 终审 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除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以外 , 一律 公开 进行。 被告人 有权 获得 辩护 , 人民法院 有义务 保证 被告人 获得 辩护。
第十二 条 未经 人民法院 依法 判决 , 对 任何 人 都 不得 确定 有罪。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案件 , 依照 本法 实行 人民 陪审员 陪审 的 制度。
第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 依法 享有 的 辩护 权 和 其他 诉讼 权利。
诉讼 参与 人 对于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和 侦查 人员 侵犯 公民 诉讼 权利 和 人身 的 的 行为 , 有权 提出 控告。
第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 承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愿意 接受 处罚 的 ,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追究 刑事责任 , 已经 追究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或者 不 起诉 , 或者 终止 审理 , 或者 宣告 无罪 :
(一) 情节 显 著 轻微 、 危害 不大 , 不 认为 是 犯罪 的 ;
(二) 犯罪 已过 追诉 时效 期限 的 ;
(三) 经 特赦 令 免除 刑罚 的 ;
(四) 依照 刑法 告诉 才 处理 的 犯罪 ,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诉 的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的 ;
(六) 其他 法律 规定 免予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第十七 条 对于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对于 享有 外交 特权 和 豁免 权 的 外国人 犯罪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通过 外交 途径 解决。
第十八 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 我国 司法机关 和 外国 司法机关 可以 相互 请求 刑事 司法 协助。
第二 章 管辖
第十九 条 刑事 案件 的 侦查 由 公安 机关 进行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在 对 诉讼 活动 实行 法律 监督 中 发现 的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非法 搜查 等 侵犯 公民 权利 、 损害 司法 公正 的 犯罪 , 可以 由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侦查。 对于 公安 机关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重大 犯罪 案件 , 需要 由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时候 ,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 可以 由 人民 检察院 立案 侦查。
Los casos de enjuiciamiento privado son aceptados directamente por el tribunal popular.
第二十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审 普通 刑事 案件 , 但是 依照 本法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除外。
第二十 一条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下列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一) 危害 国家 安全 、 恐怖 活动 案件 ;
(二) 可能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案件。
第二十 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全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是 全国性 的 重大 刑事 案件。
第二十 四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审判 下级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下级 人民法院 认为 案情 重大 、 复杂 需要 由 上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的 第一审 刑事 案件 , 可以 请求 移送上 一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由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如果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由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几个 同级 人民法院 都 有权 管辖 的 案件 , 由 最初 受理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移送 主要 犯罪 地 的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七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管辖 不明 的 案件 , 也 可以 指定 下级 人民法院 将 案件 移送 其他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 十八 条 专门 人民法院 案件 的 管辖 另行 规定。
第三 章 回避
第二 十九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自行 回避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他 的 近 亲属 和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担任 过 本案 的 证人 、 鉴定 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
(四)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处理 案件 的。
第三 十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不得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的 请客 送礼 , 不得 违反 规定 会见 当事人 及其 委托 的 人。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 应当 分别 由 院长 、 检察 长 、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 院长 的 回避 , 由 本院 审判 委员会 决定 ; 检察 长 和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的 回避 ,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委员会 决定。
对 侦查 人员 的 回避 作出 决定 前 , 侦查 人员 不能 停止 对 案件 的 侦查。
对 驳回 申请 回避 的 决定 ,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申请 复议 一次。
第三 十二 条 本章 关于 回避 的 规定 适用 于 书记员 、 翻译 人员 和 鉴定 人。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依照 本章 的 规定 要求 回避 、 申请 复议。
第四 章 辩护 与 代理
第三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除 自己 行使 辩护 权 以外 , 还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作为 辩护人。 下列 的 人 可以 被 委托 为 辩护人 :
(一) 律师 ;
(二) 人民 团体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所在 单位 推荐 的 人 ;
(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亲友。
正在 被 执行 刑罚 或者 依法 被 剥夺 、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被 开除 公职 和 被 吊销 律师 、 公证 员 执业 证书 的 人 , 不得 担任 辩护人 , 但 系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监护人 、 近 亲属 的 除外。
第三 十四 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 被 侦查 机关 第 一次 讯问 或者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日 , ,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在 侦查 期间 , 只能 委托 律师 作为 辩护人。 被告人 有权 随时 委托 辩护人。
侦查 机关 在 第 一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或者 对 犯罪 嫌疑 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时候 ,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 应当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人民法院 自 受理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期间 要求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机关 应当 及时 转达 其 要求。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押 的 , 也 可以 由其 监护人 、 近 亲属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辩护人 接受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后 , 应当 及时 告知 办理 案件 的 机关。
第三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因 经济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提出 申请。 对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指派 律师 为其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三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看守所 等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 法律 援助 机构 没有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的 , 由 值班 律师 为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程序 选择 建议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看守所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律师 , 并 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约见 值班 律师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七 条 辩护人 的 责任 是 根据 事实 和 法律 , 提出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 罪轻 或者 减轻 、 免除 其 刑事责任 的 材料 和 意见 , 维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和 其他合法 权益。
第三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为 犯罪 嫌疑 人 提供 法律 帮助 ; 代理 申诉 、 控告 ;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 侦查 侦查 机关 了解 犯罪 嫌疑 人 的 的 罪名 和 案件 有关 情况 , 提出 意见。
第三 十九 条 辩护 律师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也 可以 同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和 通信。
辩护 律师 持 律师 执业 证书 、 律师 事务所 证明 和 委托书 或者 法律 援助 公函 要求 会见 的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 看守所 应当 及时 安排 会见 , 至 迟 不得 超过 四十 八小时。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在 侦查 期间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经 侦查 机关 许可。 上述 案件 , 侦查 机关 应当 事先 通知 看守所。
辩护 律师 会见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 提供 法律 咨询 等 ;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可以 向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核实 有关 证据。 辩护 律师 会见 嫌疑 人、 被告人 时 不 被 监听。
辩护 律师 同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会见 、 通信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三款 、 第四款 的 规定。
第四 十条 辩护 律师 自 人民 检察院 对 案件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本案 的 案卷 材料。 其他 辩护人 经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许可 , 也 可以 查阅 、 摘抄 、 复制 上述 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 认为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期间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收集 的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无罪 或者 罪轻 的 证据 材料 未 提交 的 , 有权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调 取。
第四 十二 条 辩护人 收集 的 有关 犯罪 嫌疑 人 不在 犯罪 现场 、 未 达到 刑事责任 年龄 、 属于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证据 , 应当 及时 告知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第四 十三 条 辩护 律师 经 证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同意 , 可以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 也 可以 申请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收集 、 调 取 证据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通知 证人 出庭作证。
辩护 律师 经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许可 , 并且 经 被害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被害人 的 的 证人 同意 , 可以 向 他们 收集 与 本案 有关 的 材料。
第四 十四 条 辩护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 不得 帮助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不得 威胁 、 引诱 证人 作伪证 以及 进行 其他 干扰 司法机关 诉讼 活动 的 行为。
违反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 辩护人 涉嫌 犯罪 的 , 应当 由 办理 辩护人 所 承办 案件 的 侦查 机关 以外 的 侦查 机关 办理。 辩护人 是 律师 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所 在 的 律师 事务所 所属 所属律师 协会。
第四 十五 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被告人 ​​可以 拒绝 辩护人 继续 为 他 辩护 , 也 可以 另行 委托 辩护人 辩护。
第四 十六 条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自 案件 移送 审查 起诉 之 日 起 ,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自诉 案件 的 人 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有权 随时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材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 受理 自诉 案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内 , 应当 告知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有权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第四 十七 条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参照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执行。
第四 十八 条 辩护 律师 对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的 委托人 的 有关 情况 和 信息 , 有权 予以 保密。 但是 , 辩护 律师 在 执业 活动 中 知悉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人 , 准备 或者 正在 实施 危害 国家 安全 、公共安全 以及 严重 危害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犯罪 的 , 应当 及时 告知 司法机关。
第四 十九 条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及其 工作 人员 阻碍 其 依法 行使 诉讼 权利 的 , 向 向 同级 或者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或者 控告。 人民 检察院 对 申诉或者 控告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 情况 属实 的 ,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五 章 证据
第五 十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 都是 证据。
证据 包括 :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 检查 、 辨认 、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人民 检察院 承担 , 自诉 案件 中 被告人 有罪 的 举证 责任 由 自诉 人 承担。
第五 十二 条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 必须 依照 法定 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犯罪 情节 轻重 的 各种 证据。 严禁 刑讯逼供 和 以 威胁 、 引诱 、 欺骗以及 其他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 不得 强迫 任何 人 证实 自己 有罪。 必须 保证 一切 与 案件 有关 或者 了解 案情 的 公民 , 有 客观 地 充分 地 提供 证据 的 条件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可以 吸收 他们 调查。
第 五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人民 检察院 起诉书 、 人民法院 判决书 , 必须 忠实 于 事实 真象。 故意 隐瞒 事实 真象 的 , 应当 追究 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有权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 调 取 证据。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行政 机关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过程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对 涉及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的 证据 , 应当 保密。
