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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recho de sociedades de China (2018)

Ley de la compañía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ngreso Nacional de Personas

Fecha de promulgación 26 de octubre de 2018

Fecha efectiva 26 de octubre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Corporativo /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组织 机构
第三节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节 股东 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份 发行
第二节 股份 转让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七 章 公司 债券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第十二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公司 的 组织 和 行为 , 保护 公司 、 股东 和 债权人 的 合法 ,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是 指 依照 本法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 条 公司 是 企业 法人 , 有 独立 的 法人 财产 , 享有 法人 财产权。 公司 以其 全部 财产 对 公司 的 债务 承担 责任。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以其 认缴 的 出资 额为 限 对 公司 承担 责任 ;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东 以其 认购 的 股份 为 限 对 公司 承担 责任。
第四 条 公司 股东 依法 享有 资产 收益 、 参与 重大 决策 和 选择 管理者 等 权利。
第五 条 公司 从事 经营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守 社会公德 、 商业 道德 , 诚实 守信 , 接受 政府 和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承担 社会 责任。
公司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 不受 侵犯。
第六 条 设立 公司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设立 登记。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设立 条件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分别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 不 符合 本法 的 设立 条件 的 的 ,不得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设立 公司 必须 报 经 批准 的 , 应当 在 公司 登记 前 依法 办理 批准 手续。
公众 可以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查询 公司 登记 事项 , 公司 登记 机关 应当 提供 查询 服务。
第七 条 依法 设立 的 公司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发给 公司 营业 执照。 公司 营业 执照 签发 日期 为 公司 成立 日期。
公司 营业 执照 应当 载明 公司 的 名称 、 住所 、 注册 资本 、 经营 范围 、 法定 代表人 姓名 等 事项。
公司 营业 执照 记载 的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公司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登记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换发 营业 执照。
第八 条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有限公司 字样。
依照 本法 设立 的 股份有限公司 , 必须 在 公司 名称 中 标明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股份 公司 字样。
第九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的 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 应当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条件。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 公司 变更 前 的 债权 、 债务 由 变更 后 的 公司 承继。
第十 条 公司 以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 公司 必须 依法 制定 公司 章程。 公司 章程 对 公司 、 股东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具有 约束力。
第十二 条 公司 的 经营 范围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 并 依法 登记。 公司 可以 修改 公司 章程 , 改变 经营 范围 , 但是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公司 的 经营 范围 中 属于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须经 批准 的 项目 , 应当 依法 经过 批准。
第十三 条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董事长 、 执行 董事 或者 经理 担任 , 并 依法 登记。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变更 ,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四 条 公司 可以 设立 分公司。 设立 分公司 ,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分公司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其 民事责任 由 公司 承担。
公司 可以 设立 子公司 , 子公司 具有 法人 资格 , 依法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十五 条 公司 可以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 但是 ,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 不得 成为 对 所 投资 企业 的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的 出资 人。
第十六 条 公司 向 其他 企业 投资 或者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由 董事会 或者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 公司 章程 对 投资 或者 担保 的 总额 及 单项 投资 或者 担保 的 数额 有 限额 规定 的, 不得 超过 规定 的 限额。
公司 为 公司 股东 或者 实际 控制 人 提供 担保 的 , 必须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或者 受 前款 规定 的 实际 控制 人 支配 的 股东 , 不得 参加 前款 规定 事项 的 表决。 该项 表决 由 出席 会议 的 其他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十七 条 公司 必须 保护 职工 的 合法 权益 , 依法 与 职工 签订 劳动 合同 , 参加 社会 保险 , 加强 劳动 保护 , 实现 安全 生产。
公司 应当 采用 多种形式 , 加强 公司 职工 的 职业 教育 和 岗位 培训 , 提高 职工 素质。
第十八 条 公司 职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会 法》 组织 工会 , 开展 工会 活动 , 维护 职工 合法 权益。 公司 应当 为本 公司 工会 提供 必要 的 活动 条件。 公司 工会 代表 职工 就 职工 的 劳动 报酬 、 工作 时间、 福利 、 保险 和 劳动 安全 卫生 等 事项 依法 与 公司 签订 集体 合同。
公司 依照 宪法 和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 实行 民主 管理。
公司 研究 决定 改制 以及 经营 方面 的 重大 问题 、 制定 重要 的 规章制度 时 , 应当 听取 公司 工会 的 意见 , 并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听取 职工 的 意见 和 建议。
第十九 条 在 公司 中 , 根据 中国 共产党 章程 的 规定 , 设立 中国 共产党 的 组织 , 开展 党 的 活动。 公司 应当 为 党组织 的 活动 提供 必要 条件。
第二十条 公司 股东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 依法 行使 股东 权利 , 不得 滥用 股东 权利 损害 公司 或者 其他 股东 的 利益 ; 不得 滥用 公司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股东 有限 责任 损害 公司 债权人 的。。
公司 股东 滥用 股东 权利 给 公司 或者 其他 股东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公司 股东 滥用 公司 法人 独立 地位 和 股东 有限 责任 , 逃避 债务 , 严重 损害 公司 债权人 利益 的 , 应当 对 公司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二十 一条 公司 的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其 关联 关系 损害 公司 利益。
违反 前款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公司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决议 内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无效。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的 会议 召集 程序 、 表决 方式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 或者 决议 内容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 股东 可以 自 决议 作出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请求 人民法院。。
股东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起 诉讼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应 公司 的 请求 , 要求 股东 提供 相应 担保。
公司 根据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 董事会 决议 已 办理 变更 登记 的 , 人民法院 宣告 该 决议 无效 或者 撤销 该 决议 后 , 公司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申请 撤销 变更 登记。
第二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 三条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股东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
(三) 股东 共同 制定 公司 章程 ;
(四) 有 公司 名称 , 建立 符合 有限 责任 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五) 有 公司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由 五十 个 以下 股东 出资 设立。
第二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五) 股东 的 出资 方式 、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时间 ;
(六) 公司 的 机构 及其 产生 办法 、 职权 、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股东 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股东 应当 在 公司 章程 上 签名 、 盖章。
第二十 六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股东 认缴 的 出 资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 资本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七 条 股东 可以 用 货币 出资 , 也 可以 用 实物 、 知识产权 、 土地 使用 权 等 可以 用 货币 估价 并 可以 依法 的 非 货币 财产 作价 出资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得 作为 的 的除外。
对 作为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应当 评估 作价 , 核实 财产 , 不得 高估 或者 低估 作价。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评估 作价 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八 条 股东 应当 按期 足额 缴纳 公司 章程 中 规定 的 各自 所 认缴 的 出 资额。 股东 以 货币 出资 的 , 将 将 货币 出资 足额 存入 有限 责任 公司 在 银行 开设 的 账户 ; 以 非 货币财产 出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其 财产权 的 转移 手续。
