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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tasación de activos de China (2016)

资产 评估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2 de jul, 2016

Fecha efectiva 01 de diciembre de 2016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Derecho empresarial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产 评估 法
(2016 年 7 月 2 日 第十二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资产 评估 行为 , 保护 资产 评估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和 公共 利益 , 促进 资产 评估 行业 健康 发展 , 维护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资产 评估 (以下 称 评估) , 是 指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根据 委托 对 不动产 、 动产 、 无形资产 、 企业 价值 、 资产 损失 或者 其他 经济 权益 进行 评定 、 估算 , 并 出具评估 报告 的 专业 服务 行为。
第三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需要 确定 评估 对象 价值 的 , 可以 自愿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涉及 国有 资产 或者 公共 利益 等 事项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需要 评估 的 (以下 称 法定 评估) , 应当 依法 委托 评估 机构 评估。
第四 条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业务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 遵循 独立 、 客观 、 公正 的 原则。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应当 加入 评估 机构 , 并且 只能 在 一个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第六 条 评估 行业 可以 按照 专业 领域 依法 设立 行业 协会 , 实行 自律 管理 , 并 接受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和 社会 监督。
第七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按照 各自 职责 分工 ,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评估 行业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二 章 评估 专业人员
第八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包括 评估 师 和 其他 具有 评估 专业 知识 及 实践 经验 的 评估 从业人员。
评估 师 是 指 通过 评估 师 资格 考试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国家 根据 经济 社会 发展 需要 确定 评估 师 专业 类别。
第九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按照 国家 规定 组织 实施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具有 高等院校 专科 以上 学历 的 公民 , 可以 参加 评估 师 资格 全国 统一 考试。
第十 条 有关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在 其 网站 上 公布 评估 师 名单 , 并 实时 更新。
第十一条 因 故意 犯罪 或者 在 从事 评估 、 财务 、 会计 、 审计 活动 中 因 过失 犯罪 而 受 刑事 ,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之 日 起 不满 五年 的 人员 ,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十二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享有 下列 权利 :
(一) 要求 委托人 提供 相关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 以及 为 执行 公允 的 评估 程序 所需 的 必要 协助 ;
(二) 依法 向 有关 国家 机关 或者 其他 组织 查阅 从事 业务 所需 的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
(三) 拒绝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个人 对 评估 行为 和 评估 结果 的 非法 干预 ;
(四) 依法 签署 评估 报告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权利。
第十三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履行 下列 义务 :
(一) 诚实 守信 ,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从事 业务 ;
(二) 遵守 评估 准则 , 履行 调查 职责 , 独立 分析 估算 , 勤勉 谨慎 从事 业务 ;
(三) 完成 规定 的 继续 教育 , 保持 和 提高 专业 能力 ;
(四) 对 评估 活动 中 使用 的 有关 文件 、 证明 和 资料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进行 核查 和 验证 ;
(五) 对 评估 活动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予以 保密 ;
(六) 与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 应当 回避 ;
(七) 接受 行业 协会 的 自律 管理 , 履行 行业 协会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
(八)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义务。
第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
(七)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三 章 评估 机构
第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采用 合伙 或者 公司 形式 , 聘用 评估 专业人员 开展 评估 业务。
合伙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两名 以上 评估 师 ; 其 合伙 人 三分之二 以上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公司 形式 的 评估 机构 , 应当 有 八名 以上 评估 师 和 两名 以上 股东 , 其中 三分之二 以上 股东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评估 机构 的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为 两名 的 , 两名 合伙 人 或者 股东 都 应当 是 具有 三年 以上 从业 经历 且 最近 三年 内 未受 停止 从业 处罚 的 评估 师。
第十六 条 设立 评估 机构 , 应当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申请 办理 登记。 评估 机构 应当 自 领取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评估 机构 备案 情况向 社会 公告。
第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独立 、 客观 、 公正 开展 业务 , 建立 健全 质量 控制 制度 , 保证 评估 报告 的 客观 、 真实 、 合理。
评估 机构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管理 制度 ,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 并 对其 从业 行为 负责。
评估 机构 应当 依法 接受 监督 检查 , 如实 提供 评估 档案 以及 相关 情况。