凡是 伪造 证据 、 隐匿 证据 或者 毁灭 证据 的 , 无论 属于 何方 , 必须 受 法律 追究。
第五 十五 条 对 一切 案件 的 判处 都要 重 证据 , 重 调查 研究 , 不 轻信 口供。 只有 被告人 供述 ,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 没有 被告人 供述 证据 确实 、充分 的 , 可以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和 处以 刑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应当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第五 十六 条 采用 刑讯逼供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供述 和 采用 暴力 、 威胁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 应当 予以 排除。 收集 物证 、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 可能严重 影响 司法 公正 的 ,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在 侦查 、 审查 起诉 、 审判 时 发现 有 应当 排除 的 证据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排除 , 不得 作为 起诉 意见 、 起诉 决定 和 判决 的 依据。
第五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接到 报案 、 控告 、 举报 或者 发现 侦查 人员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的 , 应当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确 有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应当 提出 纠正 意见 ; 构成 ,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当事人 及其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对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申请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证据 的 , 应当 提供 相关 线索 或者 材料。
第五 十九 条 在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进行 法庭 调查 的 过程 中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加以 证明。
现有 证据 材料 不能 证明 证据 收集 的 合法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请 人民法院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人民法院 可以 通知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有关 侦查 人员 或者 其他 人员也 可以 要求 出庭 说明 情况。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有关 人员 应当 出庭。
第六 十条 对于 经过 法庭 审理 ,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对 有关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六十一条 证人 证言 必须 在 法庭 上 经过 公诉人 、 被害人 和 被告人 、 辩护人 双方 质证 并且 查实 以后 ,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法庭 查明 证人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的 时候 ,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作证 的 义务。
生理 上 、 精神上 有 缺陷 或者 年幼 , 不能 辨别 是非 、 不能 正确 表达 的 人 , 不能 作证 人。
第六 十三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 十四 条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毒品 犯罪 等 案件 ,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的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取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采取 不 暴露 外貌 、 真实 声音 等 出庭作证 措施 ;
(三)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四)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五)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认为 因 在 诉讼 中 作证 ,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的 人身 安全 面临 危险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请求 予以 保护。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保护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六 十五 条 证人 因 履行 作证 义务 而 支出 的 交通 、 住宿 、 就餐 等 费用 , 应当 给予 补助。 证人 作证 的 补助 列入 司法机关 业务 经费 , 由 同级 政府 财政 予以 保障。
有 工作 单位 的 证人 作证 , 所在 单位 不得 克扣 或者 变相 克扣 其 工资 、 奖金 及 其他 福利待遇。
第六 章 强制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根据 案件 情况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拘传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六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取保候审 :
(一) 可能 判处 管制 、 拘役 或者 独立 适用 附加 刑 的 ;
(二) 可能 判处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三)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采取 取保候审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四) 羁押 期限 届满 ,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取保候审 的。
取保候审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六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决定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 应当 责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提出 保证人 或者 交纳 保证金。
第六 十九 条 保证人 必须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与 本案 无 牵连 ;
(二) 有 能力 履行 保证 义务 ;
(三) 享有 政治 权利 , 人身自由 未 受到 限制 ;
(四) 有 固定 的 住处 和 收入。
第七 十条 保证人 应当 履行 以下 义务 :
(一) 监督 被保证人 遵守 本法 第七十一条 的 规定 ;
(二) 发现 被保证人 可能 发生 或者 已经 发生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被保证人 有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行为 , 保证人 未 履行 保证 义务 的 , 对 保证人 处以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
(二) 住址 、 工作 单位 和 联系 方式 发生 变动 的 ,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向 执行 机关 报告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可以 根据 案件 情况 , 责令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遵守 以下 一项 或者 多项 规定 :
(一) 不得 进入 特定 的 场所 ;
(二) 不得 与 特定 的 人员 会见 或者 通信 ;
(三) 不得 从事 特定 的 活动 ;
(四)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取保候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 已 交纳 保证金 的 , 没收 部分 或者 全部 保证金 , 并且 区别 情形 , 责令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具 结 悔过 , 重新 交纳 保证金 、 提出 保证人 , 或者 监视居住 、 予以 逮捕。
对 违反 取保候审 规定 ,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二 条 取保候审 的 决定 机关 应当 综合 考虑 保证 诉讼 活动 正常 进行 的 需要 , 被 取保候审 人 的 社会 危险 性 , 案件 的 性质 、 情节 , 可能 判处 刑罚 的 轻重 , 被 取保候审 的 的 经济 状况 等情况 , 确定 保证金 的 数额。
提供 保证金 的 人 应当 将 保证金 存入 执行 机关 指定 银行 的 专门 账户。
第七 十三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取保候审 期间 未 违反 本法 第七十一条 规定 的 , 取保候审 结束 的 时候 , 凭 解除 取保候审 的 通知 或者 有关 法律 文书 到 银行 领取 退还 的。。
第七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监视 居住 :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
(四) 因为 案件 的 特殊 情况 或者 办理 案件 的 需要 ,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更为 适宜 的 ;
(五) 羁押 期限 届满 , 案件 尚未 办结 , 需要 采取 监视 居住 措施 的。
对 符合 取保候审 条件 ,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不能 提出 保证人 , 也不 交纳 保证金 的 , 可以 监视 居住。
监视 居住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七 十五 条 监视 居住 应当 在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住处 执行 ; 无 固定 的 的 ,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对于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在 住处 执行 可能 有碍 的 的,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 也 可以 在 指定 的 居所 执行。 但是 , 不得 在 羁押 场所 、 专门 的 办案 场所 执行。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执行 监视 居住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监视 居住 人 的 家属。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 适用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人民 检察院 对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决定 和 执行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第七 十六 条 指定 居所 监视 居住 的 期限 应当 折抵 刑期。 被 判处 管制 的 , 监视 居住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 被 判处 拘役 、 有期徒刑 的 , 监视 居住 二 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遵守 以下 规定 :
(一)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离开 执行 监视 居住 的 处所 ;
(二) 未经 执行 机关 批准 不得 会见 他人 或者 通信 ;
(三) 在 传讯 的 时候 及时 到案 ;
(四)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干扰 证人 作证 ;
(五) 不得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六) 将 护照 等 出入境 证件 、 身份证 件 、 驾驶 证件 交 执行 机关 保存。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 需要 予以 逮捕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先行 拘留。
第七 十八 条 执行 机关 对 被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可以 采取 电子 监控 、 不定期 检查 等 监视 方法 对其 遵守 监视 居住 规定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在 侦查 期间 可以 对 被 监视 居住的 犯罪 嫌疑 人 的 通信 进行 监控。
第七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取保候审 最长 不得 超过 十 二个月 , 监视 居住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在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间 , 不得 中断 对 案件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理。 对于 发现 不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期限 届满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解除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人和 有关 单位。
第八 十条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必须 经过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人民法院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审 尚 不足以 防止 发生 下列 社会 危险 性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
(一) 可能 实施 新 的 犯罪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或者 社会 秩序 的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四) 可能 对 被害人 、 举报人 、 控告 人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五) 企图 自杀 或者 逃跑 的。
批准 或者 决定 逮捕 , 应当 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涉嫌 犯罪 的 性质 、 情节 , 认罪 认 罚 等 情况 , 作为 是否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性 的 考虑 因素。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 或者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 可能 判处 徒刑 以上 刑罚 , 曾经 故意 犯罪 或者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予以 逮捕。
被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违反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予以 逮捕。
第八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对于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 如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先行 拘留 :
(一) 正在 预备 犯罪 、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被害人 或者 在场 亲眼 看见 的 人 指 认 他 犯罪 的 ;
(三) 在 身边 或者 住处 发现 有 犯罪 证据 的 ;
(四) 犯罪 后 企图 自杀 、 逃跑 或者 在逃 的 ;
(五) 有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可能 的 ;
(六)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七) 有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重大 嫌疑 的。
第 八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在 异地 执行 拘留 、 逮捕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 被 拘留 、 逮捕 人 所在地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第 八十 四条 对于 有 下列 情形 的 人 , 任何 公民 都 可以 立即 扭送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处理 :
(一) 正在 实行 犯罪 或者 在 犯罪 后 即时 被 发觉 的 ;
(二) 通缉 在案 的 ;
(三) 越狱 逃跑 的 ;
(四) 正在 被 追捕 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 机关 拘留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拘留证。
拘留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拘留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除 无法 通知 或者 涉嫌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通知 可能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以外 , 应当 在 拘留 二十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有碍 侦查 的 情形 消失 以后 ,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拘留 人 的 家属。
第八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 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要求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写出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必要 的 时候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派人 参加 公安机关 对于 重大 案件 的 讨论。
第八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一) 对 是否 符合 逮捕 条件 有 疑问 的 ;
(二) 犯罪 嫌疑 人 要求 向 检察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
(三) 侦查 活动 可能 有 重大 违法行为 的。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 可以 询问 证人 等 诉讼 参与 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第八 十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犯罪 嫌疑 人 由 检察 长 决定。 重大 案件 应当 提交 检察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第九 十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应当 根据 情况 分别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对于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执行 , 并且 将 执行 及时 通知人民 检察院。 对于 不 批准 逮捕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说明 理由 ,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应当 同时 通知 公安 机关。
第 九十 一条 公安 机关 对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三 日 以内 , 提请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在 特殊 情况 下 ,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四日 四日。