股东 不 按照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的 , 除 应当 向 公司 足额 缴纳 外 , 还 应当 向 已 按期 足额 缴纳 出资 的 股东 承担 违约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股东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出资 后 , 由 全体 股东 指定 的 代表 或者 共同 委托 的 代理人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公司 登记 申请书 、 公司 章程 等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第三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 发现 作为 设立 公司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的 实际 价 额 显 著 低于 公司 章程 所 定价 额 的 , 应当 由 交付 该 出资 的 股东 补足 其 差额 ; 公司 设立 时 的 , 股东 ; 公司 设立 时 的 股东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成立 后 , 应当 向 股东 签发 出资 证明书。
出资 证明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公司 注册 资本 ;
(四)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缴纳 的 出 资额 和 出资 日期 ;
(五) 出资 证明书 的 编号 和 核发 日期。
出资 证明书 由 公司 盖章。
第三 十二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置备 股东 名册 , 记载 下列 事项 :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股东 的 出 资额 ;
(三) 出资 证明书 编号。
记载 于 股东 名册 的 股东 , 可以 依 股东 名册 主张 行使 股东 权利。
公司 应当 将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的 , 应当 办理 变更 登记。 未经 登记 或者 变更 登记 的 , 不得 对抗 第三 人。
第三 十三 条 股东 有权 查阅 、 复制 公司 章程 、 股东 会 会议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股东 可以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股东 要求 查阅 公司 会计 账簿 的 , 应当 向 公司 提出 书面 请求 , 说明 目的。 公司 有 合理 根据 认为 股东 查阅 会计 账簿 有 不正当 目 的 可能 损害 公司 合法 利益 , ,查阅 , 并 应当 自 股东 提出 书面 请求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书面 答复 股东 并 说明 理由。 公司 拒绝 提供 查阅 的 , 股东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要求 公司 提供 查阅。
第三 十四 条 股东 按照 实缴 的 出资 比例 分 取 红利 ; 公司 新增 资本 时 , 股东 有权 优先 按照 实缴 的 出资 比例 认缴 出资。 但是 , 全体 股东 约定 不 按照 出资 比例 分 取 红利 或者 不按照 出资 比例 优先 认缴 出资 的 除外。
第三 十五 条 公司 成立 后 , 股东 不得 抽逃 出资。
第二节 组 织 机 构
第三 十六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东 会 由 全体 股东 组成。 股东 会 是 公司 的 权力 机构 , 依照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三 十七 条 股东 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方针 和 投资 计划 ;
(二) 选举 和 更换 非 由 职工 代表 担任 的 董事 、 监事 , 决定 有关 董事 、 监事 的 报酬 事项 ;
(三) 审议 批准 董事会 的 报告 ;
(四) 审议 批准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的 报告 ;
(五)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六) 审议 批准 公司 的 利润 分配 方案 和 弥补 亏损 方案 ;
(七) 对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作出 决议 ;
(八) 对 发行 公司 债券 作出 决议 ;
(九) 对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清算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作出 决议 ;
(十) 修改 公司 章程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对 前款 所列 事项 股东 以 书面 形式 一致 表示 同意 的 , 可以 不 召开 股东 会 会议 , 直接 作出 决定 , 并由 全体 股东 在 决定 文件 上 签名 、 盖章。
第三 十八 条 首次 股东 会 会议 由 出资 最多 的 股东 召集 和 主持 ,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第三 十九 条 股东 会 会议 分为 定期 会议 和 临时 会议。
定期 会议 应当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按时 召开。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 三分之一 以上 的 董事 ,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提议 召开 临时 会议 的 , 应当 召开 临时 会议。
第四 十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立 董事会 的 , 股东 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 董事长 主持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副董事长 主持 ; 副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职务 的 的 , 由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主持。
有限 责任 公司 不 设 董事会 的 , 股东 会 会议 由 执行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或者 执行 董事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召集 股东 会 会议 职责 的 , 由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和 主持 主持 ;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不 召集 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召集 的 的和 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 股东 会 会议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五 日前 通知 全体 股东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或者 全体 股东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股东 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四 十二 条 股东 会 会议 由 股东 按照 出资 比例 行使 表决权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三 条 股东 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股东 会 会议 作出 修改 公司 章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的 决议 , 以及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的 决议 , 必须 经 代表 三分之二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通过。
第四 十四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董事会 , 其 成员 为 三人 至十 三人 ; 但是 , 本法 第五 十条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两个 以上 的 国有 企业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其他 国有 投资 主体 投资 设立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其 董事会 成员 中 应当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 其他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会 成员 中 可以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董事会 中 的 职工 代表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的 产生 办法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董事 任期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 但 每届 任期 不得 超过 三年。 董事 任期 届满 , 连 选 可以 连任。
董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 或者 董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董事会 成员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 在 改 选出 的 董事 就任 前 , 原 董事 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履行 董事。
第四 十六 条 董事会 对 股东 会 负责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召集 股东 会 会议 , 并向 股东 会 报告 工作 ;
(二) 执行 股东 会 的 决议 ;
(三) 决定 公司 的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四) 制订 公司 的 年度 财务 预算 方案 、 决算 方案 ;
(五) 制订 公司 的 利润 分配 方案 和 弥补 亏损 方案 ;
(六) 制订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以及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方案 ;
(七) 制订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的 方案 ;
(八) 决定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的 设置 ;
(九)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经理 及其 报酬 事项 , 并 根据 经理 的 提名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及其 报酬 事项 ;
(十) 制定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十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四 十七 条 董事会 会议 由 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副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 副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召集 和 主持。
第四 十八 条 董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董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四 十九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可以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对 董事会 负责 ,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主持 公司 的 生产 经营 管理 工作 , 组织 实施 董事会 决议 ;
(二) 组织 实施 公司 年度 经营 计划 和 投资 方案 ;
(三) 拟订 公司 内部 管理 机构 设置 方案 ;
(四) 拟订 公司 的 基本 管理 制度 ;
(五) 制定 公司 的 具体 规章 ;
(六) 提请 聘任 或者 解聘 公司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
(七)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除 应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以外 的 负责 管理 人员 ;
(八) 董事会 授予 的 其他 职权。
公司 章程 对 经理 职权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经理 列席 董事会 会议。
第五 十条 股东 人数 较少 或者 规模 较小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可以 设 一名 执行 董事 , 不 设 董事会。 执行 董事 可以 兼任 公司 经理。
执行 董事 的 职权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设 监事会 , 其 成员 不得 少于 三人。 股东 人数 较少 或者 规模 的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 可以 设 一 至二 名 监事 , 不 设 监事会。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公司 职工 代表 , 其中 职工 代表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三分之一 , 具体 比例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其他 其他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 由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 监事会 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半数 以上 监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监事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第五 十二 条 监事 的 任期 每届 为 三年。 监事 任期 届满 , 连 选 可以 连任。
