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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 de Arbitraje de China (2017)

仲裁 法

Tipo de leyes de derecho criminal

Organismo emisor Comité Permanente de la Asamblea Popular Nacional

Fecha de promulgación 01 de septiembre de 2017

Fecha efectiva 01 de enero de 2018

Estado de validez Válido

Aplicación A escala nacional

Tema (s) Procedimiento Civil Ley procesal Arbitraje y mediación

Editor (es) Observador de CJ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Tabla de contenido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六 章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证 公正 、 及时 地 仲裁 经济 纠纷 ,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平等 主体 的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之间 发生 的 合同 纠纷 和 其他 财产 权益 纠纷 , 可以 仲裁。
第三 条 下列 纠纷 不能 仲裁:
(一) 婚姻 、 收养 、 监护 、 扶养 、 继承 纠纷 ;
(二) 依法 应当 由 行政 机关 处理 的 行政 争议。
第四 条 当事人 采用 仲裁 方式 解决 纠纷 , 应当 双方 自愿 , 达成 仲裁 协议。 没有 仲裁 协议 , 一方 申请 仲裁 的 , 仲裁 委员会 不予 受理。
第五 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 一 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除外。
第六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由 当事人 协议 选定。
仲裁 不 实行 级别 管辖 和 地域 管辖。
第七 条 仲裁 应当 根据 事实 , 符合 法律 规定 , 公平 合理 地 解决 纠纷。
第八 条 仲裁 依法 独立 进行 ,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 和 个人 的 干涉。
第九条 仲裁 实行 一 裁 终局 的 制度。 裁决 作出 后 , 当事人 就 同一 纠纷 再 申请 仲裁 或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仲裁 委员会 或者 人民法院 不予 受理。
裁决 被 人民法院 依法 裁定 撤销 或者 不予 执行 的 , 当事人 就该 纠纷 可以 根据 双方 重新 达成 的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 也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 章 仲裁 委员会 和 仲裁 协会
第十 条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在 直辖市 和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设立 , 也 可以 根据 需要 在 其他 设 区 的 市 设立 , 不 按 行政 区划 层层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由 前款 规定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组织 有关部门 和 商会 统一 组建。
设立 仲裁 委员会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一) 有 自己 的 名称 、 住所 和 章程 ;
(二) 有 必要 的 财产 ;
(三) 有 该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四) 有 聘任 的 仲裁 员。
仲裁 委员会 的 章程 应当 依照 本法 制定。
第十二 条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二 至四 人和 委员 七 至 十一 人 组成。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由 法律 、 经济 贸易 专家 和 有 实际 工作 经验 的 人员 担任。 仲裁 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中 , 法律 、 经济 贸易 专家 不得 少于 三分之二。
第十三 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从 公道 正派 的 人员 中 聘任 仲裁 员。
仲裁 员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之一:
(一) 通过 国家 统一 法律 职业 资格 考试 取得 法律 职业 资格 , 从事 仲裁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二) 从事 律师 工作 满 八年 的 ;
(三) 曾任 法官 满 八年 的 ;
(四) 从事 法律 研究 、 教学 工作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的 ;
(五) 具有 法律 知识 、 从事 经济 贸易 等 专业 工作 并 具有 高级 职称 或者 具有 同等 专业 水平 的。
仲裁 委员会 按照 不同 专业 设 仲裁 员 名册。
第十四 条 仲裁 委员会 独立 于 行政 机关 , 与 行政 机关 没有 隶属 关系。 仲裁 委员会 之间 也 没有 隶属 关系。
第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社会 团体 法人。 仲裁 委员会 是 中国 仲裁 协会 的 会员。 中国 仲裁 协会 的 章程 由 全国 会员 大会 制定。
中国 仲裁 协会 是 仲裁 委员会 的 自律 性 组织 , 根据 章程 对 仲裁 委员会 及其 组成 人员 、 仲裁 员 的 违纪 行为 进行 监督。
中国 仲裁 协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仲裁 规则 。.
第三 章 仲裁 协议
第十六 条 仲裁 协议 包括 合同 中 订立 的 仲裁 条款 和 以 其他 书面 方式 在 纠纷 发生 前 或者 纠纷 发生 后 达成 的 请求 仲裁 的 协议。
仲裁 协议 应当 具有 下列 内容:
(一) 请求 仲裁 的 意思 表示 ;
(二) 仲裁 事项 ;
(三) 选定 的 仲裁 委员会。
第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一) 约定 的 仲裁 事项 超出 法律 规定 的 仲裁 范围 的 ;
(二)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订立 的 仲裁 协议 ;
(三) 一方 采取 胁迫 手段 , 迫使 对方 订立 仲裁 协议 的。