对于 流窜 作案 、 多次 作案 、 结伙 作案 的 重大 嫌疑 分子 , 提请 审查 批准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至 三十 日。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自 接到 公安 机关 提请 批准 逮捕 书 后 的 七日 以内 , 作出 批准 逮捕 或者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检察院 不 不 批准 逮捕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接到 通知 后 立即 释放 , 并且 将 情况 及时通知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 机关 对 人民 检察院 不 批准 逮捕 的 决定 , 认为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可以 要求 复议 , 但是 必须 将 被 拘留 的 人 立即 释放。 如果 意见 不 被 接受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立即 复核 , 作出 是否 变更 的 决定 ,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逮捕 人 的 时候 , 必须 出示 逮捕证。
逮捕 后 , 应当 立即 将 被 逮捕 人 送 看守所 羁押。 除 无法 通知 的 以外 , 应当 在 逮捕 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 通知 被 逮捕 人 的 家属。
第九 十四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各自 决定 逮捕 的 人 , 公安 机关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逮捕 的 人 , 都 必须 在 逮捕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逮捕 的 , ,必须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九 十五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逮捕 后 , 人民 检察院 仍 应当 对 羁押 的 必要性 进行 审查。 对 不需要 继续 羁押 的 , 应当 建议 予以 释放 或者 变更 强制 措施。 有关 机关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将 处理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九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如果 发现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不当 的 , 应当 及时 撤销 或者 变更。 公安 机关 释放 被 逮捕 的 人 或者 变更 逮捕 的 的 , 应当 通知 原批准 的 人民 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有权 申请 变更 强制 措施。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 不同意 变更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不 同意 的 理由。
第九 十八 条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案件 , 不能 在 本法 规定 的 侦查 羁押 、 审查 起诉 、 一审 、 二审 期限 内 办结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予以 释放 ; 需要 继续查证 、 审理 的 , 对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可以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应当 予以 释放 、 解除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或者 依法 变更 强制 措施。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或者 辩护人 对于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的 , 有权 要求 解除 强制 措施。
第一 百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批准 逮捕 工作 中 , 如果 发现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活动 有 违法 情况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予以 纠正 ,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纠正 情况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七 章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一条 被害人 由于 被告人 的 犯罪 行为 而 遭受 物质 损失 的 , 在 刑事诉讼 过程 中 , 有权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如果 是 国家财产 、 集体 财产 遭受 损失 的 ,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提起 附带 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 二条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采取 保全 措施 , 查封 、 扣押 或者 冻结 的 财产。 附带 民事诉讼 原告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采取 保全 措施。 , 采取 保全 措施 ,适用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百零 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 或者 根据 物质 损失 情况 作出 判决 、 裁定。
第一百零 四条 附带 民事诉讼 应当 同 刑事 案件 一并 审判 , 只有 为了 防止 刑事 案件 审判 的 过分 迟延 , 才 可以 在 刑事 案件 审判 后 , 由 同一 审判 组织 继续 审理 附带 民事诉讼。
第八 章 期间 、 送达
第一百零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计算。
期间 开始 的 时 和 日 不算 在 期间 以内。
法定 期间 不 包括 路途 上 的 时间。 上 诉状 或者 其他 文件 在 期满 前 已经 交 邮 的 , 不算 过期。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为 节假日 的 , 以 节假日 后 的 第一 日 为 期满 日期 , 但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在押 期间 , 应当 至 期满 之 日 为止 , 不得 因 节假日 而 延长。
第一百零 六条 当事人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或者 有 其他 正当 理由 而 耽误 期限 的 , 在 障碍 消除 后 五日 以内 , 可以 申请 继续 进行 应当 在 期满 以前 完成 的 诉讼 活动。
前款 申请 是否 准许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第一百零 七 条 送达 传票 、 通知书 和 其他 诉讼 文件 应当 交给 收件人 本人 ; 如果 本人 不在 , 可以 交给 他 的 成年 家属 或者 所在 单位 的 负责 人员 代收。
收件人 本人 或者 代收 人 拒绝 接收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时候 , 送达 人 可以 邀请 的 的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到场 , 说明 情况 , 把 文件 留 在 他 的 住处 , 在 送达 证 上 记明 拒绝 的 事由 、 送达 的 日期 , 由 送达 人 签名 , 即 认为 已经 送达。
第九 章 其他 规定
第一百零 八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意 是 :
(一) “侦查” 是 指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刑事 案件 , 依照 法律 进行 的 收集 证据 、 查明 案情 的 工作 和 有关 的 强制性 措施 ;
(二) “当事人” 是 指 被害人 、 自诉 人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
(三) “法定代理人” 是 指 被 代理人 的 父母 、 养父母 、 监护人 和 负有 保护 责任 的 机关 、 团体 的 代表 ;
(四) “诉讼 参与 人” 是 指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 诉讼 代理人 、 辩护人 、 证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
(五) “诉讼 代理人” 是 指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和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委托 代为 参加 诉讼 的 人 ;
(六) “近 亲属” 是 指 夫 、 妻 、 父 、 母 、 子 、 女 、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 提起 公诉
第一 章 立案
第一百零 九 条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 立案 侦查。
第一 百一 十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发现 有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有 权利 也 有义务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报案 或者 举报。
被害人 对 侵犯 其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犯罪 事实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有权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报案 控告。 ## La víctima tendrá derecho a denunciar un delito que infrinja su o derechos de propiedad o acusar a un sospechoso de un delito de este tipo ante una autoridad de seguridad pública, una fiscalía del pueblo o un tribunal del pueblo.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都 应当 接受。 对于 不 属于 自己 管辖 的 , 应当 移送 主管 机关 处理 , 并且 通知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 对于 不 属于 管辖 而又必须 采取 紧急 措施 的 , 应当 先 采取 紧急 措施 , 然后 移送 主管 机关。
犯罪 人 向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自首 的 , 适用 第三款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可以 用 书面 或者 口头 提出。 接受 口头 报案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写成 笔录 , 经 宣读 无误 后 , 由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或者 或者盖章。
接受 控告 、 举报 的 工作 人员 , 应当 向 控告 人 、 举报人 说明 诬告 应负 的 法律 责任。 但是 , 只要 不是 捏造 事实 , 伪造 证据 , 即使 控告 、 举报 的 事实 有出入 , 甚至 是 错 告 的 , 也要和 诬告 严格 加以 区别。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人民法院 应当 保障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及其 近 亲属 的 安全。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如果 不愿 公开 自己 的 姓名 和 报案 、 控告 、 举报 的 行为 , 应当为 他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对于 报案 、 控告 、 举报 和 的 材料 , 应当 按照 管辖 范围 , 迅速 进行 审查 , 认为 有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应当 立案 ; 认为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犯罪 事实 显 著 轻微 , 不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时候 , 不予 立案 , 并且 将 不 立案 的 原因 通知 控告 人。 控告 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申请 复议。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的 , 或者 被害人 认为 公安 机关 对 应当 立案 侦查 的 案件 而不 立案 侦查 ,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的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要求公安 机关 说明 不 立案 的 理由。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公安 机关 不 立案 理由 不能 成立 的 , 应当 通知 公安 机关 立案 , 公安 机关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立案。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对于 自诉 案件 , 被害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直接 起诉。 被害人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能力 的 , 被害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受理。
第二 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刑事 案件 , 应当 进行 侦查 , 收集 、 调 取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 罪轻 或者 罪 重 的 证据 材料。 对 现行犯 或者 重大 嫌疑 分子 可以 依法 先行拘留 , 对 符合 逮捕 条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依法 逮捕。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经过 侦查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有 犯罪 事实 的 案件 , 应当 进行 预审 , 对 收集 、 调 取 的 证据 材料 予以 核实。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利害关系人 对于 司法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有权 向该 机关 申诉 或者 控告 :
(一) 采取 强制 措施 法定 期限 届满 , 不 予以 释放 、 解除 或者 变更 的 ;
(二) 应当 退还 取保候审 保证金 不 退还 的 ;
(三) 对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采取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的 ;
(四) 应当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不 解除 的 ;
(五) 贪污 、 挪用 、 私分 、 调换 、 违反 规定 使用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受理 申诉 或者 控告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处理。 对 处理 不服 的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的 案件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对 申诉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 情况 属实, 通知 有关 机关 予以 纠正。
第二节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必须 由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侦查 人员 进行 进行。 的 时候 , 侦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犯罪 嫌疑 人 被 送交 看守所 羁押 以后 , 侦查 人员 对其 进行 讯问 , 应当 在 看守所 内 进行。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对 不需要 逮捕 、 拘留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可以 传唤 到 犯罪 嫌疑 人 所在 市 、 县内 的 指定 或者 到 到 他 的 住处 进行 讯问 , 但是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文件。 对 在 现场 发现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 可以 口头 传唤 , 但 应当 在 讯问 笔录 中 注明。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十二 小时 ; 案情 特别 重大 、 复杂 , 需要 采取 拘留 、 逮捕 措施 的 , 传唤 、 拘传 持续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二十 四 小时。
不得 以 连续 传唤 、 拘传 的 形式 变相 拘禁 犯罪 嫌疑 人。 传唤 、 拘传 犯罪 嫌疑 , , 应当 保证 犯罪 嫌疑 人 的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一 百二 十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首先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是否 有 犯罪 行为 , 让 他 陈述 的 的 情节 或者 无罪 的 辩解 , 然后 向 他 提出 问题。 犯罪 嫌疑 人 侦查 侦查人员 的 提问 , 应当 如实 回答。 但是 对 与 本案 无关 的 问题 , 有 拒绝 回答 的 权利。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应当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可以 从宽 处理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讯问 聋 、 哑 的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的 人 参加 , 并且 将 这种 情况 记 明 笔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讯问 笔录 应当 交 犯罪 嫌疑 人 核对 , 对于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向 他 宣读。 如果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 犯罪 嫌疑 人 可以 提出 补充 或者 改正。 犯罪 嫌疑 人 承认 没有 错误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人员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上 签名。 犯罪 嫌疑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供述 的 , 应当 准许。 必要 的 时候 , 侦查 人员 也 可以 要 犯罪 嫌疑 人 亲笔 书写 供词。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在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的 时候 , 可以 对 讯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像 ; 对于 可能 判处 、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其他 重大 犯罪 案件 , 应当 对 讯问 过程 进行 录音 或者。。