监事 任期 届满 未 及时 改选 , 或者 监事 在 任期 内 辞职 导致 监事会 成员 低于 法定人数 的 , 在 改 选出 的 监事 就任 前 , 原 监事 仍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的 的 规定 , 履行 监事。
第 五十 三条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检查 公司 财务 ;
(二)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对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公司 章程 或者 股东 会 决议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出 罢免 的 建议 ;
(三) 当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行为 损害 公司 的 利益 时 , 要求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予以 纠正 ;
(四) 提议 召开 临时 股东 会 会议 , 在 董事会 不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召集 和 主持 股东 会 会议 职责 时 召集 和 主持 股东 会 会议 ;
(五) 向 股东 会 会议 提出 提案 ;
(六)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的 规定 , 对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起 诉讼 ;
(七)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 五十 四条 监事 可以 列席 董事会 会议 , 并对 董事会 决议 事项 提出 质询 或者 建议。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发现 公司 经营 情况 异常 , 可以 进行 调查 ; 必要 时 , 可以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等 协助 其 工作 , 费用 由 公司 承担。
第五 十五 条 监事会 每年 度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 监事 可以 提议 召开 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监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五 十六 条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公司 的 监事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 由 公司 承担。
第三节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七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 第二节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 是 指 只有 一个 自然人 股东 或者 一个 法人 股东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第五 十八 条 一个 自然人 只能 投资 设立 一个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该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不能 投资 设立 新 的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第五 十九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在 公司 登记 中 注明 自然人 独资 或者 法人 独资 , 并 在 公司 营业 执照 中 载明。
第六 十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章程 由 股东 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不 设 股东 会。 股东 作出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所列 决定 时 , 应当 采用 书面 形式 , 并由 股东 签名 后 置备 于 公司。
第六 十二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并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第六 十三 条 一 人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不能 证明 公司 财产 独立 于 股东 自己 的 财产 的 , 应当 对 公司 债务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四节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四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第一节 、 第二节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国有 独资公司 , 是 指 国家 单独 出资 、 由 国务院 或者 地方 人民政府 授权 本 级 人民政府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履行 出资人职责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第六 十五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章程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制定 , 或者 由 董事会 制订 报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六 十六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不 设 股东 会 ,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行使 股东 会 职权。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授权 公司 董事会 行使 股东 会 的 部分 职权 , 决定 公司 的 重大 事项 , 但 的 的、 分立 、 解散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和 发行 公司 债券 , 必须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其中 ,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 申请 破产 的 的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审核 审核,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前款 所称 重要 的 国有 独资公司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确定。
第六 十七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设 董事会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 第六 十六 条 的 规定 行使 职权。 董事 每届 任期 不得 超过 三年。 董事会 成员 中 应当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董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 但是 , 董事会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 董事会 成员 中 指定。
第六 十八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聘任 或者 解聘。 经理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规定 行使 职权。
经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董事会 成员 可以 兼任 经理。
第六 十九 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的 董事长 、 副董事长 、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未经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同意 , 不得 在 其他 有限 责任 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第七 十条 国有 独资公司 监事会 成员 不得 少于 五 人 , 其中 职工 代表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三分之一 , 具体 比例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成员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委派 ; 但是 , 监事会 成员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代表 大会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由 国有 资产 监督 管理 机构 从 监事会 成员 中 指定。
监事会 行使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定 的 职权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第三 章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权 转让
第七十一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之间 可以 相互 转让 其 全部 或者 部分 股权。
股东 向 股东 以外 的 人 转让 股权 , 应当 经 其他 股东 过半数 同意。 股东 应 就 其 股权 转让 事项 书面 通知 其他 征求 同意 , , 其他 股东 自 接到 书面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三十 日 未 答复 的 视为 同意 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 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 股东 应当 购买 该 转让 的 股权 ; 不 的 的 , 视为 同意 转让。
经 股东 同意 转让 的 股权 , 在 同等 条件 下 , 其他 股东 有 优先购买权。 两个 以上 股东 主张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协商 各自 的 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成 的 , 按照 转让 时 的 的 出资 比例 行使 优先购买 权。
公司 章程 对 股权 转让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七 十二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法律 规定 的 强制 执行 程序 转让 股东 的 股权 时 , 应当 通知 公司 及 全体 股东 , 其他 股东 在 同等 条件 下 有 优先购买权。 其他 股东 自 人民法院 通知 之 日 起 满 二十日 不 行使 优先购买权 的 , 视为 放弃 优先购买权。
第七 十三 条 依照 本法 第七十一条 、 第七 十二 条 转让 股权 后 , 公司 应当 注销 原 的 的 出资 证明书 , 向 新 股东 签发 出资 证明书 , 并 相应 修改 公司 章程 和 股东 名册 中有关 股东 及其 出 资额 的 记载。 对 公司 章程 的 该项 修改 不需 再 由 股东 会 表决。
第七 十四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对 股东 会 该项 决议 投 反对票 的 股东 请求 公司 按照 合理 的 价格 收购 其 股权 :
(一) 公司 连续 五年 不 向 股东 分配 利润 , 而 公司 该 五年 连续 盈利 , 并且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分配 利润 条件 的 ;
(二)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转让 主要 财产 的 ;
(三)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营业 期限 届满 或者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股东 会 会议 通过 决议 修改 章程 使 公司 存 续 的。
自 股东 会 会议 决议 通过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 股东 与 公司 不能 达成 股权 收购 协议 的 , 股东 可以 自 股东 会 会议 决议 通过 之 日 起 九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自然人 股东 死亡 后 , 其 合法继承人 可以 继承 股东 资格 ; 但是 , 公司 章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七 十六 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发起人 符合 法定人数 ;
(二) 有 符合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全体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本 总额 或者 募集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
(三) 股份 发行 、 筹办 事项 符合 法律 规定 ;
(四) 发起人 制订 公司 章程 , 采用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经 创立 大会 通过 ;
(五) 有 公司 名称 , 建立 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 的 组织 机构 ;
(六) 有 公司 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设立 , 可以 采取 发起 设立 或者 募集 设立 的 方式。
发起 设立 , 是 指 由 发起人 认购 公司 应 发行 的 全部 股份 而 设立 公司。
募集 设立 , 是 指 由 发起人 认购 公司 应 发行 股份 的 一部分 , 其余 股份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或者 向 特定 对象 募集 而 设立 公司。
第七 十八 条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 应当 有 二人 以上 二百 人 以下 为 发起人 , 其中 须 有 半数 以上 的 发起人 在 中国 境内 有 住所。
第七 十九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 承担 公司 筹办 事务。