第十八 条 委托人 拒绝 提供 或者 不 如实 提供 执行 评估 业务 所需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依法 拒绝 其 履行 合同 的 要求。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要求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其他 非法 干预 评估 结果 情形 的 , 评估 机构 有权 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 机构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
(六)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
(七)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
(八)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评估 机构 根据 业务 需要 建立 职业 风险 基金 , 或者 自愿 办理 职业 责任 保险 , 完善 风险 防范 机制。
第四 章 评估 程序
第二十 二条 委托人 有权 自主 选择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评估 机构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非法 限制 或者 干预。
评估 事项 涉及 两个 以上 当事人 的 , 由 全体 当事人 协商 委托 评估 机构。
委托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 应当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第二十 三条 委托人 应当 与 评估 机构 订立 委托 合同 , 约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委托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向 评估 机构 支付 费用 , 不得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委托人 应当 对其 提供 的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真实性 、 完整性 和 合法性 负责。
第二十 四条 对 受理 的 评估 业务 , 评估 机构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评估 专业人员 承办。
委托人 有权 要求 与 相关 当事人 及 评估 对象 有利害关系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回避。
第二十 五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根据 评估 业务 具体 情况 , 对 评估 对象 进行 现场 调查 , 收集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并 进行 核查 验证 、 分析 整理 , 作为 评估 的 依据。
第二十 六条 评估 专业人员 应当 恰当 选择 评估 方法 , 除 依据 评估 执业 准则 只能 选择 一种 评估 方法 的 外 , 应当 选择 两种 以上 评估 方法 , 经 综合 分析 , 形成 评估 结论 , 编制 评估 报告。
评估 机构 应当 对 评估 报告 进行 内部 审核。
第二 十七 条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评估 机构 及其 评估 专业人员 对其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依法 承担 责任。
委托人 不得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第二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开展 法定 评估 业务 , 应当 指定 至少 两名 相应 专业 类别 的 评估 师 承办 , 评估 报告 应当 由 至少 两名 承办 该项 业务 的 评估 师 签名 并 加盖 评估 机构 印章。
第二 十九 条 评估 档案 的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十五 年 , 属于 法定 评估 业务 的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三 十年。
第三 十条 委托人 对 评估 报告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要求 评估 机构 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 认为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专业人员 违法 开展 业务 的 , 可以 向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投诉 、 举报 ,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或者 行业 协会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 并 答复 委托人。
第三 十二 条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应当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委托人 或者 评估 报告 使用 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不 承担 责任。
第五 章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三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是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自律 性 组织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实行 自律 管理。
评估 行业 按照 专业 领域 设立 全国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 根据 需要 设立 地方性 评估 行业 协会。
第三 十四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的 章程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制定 , 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核准 , 并报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备案。
第三 十五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加入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 平等 享有 章程 规定 的 权利 , 履行 章程 规定 的 义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公布 加入 本 协会 的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名单。
第三 十六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制定 会员 自律 管理 办法 , 对 会员 实行 自律 管理 ;
(二) 依据 评估 基本 准则 制定 评估 执业 准则 和 职业 道德 准则 ;
(三) 组织 开展 会员 继续 教育 ;
(四) 建立 会员 信用 档案 , 将 会员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评估 准则 的 情况 记 入 信用 档案 , 并向 社会 公开 ;
(五) 检查 会员 建立 风险 防范 机制 的 情况 ;
(六) 受理 对 会员 的 投诉 、 举报 , 受理 会员 的 申诉 , 调解 会员 执业 纠纷 ;
(七) 规范 会员 从业 行为 , 定期 对 会员 出具 的 评估 报告 进行 检查 , 按照 章程 规定 对 会员 给予 奖惩 , 并将 奖惩 情况 及时 报告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
(八) 保障 会员 依法 开展 业务 , 维护 会员 合法 权益 ;
(九)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章程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三 十七 条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应当 建立 沟通 协作 和 信息 共享 机制 , 根据 需要 制定 共同 的 行为 规范 , 促进 评估 行业 健康 有序 发展。
第三 十八 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收取 会员 会费 的 标准 , 由 会员 代表 大会 通过 , 并向 社会 公开。 不得 以 会员 交纳 会费 数额 作为 其 在 行业 协会 中 担任 职务 的 条件。