录音 或者 录像 应当 全程 进行 , 保持 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侦查 人员 询问 证人 , 可以 在 现场 进行 , 也 可以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通知 证人 到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提供 证言 在现场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 到 证人 所在 单位 、 住处 或者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询问 证人 , 应当 出示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询问 证人 应当 个别 进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询问 证人 , 应当 告知 他 应当 如实 地 提供 证据 、 证言 和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要 负 的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本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 也 适用 于 询问 证人。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本 节 各 条 规定。
第四节 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侦查 人员 对于 与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 尸体 应当 进行 勘验 或者 检查。 在 的 的 时候 , 可以 指派 或者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 , 在 侦查 人员 的 主持 下 进行勘验 、 检查。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都有 义务 保护 犯罪 现场 , 并且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派员 勘验。
第一 百 三十 条 侦查 人员 执行 勘验 、 检查 , 必须 持有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公安 机关 的 证明 文件。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死因 不明 的 尸体 , 公安 机关 有权 决定 解剖 , 并且 通知 死者 家属 到场。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为了 确定 被害人 、 犯罪 嫌疑 人 的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 可以 对 人身 进行 检查 , 可以 提取 指纹 信息 , 采集 血液 、 尿液 等 生物 样本。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拒绝 检查 , 侦查 人员 认为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强制 检查。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勘验 、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勘验 、 检查 的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对 公安 机关 的 勘验 、 检查 , 认为 需要 复 验 、 复查 时 ,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复 验 、 复查 , 并且 可以 派 检察 人员 参加。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进行 侦查 实验。
侦查 实验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侦查 实验 , 禁止 一切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人格 或者 有伤风化 的 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 查获 犯罪 人 , 侦查 人员 可以 对 犯罪 嫌疑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罪犯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 人 的 身体 、 物品 、 住处 和 其他 有关 的 地方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 有义务 按照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的 要求 , 交出 可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等 证据。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进行 搜查 , 必须 向 被 搜查 人 出示 搜查证。
在 执行 逮捕 、 拘留 的 时候 , 遇有 紧急 情况 , 不 另 用 搜查证 也 可以 进行 搜查。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在 搜查 的 时候 , 应当 有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搜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一 百 四十 条 搜查 的 情况 应当 写成 笔录 , 由 侦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 邻居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如果 被 搜查 人 或者 他 的 家属 在逃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六节 查封 、 扣押 物证 、 书 证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在 侦查 活动 中 发现 的 可用 以 证明 犯罪 嫌疑 人 有罪 或者 无罪 的 各种 财物 、 文件 , 应当 查封 、 扣押 ; 与 案件 无关 的 财物 、 文件 , 不得 查封 、 扣押。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要 妥善 保管 或者 封存 , 不得 使用 、 调换 或者 损毁。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查封 、 扣押 财物 、 文件 持有 人 查点 清楚 ,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 由 侦查 人员 、 见证人 和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一份 交给 持有 人 , 另 一份 附卷 备查。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侦查 人员 认为 需要 扣押 犯罪 嫌疑 人 的 邮件 、 电报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 即可 通知 邮电 机关 将 有关 的 邮件 、 电 报检 交 扣押。
不需要 继续 扣押 的 时候 , 应 即 通知 邮电 机关。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查询 、 冻结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犯罪 嫌疑 人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已 被 的 的 , 不得 重复 冻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对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文件 、 邮件 、 电报 或者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 债券 、 股票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经 查明 确实 与 案件 无关 的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解除查封 、 扣押 、 冻结 , 予以 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需要 解决 案件 中 某些 专门 性 问题 的 时候 , 应当 指派 、 ​​聘请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进行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鉴定 人 进行 鉴定 后 , 应当 写出 意见 , 并且 签名。
鉴定 人 故意 作 虚假 鉴定 的 ,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侦查 机关 应当 将 用作 证据 的 鉴定 意见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如果 犯罪 嫌疑 人 、 被害人 提出 申请 , 可以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作 精神病 鉴定 的 期间 不 计入 办案 期限。
第八节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条 公安 机关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 黑社会 性质 的 组织 犯罪 、 毒品 犯罪 犯罪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社会 的 犯罪 案件 ,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经过 批准 批准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在 立案 后 , 对于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严重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利 的 重大 犯罪 , ,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经过 严格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追捕 被 通缉 或者 批准 、 决定 逮捕 的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经过 批准 , 可以 采取 追捕 所 必需 的 技术 侦查 措施。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批准 决定 应当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确定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种类 和 适用 对象。 批准 决定 自 签发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有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的 ,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复杂 、 疑难 案件 , 期限 届满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的 , 经过 批准 , 有效期 可以 延长 ,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必须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措施 种类 、 适用 对象 和 期限 执行。
侦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应当 保密 ; 对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与 案件 的 的 材料 , 必须 及时 销毁。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获取 的 材料 , 只能 用于 对 犯罪 的 侦查 、 起诉 和 审判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公安 机关 依法 采取 技术 侦查 措施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配合 , 并对 有关 情况 予以 保密。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决定 , 可以 由 有关 人员 隐匿 其 身份 实施 侦查。 但是 , 不得 诱使 他人 犯罪 , 不得 采用 可能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发生重大 人身 危险 的 方法。
对 涉及 给付 毒品 等 违禁 品 或者 财物 的 犯罪 活动 , 公安 机关 根据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可以 依照 规定 实施 控制 下 交付。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照 本 节 规定 采取 侦查 措施 收集 的 材料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如果 使用 该 证据 可能 危及 有关 人员 的 人身 安全 , 或者 可能 产生 其他 严重 后果 的 , 应当 采取 暴露 暴露有关 人员 身份 、 技术 方法 等 保护 措施 ,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对 证据 进行 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应当 逮捕 的 犯罪 嫌疑 人 如果 在逃 , 公安 机关 可以 发布 通缉 令 , 采取 有效 措施 , 追捕 归案。
各级 公安 机关 在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以内 , 可以 直接 发布 通缉 令 ; 超出 自己 管辖 的 地区 , 应当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机关 发布。
第十节 侦查 终结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逮捕 后 的 侦查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个月。 案情 复杂 、 期限 届满 不能 终结 的 案件 , 可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延长 一个月。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因为 特殊 原因 , 在 较长时间内 不宜 交付 审判 的 特别 重大 复杂 的 案件 , 由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报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延期 审理。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下列 案件 在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一) 交通 十分 不便 的 边远 地区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二) 重大 的 犯罪 集团 案件 ;
(三) 流窜 作案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
(四) 犯罪 涉及 面 广 , 取证 困难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对 犯罪 嫌疑 人 可能 判处 十年 有期徒刑 以上 刑罚 ,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规定 延长 期限 届满 , 仍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检察院 批准或者 决定 , 可以 再 延长 二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条 在 侦查 期间 , 发现 犯罪 嫌疑 人 另有 重要 罪行 的 , 自 发现 之 日 起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的 规定 重新 计算 侦查 羁押 期限。
犯罪 嫌疑 人 不讲 真实 姓名 、 住址 , 身份 不明 的 , 应当 对其 身份 进行 调查 , 侦查 羁押 期限 自 查清 其 身份 之 日 起 计算 , 但是 不得 停止 对其 犯罪 行为 的 侦查 取证 对于 犯罪 犯罪 清楚 ,证据 确实 、 充分 , 确实 无法 查明 其 身份 的 , 也 可以 按其 自 报 的 姓名 起诉 、 审判。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在 案件 侦查 终结 前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侦查 机关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 并 记录 在案。 辩护 律师 提出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公安 机关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做到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并且 写出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一并 移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 同时 将案件 移送 情况 告知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辩护 律师。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的 , 应当 记录 在案 , 随 案 移送 , 并 在 起诉 意见 书中 写明 有关 情况。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在 侦查 过程 中 , 发现 不 应对 犯罪 嫌疑 人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已 被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发给 释放 证明 , 并且 通知 原 批准 逮捕 的人民 检察院。
第十一 节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的 侦查 适用 本章 规定。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符合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第四项 、 第五 项 规定 情形 , 需要 逮捕 、 拘留 犯罪 嫌疑 人 的 , 由 人民 检察院作出 决定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进行 讯问。 在 发现 不 应当 拘留 的 时候 , 必须 立即 释放 发给 释放 证明。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直接 受理 的 案件 中 被 拘留 的 人 , 认为 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在 十四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在 特殊 情况 下 , 决定 逮捕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三 日。 对 不需要 逮捕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 对 需要 继续 侦查 , 并且 符合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条件 的 , 依法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侦查 终结 的 案件 , 应当 作出 提起 公诉 、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第三 章 提起 公诉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凡 需要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 一律 由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依照 本法 和 监察 的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审查。 人民 经 经 审查 , 认为 需要 补充 核实 的 , 应当 退回 监察 机关 补充 调查 , 必要 时 自行补充 侦查。
对于 监察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对 犯罪 嫌疑 人 先行 拘留 , 留置 措施 自动 解除。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拘留 后 的 十 日 以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 取保候审 或者 监视 居住 的在 特殊 情况 下 , 决定 的 时间 可以 延长 一日 至 四日。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的 时候 , 必须 查明 :
(一) 犯罪 事实 、 情节 是否 清楚 , 证据 是否 确实 、 充分 , 犯罪 性质 和 罪名 的 认定 是否 正确 ;
(二) 有无 遗漏 罪行 和 其他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人 ;
(三) 是否 属于 不应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四) 有无 附带 民事诉讼 ;