发起人 应当 签订 发起人 协议 , 明确 各自 在 公司 设立 过程 中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八 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的 ,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全体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本 总额。 在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缴足 前 , 不得 向 他人 募集 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 采取 募集 方式 设立 的 , 注册 资本 为 在 公司 登记 机关 登记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国务院 决定 对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 资本 实缴 、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和 住所 ;
(二) 公司 经营 范围 ;
(三) 公司 设立 方式 ;
(四) 公司 股份 总数 、 每股 金额 和 注册 资本 ;
(五) 发起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认购 的 股份 数 、 出资 方式 和 出资 时间 ;
(六) 董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七) 公司 法定 代表人 ;
(八) 监事会 的 组成 、 职权 和 议事 规则 ;
(九) 公司 利润 分配 办法 ;
(十) 公司 的 解散 事由 与 清算 办法 ;
(十一) 公司 的 通知 和 公告 办法 ;
(十二) 股东 大会 会议 认为 需要 规定 的 其他 事项。
第八 十二 条 发起人 的 出资 方式 , 适用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的 规定。
第 八十 三条 以 发起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发起人 应当 书面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其 认购 的 股份 , 并 按照 公司 章程 规定 缴纳 出资。 以 非 货币 财产 出资 的 , 依法 依法 办理 其 财产权 的转移 手续。
发起人 不 依照 前款 规定 缴纳 出资 的 , 应当 按照 发起人 协议 承担 违约 责任。
发起人 认 足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出资 后 , 应当 选举 董事会 和 监事会 , 由 董事会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公司 章程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第 八十 四条 以 募集 设立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的 ,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不得 少于 公司 股份 总数 的 百分之 三 十五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必须 公告 招股 说明书 , 并 制作 认股 书。 认股 书 应当 载明 本法 第八 十六 条 所列 事项 , 由 认股人 填写 认购 股 数 、金额 、 住所 , 并 签名 、 盖章。 认股人 按照 所 认购 股 数 缴纳 股 款。
第八 十六 条 招股 说明书 应当 附有 发起人 制订 的 公司 章程 , 并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发起人 认购 的 股份 数 ;
(二) 每股 的 票面 金额 和 发行 价格 ;
(三) 无记名 股票 的 发行 总数 ;
(四)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五) 认股人 的 权利 、 义务 ;
(六) 本 次 募股 的 起止 期限 及 逾期 未 募足 时 认股人 可以 撤回 所 认 股份 的 说明。
第八 十七 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应当 由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承销 , 签订 承销 协议。
第八 十八 条 发起人 向 社会 公开 募集 股份 , 应当 同 银行 签订 代收 股 款 协议。
代收 股 款 的 银行 应当 按照 协议 代收 和 保存 股 款 , 向 缴纳 股 款 的 认股人 出具 收款 单据 , 并 负有 向 有关部门 出具 收款 证明 的 义务。
第八 十九 条 发行 股份 的 股 款 缴足 后 , 必须 经 依法 设立 的 验资 机构 验资 并 出具 证明。 发起人 应当 自 股 款 缴足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主持 召开 公司 创立 大会。 创立 大会 由 发起人 、 认股人 组成。
发行 的 股份 超过 招股 说明书 规定 的 截止 期限 尚未 募足 的 , 或者 发行 股份 的 股 款 缴足 后 , 发起人 在 三十 日内 未 召开 创立 大会 的 , 认股人 可以 按照 所缴 股 款 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存款 利息 , 要求 发起人 返还。
第九 十条 发起人 应当 在 创立 大会 召开 十五 日前 将 会议 日期 通知 各 认股人 或者 予以 公告。 创立 大会 应有 代表 股份 总数 过半数 的 发起人 、 认股人 出席 , 方可 举行。
创立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审议 发起人 关于 公司 筹办 情况 的 报告 ;
(二) 通过 公司 章程 ;
(三) 选举 董事会 成员 ;
(四) 选举 监事会 成员 ;
(五) 对 公司 的 设立 费用 进行 审核 ;
(六) 对 发起人 用于 抵 作 股 款 的 财产 的 作价 进行 审核 ;
(七) 发生 不可抗力 或者 经营 条件 发生 重大 变化 直接 影响 公司 设立 的 , 可以 作出 不 设立 公司 的 决议。
创立 大会 对 前款 所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 认股人 所持 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第 九十 一条 发起人 、 认股人 缴纳 股 款 或者 交付 抵 作 股 款 的 出资 后 , 除 未 按期 募足 股份 、 发起人 未 按期 召开 创立 大会 或者 创立 大会 决议 不 设立 公司 的 情形 外 , 不得抽回 其 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 应 于 创立 大会 结束 后 三十 日内 ,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下列 文件 , 申请 设立 登记 :
(一) 公司 登记 申请书 ;
(二) 创立 大会 的 会议 记录 ;
(三) 公司 章程 ;
(四) 验资 证明 ;
(五) 法定 代表人 、 董事 、 监事 的 任职 文件 及其 身份 证明 ;
(六) 发起人 的 法人 资格 证明 或者 自然人 身份 证明 ;
(七) 公司 住所 证明。
以 募集 方式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 还 应当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核准 文件。
第 九十 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发起人 未 按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缴足 出资 的 , 应当 补缴 ; 其他 发起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发现 作为 设立 公司 出资 的 非 货币 财产 的 实际 价 额 显 著 低于 公司 章程 所 定价 额 的 , 应当 由 交付 该 出资 的 发起人 补足 其 差额 ; 其他 发起人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发起人 应当 承担 下列 责任 :
(一) 公司 不能 成立 时 , 对 设立 行为 所 产生 的 债务 和 费用 负 连带 责任 ;
(二) 公司 不能 成立 时 , 对 认股人 已 缴纳 的 股 款 , 负 返还 股 款 并 加 算 银行 同期 存款 利息 的 连带 责任 ;
(三) 在 公司 设立 过程 中 , 由于 发起人 的 过失 致使 公司 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 应当 对 公司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 十五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时 , 折合 的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不得 高于 公司 净 资产 额。 有限 责任 公司 变更 为 股份有限公司 , 为 增加 资本 公开 发行 股份 时 ,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九 十六 条 股份有限公司 应当 将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会议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记录 、 监事会 会议 记录 、 财务 会计 报告 置备 于 本 公司。
第九十七条 股东 有权 查阅 公司 章程 、 股东 名册 、 公司 债券 存根 、 股东 大会 会议 记录 、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 监事会 会议 决议 、 财务 会计 报告 , 对 公司 的 经营 提出 建议 或者 质询。
第二节 股 东 大 会
第九 十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由 全体 股东 组成。 股东 大会 是 公司 的 权力 机构 , 依照 本法 行使 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股东 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 大会。
第一 百 条 股东 大会 应当 每年 召开 一次 年 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在 两个月 内 召开 临时 股东 大会 :
(一) 董事 人数 不足 本法 规定 人数 或者 公司 章程 所 定 人数 的 三分之二 时 ;
(二) 公司 未 弥补 的 亏损 达 实 收 股本 总额 三分之一 时 ;
(三)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十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请求 时 ;
(四) 董事会 认为 必要 时 ;
(五) 监事会 提议 召开 时 ;
(六)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一百零 一条 股东 大会 会议 由 董事会 召集 , 董事长 主持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副董事长 主持 ; 副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一名 董事 主持。
董事会 不能 履行 或者 不 履行 召集 股东 大会 会议 职责 的 , 监事会 应当 及时 召集 和 主持 ; 监事会 不 召集 和 主持 的 , 连续 九十 日 以上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十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可以 自行 召集 主持。
第一百零 二条 召开 股东 大会 会议 , 应当 将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审议 的 事项 于 会议 召开 二十 日前 通知 各 股东 ; 临时 股东 大会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五 日前 通知 各 股东 ; 发行 无记名 股票的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三十 日前 公告 会议 召开 的 时间 、 地点 和 审议 事项。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之 三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可以 在 股东 大会 召开 十 日前 提出 临时 提案 并 书面 提交 董事会 ; 应当 应当 在 收到 提案 后 二 日内 通知 其他 股东 , 并将 该 临时 提案 提交 股东大会 审议。 临时 提案 的 内容 应当 属于 股东 大会 职权 范围 , 并 有 明确 议题 和 具体 决议 事项。
股东 大会 不得 对 前 两款 通知 中 未 列明 的 事项 作出 决议。
无记名 股票 持有 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五 日前 至 股东 大会 闭会 时 将 股票 交存 于 公司。
第一百零 三条 股东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 所持 每一 股份 有 一 表决权。 但是 , 公司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没有 表决权。
股东 大会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过半数 通过。 但是 , 股东 大会 作出 修改 公司 章程 、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的 决议 , 以及 公司 合并 、 分立 、 解散 或者 变更 公司 形式 经 ,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百零 四条 本法 和 公司 章程 规定 公司 转让 、 受让 重大 资产 或者 对外 提供 担保 等 事项 必须 经股东大会 作出 的 , 董事会 应当 及时 召集 股东 大会 会议 , 由 股东 大会 就 上述 事项 进行 表决。
第一百零 五条 股东 大会 选举 董事 、 监事 , 可以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 实行 累积 投票 制。
本法 所称 累积 投票 制 , 是 指 股东 大会 选举 董事 或者 监事 时 , 每一 股份 拥有 与 应 选 董事 或者 监事 人数 相同 的 表决权 , 股东 拥有 的 表决权 可以 集中 使用。
第一百零 六条 股东 可以 委托代理人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 代理人 应当 向 公司 提交 股东 授权 委托书 , 并 在 授权 范围 内 行使 表决权。
第一百零 七 条 股东 大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主持人 、 出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会议 记录 应当 与 出席 股东 的 签名 册 及 代理 出席 的 委托书 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 、 经理
