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区 矫正 法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推进 和 规范 社区 矫正 工作 , 保障 刑事 判决 、 刑事 裁定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的 正确 执行 , 提高 矫正 质量 , , 社区 矫正 对象 顺利 融入 社会 , 预防 和 减少 犯罪 , 根据 根据 ,本法。
第二 条 对 被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假释 和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罪犯 , 依法 实行 社区 矫正。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三 条 社区 矫正 工作 坚持 监督 管理 与 教育 帮扶 相 结合 , 专门 机关 与 社会 力量 相 结合 , 采取 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 有 针对性 地 消除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重新 犯罪 的 因素 , 帮助 成为 守法公民。
第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应当 依法 接受 社区 矫正 , 服从 监督 管理。
社区 矫正 工作 应当 依法 进行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社区 矫正 对象 依法 享有 的 人身 权利 、 财产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不受 侵犯 , 在 就业 、 就学 和 享受 社会 保障 等 方面 不受 歧视。
第五 条 国家 支持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高 信息 化 水平 , 运用 现代 信息 技术 开展 监督 管理 和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工作 相关 部门 之间 依法 进行 信息 共享。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社区 矫正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和 其他 社会 组织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工作 所需 的 经费 应当 按照 规定 列入 社区 矫正 机构 本 级 政府 预算。
第七 条 对 在 社区 矫正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 人员 和 职责
第八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 依法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实行 法律 监督。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立 社区 矫正 委员会 , 负责 统筹 协调 和 指导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九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需要 设置 社区 矫正 机构 , 负责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具体 实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设置 和 撤销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提出 意见 , 按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程序 审批。
司法 所 根据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委托 , 承担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配备 具有 法律 等 专业 知识 的 专门 国家 工作 人员 (以下 称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 履行 监督 管理 、 教育 帮扶 等 执法 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组织 具有 法律 、 教育 、 心理 、 社会 工作 等 专业 知识 或者 实践 经验 的 社会 工作者 开展 社区 矫正 相关 工作。
第十二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三 条 国家 鼓励 、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 志愿者 等 社会 力量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第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宪法 和 法律 , 忠于职守 , 严守 纪律 , 清正 廉洁。
第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依法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 受 法律 保护。
第十六 条 国家 推进 高素质 的 社区 矫正 工作 队伍 建设。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加强 对 社区 矫正 工作 人员 的 管理 、 监督 、 培训 和 职业 保障 , 不断 提高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规范化 、 专业化 水平。
第三 章 决定 和 接收
第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时 应当 确定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多个 地方 居住 的 , 可以确定 经常 居住 地 为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居住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无法 确定 或者 不适宜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根据 有 利于 社区 矫正 对象 接受 矫正 、 更好 地 融入 社会 的 原则 确定 执行 地。
本法 所称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是 指 依法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人民法院 和 依法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第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根据 需要 , 可以 委托 社区 矫正 机构 或者 有关 社会 组织 对 被告人 或者 罪犯 的 社会 危险 性 对 对 所 社区 社区 的 影响 , 进行 调查 评估 , 提出 意见 参考。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等 组织 应当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第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 决定 或者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 应当 按照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规定 的 条件 和 程序 进行。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教育 , 告知 其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以及 违反 规定 的 法律 后果 , 责令 其 按时 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或者 决定 生效 之 日 起 五 日内 通知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 并 在 十 日内 送达 有关 法律 文书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和 执行 地 公安 机关。 社区矫正 决定 地 与 执行 地 不在 同一 地方 的 , 由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判处 管制 、 宣告 缓刑 、 裁定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应当 自 判决 、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到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到。