(五) 侦查 活动 是否 合法。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监察 机关 、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重大 、 复杂 的 案件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 符合 速 程序 程序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在 十 日 以内 作出 决定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的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案件 , 改变 管辖 的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 检察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应当 讯问 犯罪 嫌疑 人 , 听取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 并 记录 在案。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提出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附卷。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告知 其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听取 犯罪 嫌疑 人 、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 被害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对 下列 事项 的 意见 , , 在案 在案
(一) 涉嫌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及 适用 的 法律 规定 ;
(二)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三) 认罪 认 罚 后 案件 审理 适用 的 程序 ;
(四) 其他 需要 听取 意见 的 事项。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前 两款 规定 听取 值班 律师 意见 的 , 应当 提前 为 值班 律师 了解 案件 有关 情况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认罪 , 同意 量刑 建议 和 程序 适用 的 , 应当 在 辩护人 或者 值班 律师 在场 的 情况 下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
(一) 犯罪 嫌疑 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对 未成年 人 认罪 认 罚 有 异议 的 ;
(三) 其他 不需要 签署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的 情形。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可以 要求 公安 机关 提供 法庭 审判 所 必需 的 证据 材料 ; 认为 可能 存在 本法 第五 十六 条 规定 的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可以 要求 其 对 证据收集 的 合法性 作出 说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案件 , 对于 需要 补充 侦查 的 , 可以 退回 公安 机关 补充 侦查 , 也 可以 自行 侦查。
对于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补充 侦查 以 二次 为 限。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后 , 人民 检察院 重新 计算 审查 起诉 期限。
对于 二次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仍然 认为 证据 不足 , 不 符合 起诉 条件 的 ,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嫌疑 人 的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作出 起诉 决定 , 按照 审判 管辖 的 规定 ,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 并将 案卷 材料 、 证据 移送 人民法院。
犯罪 嫌疑 人 认罪 认 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就 主刑 、 附加 刑 、 是否 适用 缓刑 等 提出 量刑 建议 , 并 随 案 移送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等 材料。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犯罪 嫌疑 人 没有 犯罪 事实 , 或者 有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的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依照 刑法 规定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或者 免除 刑罚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案件 , 应当 同时 对 侦查 中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解除 查封 、 扣押 、 冻结。 对 被 不 起诉 人 需要 给予 行政 处罚 、 处分 或者 需要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的 , 检察院 的检察 意见 , 移送 有关 主管 ​​机关 处理。 有关 主管 ​​机关 应当 将 处理 结果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应当 公开 宣布 , 并且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被 不 起诉 人和 他 的 所在 单位。 如果 被 不 起诉 人 在押 ,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不 起诉 的 , 应当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公安 机关 认为 不 起诉 的 决定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可以 要求 , 如果意见 不 被 接受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提请 复核。
第一 百八 十条 对于 有 被害人 的 案件 , 决定 不 起诉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不 起诉 决定 书 送达 被害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 请求提起 公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将 复查 决定 告知 被害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维持 不 起诉 的 的 , 被害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被害人 也 可以 不 经 申诉 ,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受理 案件 后 , 检察院 应当将 有关 案件 材料 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作出 的 不 起诉 决定 , 被 不 起诉 人 如果 不服 , 可以 自 收到 决定 书 后 七日 以内 向 人民 检察院 申诉。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复查 决定 , 通知 被 不 起诉 的 人 , 同时 抄送 公安 机关。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犯罪 嫌疑 人 自愿 如实 供述 涉嫌 犯罪 的 事实 , 有 重大 立功 或者 案件 涉及 国家 重大 利益 的 , 最高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 公安 机关 可以 撤销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 也可以 对 涉嫌 数 罪 中 的 一项 或者 多项 不 起诉。
根据 前款 规定 不 起诉 或者 撤销 案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第三 编 审判
第一 章 审判 组织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基层 人民法院 、 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 但是 基层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程序 、 速 裁 程序 的 案件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或者 由 审判员 和 人民 陪审员 共 三人 或者 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至七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和 抗诉 案件 , 由 审判员 三人 或者 五 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合议庭 的 成员 人数 应当 是 单 数。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的 时候 , 如果 意见 分歧 , 应当 按 多数 人 的 意见 作出 决定 , 但是 少数 人 的 意见 应当 写入 笔录。 评议 笔录 由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签名。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合议庭 开庭 审理 并且 评议 后 , 应当 作出 判决。 对于 疑难 、 复杂 、 重大 的 案件 , 合议庭 认为 难以 作出 决定 的 , 由 合议庭 提请 院长 决定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讨论 决定。 审判 委员会 的 决定, 合议庭 应当 执行。
第二 章 第一审 程序
第一节 公诉 案件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对 提起 公诉 的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开庭 审判 后 , 应当 确定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将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至 迟 在 开庭 十 日 以前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在 开庭 以前 , 审判 人员 可以 召集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对 回避 、 出庭 证人 名单 、 非法 证据 排除 等 与 审判 相关 的 问题 , 了解 情况 , 听取 意见。
人民法院 确定 开庭 日期 后 , 应当 将 开庭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传唤 当事人 , 通知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证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 传票 和 通知书 至 迟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送达 公开 公开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开庭 三 日 以前 先期 公布 案由 、 被告人 姓名 、 开庭 时间 和 地点。
上述 活动 情形 应当 写入 笔录 ,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签名。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第一审 案件 应当 公开 进行。 但是 有关 国家 秘密 或者 个人 的 的 案件 , 不 公开 审理 ; 涉及 商业 秘密 的 案件 , 申请 申请 不 公开 的 的 , 可以 不 公开 审理。
不 公开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布 不 公开 审理 的 理由。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人民法院 审判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支持 公诉。
第一 百 九十 条 开庭 的 时候 , 审判长 查明 当事人 是否 到庭 , 宣布 案由 ; 宣布 合议庭 的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的 名单 ; 告知 当事人 有权对 合议庭 组成 人员 、 书记员 、 公诉人 、 鉴定 人和 翻译 人员 申请 回避 ;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辩护 权利。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的 , 审判长 应当 告知 被告人 享有 的 诉讼 权利 和 认罪 认 罚 的 法律 规定 , 审查 认罪 认 罚 的 自愿 性 和 认罪 认 罚 具 结 书 内容 的 真实性 、 合法性。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公诉人 在 法庭 上 宣读 起诉书 后 , 被告人 ​​、 被害人 可以 就 起诉书 指控 的 犯罪 进行 陈述 , 公诉人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被害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 经 审判长 许可 , 可以 向 被告人 发问。
审判 人员 可以 讯问 被告人。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证人 证言 有 异议 , 且 该 证人 证言 对 案件 定罪 量刑 有 重大 影响 , 人民法院 认为 证人 有 必要 出庭作证 的 , 证人 应当 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 就 其 执行 职务 时 目击 的 犯罪 情况 作为 证人 出庭作证 , 适用 前款 规定。
公诉人 、 当事人 或者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对 鉴定 意见 有 异议 , 人民法院 认为 鉴定 人 有 必要 出庭 的 , 鉴定 人 应当 出庭作证。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鉴定 人 拒不 出庭作证 的 , 鉴定 意见 不得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经 人民法院 通知 ,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出庭作证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强制 其 到庭 , 但是 被告人 的 配偶 、 父母 、 子女 除外。
证人 没有 正当 理由 拒绝 出庭 或者 出庭 后 拒绝 作证 的 , 予以 训诫 , 情节 严重 的 , 经 院长 批准 , 处以 十 日 以下 的 拘留。 被 处罚 人 对 拘留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证人 作证 , 审判 人员 应当 告知 他 要 如实 地 提供 证言 和 有意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罪证 要 负 的 法律 责任。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经 审判长 许可 可以 对 证人、 鉴定 人 发问。 审判长 认为 发问 的 内容 与 案件 无关 的 时候 , 应当 制止。
审判 人员 可以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公诉人 、 辩护人 应当 向 法庭 出示 物证 , 让 当事人 辨认 , 对 未 到庭 的 证人 的 证言 笔录 、 鉴定 的 的 鉴定 意见 、 勘验 笔录 和 其他 作为 证据 的 文书 应当 当庭 宣读。审判 人员 应当 听取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合议庭 对 证据 有 疑问 的 , 可以 宣布 休庭 , 对 证据 进行 调查 核实。
人民法院 调查 核实 证据 , 可以 进行 勘验 、 检查 、 查封 、 扣押 、 鉴定 和 查询 、 冻结。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有权 申请 通知 的 的 证人 到庭 , 调 取 新 的 物证 , 申请 重新 鉴定 或者 勘验。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申请 法庭 通知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就 鉴定 人 作出 的 鉴定 意见 提出 意见。
法庭 对于 上述 申请 , 应当 作出 是否 同意 的 决定。
第二款 规定 的 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 出庭 , 适用 鉴定 人 的 有关 规定。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对 与 定罪 、 量刑 有关 的 事实 证据 证据 都 应当 进行 调查 、 辩论。
经 审判长 许可 , 公诉人 、 当事人 和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可以 对 证据 和 案件 情况 发表 意见 并且 可以 互相 辩论。
审判长 在 宣布 辩论 终结 后 , 被告人 ​​有 最后 陈述 的 权利。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如果 诉讼 参与 人 或者 旁听 人员 违反 法庭 秩序 , 审判长 应当 警告 制止。 对 不 听 制止 的 , 可以 强行 带 出 法庭 ; 情节 严重 的 , 处以 一 千元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十五 日 以下 的 拘留。 罚款 、 拘留 必须 经 院长 批准。 被 处罚 人 对 罚款 、 拘留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复议 期间 不 停止 执行。
对 聚众 哄闹 、 冲击 法庭 或者 侮辱 、 诽谤 、 威胁 、 殴打 司法 工作 人员 或者 诉讼 人 , 严重 扰乱 法庭 秩序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条 在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审判长 宣布 休庭 , 合议庭 进行 评议 , 根据 已经 查明 的 事实 、 证据 和 有关 的 法律 规定 , 分别 作出 以下 判决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有罪 判决 ;
(二) 依据 法律 认定 被告人 无罪 的 , 应当 作出 无罪 判决 ;
(三) 证据 不足 , 不能 认定 被告人 有罪 的 , 应当 作出 证据 不足 、 指控 的 犯罪 不能 成立 的 无罪 判决。
第二 百 零 一条 对于 认罪 认 罚 案件 , 人民法院 依法 作出 判决 时 , 一般 应当 采纳 人民 检察院 指控 的 罪名 和 量刑 建议 , 但 有 下列 情形 的 除外 :
(一) 被告人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的 ;
(二)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的 ;
(三)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
(四) 起诉 指控 的 罪名 与 审理 认定 的 罪名 不一致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情形。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认为 量刑 建议 明显 不当 , 或者 被告人 、 辩护人 对 量刑 建议 提出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调整 量刑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不 调整 量刑 建议 或者 调整 量刑 建议 后 仍然 明显 不当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作出判决。
第二 百 零 二条 宣告 判决 , 一律 公开 进行。
当庭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五日 以内 将 判决书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定期 宣告 判决 的 , 应当 在 宣告 后 立即 将 判决书 送达 当事人 和 提起 公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判决书 应当 同时 送达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第二 百 零 三条 判决书 应当 由 审判 人员 和 书记员 署名 , 并且 写明 上诉 的 期限 和 上诉 的 法院。
第二 百 零四 条 在 法庭 审判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影响 审判 进行 的 , 可以 延期 审理 :
(XNUMX) Es necesario notificar a los nuevos testigos para que comparezcan ante el tribunal, obtengan nuevas pruebas físicas y revalúen o indaguen;
(XNUMX) El fiscal considera que el caso de acusación pública requiere una investigación adicional y hace sugerencias;
(三) 由于 申请 回避 而 不能 进行 审判 的。
第二 百零五 条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 零四 条 第二 项 的 规定 延期 审理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补充 侦查 完毕。