第一百零 八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董事会 , 其 成员 为 五 人 至 十九 人。
董事会 成员 中 可以 有 公司 职工 代表。 董事会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或者 其他 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本法 第四 十五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 任期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董事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第一百零 九 条 董事会 设 董事长 一 人 , 可以 设 副董事长。 董事长 和 副董事长 由 董事会 以 全体 董事 的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董事长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会议 , 检查 董事会 决议 的 实施 情况。 副董事长 协助 董事长 工作 , 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副董事长 履行 职务 ; 副董事长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由 半数 以上 董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董事 履行 职务。
第一 百一 十条 董事会 每年 度 至少 召开 两次 会议 , 每次 会议 应当 于 会议 召开 十 日前 通知 全体 董事 和 监事。
代表 十分 之一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 三分之一 以上 董事 或者 监事会 , 可以 提议 召开 董事会 临时 会议。 董事长 应当 自 接到 提议 后 十 日内 , 召集 和 主持 董事会 会议。
董事会 召开 临时 会议 , 可以 另 定 召集 董事会 的 通知 方式 和 通知 时限。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董事会 会议 应有 过半数 的 董事 出席 方可 举行。 董事会 作出 决议 , 必须 经 全体 董事 的 过半数 通过。
董事会 决议 的 表决 , 实行 一人一票。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董事会 会议 , 应由 董事 本人 出席 ; 董事 因故 不能 出席 , 可以 书面 委托 其他 董事 代为 出席 , 委托书 中 应 载明 授权 范围。
董事会 应当 对 会议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董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董事 应当 对 董事会 的 决议 承担 责任。 董事会 的 决议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 股东 大会 决议 , 致使 公司 遭受 严重 损失 的 , 参与 决议 的 董事 对 公司 负 赔偿 责任。 但 经 证明 在 时曾异议 并 记载 于 会议 记录 的 , 该 董事 可以 免除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经理 , 由 董事会 决定 聘任 或者 解聘。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经理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经理。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司 董事会 可以 决定 由 董事会 成员 兼任 经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司 不得 直接 或者 通过 子公司 向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提供 借款。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公司 应当 定期 向 股东 披露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从 公司 获得 报酬 的 情况。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股份有限公司 设 监事会 , 其 成员 不得 少于 三人。
监事会 应当 包括 股东 代表 和 适当 比例 的 公司 职工 代表 , 其中 职工 代表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三分之一 , 具体 比例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中 的 职工 代表 由 公司 职工 通过 职工 代表 大会 、 职工 大会 其他 其他形式 民主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设 主席 一 人 , 可以 设 副主席。 监事会 主席 和 副主席 由 全体 监事 过半数 选举 产生。 监事会 主席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 监事会 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由 监事会 副主席 召集 和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副主席 不能 履行 职务 或者 不 履行 职务 的 , 由 半数 以上 监事 共同 推举 一名 监事 召集 和 主持 监事会 会议。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兼任 监事。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监事 任期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 第 五十 四条 关于 有限 责任 公司 监事会 职权 的 规定 , 适用 于 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
监事会 行使 职权 所 必需 的 费用 , 由 公司 承担。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监事会 每 六个月 至少 召开 一次 会议。 监事 可以 提议 召开 临时 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 的 议事 方式 和 表决 程序 , 除 本法 有 规定 的 外 , 由 公司 章程 规定。
监事会 决议 应当 经 半数 以上 监事 通过。
监事会 应当 对 所 议 事项 的 决定 作成 会议 记录 , 出席 会议 的 监事 应当 在 会议 记录 上 签名。
第五节 上市 公司 组织 机构 的 特别 规定
第一 百二 十条 本法 所称 上市 公司 , 是 指 其 股票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在 一年 内 购买 、 出售 重大 资产 或者 担保 金额 超过 公司 资产 总额 百分之 三十 的 , 应当 由 股东 大会 作出 决议 , 并 经 出席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上市 公司 设 独立 董事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上市 公司 设 董事会 秘书 , 负责 公司 股东 大会 和 董事会 会议 的 筹备 、 文件 保管 以及 公司 股东 资料 的 管理 , 办理 信息 披露 事务 等 事宜。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上市 公司 董事 与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事项 所 涉及 的 企业 有 关联 关系 的 , 不得 对 该项 决议 行使 表决权 , 也 不得 代理 其他 董事 行使 表决权。 该 董事会 会议 过半数 的 无 关联 关系董事 出席 即可 举行 , 董事会 会议 所作 决议 须经 无 关联 关系 董事 过半数 通过。 出席 的 的 无 关联 关系 董事 人数 不足 三人 的 , 应 将该 事项 提交 上市 公司 股东 大会。。
第五 章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股份 发行 和 转让
第一节 股 份 发 行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资本 划分 为 股份 , 每一 股 的 金额 相等。
公司 的 股份 采取 股票 的 形式。 股票 是 公司 签发 的 证明 股东 所持 股份 的 凭证。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股份 的 发行 , 实行 公平 、 公正 的 原则 , 同 种类 的 每一 股份 应当 具有 同等 权利。
同 次 发行 的 同 种类 股票 , 每股 的 发行 条件 和 价格 应当 相同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所 认购 的 股份 , 每股 应当 支付 相同 价 额。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股票 发行 价格 可以 按 票面 金额 , 也 可以 超过 票面 金额 , 但 不得 低于 票面 金额。
第一 百二 十八 条 股票 采用 纸面 形式 或者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股票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公司 成立 日期 ;
(三) 股票 种类 、 票面 金额 及 代表 的 股份 数 ;
(四) 股票 的 编号。
股票 由 法定 代表人 签名 , 公司 盖章。
发起人 的 股票 , 应当 标明 发起人 股票 字样。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公司 发行 的 股票 , 可以 为 记名 股票 , 也 可以 为 无记名 股票。
公司 向 发起人 、 法人 发行 的 股票 , 应当 为 记名 股票 , 并 应当 记载 该 发起人 、 法人 的 名称 或者 姓名 , 不得 另立 户名 或者 以 代表人 姓名 记名。
第一 百 三十 条 公司 发行 记名 股票 的 , 应当 置备 股东 名册 , 记载 下列 事项 :
(一) 股东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各 股东 所持 股份 数 ;
(三) 各 股东 所持 股票 的 编号 ;
(四) 各 股东 取得 股份 的 日期。
发行 无记名 股票 的 , 公司 应当 记载 其 股票 数量 、 编号 及 发行 日期。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国务院 可以 对 公司 发行 本法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种类 的 股份 , 另行 作出 规定。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 后 , 即向 股东 正式 交付 股票。 公司 成立 前 不得 向 股东 交付 股票。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 股东 大会 应当 对 下列 事项 作出 决议 :
(一) 新股 种类 及 数额 ;
(二) 新股 发行 价格 ;
(三) 新股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四) 向 原有 股东 发行 新股 的 种类 及 数额。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公司 经 国务院 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公开 发行 新股 时 , 必须 公告 新股 招股 说明书 和 财务 会计 报告 , 并 制作 认股 书。
本法 第八 十七 条 、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适用 于 公司 公开 发行 新股。
第一 百 三十 五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 可以 根据 公司 经营 情况 和 财务 状况 , 确定 其 作价 方案。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公司 发行 新股 募足 股 款 后 , 必须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 并 公告。
第二节 股 份 转 让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股东 持有 的 股份 可以 依法 转让。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股东 转让 其 股份 , 应当 在 依法 设立 的 证券 交易 场所 进行 或者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记名 股票 , 由 股东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的 其他 方式 转让 ; 转让 后 由 公司 将 受让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记载 于 股东 名册。
股东 大会 召开 前 二十 日内 或者 公司 决定 分配 股利 的 基准 日前 五 日内 , 不得 进行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名册 的 变更。 但是 , 法律 对 上市 公司 股东 名册 变更 登记 另有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条 无记名 股票 的 转让 , 由 股东 将该 股票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发起人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 自 公司 成立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得 转让。 公司 公开 发行 股份 发行 的 股份 , 自 公司 股票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之 日 起 一年内 不得 转让。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向 公司 申报 所持 有的 本 公司 的 股份 及其 变动 情况 , 在 任职 期间 每年 转让 的 股份 不得 超过 其所 持有 本 公司 股份 总数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所 持本公司 股份 自 公司 股票 上市 交易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得 转让。 上述 人员 离职 后 半年 内 , 不得 转让 其所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公司 章程 可以 对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转让 其所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作出 其他 限制性 规定。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公司 不得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除外 :