人民法院 决定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由 看守所 或者 执行 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 的 公安 机关 自 收到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监狱 管理 机关 、 公安 机关 批准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由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自 收到 批准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移送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二十 二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收 社区 矫正 对象 , 核对 法律 文书 、 核实 身份 、 办理 接收 登记 、 建立 档案 , 并 宣告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犯罪 事实 、 执行 社区 矫正 的 期限 以及 应当 遵守 的 规定。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履行 判决 、 裁定 、 暂 予 监外执行 决定 等 法律 文书 确定 的 义务 , 遵守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关于 报告 、 会客 、 外出 、迁居 、 保外就医 等 监督 管理 规定 , 服从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裁判 内容 和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性别 、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健康 状况 、 犯罪 原因 、 犯罪 类型 、 犯罪 情节 、 悔罪 表现 等 情况 , 制定 有 针对性 的 矫正 方案 , 实现分类 管理 、 个别 化 矫正。 矫正 方案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等 情况 相应 调整。
第二十 五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情况 , 为其 确定 矫正 小组 , 负责 落实 相应 的 矫正 方案。
根据 需要 , 矫正 小组 可以 由 司法 所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的 人员 ,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的 人员 以及 社会 工作者 、 志愿者 等 组成。 社区 矫正 对象 为 女性 的, 矫正 小组 中 应有 女性 成员。
第二十 六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了解 掌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活动 情况 和 行为 表现。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通信 联络 、 信息 化 核查 、 实地 查访 等 方式 核实 有关 情况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社区 矫正 机构 开展 实地 查访 等 工作 时 , 应当 保护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身份 信息 和 个人 隐私。
第二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或者 迁居 , 应当 报 经 社区 矫正 机构 批准。 社区 矫正 机构 有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应当 批准 ; 对于 因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需要 经常 性 市 、县 活动 的 , 可以 根据 情况 , 简化 批准 程序 和 方式。
因 社区 矫正 对象 迁居 等 原因 需要 变更 执行 地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作出 变更 决定。 社区 矫正 作出 变更 决定 后 , 应当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和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 , 的 社区 矫正 , , ,文书 抄送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变更 后 的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将 法律 文书 转送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二 十八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表现 , 依照 有关 规定 对其 实施 考核 奖惩。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罪 悔罪 、 遵守 法律 法规 、 服从 监督 管理 、 接受 教育 表现 突出 的 应当 给予 表扬 , ,对象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 应当 视 情节 依法 给予 训诫 、 警告 、 提请 公安 机关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 或者 依法 提请 撤销 缓刑 、 撤销 假释 、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收监 执行。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考核 结果 , 可以 作为 认定 其 是否 确 有 悔改 表现 或者 是否 严重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依据。
第二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经 县级 司法 行政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 加强 监督 管理 :
(一)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的 ;
(二) 无正当理由 , 未经 批准 离开 所 居住 的 市 、 县 的 ;
(三) 拒不 按照 规定 报告 自己 的 活动 情况 , 被 给予 警告 的 ;
(四)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 被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五) 拟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 执行 的。
前款 规定 的 使用 电子 定位 装置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使用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 对于 期限 届满 后 , 经 评估 仍有 必要 继续 使用 的 , 经过 批准 , 期限 可以 延长 , 每次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 通过 电子 定位 装置 获得 的 信息 应当 严格 保密 , 有关 信息 只能 用于 社区 矫正 工作 , 不得 用于 其他 用途。
第三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失去 联系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立即 组织 查找 ,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应当 予以 配合 协助。 查找 到 社区 矫正 对象 后 , 应当 区别 情形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发现 社区 矫正 对象 正在 实施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或者 违反 人民法院 禁止 令 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制止 ; 制止 无效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公安 机关 到场 处置。