第二 百 零 六条 在 审判 过程 中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致使 案件 在 较长时间内 无法 继续 审理 的 , 可以 中止 审理 :
(一)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 无法 出庭 的 ;
(二) 被告人 脱逃 的 ;
(三) 自诉 人 患有 严重疾病 , 无法 出庭 , 未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出庭 的 ;
(四) 由于 不能 抗拒 的 原因。
中止 审理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应当 恢复 审理。 中止 审理 的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七 条 法庭 审判 的 全部 活动 , 应当 由 书记员 写成 笔录 , 经 审判长 审阅 后 , 由 审判长 和 书记员 签名。
法庭 笔录 中 的 证人 证言 部分 , 应当 当庭 宣读 或者 交给 证人 阅读。 证人 在 承认 没有 错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当事人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当事人 认为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可以 请求 补充 或者 改正。 当事人 承认 没有 错误 后 , 应当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二 百零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公诉 案件 ,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个月 以内 宣判 ,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案件 , 以及 有 本法 第一 百五 十八 条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人民法院 改变 管辖 的 案件 , 从 改变 后 的 人民法院 收到 案件 之 日 起 计算 审理 期限。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侦查 的 案件 , 补充 侦查 完毕 移送 人民法院 后 , 人民法院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零九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纠正 意见。
第二节 自诉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条 自诉 案件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告诉 才 处理 的 案件 ;
(二)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三) 被害人 有 证据 证明 对 被告人 侵犯 自己 人身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应当 依法 追究 , 而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不予 追究 被告人 刑事责任 的 案件。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对于 自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后 ,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犯罪 事实 清楚 , 有 足够 证据 的 案件 , 应当 开庭 审判 ;
(二) 缺乏 罪证 的 自诉 案件 , 如果 自诉 人 提 不出 补充 证据 , 应当 说服 自诉 人 撤回 自诉 , 或者 裁定 驳回。
自诉 人 经 两次 依法 传唤 ,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庭 的 , 或者 未经 法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按 撤诉 处理。
法庭 审理 过程 中 , 审判 人员 对 证据 有 疑问 , 需要 调查 核实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的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对 自诉 案件 , 可以 进行 调解 ; 自诉 人 在 宣告 判决 前 , 可以 同 被告人 自行 和解 或者 撤回 自诉。 本法 第二 百一 十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案件 不 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 审理 自诉 案件 的 期限 , 被告人 ​​被 羁押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 百零八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的 规定 ; 未被 羁押 的 , 应当 在 受理 后 六个月 以内 宣判。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自诉 案件 的 被告人 在 诉讼 过程 中 , 可以 对 自诉 人 提起 反诉。 反诉 适用 自诉 的 规定。
第三节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案件 , 符合 下列 条件 的 , 可以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判 :
(一)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充分 的 ;
(二) 被告人 承认 自己 所 犯罪 行 ,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没有 异议 的 ;
(三) 被告人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没有 异议 的。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三)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不 认罪 或者 对 适用 简易 程序 有 异议 的 ;
(四) 其他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对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可以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 也 可以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判。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公诉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审判 人员 应当 询问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的 意见 , 告知 被告人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法律 规定 , 确认 被告人 是否 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经 审判 人员 许可 , 被告人 ​​及其 辩护人 可以 同 公诉人 、 自诉 人 及其 诉讼 代理人 互相 辩论。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关于 送达 期限 、 讯问 被告人 、 询问 证人 、 鉴定 人 、 出示 证据 、 法庭 辩论 程序 规定 的 限制。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被告人 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第二 百二 十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二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三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 一个 半月。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不宜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二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四节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基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案件 , 案件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 充分 , 被告人 ​​认罪 认 罚 并 同意 适用 速 裁 程序 的 , 可以 适用 速 裁 程序 ,由 审判员 一 人 独任审判。
人民 检察院 在 提起 公诉 的 时候 , 可以 建议 人民法院 适用 速 裁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速 裁 程序 :
(一) 被告人 是 盲 、 聋 、 哑 人 , 或者 是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能力 的 精神 病人 的 ;
(二) 被告人 是 未成年 人 的 ;
(三) 案件 有 重大 社会 影响 的 ;
(四) 共同 犯罪 案件 中 部分 被告人 对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 罪名 、 量刑 建议 或者 适用 速 裁 程序 有 异议 的 ;
(五) 被告人 与 被害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没有 就 附带 民事诉讼 赔偿 等 事项 达成 调解 或者 和解 协议 的 ;
(六)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的。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不受 本章 第一节 规定 的 送达 期限 的 限制 , 一般 不 进行 法庭 调查 、 法庭 辩论 , 但 在 判决 宣告 前 应当 听取 辩护人 的 意见 和 被告人的 最后 陈述 意见。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应当 当庭 宣判。
第二 百 二十 五条 适用 速 裁 程序 审理 案件 ,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后 十 日 以内 审结 ; 对 可能 判处 的 有期徒刑 超过 一年 的 , 可以 延长 至十 五日。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发现 有 的 的 行为 不 构成 犯罪 或者 不 应当 追究 其 刑事责任 、 被告人 违背 意愿 认罪 认 罚 、 被告人 否认 指控 的 犯罪 事实 或者 其他 不宜 适用 速裁 程序 审理 的 情形 的 , 应当 按照 本章 第一节 或者 第三节 的 规定 重新 审理。
第三 章 第二审 程序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 有权 用 书 状 或者 口头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被告人 的 辩护人和 近 亲属 , 经 被告人 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当事人 和 他们 的 法定代理人 , 可以 对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中 的 附带 民事诉讼 部分 , 提出 上诉。
对 被告人 的 上 诉权 , 不得 以 任何 借口 加以 剥夺。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本 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 裁定 确 有 错误 的 时候 ,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不服 地方 各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的 判决 的 , 自 收到 判决书 后 五日 以内 , 有权 请求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自 收到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的 请求 后 五日 以内 , 应当 作出 是否 抗诉 的 决定 并且 答复 请求 人。
第二 百 三十 条 不服 判决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十 日 , 不服 裁定 的 上诉 和 抗诉 的 期限 为 五日 , 从 接到 判决书 、 裁定 书 的 第二 日 起算。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原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同时 将 上 诉状 副本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对方 当事人。
被告人 、 自诉 人 、 附带 民事诉讼 的 原告人 和 被告人 直接 向 第二审 人民法院 提出 上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三 日 以内 将 上 诉状 交 原审 人民法院 送交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和对方 当事人。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同级 人民法院 第一审 判决 、 裁定 的 抗诉 , 应当 通过 原审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书 , 并且 将 抗诉书 抄送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原审 人民法院应当 将 抗诉书 连同 案卷 、 证据 移送 上 一级 人民法院 , 并且 将 抗诉书 副本 送交 当事人。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如果 认为 抗诉 不当 , 可以 向 同级 人民法院 撤回 抗诉 , 并且 通知 下级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就 第一审 判决 认定 的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 不受 上诉 或者 抗诉 范围 的 限制。
共同 犯罪 的 案件 只有 部分 被告人 上诉 的 , 应当 对 全 案 进行 审查 , 一并 处理。
第二 百 三十 四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下列 案件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 开庭 审理 :
(一) 被告人 、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第一审 认定 的 事实 、 证据 提出 异议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上诉 案件 ;
(二) 被告人 被 判处 死刑 的 上诉 案件 ;
(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四) 其他 应当 开庭 审理 的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决定 不 开庭 审理 的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听取 其他 当事人 、 辩护人 、 诉讼 代理人 的 意见。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可以 到 案件 发生 地 或者 原审 人民法院 所在地 进行。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案件 或者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公诉 案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都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决定 开庭 审理 后 及时 通知 人民检察院 查阅 案卷。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查阅 完毕。 人民 检察院 查阅 案卷 的 时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判决 的 上诉 、 抗诉 案件 , 经过 审理 后 , 应当 按照 下列 情形 分别 处理 :
(一)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和 适用 法律 正确 、 量刑 适当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维持 原判 ;
(二)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没有 错误 , 但 适用 法律 有 错误 , 或者 量刑 不当 的 , 应当 改判 ;
(三)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在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 也 可以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依照 前款 第三 项 规定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作出 判决 后 , 被告人 ​​提出 上诉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或者 裁定 , 不得 再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理 被告人 或者 他 的 法定代理人 、 辩护人 、 近 亲属 的 案件 ,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案件 , 除 有 新 的 犯罪 事实 , 人民 检察院 补充 起诉 的 以外 , 原审 人民法院 也 不得 加重 被告人 的 刑罚。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或者 自诉 人 提出 上诉 的 , 不受 前款 规定 的 限制。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现 第一审 人民法院 的 审理 有 下列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的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原判 ,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
(一) 违反 本法 有关 公开 审判 的 规定 的 ;
(二) 违反 回避 制度 的 ;
(三) 剥夺 或者 限制 了 当事人 的 法定 诉讼 权利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四) 审判 组织 的 组成 不 合法 的 ;
(五) 其他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原审 人民法院 对于 发 回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对于 重新 审判 后 的 判决 , 依照 本法 第二 百二 十七 条 、 第二百二 十八 条 、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可以 上诉 、 抗诉。
第二 百 四十 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 不服 第一审 裁定 的 上诉 或者 抗诉 , 经过 审查 后 , 应当 参照 本法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和 第二 百 三十九 条 的 规定 , 分别 情形 用 裁定 驳回 上诉 、 抗诉 , 或者 撤销 、 变更 原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发 回 原审 人民法院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原审 人民法院 从 收到 发 回 的 案件 之 日 起 , 重新 计算 审理 期限。
第二 百 四十 二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审判 上诉 或者 抗诉 案件 的 程序 ,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参照 第一审 程序 的 规定 进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 应当 在 二个月 以内 审结。 对于 可能 判处 死刑 的 案件 或者 附带 的 的 案件 , 以及 有 本法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或者 决定 , 可以 延长 二个月 ; 因 特殊 情况 还 需要 延长 的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受理 上诉 、 抗诉 案件 的 审理 期限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决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第二审 的 判决 、 裁定 和 最高人民法院 的 判决 、 裁定 , 都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法院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犯罪 嫌疑 人 、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 应当 妥善 保管 , 以 供 核查 , 并 制作 清单 随 案 移送。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挪用 或者 自行 处理。 对 被害人 的 合法 财产 , 应当 及时 返还。 对 违禁 品 或者 不宜 长期 的 的 物品 , 应当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随 案 移送 ,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其 清单 、 照片 或者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案 移送。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应当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作出 处理。