(一) 减少 公司 注册 资本 ;
(二) 与 持有 本 公司 股份 的 其他 公司 合并 ;
(三) 将 股份 用于 员工 持股 计划 或者 股权 激励 ;
(四) 股东 因 对 股东 大会 作出 的 公司 合并 、 分立 决议 持异议 , 要求 公司 收购 其 股份 ;
(五) 将 股份 用于 转换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六) 上市 公司 为 维护 公司 价值 及 股东 权益 所 必需。
公司 因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应当 经股东大会 决议 ; 公司 因 前款 第 (三) 项 、 第 (五) 项 、 第 (六)项 规定 的 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可以 依照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股东 大会 的 授权 , 经 三分之二 以上 董事 出席 的 董事会 会议 决议。
公司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后 , 属于 第 (一) 项 的 的 , 应当 自 收购 之 日 起 十 日内 注销 ; 属于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情形 , 的 的 的个 月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 属于 第 (三) 项 、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情形 的 , 公司 合计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数 不得 超过 本 公司 已 发行 股份 总额 的 十, 并 应当 在 三年 内 转让 或者 注销。
上市 公司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的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义务。 上市 公司 因 本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 第 (五) 项 、 第 (六) 项 规定情形 收购 本 公司 股份 的 , 应当 通过 公开 的 集中 交易 方式 进行。
公司 不得 接受 本 公司 的 股票 作为 质押 权 的 标的。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记名 股票 被盗 、 遗失 或者 灭失 , 股东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规定 的 公示 催告 程序 , 请求 人民法院 宣告 该 股票 失效。 人民法院 宣告 该 股票 失效 后 股东可以 向 公司 申请 补发 股票。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上市 公司 的 股票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及 证券交易所 交易 规则 上市 交易。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上市 公司 必须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公开 其 财务 状况 、 经营 情况 及 重大 诉讼 , 在 每 会计 年度 内 半年 公布 一次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六 章 公司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和 义务
第一 百 四十 六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公司 的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二) 因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或者 破坏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被 判处 刑罚 , 执行 期满 未逾 五年 , 或者 因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权利 , 执行 期满 未逾 五年 ;
(三) 担任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破产 清算 完结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
(四)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自 该 公司 、 企业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未逾 三年 ;
(五) 个人 所 负 数额 较大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公司 违反 前款 规定 选举 、 委派 董事 、 监事 或者 聘任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 该 选举 、 委派 或者 聘任 无效。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在 任职 期间 出现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情形 的 , 公司 应当 解除 其 职务。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公司 章程 , 对 公司 负有 忠实 义务 和 勤勉 义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其他 非法 收入 , 不得 侵占 公司 的 财产。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挪用 公司 资金 ;
(二) 将 公司 资金 以其 个人 名义 或者 以 其他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
(三)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同意 , 将 公司 资金 借贷 给 他人 或者 以 公司 财产 为 他人 提供 担保 ;
(四) 违反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或者 未经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同意 , 与 本 公司 订立 合同 或者 进行 交易 ;
(五) 未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同意 , 利用 职务 便利 为 自己 或者 他人 谋取 属于 公司 的 商业 机会 , 自营 或者 为 他人 经营 与 所 任职 公司 同类 的 业务 ;
(六) 接受 他人 与 公司 交易 的 佣金 归 为 己 有 ;
(七) 擅自 披露 公司 秘密 ;
(八) 违反 对 公司 忠实 义务 的 其他 行为。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前款 规定 所得 的 收入 应当 归 公司 所有。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执行 公司 职务 时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的 的 规定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五十 条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要求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列席 会议 的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列席 并 接受 股东 的 质询。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应当 如实 向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监事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资料 , 不得 妨碍 监事会 或者 监事 行使 职权。
第一 百 五十 一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有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的 ,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股东 、 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 一百八十日 以上 单独 或者 合计 持有 公司 百分 之一 以上 股份 的 股东 , 可以 书面 请求 监事会 或者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的 的 监事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监事 有 本法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规定 的 情形 的 , 股东 股东 可以 书面 请求 董事会或者 不 设 董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执行 董事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监事会 、 不 设 监事会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监事 , 或者 董事会 、 执行 董事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书面 请求 后 拒绝 提起 诉讼 , 或者 自 收到 请求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未 提起 诉讼 , 或者 情况 、 、不 立即 提起 诉讼 将会 使 公司 利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前款 规定 的 股东 有权 为了 公司 的 利益 以 自己 的 名义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他人 侵犯 公司 合法 权益 , 给 公司 造成 损失 的 ,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股东 依照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 章程 的 规定 , 损害 股东 利益 的 , 股东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七 章 公 司 债 券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本法 所称 公司 债券 , 是 指 公司 依照 法定 程序 发行 、 约定 在 一定 期限 还本付息 的 有价证券。
公司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 法》 规定 的 发行 条件。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申请 经 国务院 授权 的 部门 核准 后 , 应当 公告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应当 载明 下列 主要 事项 :
(一) 公司 名称 ;
(二) 债券 募集 资金 的 用途 ;
(三) 债券 总额 和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四) 债券 利率 的 确定 方式 ;
(五)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六) 债券 担保 情况 ;
(七) 债券 的 发行 价格 、 发行 的 起止 日期 ;
(八) 公司 净 资产 额 ;
(九) 已 发行 的 尚未 到期 的 公司 债券 总额 ;
(十) 公司 债券 的 承销 机构。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公司 以 实物 券 方式 发行 公司 债券 的 , 必须 在 债券 上 载明 公司 名称 、 债券 票面 金额 、 利率 、 偿还 期限 等 事项 , 并由 法定 代表人 签名 , 公司 盖章。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公司 债券 , 可以 为 记名 债券 , 也 可以 为 无记名 债券。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公司 发行 公司 债券 应当 置备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发行 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债券持有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
(二) 债券持有人 取得 债券 的 日期 及 债券 的 编号 ;
(三) 债券 总额 , 债券 的 票面 金额 、 利率 、 还本付息 的 期限 和 方式 ;
(四) 债券 的 发行 日期。
发行 无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 应当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债券 总额 、 利率 、 偿还 期限 和 方式 、 发行 日期 及 债券 的 编号。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应当 建立 债券 登记 、 存 管 、 付息 、 兑付 等 相关 制度。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公司 债券 可以 转让 , 转让 价格 由 转让 人 与 受让人 约定。
公司 债券 在 证券交易所 上市 交易 的 , 按照 证券交易所 的 交易 规则 转让。
第一 百 六十 条 记名 公司 债券 , 由 债券持有人 以 背书 方式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方式 转让 ; 转让 后 由 公司 将 受让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及 住所 记载 于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无记名 公司 债券 的 转让 , 由 债券持有人 将该 债券 交付 给 受让人 后即 发生 转让 的 效力。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上市 公司 经股东大会 决议 可以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并 在 公司 债券 募集 办法 中 规定 具体 的 转换 办法。 上市 公司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应当 报 国务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核准。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 应当 在 债券 上 标明 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字样 , 并 在 公司 债券 存根 簿 上 载明 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的 数额。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发行 可 转换 为 股票 的 公司 债券 的 , 公司 应当 按照 其 转换 办法 向 债券持有人 换发 股票 , 但 债券持有人 对 转换 股票 或者 不 转换 股票 有 选择 权。