第三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被 依法 决定 拘留 、 强制 隔离 戒毒 、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等 限制 人身自由 情形 的 , 机关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机构。
第三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符合 刑法 规定 的 减刑 条件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执行 地 的 中级 以上 人民法院 提出 减刑 建议 , 并将 减刑 建议 书 抄送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的 减刑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裁定 , 并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 同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四 条 开展 社区 矫正 工作 , 应当 保障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合法 权益。 社区 矫正 的 措施 和 方法 应当 避免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正常 工作 和 生活 造成 不必要 的 影响 ; 非 依 法律 规定 , 不得 或者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社区 矫正 对象 认为 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的 , 有权 向 人民 检察院 或者 有关 机关 申诉 、 控告 和 检举。 受理 机关 应当 及时 办理 , 并将 办理 结果 告知 申诉 人 、 控告 人和 检举人。
第五 章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多种形式 为 教育 帮扶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的 的 场所 和 条件 , 组织 动员 社会 力量 参与 教育 帮扶 工作。
有关 人民 团体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教育 帮扶 工作。
第三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根据 需要 ,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法治 、 道德 等 教育 , 增强 其 法治 观念 , 提高 其 道德 素质 和 悔罪 意识。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应当 根据 其 个体 特征 、 日常 表现 等 实际 情况 , 充分 考虑 其 工作 和 生活 情况 , 因 人 施教。
第三 十七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 依法 对 就业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开展 职业 技能 培训 、 指导 , 帮助 社区 矫正 对象 中 的 在 校 学生 完成 学业。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引导 志愿者 和 社区 群众 , 利用 社区 资源 , 采取 多种形式 , 对 有 特殊 困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必要 的 教育 帮扶。
第三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 所在 单位 或者 就读 学校 应当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对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教育。
第四 十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通过 公开 择优 购买 社区 矫正 社会 工作 服务 或者 其他 社会 服务 ,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教育 、 心理 辅导 、 职业 技能 培训 、 社会 关系 改善 等 方面 提供 必要 的 帮扶。
社区 矫正 机构 也 可以 通过 项目 委托 社会 组织 等 方式 开展 上述 帮扶 活动。 国家 鼓励 有 经验 和 资源 的 社会 组织 跨地区 开展 帮扶 交流 和 示范 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 鼓励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为 社区 矫正 对象 提供 就业 岗位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招 用 符合 条件 的 社区 对象 的 企业 , 按照 规定 享受 国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根据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个人 特长 , 组织 其 参加 公益 活动 , 修复 社会 关系 , 培养 社会 责任感。
第四 十三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申请 社会 救助 、 参加 社会 保险 、 获得 法律 援助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给予 必要 的 协助。
第六 章 解除 和 终止
第四 十四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矫正 期满 或者 被 赦免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社区 矫正 对象 发放 解除 社区 矫正 证明书 , 并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四 十五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 或者 社区 矫正 对象 死亡 的 , 社区 矫正 终止。
第四 十六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法 规定 的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应当 由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对于 在 考验 期限 内 犯 新 罪 或者 发现 判决 宣告 以前 还有 其他 罪 没有 判决 的 , 应当 由 审理 该 案件 的 人民法院 撤销 缓刑 、 假释 , 并 书面 通知 原审 人民法院 和 执行 地 社区 矫正 机构。
对于 有 第二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需要 撤销 缓刑 、 假释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原审 人民法院 或者 执行 地 人民法院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机构 提出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时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并 提供 有关 证据 材料。
第四 十七 条 被 提请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可能 逃跑 或者 可能 发生 社会 危险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在 提出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的 同时 , 提请 人民法院 决定 对其 予以 逮捕。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四十 八小时 内 作出 是否 逮捕 的 决定。 决定 逮捕 的 , 由 公安 机关 执行。 逮捕 后 的 羁押 期限 不得 超过 三十 日。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收到 社区 矫正 机构 撤销 缓刑 、 假释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裁定 , 将 裁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拟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应当 听取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申辩 及其 委托 的 律师 的 意见。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执行。 执行 以前 被 逮捕 的 , 羁押 一日 折抵 刑期 一日。