人民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生效 以后 , 有关 机关 应当 根据 判决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进行 处理。 对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赃款 赃物 及其 孳息 ,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 一律上缴 国库。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 挪用 或者 私自 处理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及其 孳息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 构成 犯罪 的 , 给予 处分。
第四 章 死刑 复核 程序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死刑 由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应当 由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后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 不 同意 判处 死刑 的 , 可以 提审 或者发 回 重新 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的 第一审 案件 被告人 不 上诉 的 , 和 判处 死刑 的 第二审 案件 , 都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案件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案件 , 应当 由 审判员 三人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第 二百五 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作出 核准 或者 不 核准 死刑 的 裁定。 对于 不 核准 的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可以 发 回 重新 审判 或者 予以 改判。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复核 死刑 案件 , 应当 讯问 被告人 , 辩护 律师 提出 要求 的 , 应当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在 复核 死刑 案件 过程 中 ,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 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死刑 复核 结果 通报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第五 章 审判 监督 程序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 对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裁定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申诉 , 但是 不能 停止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当事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的 申诉 符合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判 :
(一) 有 新 的 证据 证明 原 判决 、 裁定 认定 的 事实 确 有 错误 , 可能 影响 定罪 量刑 的 ;
(二) 据 以 定罪 量刑 的 证据 不 确实 、 不 充分 、 依法 应当 予以 排除 , 或者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
(三) 原 判决 、 裁定 适用 法律 确 有 错误 的 ;
(四)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诉讼 程序 , 可能 影响 公正 审判 的 ;
(五) 审判 人员 在 审理 该 案件 的 时候 , 有 贪污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判 行为 的。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对 本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在 认定 事实上 或者 在 适用 法律 上 确 有 错误 , 必须 提交 审判 委员会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法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确 有 错误 , 有权 提审 或者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对 各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对 下级 人民法院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如果 发现 确 有 错误 , 有权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向 同级 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的 案件 ,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重新 审理 , 对于 原 判决 事实 不清楚 或者 证据 不足 的 , 可以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以外 的 下级 人民法院 审理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更为 适宜 的 , 也 可以 指令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由 原审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 应当 另行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如果 原来 是 第一审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一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 所作 的判决 、 裁定 , 可以 上诉 、 抗诉 ; 如果 原来 是 第二审 案件 , 或者 是 上级 人民法院 提审 的 案件 , 应当 依照 第二审 程序 进行 审判 , 所作 的 判决 、 裁定 , 是 终审 的 判决 、 裁定。
人民法院 开庭 审理 的 再审 案件 ,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派员 出席 法庭。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决定 再审 的 案件 , 需要 对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决定 ;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抗诉 的 再审 案件 , 需要 对 被告人 采取 强制 措施 的 , 由 人民 检察院 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的 案件 , 可以 决定 中止 原 判决 、 裁定 的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应当 在 作出 提审 、 再审 决定 之 日 起 三个月 以内 审结 , 需要 延长 期限 的 ,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接受 抗诉 的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审判 抗诉 的 案件 , 审理 期限 适用 前款 规定 ; 对 需要 指令 下级 人民法院 再审 的 , 应当 自 接受 抗诉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决定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的 的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编 执行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判决 和 裁定 在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执行。
下列 判决 和 裁定 是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一) 已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上诉 、 抗诉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二) 终审 的 判决 和 裁定 ;
(三)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的 判决 和 高级人民法院 核准 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判决。
第二 百 六十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判决 被告人 无罪 、 免除 刑事 处罚 的 , 如果 被告人 在押 , 在 宣判 后 应当 立即 释放。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判处 和 核准 的 死刑 立即 执行 的 判决 , 应当 由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的 罪犯 , 在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间 , 如果 没有 故意 犯罪 , 死刑 缓期 执行 期满 , 应当 予以 的 , 由 执行 机关 提出 书面 意见 , , 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 如果 故意 犯罪 , 情节恶劣 , 查证 属实 , 应当 执行 死刑 的 , 由 高级人民法院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 对于 故意 犯罪 未 执行 死刑 的 , 死刑 缓期 执行 的 期间 重新 计算 , 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接到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后 , 应当 在 七日 以内 交付 执行。 但是 发现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停止 执行 , 并且 立即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 由最高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
(一) 在 执行 前 发现 判决 可能 有 错误 的 ;
(二) 在 执行 前 罪犯 揭发 重大 犯罪 事实 或者 有 其他 重大 立功 表现 , 可能 需要 改判 的 ;
(三) 罪犯 正在 怀孕。
前款 第一 项 、 第二 项 停止 执行 的 原因 消失 后 , 必须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 再 签发 执行 死刑 的 命令 才能 执行 ; 由于 前款 第三 项 原因 停止 执行 的 , 应当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依法 改判。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在 交付 执行 死刑 前 , 应当 通知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派员 临场 监督。
死刑 采用 枪决 或者 注射 等 方法 执行。
死刑 可以 在 刑场 或者 指定 的 羁押 场所 内 执行。
指挥 执行 的 审判 人员 , 对 罪犯 应当 验明正身 , 讯问 有无 遗言 、 信札 , 然后 交付 执行 人员 执行 死刑。 在 执行 前 , 如果 发现 可能 有 错误 , 应当 暂停 执行 , 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 裁定。
执行 死刑 应当 公布 , 不应 示 众。
执行 死刑 后 , 在场 书记员 应当 写成 笔录。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执行 死刑 情况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 死刑 后 ,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罪犯 家属。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罪犯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的 时候 , 应当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在 判决 生效 后 十 日 以内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对 被 判处 死刑 缓期 二年 执行 、 无期徒刑 、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将该 罪犯 送交 监狱 执行 刑罚。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被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剩余 刑期 在 三个月 以下 的 , 由 看守所 代为 执行。 对 被 判处 拘役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对 未成年 犯 应当 在 未成年 犯 管教 所 执行 刑罚。
执行 机关 应当 将 罪犯 及时 收押 , 并且 通知 罪犯 家属。
判处 有期徒刑 、 拘役 的 罪犯 , 执行 期满 ,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发给 释放 证明书。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对 被 判处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
(一) 有 严重疾病 需要 保外就医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生活 不能 自理 , 适用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致 危害 社会 的。
对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有 前款 第二 项 规定 情形 的 , 可以 暂 予 监外执行。
对 适用 保外就医 可能 有 社会 危险 性 的 罪犯 , 或者 自 伤 自残 的 罪犯 , 不得 保外就医。
对 罪犯 确 有 严重疾病 , 必须 保外就医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指定 的 医院 诊断 并 开具 证明 文件。
在 交付 执行 前 ,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交付 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决定 ; 在 交付 执行 后 , 暂 予 监外执行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提出 书面 意见 , 报 省级 以上 监狱 管理 机关 或者 设 区 的 市 一级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狱 、 看守所 提出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书面 意见 的 , 应当 将 书面 意见 的 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决定 或者 批准 机关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应当 将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暂 予 监外执行 不当 的 ,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将 书面 意见 送交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机关 接到 人民 检察院 的 书面 意见 后 , 应当 立即 对该 决定 进行 重新 核查。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及时 收监 :
(一) 发现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
(二) 严重 违反 有关 暂 予 监外执行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三)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情形 消失 后 , 罪犯 刑期 未满 的。
对于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应当 予以 收监 的 , 由 人民法院 作出 决定 , 将 有关 的 法律 文书 送达 公安 机关 、 监狱 或者 其他 执行 机关。
不 符合 暂 予 监外执行 条件 的 罪犯 通过 贿赂 等 非法 手段 被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 在 监外执行 的 期间 不 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脱逃 的 , 脱逃 的 期间 不计入 执行 刑期。
罪犯 在 暂 予 监外执行 期间 死亡 的 , 执行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的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 由 社区 矫正 机构 负责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条 对 被 判处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执行 期满 , 应当 由 执行 机关 书面 通知 本人 及其 所在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被判 处罚 金 的 罪犯 , 期满 不 缴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制 缴纳 ; 如果 由于 遭遇 不能 抗拒 的 灾祸 原因 原因 缴纳 确实 有 困难 的 ,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 可以 延期 缴纳 、 酌情减少 或者 免除。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没收 财产 的 判决 , 无论 附加 适用 或者 独立 适用 , 都由 人民法院 执行 ;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会同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罪犯 在 服刑 期间 又 犯罪 的 , 或者 发现 了 判决 的 时候 所 没有 发现 的 罪行 , 由 执行 机关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处理。
被 判处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或者 无期徒刑 的 罪犯 , 在 执行 期间 确 有 悔改 或者 立功 表现 , 应当 依法 予以 减刑 假释 的 时候 , 由 执行 机关 提出 建议 书 , 报请 人民法院 审核 裁定 , 并将 建议 书副本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意见。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减刑 、 假释 的 裁定 不当 , 应当 在 收到 裁定 书 副本 后 二十 日 以内 ,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书面 纠正 ​​意见。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纠正 意见 后 一个月 以内 重新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作出 最终 裁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狱 和 其他 执行 机关 在 刑罚 执行 中 , 如果 认为 判决 有 错误 或者 罪犯 提出 申诉 , 应当 转 请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原判 人民法院 处理。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执行 机关 执行 刑罚 的 活动 是否 合法 实行 监督。 如果 发现 有 违法 的 情况 , 应当 通知 执行 机关 纠正。
第五 编 特别 程序