第十八 条 仲裁 协议 对 仲裁 事项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 , 当事人 可以 补充 协议 ; 达不成 补充 协议 的 , 仲裁 协议 无效。
第十九 条 仲裁 协议 独立 存在 , 合同 的 变更 、 解除 、 终止 或者 无效 , 不 影响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仲裁 庭 有权 确认 合同 的 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的 , 可以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或者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一方 请求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决定 , 另一方 请求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裁定。
当事人 对 仲裁 协议 的 效力 有 异议 , 应当 在 仲裁 庭 首次 开庭 前 提出。
第四 章 仲裁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和 受理
第二十 一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有 仲裁 协议 ;
(二) 有 具体 的 仲裁 请求 和 事实 、 理由 ;
(三) 属于 仲裁 委员会 的 受理 范围。
第二十 二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 应当 向 仲裁 委员会 递交 仲裁 协议 、 仲裁 申请书 及 副本。
第二十 三条 仲裁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职业 、 工作 单位 和 住所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名称 、 住所 和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的 姓名 、 职务 ;
(二) 仲裁 请求 和 所 根据 的 事实 、 理由 ;
(三) 证据 和 证据 来源 、 证人 姓名 和 住所。
第二十 四条 仲裁 委员会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之 日 起 五 日内 , 认为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受理 , 并 通知 当事人 ; 认为 不 符合 受理 条件 的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不予 受理 并 说明 理由。
第二十 五条 仲裁 委员会 受理 仲裁 申请 后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仲裁 规则 和 仲裁 员 名册 送达 申请人 , 并将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和 仲裁 规则 、 仲裁 员 名册 送达 被 申请人。
被 申请人 收到 仲裁 申请书 副本 后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答辩 书。 仲裁 委员会 收到 答辩 书 后 ,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答辩 书 副本 送达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未 提交 答辩 书 的 , 不 影响 仲裁 程序 的 进行。
第二十 六条 当事人 达成 仲裁 协议 , 一 方向 人民法院 起诉 未 声明 有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受理 后 , 另一方 在 首次 开庭 前 提交 仲裁 协议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驳回 起诉 , 但 仲裁 协议 无效 的 除外 ;另一方 在 首次 开庭 前 未 对 人民法院 受理 该案 提出 异议 的 , 视为 放弃 仲裁 协议 , 人民法院 应当 继续 审理。
第二 十七 条 申请人 可以 放弃 或者 变更 仲裁 请求。 被 申请人 可以 承认 或者 反驳 仲裁 请求 , 有权 提出 反 请求。
第二 十八 条 一方 当事人 因 另一方 当事人 的 行为 或者 其他 原因 , 可能 使 裁决 不能 执行 或者 难以 执行 的 , 可以 申请 财产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财产 保全 的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提交 人民法院。
申请 有 错误 的 , 申请人 应当 赔偿 被 申请人 因 财产 保全 所 遭受 的 损失。
第二 十九 条 当事人 、 法定代理人 可以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委托 律师 和 其他 代理人 进行 仲裁 活动 的 , 向 向 仲裁 委员会 提交 授权 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 庭 的 组成
第三 十条 仲裁 庭 可以 由 三名 仲裁 员 或者 一名 仲裁 员 组成。 由 三名 仲裁 员 组成 的 , 设 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约定 由 三名 仲裁 员 组成仲裁庭 的 , 应当 各自 选定 或者 各自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一名 仲裁 员 , 第三名 仲裁 员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名 仲裁 员 是 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 约定 由 一名 仲裁 员 成立 仲裁 庭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共同 选定 或者 共同 委托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仲裁 员。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没有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约定 仲裁 庭 的 组成 方式 或者 选定 仲裁 员 的 , 由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指定。
第三 十三 条 仲裁 庭 组成 后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仲裁 庭 的 组成 情况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第三 十四 条 仲裁 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必须 回避 , 当事人 也 有权 提出 回避 申请: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近 亲属 ;
(二)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 代理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公正 仲裁 的 ;