第八 章 公司 财务 、 会计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公司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建立 本 公司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公司 应当 在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时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 , 并 依法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的 规定 制作。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应当 依照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期限 将 财务 会计 报告 送交 各 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在 召开 股东 大会 年 会 的 二十 日前 置备 于 本 公司 , 供 股东 查阅 ;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 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 公告 其 财务 会计 报告。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公司 分配 当年 税后 利润 时 , 应当 提取 利润 的 百分之 十 列入 公司 法定 公积金。 公司 法定 公积金 累计 额为 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的 , 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 的 法定 公积金 不足以 弥补 以前 年度 亏损 的 ,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之前 , 应当 先 用 当年 利润 弥补 亏损。
公司 从 税后 利润 中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后 , 经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 还 可以 从 税后 利润 中 提取 任意 公积金。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公积金 后 所 余 税后 利润 , 有限 责任 公司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的 规定 分配 ; 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 股东 持有 的 股份 比例 分配 , 但 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规定 不 按 持股比例 分配 的 除外。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违反 前款 规定 , 在 公司 弥补 亏损 和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之前 向 股东 分配 利润 的 , 必须 将 将 规定 规定 的 利润 退还 公司。
公司 持有 的 本 公司 股份 不得 分配 利润。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股份有限公司 以 超过 股票 票面 金额 的 发行 价格 发行 股份 所得 的 溢价 款 以及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规定 列入 资本 公积金 的 其他 收入 , 应当 列为 公司 资本 公积金。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公司 的 公积金 用于 弥补 公司 的 亏损 、 扩大 公司 生产 经营 或者 转为 增加 公司 资本。 但是 , 资本 公积金 不得 用于 弥补 公司 的 亏损。
法定 公积金 转为 资本 时 , 所 留存 的 该项 公积金 不得 少于 转增 前 公司 注册 资本 的 百分之 二 十五。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公司 聘用 、 解聘 承办 公司 审计 业务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 依照 公司 的 的 规定 , 由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决定。
公司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董事会 就 解聘 会计师 事务所 进行 表决 时 , 应当 允许 会计师 事务所 陈述 意见。
第一 百 七十 条 公司 应当 向 聘用 的 会计师 事务所 提供 真实 、 完整 的 会计 凭证 、 会计 账簿 、 财务 会计 报告 及 其他 会计 资料 , 不得 拒绝 、 隐匿 、 谎报。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公司 除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外 , 不得 另立 会计 账簿。
对 公司 资产 , 不得 以 任何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九 章 公司 合并 、 分立 、 增资 、 减 资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公司 合并 可以 采取 吸收 合并 或者 新 设 合并。
一个 公司 吸收 其他 公司 为 吸收 合并 , 被 吸收 的 公司 解散。 两个 以上 公司 合并 设立 一个 新 的 公司 为 新 合并 , 合并 各方 解散。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公司 合并 , 应当 由 合并 各方 签订 合并 协议 , 并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合并 决议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三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公告。 债权人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可以 要求 公司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公司 合并 时 , 合并 各方 的 债权 、 债务 , 应当 由 合并 后 存 续 的 公司 或者 新 设 的 公司 承继。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公司 分立 , 其 财产 作 相应 的 分割。
公司 分立 , 应当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分立 决议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三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公司 分立 前 的 债务 由 分立 后 的 公司 承担 连带 责任。 但是 , 公司 在 分立 前 与 债权人 就 债务 清偿 达成 的 书面 协议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公司 需要 减少 注册 资本 时 , 必须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及 财产 清单。
公司 应当 自 作出 减少 注册 资本 决议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三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书 的 自 公告 之 日 起四 十五 日内 , 有权 要求 公司 清偿 债务 或者 提供 相应 的 担保。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有限 责任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时 , 股东 认缴 新增 资本 的 出资 , 依照 本法 设立 有限 责任 公司 缴纳 出资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为 增加 注册 资本 发行 新股 时 , 股东 认购 新股 , 依照 本法 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 缴纳 股 款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 登记 事项 发生 的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公司 注销 登记 ; 设立 新 公司 的 应当 依法 办理 设立 登记 , 。
公司 增加 或者 减少 注册 资本 , 应当 依法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第十 章 公司 解散 和 清算
第一 百八 十条 公司 因 下列 原因 解散 :
(一)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营业 期限 届满 或者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解散 事由 出现 ;
(二) 股东 会 或者 股东 大会 决议 解散 ;
(三) 因 公司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 解散 ;
(四) 依法 被 吊销 营业 执照 、 责令 关闭 或者 被 撤销 ;
(五) 人民法院 依照 本法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的 规定 予以 解散。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公司 有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 (一) 项 情形 的 , 可以 通过 修改 公司 章程 而 存 续。
依照 前款 规定 修改 公司 章程 , 有限 责任 公司 须经 持有 三分之二 以上 表决权 的 股东 通过 , 股份有限公司 须经 出席 股东 大会 会议 的 股东 所持 表决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 通过。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公司 经营 管理 发生 严重 困难 , 继续 存 续 会使 股东 利益 受到 重大 损失 , 通过 其他 途径 不能解决 的 , 持有 公司 全部 股东 表决权 百分之 十 以上 的 股东 , 可以 请求 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公司 因 本法 第一 百八 十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定 而 解散 的 , 应当 在 解散 事由 出现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成立 清算 组 , 开始 清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清算 组 由 组成 , 股份有限公司 的 清算 组 由 董事 或者 股东 大会 确定 的 人员 组成。 逾期 不 成立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的 , 债权人 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 人员 组成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人民法院 应当 受理 该 申请 , 并 及时 组织 清算 组 进行 清算。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清算 组 在 清算 期间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清理 公司 财产 , 分别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
(二) 通知 、 公告 债权人 ;
(三) 处理 与 清算 有关 的 公司 未 了结 的 业务 ;
(四) 清缴 所欠 税款 以及 清算 过程 中 产生 的 税款 ;
(五) 清理 债权 、 债务 ;
(六) 处理 公司 清偿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七) 代表 公司 参与 民事诉讼 活动。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清算 组 应当 自 成立 之 日 起 十 日内 通知 债权人 , 并 于 六十 日内 在 报纸 上 公告。 债权人 应当 自 接到 通知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 未 接到 通知书 的自 公告 之 日 起 四 十五 日内 , 向 清算 组 申报 其 债权。
债权人 申报 债权 , 应当 说明 债权 的 有关 事项 , 并 提供 证明 材料。 清算 组 应当 对 债权 进行 登记。
在 申报 债权 期间 , 清算 组 不得 对 债权人 进行 清偿。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清算 组 在 清理 公司 财产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后 , 应当 制定 清算 方案 , 并报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 财产 在 分别 支付 清算 费用 、 职工 的 工资 、 社会 保险 费用 和 法定 补偿 金 , 缴纳 所欠 税款 , 清偿 公司 债务 后 的 剩余 财产 , 有限 责任 公司 按照 股东 的 出资 比例 分配 , 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 股东 持有的 股份 比例 分配。
清算 期间 , 公司 存 续 , 但 不得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公司 财产 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清偿 前 , 不得 分配 给 股东。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清算 组 在 清理 公司 财产 、 编制 资产 负债 表 和 财产 清单 后 , 发现 公司 财产 不足 清偿 债务 的 , 应当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宣告 破产。