第一 章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对 犯罪 的 未成年 人 实行 教育 、 感化 、 挽救 的 方针 , 坚持 教育 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 原则。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公安 机关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应当 保障 未成年 人 行使 其 诉讼 权利 , 保障 未成年 人 得到 法律 帮助 , 并由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审判 人员 、 检察 人员 、 侦查 人员承办。
第二 百 七 十八 条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根据 情况 可以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监护 教育 等 情况 进行 调查。
第二 百八 十条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应当 严格 限制 适用 逮捕 措施。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批准 逮捕 和 人民法院 决定 逮捕 , 应当 讯问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听取 辩护 律师 的 意见。
对 被 拘留 、 逮捕 和 执行 刑罚 的 未成年 人 与 成年人 应当 分别 关押 、 分别 管理 、 分别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在 讯问 和 审判 的 时候 ,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无法 通知 、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或者 法定代理人 是共犯 的 , 也 可以 通知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其他 成年 亲属 , 所在 学校 、 单位 、 居住 地 基层 组织 或者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的 代表 到场 , 并将 有关 情况 记录 在案。 到场 的 法定 代理人 可以 代为 行使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诉讼 权利。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认为 办案 人员 在 讯问 、 审判 中 侵犯 未成年 人 合法 权益 的 , 可以 提出 意见。 讯问 笔录 、 法庭 笔录 应当 交给 到场 的 法定代理人 或者 其他 人员 阅读 或者 向 他 宣读。
讯问 女性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有 女 工作 人员 在场。
审判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未成年 被告人 最后 陈述 后 , 其 法定代理人 可以 进行 补充 陈述。
询问 未成年 被害人 、 证人 , 适用 第一 款 、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 规定。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对于 未成年 人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 第六 章 的 犯罪 , 可能 判处 一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 符合 起诉 条件 , 但 有 悔罪 表现 的 人民检察院 可以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在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以前 , 应当 听取 公安 机关 、 被害人 的 意见。
对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公安 机关 要求 复议 、 提请 复核 或者 被害人 申诉 的 , 适用 本法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 第一 百八 十条 的 规定。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对 人民 检察院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有 异议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在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内 , 由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进行 监督 考察。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的 监护人 , 应当 对 未成年 犯罪 嫌疑人 加强 管教 , 配合 人民 检察院 做好 监督 考察 工作。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考验 期 为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从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之 日 起 计算。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
(二)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三)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考察 机关 批准 ;
(四) 按照 考察 机关 的 要求 接受 矫治 和 教育。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撤销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决定 , 提起 公诉 :
(一) 实施 新 的 犯罪 或者 发现 决定 附 条件 不 起诉 以前 还有 其他 犯罪 需要 追诉 的 ;
(二)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或者 考察 机关 有关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被 附 条件 不 起诉 的 未成年 犯罪 嫌疑 人 , 在 考验 期内 没有 上述 情形 , 考验 期满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审判 的 时候 被告人 不满 十八 周岁 的 案件 , 不 公开 审理。 但是 , 经 未成年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同意 , 未成年 被告人 所在 学校 和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可以派 代表 到场。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犯罪 的 时候 不满 十八 周岁 , 被 判处 五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应当 对 相关 犯罪 记录 予以 封存。
犯罪 记录 被 封存 的 , 不得 向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提供 , 但 司法机关 为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进行 的 除外。 依法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 应当 对 被 封存 的 记录 的 的 情况 保密。 的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办理 未成年 人 刑事 案件 , 除 本章 已有 规定 的 以外 , 按照 本法 的 其他 规定 进行。
第二 章 当事人 和解 的 公诉 案件 诉讼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八 条 下列 公诉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真诚 悔罪 , 通过 向 被害人 赔偿 损失 、 赔礼道歉 等 方式 获得 被害人 谅解 , 被害人 自愿 和解 的 , 双方 当事人 可以 : :
(一)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 涉嫌 刑法 分 则 第四 章 、 第五 章 规定 的 犯罪 案件 , 可能 判处 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
(二) 除 渎职 犯罪 以外 的 可能 判处 七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 过失 犯罪 案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五年 以内 曾经 故意 犯罪 的 , 不 适用 本章 规定 的 程序。
第二 百八 十九 条 双方 当事人 和解 的 , 公安 机关 、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应当 听取 当事人 和 其他 有关 人员 的 意见 , 对 的 的 自愿 性 、 合法性 进行 审查 , 并 主持 制作 和解 协议书。
第二 百 九十 条 对于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案件 , 公安 机关 可以 向 人民 检察院 提出 从宽 处理 的 建议。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从宽 处罚 的 建议 ; 对于 犯罪 情节 轻微 , 不需要 判处 刑罚 的 的可以 作出 不 起诉 的 决定。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对 被告人 从宽 处罚。
第三 章 缺席 审判 程序
第二 百 九十 一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 以及 需要 及时 进行 审判 , 经 最高 人民 检察院 核准 的 严重 危害 国家 安全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在 境外 监察 机关 、 , 机关移送 起诉 ,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证据 确实 充分 ,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公诉。 人民法院 进行 审查 后 , 对于 起诉书 中 有 明确 的 指控 犯罪 事实 , 符合 缺席审判 程序 适用 条件 的 , 应当 决定 开庭 审判。
前款 案件 , 由 犯罪 地 、 被告人 离境 前 居住 地 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第二 百 九十 二条 人民法院 应当 通过 有关 国际 条约 规定 的 或者 外交 途径 提出 的 司法 协助 方式 , 或者 被告人 所在地 法律 允许 的 其他 方式 , 将 传票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被告人。 传票和 起诉书 副本 送达 后 , 被告人 ​​未按 要求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 并对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理。
第二 百 九十 三条 人民法院 缺席 审判 案件 , 被告人 ​​有权 委托 辩护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委托 辩护人。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为其 提供 辩护。
第二 百 九十 四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判决书 送达 被告人 及其 近 亲属 、 辩护人。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不服 判决 的 , 有权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上诉。 辩护人 经 被告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同意 , 可以 提出 上诉。
人民 检察院 认为 人民法院 的 判决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提出 抗诉。
第二 百 九十 五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罪犯 在 判决 、 裁定 发生 法律 效力 后 到案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将 罪犯 交付 执行 刑罚。 交付 执行 刑罚 前 , 人民法院 应当 告知 罪犯 有权 对 判决 、 裁定 提出 异议。 罪犯 对 判决 、 裁定 提出 异议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重新 审理。
依照 生效 判决 、 裁定 对 罪犯 的 财产 进行 的 处理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二 百 九十 六条 因 被告人 患有 严重疾病 无法 出庭 , 中止 审理 超过 六个月 , 被告人 ​​仍 无法 出庭 , 被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申请 或者 同意 恢复 审理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在 被告人 不 出庭 的 情况 下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二 百 九 十七 条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终止 审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被告人 无罪 , 人民法院 经 缺席 审理 确认 无罪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判决。
人民法院 按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重新 审判 的 案件 , 被告人 ​​死亡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缺席 审理 , 依法 作出 判决。
第四 章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死亡 案件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程序
第二 百 九 十八 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犯罪 、 恐怖 活动 犯罪 等 重大 犯罪 案件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匿 ,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死亡 依照 刑法 规定 应当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 ,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公安 机关 认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写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应当 提供 与 犯罪 事实 、 违法 所得 相关 的 证据 材料 , 并 列明 财产 的 种类 、 数量 、 所在地 及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可以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申请 没收 的 财产。
第二 百 九 十九 条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 由 犯罪 地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居住 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受理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发出 公告。 公告 期间 为 六个月。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有权 申请 参加 诉讼 , 也 可以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 在 公告 期满 后 对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进行 审理。 利害关系人 参加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开庭 审理。
第三 百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 经 查证 属于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除 依法 返还 被害人 的 以外 , 应当 裁定 没收 没收 ; 对 不 属于 应当 追缴 的 财产 的 , 应当 裁定 驳回 申请 , 解除 、 扣押、 冻结 措施。
对于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作出 的 裁定 ,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的 近 亲属 和 其他 利害关系人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提出 上诉 、 抗诉。
第三 百 零 一条 在 审理 过程 中 , 在逃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终止 审理。
没收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财产 确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 赔偿。
第五 章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的 强制 医疗 程序
第三 百 零 二条 实施 暴力 行为 ,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严重 危害 公民 人身 安全 , 经 法定 程序 鉴定 依法 不负 刑事责任 的 精神 病人 , 有 继续 危害 社会 可能 的 , 可以 予以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 零 三条 根据 本章 规定 对 精神 病人 强制 医疗 的 , 由 人民法院 决定。
公安 机关 发现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写出 强制 医疗 意见书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对于 公安 机关 移送 的 或者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发现 的 精神 病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人民 检察院 应当 人民法院提出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人民法院 在 审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可以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对 实施 暴力 行为 的 精神 病人 , 在 人民法院 决定 强制 医疗 前 , 公安 机关 可以 采取 临时 的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第三 百 零四 条 人民法院 受理 强制 医疗 的 申请 后 , 应当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人民法院 审理 强制 医疗 案件 , 应当 通知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的 法定代理人 到场。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的 , 应当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帮助。
第三 百零五 条 人民法院 经 审理 , 对于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符合 强制 医疗 条件 的 , 应当 在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被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 、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近 亲属 对 强制 医疗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第三 百 零 六条 强制 医疗 机构 应当 定期 对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进行 诊断 评估。 对于 已 不 具有 人身危险性 , 不需要 继续 强制 医疗 的 , 应当 及时 提出 解除 意见 , 报 决定 强制 医疗 的 人民法院 批准。
被 强制 医疗 的 人 及其 近 亲属 有权 申请 解除 强制 医疗。
第三 百零七 条 人民 检察院 对 强制 医疗 的 决定 和 执行 实行 监督。
Estatutos
第三 百零八 条 军队 保卫 部门 对 军队 内部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中国 海 警局 履行 海上 维权 执法 职责 , 对 海上 发生 的 刑事 案件 行使 侦查 权。
对 罪犯 在 监狱 内 犯罪 的 案件 由 监狱 进行 侦查。
军队 保卫 部门 、 中国 海 警局 、 监狱 办理 刑事 案件 , 适用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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