(四) 私自 会见 当事人 、 代理人 , 或者 接受 当事人 、 代理人 的 请客 送礼 的。
第三 十五 条 当事人 提出 回避 申请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在 首次 开庭 前 提出。 回避 事由 在 首次 开庭 后 知道 的 , 可以 在 最后 一次 开庭 终结 前 提出。
第三 十六 条 仲裁 员 是否 回避 , 由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决定 ; 仲裁 委员会 主任 担任 仲裁 员 时 , 由 仲裁 委员会 集体 决定。
第三 十七 条 仲裁 员 因 回避 或者 其他 原因 不能 履行 职责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重新 选定 或者 指定 仲裁 员。
因 回避 而 重新 选定 或者 指定 仲裁 员 后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重新 进行 , 是否 准许 , 由 仲裁 庭 决定 ; 仲裁 庭 也 可以 自行 决定 已 进行 的 仲裁 程序 是否 重新 进行。
第三 十八 条 仲裁 员 有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情形 , 情节 严重 的 , 或者 有 本法 第五 十八 条 第六 项 规定 的 情形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 仲裁委员会 应当 将 其 除名。
第三节 开庭 和 裁决
第三 十九 条 仲裁 应当 开庭 进行。 当事人 协议 不 开庭 的 , 仲裁 庭 可以 根据 仲裁 申请书 、 答辩 书 以及 其他 材料 作出 裁决。
第四 十条 仲裁 不 公开 进行。 当事人 协议 公开 的 , 可以 公开 进行 , 但 涉及 国家 秘密 的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将 开庭 日期 通知 双方 当事人。 当事人 有 正当 理由 的 , 可以 在 仲裁 规则 规定 的 期限 内 请求 延期 开庭。 是否 延期 , 由 仲裁 庭 决定。
第四 十二 条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 无正当理由 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视为 撤回 仲裁 申请。
被 申请人 经 书面 通知 , 无正当理由 不 到庭 或者 未经 仲裁 庭 许可 中途 退庭 的 , 可以 缺席 裁决。
第四 十三 条 当事人 应当 对 自己 的 主张 提供 证据。
仲裁 庭 认为 有 必要 收集 的 证据 , 可以 自行 收集。
第四 十四 条 仲裁 庭 对 专门 性 问题 认为 需要 鉴定 的 , 可以 交由 当事人 约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 也 可以 由 仲裁 庭 指定 的 鉴定 部门 鉴定。
根据 当事人 的 请求 或者 仲裁 庭 的 要求 , 鉴定 部门 应当 派 鉴定 人 参加 开庭。 当事人 经 仲裁 庭 许可 , 可以 向 鉴定 人 提问。
第四 十五 条 证据 应当 在 开庭 时 出示 , 当事人 可以 质证。
第四 十六 条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当事人 可以 申请 证据 保全。 当事人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证据 所在地 的 基层 人民法院。
第四 十七 条 当事人 在 仲裁 过程 中 有权 进行 辩论。 辩论 终结 时 , 首席仲裁员 或者 独 任 仲裁 员 应当 征询 当事人 的 最后 意见。
第四 十八 条 仲裁 庭 应当 将 开庭 情况 记 入 笔录。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认为 对 自己 陈述 的 记录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有权 申请 补正。 如果 不予 补正 , 应当 记录 该 申请。
笔录 由 仲裁 员 、 记录 人员 、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第四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仲裁 后 , 可以 自行 和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的 , 可以 请求 仲裁 庭 根据 和解 协议 作出 裁决 书 , 也 可以 撤回 仲裁 申请。
第五 十条 当事人 达成 和解 协议 , 撤回 仲裁 申请 后 反悔 的 , 可以 根据 仲裁 协议 申请 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 庭 在 作出 裁决 前 , 可以 先行 调解。 当事人 自愿 调解 的 , 仲裁 庭 应当 调解。 调解 不成 的 , 应当 及时 作出 裁决。
调解 达成协议 的 , 仲裁 庭 应当 制作 调解 书 或者 根据 协议 的 结果 制作 裁决 书。 调解 书 与 裁决 书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第五 十二 条 调解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和 当事人 协议 的 结果。 调解 书 由 仲裁 员 签名 ,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 送达 双方 当事人。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人 签收 后 , 即 发生 法律 效力。
在 调解 书签 收 前 当事人 反悔 的 , 仲裁 庭 应当 及时 作出 裁决。
第 五十 三条 裁决 应当 按照 多数 仲裁 员 的 意见 作出 , 少数 仲裁 员 的 不同 意见 可以 记 入 笔录。 仲裁 庭 不能 形成 多数 意见 时 , 裁决 应当 按照 首席仲裁员 的 意见 作出。
第 五十 四条 裁决 书 应当 写明 仲裁 请求 、 争议 事实 、 裁决 理由 、 裁决 结果 、 仲裁 费用 的 负担 和 裁决 日期。 当事人 协议 不愿 写明 争议 事实 和 裁决 理由 的 , 可以 不 写。 裁决 书 由仲裁 员 签名 , 加盖 仲裁 委员会 印章。 对 裁决 持 不同 意见 的 仲裁 员 , 可以 签名 , 也 可以 不 签名。
第五 十五 条 仲裁 庭 仲裁 纠纷 时 , 其中 一部分 事实 已经 清楚 , 可以 就该 部分 先行 裁决。
第五 十六 条 对 裁决 书中 的 文字 、 计算 错误 或者 仲裁 庭 已经 裁决 但 在 裁决 书中 遗漏 的 事项 , 仲裁 庭 应当 补正 ; 当事人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可以 请求 仲裁 庭补正。
第五 十七 条 裁决 书 自 作出 之 日 起 发生 法律 效力。
第五 章 申请 撤销 裁决
第五 十八 条 当事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裁决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向 仲裁 委员会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撤销 裁决:
(一) 没有 仲裁 协议 的 ;
(二) 裁决 的 事项 不 属于 仲裁 协议 的 范围 或者 仲裁 委员会 无权 仲裁 的 ;