公司 经 人民法院 裁定 宣告 破产 后 , 清算 组 应当 将 清算 事务 移交 给 人民法院。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公司 清算 结束 后 , 清算 组 应当 制作 清算 报告 , 报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或者 人民法院 确认 , 并 报送 公司 登记 机关 , 申请 注销 公司 登记 , 公告 公司 终止。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清算 组 成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依法 履行 清算 义务。
清算 组 成员 不得 利用 职权 收受 贿赂 或者 其他 非法 收入 , 不得 侵占 公司 财产。
清算 组 成员 因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给 公司 或者 债权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条 公司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的 , 依照 有关 破产 的 法律 实施 破产 清算。
第十一 章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本法 所称 外国 公司 是 指 依照 外国 法律 在 中国 境外 设立 的 公司。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必须 向 中国 主管 机关 提出 申请 , 并 提交 其 公司 章程 、 所属 国 的 公司 登记 证书 等 有关 文件 , 经 批准 后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办理 办理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必须 在 中国 境内 指定 负责 该 分支机构 的 代表人 或者 代理人 , 并向 该 分支机构 拨付 与 其所 从事 的 经营 活动 相 适应 的 资金。
对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的 经营 资金 需要 规定 最低 限额 的 ,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其 名称 中 标明 该 外国 公司 的 国籍 及 责任 形式。
外国 公司 的 分支机构 应当 在 本 机构 中 置备 该 外国 公司 章程。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外国 公司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中国 法人 资格。
外国 公司 对其 分支机构 在 中国 境内 进行 经营 活动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外国 公司 分支机构 , 在 中国 境内 从事 业务 活动 , 必须 遵守 中国 的 法律 , 不得 损害 中国 的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其 合法 权益 受 中国 法律 保护。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外国 公司 撤销 其 在 中国 境内 的 分支机构 时 , 必须 依法 清偿 债务 , 依照 本法 有关 公司 清算 程序 的 规定 进行 清算。 未 清偿 债务 之前 , 不得 将 其 分支机构 的 财产 移至中国 境外。
第十二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虚报 注册 资本 、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重要 事实 取得 公司 登记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虚报 注册 资本 的 公司 , 处以 虚报 资本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五 以下 的 罚款 ; 对 提交 虚假 材料 或者 采取 其他 欺诈 手段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公司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撤销 公司 登记或者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公司 的 发起人 、 股东 虚假 出资 , 未 交付 或者 未 按期 交付 作为 出资 的 货币 或者 非 货币 财产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处以 虚假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五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条 公司 的 发起人 、 股东 在 公司 成立 后 , 抽逃 其 出资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处以 所 抽逃 出资 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五 以下 的。。
第二 百 零 一条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簿 以外 另立 会计 账簿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以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的。。
第二 百 零 二条 公司 在 依法 向 有关 主管 ​​部门 提供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等 材料 上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三 以上三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 三条 公司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提取 法定 公积金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责令 如数 补足 应当 提取 的 金额 , 可以 对 公司 处以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 零四 条 公司 在 合并 、 分立 、 减少 注册 资本 或者 进行 清算 时 ,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通知 或者 公告 的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公司 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的 的罚款。
公司 在进行 清算 时 , 隐匿 财产 , 对 资产 负债 表 或者 财产 清单 作 虚假 记载 或者 在 未 清偿 债务 前 分配 公司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公司 处以 隐匿 财产 或者 未 清偿 债务 前 公司 公司金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五 条 公司 在 清算 期间 开展 与 清算 无关 的 经营 活动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予以 警告 , 没收 违法 所得。
第二 百 零 六条 清算 组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向 公司 登记 机关 报送 清算 报告 , 或者 报送 清算 报告 隐瞒 重要 事实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清算 组 成员 利用 职权 徇私舞弊 、 谋取 非法 收入 或者 侵占 公司 财产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退还 公司 财产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 可以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零七 条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提供 虚假 材料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没收 违法 所得 , 处以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责令 该 机构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因 过失 提供 有 重大 遗漏 的 报告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 情节 较重 的 , 处以 所得 收入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并 可以 由 有关 主管 ​​依法责令 该 机构 停业 、 吊销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资格 证书 , 吊销 营业 执照。
承担 资产 评估 、 验资 或者 验证 的 机构 因其 出具 的 评估 结果 、 验资 或者 验证 证明 不 实 , 给 公司 债权人 造成 的 的 , 除 能够 证明 自己 没有 的 的 外 , , 范围 评估 证明 证明 不 实 的 的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零八 条 公司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登记 申请 予以 登记 ,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登记 不予 登记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百零九 条 公司 登记 机关 的 上级 部门 强令 公司 登记 机关 对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登记 申请 予以 登记 , 或者 对 符合 本法 规定 条件 的 登记 申请 不予 登记 的 , 或者 对 违法 登记 进行包庇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二 百一 十条 未 依法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 而 冒用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名义 的 , 或者 未 依法 登记 为 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分公司 , 而 冒用有限 责任 公司 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 的 分公司 名义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予以 取缔 , 可以 并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公司 成立 后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未 开业 的 ,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以上 的 , 可以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吊销 营业 执照。
公司 登记 事项 发生 变更 时 , 未 依照 本法 规定 办理 有关 变更 登记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限期 登记 ; 逾期 不 登记 的 , 处以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外国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擅自 在 中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的 , 由 公司 登记 机关 责令 改正 或者 关闭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利用 公司 名义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严重 违法行为 的 ,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公司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和 缴纳 罚款 、 的 的 , 其 财产 不足以 支付 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三 章 附则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
(一) 高级 管理 人员 , 是 指 公司 的 经理 、 副经理 、 财务 负责 人 , 上市 公司 董事会 秘书 和 公司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二) 控股 股东 , 是 指 其 出资 额占 有限 责任 公司 资本 总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或者 其 持有 的 股份 占 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 总额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的 股东 ; 出 资额 或者 持有 股份的 比例 虽然 不足 百分之 五十 , 但 依其 出 资额 或者 持有 的 股份 所 享有 的 表决权 已 足以 对 股东 会 、 股东 大会 的 决议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 股东。
(三) 实际 控制 人 , 是 指 虽不 是 公司 的 股东 , 但 通过 投资 关系 、 协议 或者 其他 安排 , 能够 实际 支配 公司 行为 的 人。
(四) 关联 关系 , 是 指 公司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 、 董事 、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与其 直接 或者 控制 的 企业 之间 的 关系 , 以及 可能 导致 公司 利益 转移 的 其他 关系。 但是 , 控股 的 其他 关系。 但是 , , 的 的企业 之间 不仅 因为 同 受 国家 控股 而 具有 关联 关系。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外商 投资 的 有限 责任 公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适用 本法 ; 有关 外商 投资 的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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