人民法院 裁定 不予 撤销 缓刑 、 假释 的 , 对 被 逮捕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予以 释放。
第四 十九 条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具有 刑事诉讼法 规定 的 应当 予以 收监 情形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向 执行 地 或者 原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提出 收监 执行 建议 , 并将 建议 书 抄送人民 检察院。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应当 在 收到 建议 书 后 三十 日内 作出 决定 , 将 决定 书 送达 社区 矫正 机构 和 公安 机关 , 并 抄送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 公安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由 公安 机关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送交 监狱 或者 看守所 收监 执行。
监狱 管理 机关 对 暂 予 监外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 监狱 应当 立即 将 社区 矫正 对象 收监 执行。
第五 十条 被 裁定 撤销 缓刑 、 假释 和 被 决定 收监 执行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逃跑 的 , 由 公安 机关 追捕 , 社区 矫正 机构 、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予以 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死亡 的 , 其 监护人 、 家庭 成员 应当 及时 向 社区 矫正 机构 报告。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及时 通知 社区 矫正 决定 机关 、 所在地 的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第七 章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特别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根据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年龄 、 心理 特点 、 发育 需要 、 成长 经历 、 犯罪 原因 、 家庭 监护 教育 条件 等 情况 , 采取 针对性 的 矫正 措施。
社区 矫正 机构 为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确定 矫正 小组 , 应当 吸收 熟悉 未成年 人 身心 特点 的 人员 参加。
对 未成年 人 的 社区 矫正 , 应当 与 成年人 分别 进行。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履行 监护 责任 , 承担 抚养 、 管教 等 义务。
监护人 怠于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督促 、 教育 其 履行 监护 责任。 监护人 拒不 履行 监护 职责 的 , 通知 有关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 五十 四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工作 的 人员 对 履行 职责 过程 中 获得 的 未成年 人 身份 信息 应当 予以 保密。
除 司法机关 办案 需要 或者 有关 单位 根据 国家 规定 查询 外 ,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档案 信息 不得 提供 给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依法 进行 查询 的 单位 , 应当 对 获得 的 信息 予以 保密。
第五 十五 条 对 未 完成 义务教育 的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 社区 矫正 机构 应当 通知 并 配合 教育 部门 为其 完成 义务教育 提供 条件。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保证 其 按时 入学 接受 并 完成义务教育。
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有 就业 意愿 的 , 社区 矫正 机构 可以 协调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为其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 给予 就业 指导 和 帮助。
第五 十六 条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未成年 人 保护 组织 应当 依法 协助 社区 矫正 机构 做好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国家 鼓励 其他 未成年 人 相关 社会 组织 参与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工作 , 依法 给予 政策 支持。
第五 十七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复学 、 升学 、 就业 等 方面 依法 享有 与 其他 未成年 人 同等 的 权利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歧视。 有 歧视 行为 的 , 应当 由 教育 、 人力 资源 和 保障 保障等 部门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五 十八 条 未成年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年 满 十八 周岁 的 , 继续 按照 未成年 人 社区 矫正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在 社区 矫正 期间 有 违反 监督 管理 规定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规定 给予 处罚 ; 具有 撤销 缓刑 、 假释 或者 暂 予 监外执行 收监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作出 处理。
第六 十条 社区 矫正 对象 殴打 、 威胁 、 侮辱 、 骚扰 、 报复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依法 参与 社区 矫正 的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 矫正 机构 工作 人员 和 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职务 或者 工作 便利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二)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
(三) 体罚 、 虐待 社区 矫正 对象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限制 或者 变相 限制 社区 矫正 对象 的 人身自由 的 ;
(四) 泄露 社区 矫正 工作 秘密 或者 其他 依法 应当 保密 的 信息 的 ;
(五) 对 依法 申诉 、 控告 或者 检举 的 社区 矫正 对象 进行 打击 报复 的 ;
(六) 有 其他 违纪 违法行为 的。
第六 十二 条 人民 检察院 发现 社区 矫正 工作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 应当 依法 提出 纠正 意见 、 检察 建议。 有关 单位 应当 将 采纳 纠正 意见 、 检察 建议 的 情况 书面 回复 人民 检察院 没有 采纳 的 应当 说明。
第九 章 附则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20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