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定 书
(2019) 京 民 辖 终 98 号
上诉人 (原审 被 申请人) : 家 有 购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 贵州 省 贵阳 市 贵阳 国家 高新技术 产业 开发区 沙 文 科技 产业 园 创新 大厦。
法定 代表人 : 黄剑平 , 董事长。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王晓萌 , 上海市 方 达 (北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李 钰 , 上海市 方 达 (北京)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 申请人) : 株式会社 现代 家庭 购物 (HYUNDAIHOMESHOPPINGNETWORKCORPORATION) , 住所 地 大韩民国 首 尔 特别 市 江 ** 奥林匹克 路。
授权 代表 : 姜 赞 锡 , 代表 董事。
被上诉人 (原审 申请人) : 株式会社 现代 GreenFood (HYUNDAIGREENFOODCO. , LTD.) , 住所 地 大韩民国 首 尔 市 京畿 道 龙 仁 市 水 枝 区 Munin 路。
法定 代表人 : 朴 弘 镇 , 代表 董事。
上述 二 被上诉人 共同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 鲁 冰 , 北京 德 和 衡 律师 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 家 有 购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家 有 购物 集团) 因 与 被上诉人 株式会社 现代 家庭 购物 (以下 简称 现代 家庭 购物) 、 被上诉人 株式会社 现代 GreenFood (以下 简称 现代 GreenFood) 申请 承认 和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2018) 京 04 协 外 认 35 号 管辖 异议 民事 裁定 , 向本院 提起 上诉。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现已 审理终结。
家 有 购物 集团 上诉 称 , 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贵州 省 贵阳 市 ,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加入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的 通知》 第三 条 的 规定 本案 应由 贵州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故 请求 依法 撤销 一审 裁定 , 将 本案 移送 至 贵州 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送达 上 诉状 副本 后 , 被上诉人 现代 家庭 购物 、 现代 GreenFood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代理 意见 称 , 根据 家 有 购物 的 的 官方 网站 记载 及 新加坡 国际 仲裁 中心 出具 的 2018 年 第 117/16 号 仲裁 裁决,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位于 北京市 朝阳 区 , 且 根据 北京 工商 企业 信息 网 的 查询 结果 ,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及其 多家 对外 投资 企业 的 工商 注册 地址 均 在 北京市 朝阳 区 , 故 其 财产 所在地 亦为 北京市 朝阳 区。 因此 , 一审 法院 对 本案 有 管辖权 , 家 有 购物 集团 提出 的 管辖 异议 上诉 请求 缺乏 事实 及 法律 依据 , 应予 驳回。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规定 ,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本案 系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根据 当事人 的 的 证据 , 国家 企业 信用信息 公示 系统 查询 结果 显示 , 家 有 购物 集团 系 北京 大成 小视 文化 传播 有限公司 、 北京 家 有 尊 享 电子商务 有限公司 、 北京 行家 广 誉 贸易 有限公司 、 北京 家 有 德顺 文化 发展 有限公司 等 多家公司 的 法人 股东 , 且 前述 公司 住所 地 均 位于 北京市 朝阳 区 , 意即 北京市 朝阳 区 系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财产 所在地。 同时 , 根据 《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案件管辖 的 规定》 第一 条 第四项 之 规定 , 一审 法院 管辖 应由 本市 人民法院 管辖 的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审查 案件。 一审 法院 系 被 申请 执行人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对 本案 有管辖权。 故 ,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上诉 理由 没有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 本院 不予 采 信 , 其 关于 本案 应当 移送 至 贵州 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理由 缺乏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 不能 成立 现代家庭 购物 、 现代 GreenFood 向 一审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国外 仲裁 机构 的 裁决 相关 法律 规定 , 一审 裁定 正确 , 本院 应予 维持。
综 上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一 百 七十 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之 规定 , 裁定 如下 :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裁定。
案件 受理 费 70 元 , 由 上诉人 家 有 购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 (于 本 裁定 生效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一审 法院 交纳)。
Esta decisión es definitiva.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 〇 一 九年 六月 十四 日
法官 助理 孙 伟
书 记 员 张丽萍