(三) 仲裁 庭 的 组成 或者 仲裁 的 程序 违反 法定 程序 的 ;
(四) 裁决 所 根据 的 证据 是 伪造 的 ;
(五) 对方 当事人 隐瞒 了 足以 影响 公正 裁决 的 证据 的 ;
(六) 仲裁 员 在 仲裁 该案 时 有 索贿 受贿 , 徇私舞弊 , 枉法 裁决 行为 的。
人民法院 经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裁决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人民法院 认定 该 裁决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应当 裁定 撤销。
第五 十九 条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的 , 应当 自 收到 裁决 书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提出。
第六 十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在 受理 撤销 裁决 申请 之 日 起 两个月 内 作出 撤销 裁决 或者 驳回 申请 的 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受理 撤销 裁决 的 申请 后 , 认为 可以 由 仲裁 庭 重新 仲裁 的 , 通知 仲裁 庭 在 一定 期限 内 仲裁 , 并 裁定 中止 撤销 程序。 仲裁 庭 拒绝 仲裁 仲裁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恢复 撤销 程序。
第六 章 执行
第六 十二 条 当事人 应当 履行 裁决。 一方 当事人 不 履行 的 , 另一方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执行。 受 申请 的 人民法院 应当 执行。
第六 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第二款 的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六 十四 条 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执行 裁决 , 另一方 当事人 申请 撤销 裁决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中止 执行。
人民法院 裁定 撤销 裁决 的 , 应当 裁定 终结 执行。 撤销 裁决 的 申请 被 裁定 驳回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裁定 恢复 执行。
第七 章 涉外 仲裁 的 特别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涉外 经济 贸易 、 运输 和 海事 中 发生 的 纠纷 的 仲裁 ,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法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六 十六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组织 设立。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由 主任 一 人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的 主任 、 副 主任 和 委员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聘任。
第六 十七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可以 从 具有 法律 、 经济 贸易 、 科学 技术 等 专门 知识 的 外籍 人士 中 聘任 仲裁 员。
第六 十八 条 涉外 仲裁 的 当事人 申请 证据 保全 的 ,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应当 将 当事人 的 申请 提交 证据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第六 十九 条 涉外 仲裁 的 仲裁 庭 可以 将 开庭 情况 记 入 笔录 , 或者 作出 笔录 要点 , 笔录 要点 可以 由 当事人 和 其他 仲裁 参与 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第七 十条 当事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 申请人 提出 证据 证明 涉外 仲裁 裁决 有 民事诉讼 法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第一 款 的 的 情形 之一 的 , 经 人民法院 组成 合议庭 审查 核实 , 裁定 不予 执行。
第七 十二 条 涉外 仲裁 委员会 作出 的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仲裁 裁决 , 当事人 请求 执行 的 , 如果 被执行人 或者 其 财产 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有 管辖权 的 外国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执行。
第七 十三 条 涉外 仲裁 规则 可以 由 中国 国际 商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该 规定。 法律 对 仲裁 时效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诉讼 时效 的 规定。
第七 十五 条 中国 仲裁 协会 制定 仲裁 规则 前 , 仲裁 委员会 依照 本法 和 民事诉讼 法 的 有关 规定 可以 制定 仲裁 暂行 规则。
第七 十六 条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纳 仲裁 费用。
收取 仲裁 费用 的 办法 , 应当 报 物价 管理 部门 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 争议 和 农业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部 的 农业 承包 合同 纠纷 的 仲裁 , 另行 规定。
第七 十八 条 本法 施行 前 制定 的 有关 仲裁 的 规定 与 本法 的 规定 相 抵触 的 , 以 本法 为准。
第七 十九 条 本法 施行 前 在 直辖市 、 省 、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所在地 的 市 和 其他 设 的 市 设立 的 仲裁 机构 ,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有关 规定 重新 组建 ; 未 组建 组建 的 自 本法 施行之 日 起 届满 一年 时 终止。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其他 仲裁 机构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终止。
第八 十条 本法 自 199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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