会费 的 收取 、 使用 接受 会员 代表 大会 和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私分 和 挪用。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国务院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组织 制定 评估 基本 准则 和 评估 行业 监督 管理 办法。
第四 十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据 各自 职责 , 负责 监督 管理 评估 行业 , 对 评估 机构 和 评估 专业人员 的 违法行为 依法 实施 行政 处罚 , 将 处罚 情况 及时 通报 有关 评估 行业协会 , 并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对 有关 评估 行业 协会 实施 监督 检查 ,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和 针对 协会 的 投诉 、 举报 , 应当 及时 调查 处理。
第四 十二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违反 本法 规定 , 对 评估 机构 依法 开展 业务 进行 限制。
第四 十三 条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不得 与 评估 行业 协会 、 评估 机构 存在 人员 或者 资金 关联 , 不得 利用 职权 为 评估 机构 招揽 业务。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 可以 责令 停止 从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情节 严重 的 , 责令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私自 接受 委托 从事 业务 、 收取 费用 的 ;
(二) 同时 在 两个 以上 评估 机构 从事 业务 的 ;
(三) 采用 欺骗 、 利诱 、 胁迫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专业人员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
(四) 允许 他人 以 本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 或者 冒用 他人 名义 从事 业务 的 ;
(五) 签署 本人 未 承办 业务 的 评估 报告 或者 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六)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合同 约定 以外 的 酬金 、 财物 , 或者 谋取 其他 不正当 利益 的。
第四 十五 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签署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从业 两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停止 停止从业 五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终身 不得 从事 评估 业务。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未经 工商 登记 以 评估 机构 名义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 活动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警告 , 可以 责令 停业 一个月 以上 六个月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并处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利用 开展 业务 之 便 , 谋取 不正当 利益 的 ;
(二) 允许 其他 机构 以 本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 或者 冒用 其他 机构 名义 开展 业务 的 ;
(三) 以 恶性 压价 、 支付 回扣 、 虚假 宣传 , 或者 贬损 、 诋毁 其他 评估 机构 等 不正当 手段 招揽 业务 的 ;
(四) 受理 与 自身 有利害关系 的 业务 的 ;
(五) 分别 接受 利益 冲突 双方 的 委托 , 对 同一 评估 对象 进行 评估 的 ;
(六) 出 具有 重大 遗漏 的 评估 报告 的 ;
(七) 未按 本法 规定 的 期限 保存 评估 档案 的 ;
(八) 聘用 或者 指定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从事 评估 业务 的 ;
(九) 对 本 机构 的 评估 专业人员 疏于 管理 , 造成 不良 后果 的。
评估 机构 未按 本法 规定 备案 或者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的 条件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责令 停业 , 可以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评估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业 六个月 以上 一年 以下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五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吊销 营业 执照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九 条 评估 机构 、 评估 专业人员 在 一年 内 累计 三次 因 违反 本法 规定 受到 责令 停业 、 责令 停止 从业 以外 处罚 的 ,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责令 其 停业 或者 停止 从业 一年 以上 五年 以下。
第五 十条 评估 专业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委托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其 所在 的 评估 机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评估 机构 履行 赔偿 责任 后 ​​, 可以 向 有 故意 或者 重大 过失 行为 的评估 专业人员 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应当 委托 评估 机构 进行 法定 评估 而未 委托 的 , 由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对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委托人 在 法定 评估 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罚款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 :
(一) 未 依法 选择 评估 机构 的 ;
(二) 索要 、 收受 或者 变相 索要 、 收受 回扣 的 ;
(三) 串通 、 唆使 评估 机构 或者 评估 师 出具 虚假 评估 报告 的 ;
(四) 不 如实 向 评估 机构 提供 权属 证明 、 财务 会计 信息 和 其他 资料 的 ;
(五) 未 按照 法律 规定 和 评估 报告 载明 的 使用 范围 使用 评估 报告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委托人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给 他人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评估 行业 协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的 , 由 有关 评估 行政管理 部门 给予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改正 的 , 可以 通报 登记 管理 机关 , 由其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 五十 四条 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 、 评估 行业 协会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或者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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